“审计法”修订后的审计决定_审计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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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订后的审计决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计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修订后的《审计法》关于审计

决定的规定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41条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

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

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

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

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上级审计

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

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

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

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

定。”第48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

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

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

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

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

最终决定。”上述规定表明,2006年6

月1日后:

(一)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决定的送达日期事关审计决

定的生效日期。为准确判断审计决定

的送达日期,要注意研究审计决定的

送达方式对其生效日期的影响。实践

中,审计机关送达审计决定可以直接

送达,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者以机

要交换方式送达等间接送达方式。直

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对象在送达回证

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见证人证明的收

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

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

期;以机要交换方式送达的,以机要件

的签收或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对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

定的审计决定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撤销

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宪法》确

立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

持审计监督的相对独立性,贯彻落实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

健全审计机关内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

机制,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纠正不适当的审计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赋

予了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

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决定的权力。需

要明确的是,这是审计机关内部的一

种行政监督方式,并非被审计单位的

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上级审计机关发

现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做出审

计决定的,即可行使撤销权,原则上不

受时间限制。撤销权的行使由上级审

计机关提起,不由下级审计机关和被

审计单位提起。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

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别向有

关部门提起复议、诉讼、裁决,不能向

上级审计机关提请撤销下级审计决定

的审计决定。上级审计机关在依法监

督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时,发现

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做出审计

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责成下级审计

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下级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必要时可以责成下级审计

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审计决

定,也可以直接重新做出审计决定。

(三)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方式包

括复议、诉讼、裁决

复议、诉讼、裁决是行政相对人的

三种法定救济方式。被审计单位对审

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

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是提起复议还

是诉讼,被审计单位有法定选择权。被

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

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请审

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

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不服该决

定的不得再复议或诉讼。

二、审计机关做出审计决定应注

(一)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审计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3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

出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

内做出审计决定进行了明确规定。审

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审计决

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审计决定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修订后的《审计

法》第2条、第16条至第26条规定的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单位。

二是审计决定所针对的内容必须是违

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对

于超出财政财务收支范围的事项,审

计机关无权做出审计决定。三是审计

决定中处理处罚的种类,必须是修订

后的《审计法》等有关审计法律法规规

定的种类,具体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

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

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等处理措施;警告、通报

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

(二)正确适用处理处罚依据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3条规定,

审计决定中处理处罚的依据应为“有

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全国

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财政财务收

支有关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与财政

财务收支有关的行政法规;省级人大

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

关的地方性法规;有关部委、地方政府

制定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部委规

章、地方政府规章。对于上述处理处罚

依据,要注意正确适用:一是应当符合

法律效力级次要求。在审计实践中,适

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审计处理

处罚依据时,必须注意其效力级次问

题。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法规、规

章的效力各不相同:第一,法律的效力

仅次于宪法,高于法规、规章。第二,地

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

政府规章。第三,省、自治区的人民政

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

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

章。第四,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

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

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在适用审计处理

处罚依据时,应当适用效力级次较高

的依据;效力级次较高的上位法与效

力级次较低的下位法规定不一致,应

当适用效力级次较高的上位法。二是

应当遵循法律适用原则。第一,法不溯

及既往原则。根据该原则,一般情况

下,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施行前的事

项和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仅对其

施行后的事项和行为产生法律约束

力。但是,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当法

律、法规、规章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

特别规定的,则不受此限。如《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它生效以前

的财政违法行为没有追溯效力。第二,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即同一机关制定

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

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三,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即同一机关

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

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明确区分被审计单位有权提

请裁决、提请复议或诉讼的情形

(1)从学理上难以区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两个基本

的审计概念。对于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审计法》修订的领导者、参与者董大

胜副审计长在中国审计2002年第12

期发表的《关于几个审计概念的理论

认识》一文中曾有论述。财政是以国家

为主体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的再分

配。财政收支是从国家的角度,对其以

资金形态分配社会产品的理论概括。

凡属于国家分配范畴内的资金活动,

都可以称之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

从部门,特别是企业、单位的角度,对

反映其经济活动的资金运动所做的理

论概括。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是有区

别的,主要表现为它们所依托的主体

不同。但是,它们又是有联系、有交叉

的。例如,从国家预算分配到部门或预

算单位的资金活动,从国家的角度看

是财政收支,而从部门、单位的角度

看,人们一般在习惯上把它们称之为财

务收支。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财政财

务收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给审计

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采用裁定还是

复议、诉讼等救济方式带来了难度。

(2)从审计法立法原意上加以区分

由于财政财务收支从理论难以清

楚划分,明确区分被审计单位有权提

请裁决、提请复议或诉讼的情形应当

寄希望于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的立

法原意。在《审计法》的修订过程中,裁决这种救济方式的产生有其深刻背

景。“审计风暴”以来,审计执法力度进

一步加大,审计公开逐步推进,由此而

引发的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

争端逐步增多。近年来,审计署在对一

些行政机关进行公告时,上述行政机

关对审计公告的抵触情绪非常之大,

经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等有

关部门提交对审计公告的异议材料,

造成了一定后果。因此,全国人大常委

会在修订《审计法》时,希望作为国务

院组成部门的上述行政机关和审计署

就审计执法引发的争端由国务院予以

裁决,把政府内部的争端消灭在政府

内部,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司法资

源。其他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

则通过复议或诉讼救济权利。上述思

路相当清晰,有其合理性,也符合我国

国情。但根据宪法关于审计机关对财

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规

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审计法》

时,并没有明确将上述立法原意清晰

地表述为行政机关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由政府裁决,其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

决定不服的提请复议或诉讼,而是将

其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

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

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

不服的申请政府裁决。在他们看来,根

据宪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

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

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

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

行审计监督。”修订后的《审计法》第2

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

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

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

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

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国务院各部门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等行政

机关仅有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仅有财务收支,前者

的救济方式是申请政府裁决,后者的

救济方式是申请复议或诉讼。但是,从

理论上讲,尽管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

主要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各部门等行政机关,财务收

支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国有的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但二者之间并不能简单地画等号。基于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理论概念和立法实践中的矛盾,在

实践中,审计机关应当从立法原意出

发,把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和国务院

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

门等行政机关等同起来,把财务收支

审计的对象和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事业组织等同起来,根据被审计对象

来划分被审计单位有权提请裁决、提

请复议或诉讼的情形,不要拘泥于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学理含义。

(3)从审计通知书的依据上加以

理解了上述立法原意,在实践中,

我们还可以根据审计通知书的依据来

划分被审计单位有权提请裁决、提请

复议或诉讼的情形。对此,《审计署关

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审法发[2006]25号)做出了明

确规定,正在全国审计系统征求意见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同样规

定。具体操作中,审计机关可按以下要

求办理:

一是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

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

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16条、第17

条实施审计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

决。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本

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

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

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

我厅(局)。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提

请××××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

本决定照常执行。

二是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

的除上述审计决定以外的其他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在下达审计决定书

时应当载明: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

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

行结果书面报告我厅(局)。如果对本

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

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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