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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章从分析合同效力中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内涵及意义入手,结合我国法律对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探讨了我国对合同效力规定的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而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包括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法等制度作了较全面和深入的分析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统一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包括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建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完善“重大误解”制度,对真意保留和虚伪表示的意见,有关撤销权的归属问题,明确违法性合同的含义,完善合同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等。
[关键词] 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 重大误解 违法性合同
合同只有在不与法律创设目的相抵触时才受到国家强制力之保护,即合同才有效力;当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要求的因素时,法律就会视情况作出程度不同的否定性评价,不让合同直接有效。这些存在于合同中的违反法律要求的因素就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多种,这些因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也有大有小,有的致使合同绝对无效(即我国的无效合同),有的致使合同相对无效(即我国的可撤销合同)。但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到底有哪些?哪些是致使合同无效的因素?哪些是合同可撤销的因素?这是合同立法的重点,也是难点,各国合同立法对此作了不同规定,而我国统一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对该问题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如何在我国建立符合国情的科学的合同效力制度对统一合同法的成功制定有极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内涵及其意义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严重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当然完全无法律效力的合同,即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指无效合同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也是当事人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只不过是当事人不欲追求的后果罢了〔1〕。 无效合同的后果是确定的不生效力,即合同成立时无法律拘束力,且其以后也无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无效合同为法律上当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之间相互主张无效。其从性质上讲是自始无效和绝对无效的。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一般欠缺有效条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效力未定合同。有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其法律效力不是绝对无效或者绝对有效的,而是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在一定的期间内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超过一定期间,可撤销合同即转变为有效合同。所以,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未定状态,仅针对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对合同加以撤销或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得加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2〕。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即告消灭。可撤销合同于除斥期间内撤销后,即为完全无效的合同,反之,在可撤销合同于除斥期间届满后即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制度具有很强的综合功能,它包括了无效合同制度的大部分功能,例如可撤销合同制度具有与无效合同制度相同的救济手段和保护措施,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后,大都采取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补救方式。同时可撤销合同制度还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是否要求撤销合同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二、我国对合同效力规定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58条,经济合同法第7 条,技术合同法第2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 有关可撤销合同规定于民法通则第59条,效力未定合同规定于民法通则第66条。与传统民法理论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1 )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缩小了可撤销合同的种类。将一些理论上曾经视为可撤销合同的,如受欺诈、受胁迫等意表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只规定了行为人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合同以及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还将传统民法中的“乘人之危而显失公平”的规定一分为二,把乘人之危列为合同无效的原因。(2 )对效力未定的合同也缩小了其范围,将传统民法理论上视为效力未定合同,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而订立的合同列为无效合同。(3)从区分标准上讲, 基本上是以“违法”性作为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的区分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 )现行合同立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范围过于宽泛。这种情况导致在经济交往中和经济审判实践中无效合同数量相当惊人,使一些本易实现的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2 )民法通则与其他有关法律之间存在不相协调甚至矛盾,以及某些规定不尽合理和完善。例如《经济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均视为无效合同。但《民法通则》第66条则采取了效力待定的原则。(3)什么是“违法合同”, 违法的范围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国家政策等,以及违法合同是否一律适用返还财产的原则。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不清楚的甚至相互矛盾的。(4 )我国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具体含义、种类,重大误解的适用条件及限制条件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5 )我国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原因,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显失公平的含义并没有作出界定。同时显失公平是一个大原则、大口袋,如果不对其适用的范围和种类作出规定,那么实际操作起来就很困难,同时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生对这一原则的滥用。
三、有关国外、港台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无效合同一般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合同,即我国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在英美法系,依普通法,则一般分为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不可强制履行的合同。不可强制履行的合同严格来讲不是无效合同,仅是由于合同中存在一些技术缺陷。如过了起诉期限、缺少法定形式等使之不强制履行而已,但如果消除了这些缺陷,此合同仍可执行,这一类合同类似于我国的不合于法定形式的合同。
(一)欠缺民事行为能力
