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解读_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论文

“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解读_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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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于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实施多年的排污收费制度将出现新的变化。《条例》与1982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1988年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相比,出现九大亮点。

个体工商户成为收缴对象

《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目前的排污收费征收对象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较大规模的个体私营企业,《条例》实施后,个体工商户也将成为排污收费主要征收对象,这不仅为以经济手段控制面广量大的个体污染点源提供法律保障,而且也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筹集提供了新来源。

排污收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条例》第四条规定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保执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取消了排污费20%部分用于补助环保部门自身建设的规定,从而使排污费的使用不再与环保部门自身利益挂钩,确保环保执法更加公正、严格和规范。

排污收费实行公告制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交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第十七条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告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和减、免、缓缴排污费者名单,充分体现公开、公正的原则,使排污收费工作更加透明,有利于社会监督。

实行总量收费

《条例》规定排污收费按照污染要素的不同,将浓度收费改为总量收费,废水超标排放的加倍收费,实行排污收费与超标收费并行。特别加强了对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取消了“从开征的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的规定。

排污费缴纳时限大为缩短,缓缴有了明确期限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者应当自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第十六条规定:“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排污费法定缴费期限将由现行20天缩短为7天。缓缴排污费,再也不是一缓再缓,缓到最后不了了之,暂缓缴纳的排污费必须最迟在3个月内缴清。

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者的处罚更加合理

对拖欠、拒缴排污费行为的处罚不再实行一刀切、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是根据应缴额的多少,处以应缴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换句话说,欠缴的少罚得少,欠缴的多罚得多,使故意拖欠排污费大户讨不到任何便宜,有利于排污费的征收。

排污费管理使用趋于合理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保专项资金加以管理,其使用由现行的主要用于点源治理和末端治理,改变为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以及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自从国务院1982年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发布《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以来,排污收费对促进排污单位加强污染治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提高全民环境意识,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中规定,国家向排污企业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将征收排污费的80%用于缴费企业的污染治理,其余部分用于补助环保部门自身的能力建设。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或多或少存在着环保部门多收就可以多用,企业多缴也可以多用的现象。同时,现有的排污收费制度与目前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排污收费不一致。另外,国家实施的财政体制改革要求排污费尽快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分离。因此,制定《条例》就显得非常必要。

《条例》出台的背景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就开始进行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立法研究,1997年,国务院将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列入立法计划。在整个立法过程中,结合所面临的形式和实际需要,分析国内外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的立法经验,广泛听取各地、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召集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2000年,形成了送审稿。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形成了草案,前后共历时10年,始得通过实施。

《条例》的重要意义

有关专家认为,此次颁布的《条例》,符合环境保护工作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在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规定实行总量收费,既提供了法律保障,又体现了经济激励和制约。

强化了上级稽查力度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上级稽查权,为打掉污染企业头上的地方保护伞,提供了法律保障。

进一步规范了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的,违规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不按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则给予行政处分,重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将排污收费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也是适应环保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的要求。规定“收支两条线”,一方面适应国家财政体制的改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执法。

《条例》有重大突破

《条例》在制定过程中认真坚持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使排污费的征、管、用符合国家财政金融体制要求。二是适应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展需要。较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条例》有许多突破。为配合总量控制,将原来的浓度收费修改为总量收费。收费额度按排放量多少确定,如果超标排放污染物,则依法加倍收费。《条例》还规范了“收支两条线”,明确规定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保执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加以管理,主要用于重点污染防治、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项目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条例》同时设立了罚则,明确了排污者、执法人员和管理者的责任和违反《条例》应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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