在大陆法系,“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签订的合同主要有四种形式:(1)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应的合同。(3)工商企业、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4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签订的以及其他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签订的合同。对这些合同的效力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上述1、3、4 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5条规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2 )在无意识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时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5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或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时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也同。类似立法的国家还有法国、前苏联等。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其列入效力待定合同之列。例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3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有行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法律行为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08条规定:(1)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必要之同意所签订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始生效力。……(2)未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后, 其追认与法定代理人有同一效力。
在英美法系,关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主要由判例法来确定,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不正当的人、醉酒的人均属此范围。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醉酒人订立的合同并非都无效,对于涉及必需品的合同是有效的〔3〕; 同时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与未成年人订约的成年人依然要受合同的约束(此合同可能不约束未成年人)。而大陆法系确定这类合同从订立时就没有约束力,不仅不约束未成年人,也不约束成年人;英美法系还规定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或醉酒人,都有事后追认的权利,一经追认,合同就有效力。例如香港1892年英国皇家租赁公司诉斯顿一案就确立了这一原则〔4〕。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又称意思表示瑕疵,是指行为人由于内在的或外力因素,所表示的意思与内在的意思不一致。合同是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中有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有可能不予保护。导致行为人意思不真实的因素有很多,大陆法系规定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英美法系规定有“虚伪性陈述”、“胁迫”、“不当影响”及“错误”等。两大法系对合同无效的因素除称谓上略有不同外,实质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比如两大法系对“欺诈”认识一致,大陆法系的欺诈和英美法系的“欺诈性虚伪陈述”相近,大陆法系的“重大误解”和英美法系的“错误”也相差不远,大陆法系的“乘人之危”和英美法系的“不当影响”也存在相同之处,但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
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大多规定对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应列入可撤销合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9 条规定:关于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可予以撤销。对于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瑞士、德国、日本、前苏联、我国台湾等皆视为可撤销合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3 条规定,因被欺诈或被不法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意表者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台湾“民法典”第92条规定,因被欺诈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可得撤销其意思表示。除此以外,大陆法系对真意保留、虚伪表示也作了规定。所谓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明知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而仍为意思表示;虚伪表示是表意人与对方当事人通谋而进行与效果意思相异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比真意保留多了一个与对方当事人通谋的事实。大陆法系大多把二者纳入无效合同之列,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1)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保留有不愿的意思者, 其表意并不因之无效。(2)但对于相对人为意表时,相对人知其有保留者, 其意表无效。第117条规定:(1)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表者,其表意无效。(2)以虚伪的行为隐蔽他项法律行为者, 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规定。
在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虚伪陈述”、“胁迫”、“不当影响”等为可撤销合同,而如果合同中存在“错误”则合同无效。例如香港判例法规定:意表错误者,其意表无效。英美法系之所以作出此规定,主要倾向于“意思表示主义”, 即探究订约人内心的真实意思〔5〕,认为合同是在当事人对标的、对方当事人以及交易的目的等合同核心内容发生错误时订立的,如是理解正确就不可能订约,说明真正的合同并未订立。法律不应保护不真实的意思,故应使这种合同归于无效。
(三)违法
各国民法均以违法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大陆法系,“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共道德。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无一例外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 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无效。大陆法系的公共道德主要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一般大陆法系规定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无效,例如台湾“民法典”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人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在英美法系,“违法”合同分为成文法上的违法合同和普通法上的违法合同。成文法上的违法合同包括:(1 )违反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规定之合同,如1921年英国穆罕默德诉伊柏哈尼一案,案中合同当事人违反成文法“无牌者不得买卖棉子油”的规定而订立棉子油合同,法院判决因被告无牌,合同本身不合法〔6〕。(2)合同在履行时不合法。普通法上的不合法以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包括:犯罪、侵权或欺诈第三者的合同、损害国家安全的合同。在英美法系,除非成文法规明示或暗示规定合同无效,违法的后果一般是不可强制执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违法意图,或不知道或不参与违法活动,他可强制执行合同。根据普通法,不是所有触犯禁例的交易都无效,一切视法庭对这笔交易应否禁止,也即是在有些情况下,合同虽然违法但仍有效。
四、对合同效力的有关意见
综合前述,可见各国立法对合同效力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但大多数国家对合同效力进行立法时都考虑到了以下因素:(1 )本国合同法立法的目标和指导思想是什么?(2 )合同法立法是否与本国的法律传统和国情相适应?(3 )关于本国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划分标准是什么?我国在合同立法中如果要建立科学的合同效力制度也必须全面地考虑以上三方面的因素。在我国,合同法的目标和指导思想应当是维护合同自由、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国情而言,现阶段我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不足,因此从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来讲,不能因为强调交易而忽视对不公平、不公正、不合法的交易进行限制和调整。因此对那些违背国家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交易不应鼓励,而应令其绝对地无效,追究交易当事人的责任,这是合同法的“控制阀门”。
弄清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分工依据,才能准确地划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是法律对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但两者的否定性程度有所不同〔7〕。 无效是坚决不按当事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因而无效的合同是自始无效,并且无效的确认权在国家而不在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同意履行,也不行。而可撤销合同的否定评价是相对的,其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受害人仍然让合同有效,愿意履行其债务,法律承认并保护之,不再强制地令合同无效;反之法律便予以支持。可见无效合同制度是解决严重欠缺有效条件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合同制度;而一般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主要是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分配是否公正对国家或社会利益损害较小,即使履行合同也无碍大局,所以让受害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
基于以上原则,就能科学地重构我国的合同效力制度:
(一)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
无效合同制度是国家对合同的完全否定性评价。合同一旦无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自始不能发生任何效力,双方的交易也就完全终止。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无效合同的范围作了很宽泛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了七种无效合同的情形,《经济合同法》第7条、 《技术合同法》第21条等法条也分别规定一些无效合同的情形。与传统民法理论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把一些理论上和国外不视为无效的合同列入无效合同之列,例如将一些可撤销的合同(如受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将一些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而订立的合同)也规定为无效合同。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过于宽泛导致经济交往中和经济审判中无效合同的数量相当惊人,使一些本易实现的合同被宣告无效,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议合同立法时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1 )将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中,由受害人自己来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这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和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适度干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签订的合同、精神病人患病期间签订的合同、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所签订的合同不应纳入无效合同中,而应纳入效力待定合同中。(3)对于欠缺某些形式要件的合同,如其已履行, 则应承认其效力,而不应宣告其无效。
(二)建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就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始生效力。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有关要件,但经权利人追认可以生效,而无效合同是自始就无法律效力,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也不是完全相同的,虽然二者都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权利人行使的是追认权,一旦被追认,效力待定合同就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可撤销合同中权利人行使的是撤销权,一旦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就自始无效。效力待定合同的确立不但可以减少无效合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而且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始生效力。(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此类合同也须经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生效力。(3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而签订的合同,须经本人追认后才能生效。(4 )无权利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三)完善“重大误解”制度
我国合同法应对“重大误解”的具体含义以及误解的具体种类、适用条件及限制条件作出具体规定。“误解”是指当事人出于错误或不知致其意思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在国外一般称之为“错误”。我认为用“错误”较好,其一,狭义上的错误与误解是有严格区别的,后者是针对受表意人而言,指其在受领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时产生的错误认识;而前者是表意人自身表示的错误。我们这里所指的错误是广义上的错误,它包括表意人的认识和表达错误、相对人的理解错误以及表意人的错误陈述(非欺诈性的),即包括我们所理解的错误和误解。其二,用“错误”可与国际上的统称接轨。错误一般有以下情形:(1 )对合同性质的错误。如误出租为出卖。(2)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 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之错误属于重大错误。(3 )对标的物之认识错误。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而购买。对标的物之错误是与当事人目的严重相违背的,应为重大错误。(4)对标的物质量之错误。 如误以为仿制品为真品。(5)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地点、 期限等错误。错误虽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但一般是错误者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同时衡量合同意思是否表示一致,难以从表面揭示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既然就表面不能判定双方当事人的意表一致,就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这样可以保护对方当事人和一般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但如果绝对地使之有效,对于重大错误者又过于苛刻,从调和各方利益的立场出发,赋予重大错误者撤销权,使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但如果重大错误是因为错误者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不能赋予错误者撤销权,因为这种人本身就对利益不关心,法律没有必要保护其利益。对于“重大错误”的立法可采用《联合国国际合同商事通则》的模式,其第35条规定:(1)一方当事人仅可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 如果订立合同时错误是如此之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错误的当事人相同情况下,而且如果知道事实真像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订立合同,并且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错误,或造成此错误,或者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原则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或者在宣告该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2)但是, 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如果该当事人由于重大错误而犯此错误;或者错误与一事实相联,而且就该事实发生的风险已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这种模式对错误的相关情况规定很全面、可操作性强,同时可有效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四)对真意保留及虚伪表示的意见
所谓真意保留又称心理保留,是指表意人明知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而仍为意思表示。由于该意思表示不伴有效果意思,从意思表示的构成理论上讲,该意表无效,但表意人是否有效果意思,从外部很难知晓,对方当事人出于善意相信该意表而与表意人订立合同,若按无效合同处理,则对善意相对人保护不周,对于整个交易安全不利。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此种情况都作了规定,并且原则上令该类合同无效。国内一些专家也建议把真意保留纳入无效合同中。但分析来看,表意人明知表示行为与交易意思不一致,而仍为意思表示,诱使对方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因此把真意保留纳入欺诈中处理是比较合适的,同时也可以减少无效合同。在大陆法系虚伪表示也是无效的原因。所谓虚伪表示是表意人与对方当事人通谋而进行与效果意思相异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与真意保留是有区别的,虚伪表示比真意保留多了一个与对方当事人通谋的事实,例如当事人为规避税法而以虚假的房屋赠与合同掩盖房屋买卖合同,这就是虚伪表示的典型形式。对于通谋而为的虚伪表示如果其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则与我国的恶意串通相同,这样的合同应是当然无效的。如果其没有达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程度,则只应纳入可撤销合同中。至于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国家如何介入,由谁提出,又分为三种情况:(1 )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不要求合同无效,此时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有恶意串通行为,由法院依法宣告合同无效。(2 )双方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并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法院在审查后发现其有恶意串通行为,则宣告合同无效。(3)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 如发生了纠纷,一般是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此时可由检察院或者工商局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
(五)有关撤销权的归属问题
对于在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赋予谁所有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权撤销只能给予受害方当事人,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充分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因为除受害方的另一方当事人若有撤销权,则其在一些情况下自己主动撤销合同,这就可达到使合同无效的目的,若没有撤销权,则其失去了主动撤销合同的可能性。笔者倾向于前一种意见,因为撤销权是一种权利,权利的本质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特定利益,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可行使也可不行使,主动权完全在权利人手中,如果给予受害方当事人这种权利,就可由受害方当事人根据情况作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的决定,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目的。如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则有可能使其逃避责任,反而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例如一方当事人有苹果1500公斤,按市价一般是15 元1公斤,但此方当事人对市场却不了解,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没有经验与其签订了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收购其全部苹果的合同, 这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但合同签订以后,市场发生急剧变化,1公斤苹果2元就可以买到,若给另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则其就会主动以显失公平的理由要求撤销合同,此时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反而保护了施害方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应规定撤销权只能由受害方当事人享有。当然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况,因重大错误而使合同撤销时,双方当事人都应有撤销权,因为重大错误者因过失而使签订的合同对己重大不利,从结果上讲,重大错误者是受害方,他应有撤销权。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可撤销合同无任何过失,因此他也有权提出撤销合同。这种特殊情况与上述理论并不矛盾。
(六)明确违法性合同的含义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国情、法律传统和合同的立法目的来看,我国的违法性合同中的“违法”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1 )违反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对于违反非禁止性规定及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任何“红头文件”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的作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将各个地方所制定的各项文件及各部门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经济活动中禁令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有障碍,行政干预多,大大妨碍了交易的进行,同时也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8〕。 违反国家政策的合同也不应纳入无效合同中,因为政策有多变性、短期性等特点,如果让此类合同为违法合同,则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安全。(2)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 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一般是指违反公共道德、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侵权、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
(七)完善合同中的显失公平制度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原因,但只作了很原则的规定,缺少合理的构成要件,标准过于抽象,以至于规定弹性很大,成为法官滥用权力的工具。即使如此,合同法中仍应规定显失公平制度,因为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是有极大意义的。
显失公平应包括以下必备条件:(1)客观要件。 即结果上当人的利益严重不平衡。(2)主观要件。 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或者乘人之危等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9〕。只有将主、 客观要件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显失公平,但什么情况下的结果使当事人利益严重不平衡则要视不同的情况而定,这没有完全的客观标准。
注释:
〔1〕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0页。
〔2〕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1页。
〔3〕王小能:《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的比较研究》, 《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第10页。
〔4〕何美欢:《香港合同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353页。
〔5〕王小能:《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的比较研究》, 《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第11页。
〔6〕mahomond and ispahani,re(1921) 2k.b.716,c.a.
〔7〕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45页。
〔8〕参见《1993年中南、 东北九省(区)经济审判(洛阳)研讨会纪要》。
〔9〕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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