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萍[1]2001年在《论多边贸易体制中农产品贸易问题及对中国的启示》文中研究指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题目 论多边贸易体制中农产品贸易向题 及对中国的启示
王和仲[2]2005年在《农产品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自1979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农业的投资增加,投资效益提高,农业基础设施得到改善;主要农产品产量大幅增加,国内农产品市场供求平衡;农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农业的科技水平日益提高;农产品出口不断增加,出口结构更加完善,比较优势进一步突出。但是,目前我国农业与农村形势依然不容乐观,这集中体现为农产品的生产的产业化、流通的市场化和贸易的一体化程度都不太高,这进而影响了我国农产品竞争力的提升。而我国目前的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受制于农业立法的,我国的农产品立法目前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突出表现为:立法薄弱,同农业大国和农业的基础地位很不相称;立法滞后,与农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具有浓重的计划管理的色彩和痕迹,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政策性、原则性较强,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差。 西方经济学一直存在着国家干预和反国家干预的争论。经济法也在国家干预主义与自由放任主义的矛盾运动中的逐步成长和发展起来,并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经济的不断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经济自由主义政策和国家干预政策都不完美,自身都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所以,只有两种政策相结合、同行并举,才能取长补短,使经济平稳发展,而经济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界定“需要”国家干预的范围和限度。但是一直以来,经济法学对关于国家职能问题的研究,基本上是将其视为一种当然的结论,对国家经济职能的范围和限度本身则缺乏详尽的分析,这种认识如果得不到纠正则可能影响对经济立法和实施的评价。因此,本文运用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理论作为理论杠杆,以其阐释我国农产品产业化、市场化、一体化面临的突出法律问题。 要实现农业的产业化发展,就需要加大对农业的资金投入,而农业的基础地位和自身的一些特点又使得国家财政对农业的资金投入,即财政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显得至关重要。公共财政理论从农业的基础地位、农业的弱质性、农业生产要素的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性质、农产品在供给与需求方面具有特殊性、农业比较利益偏低以及加入WTO给我国农业带来的挑战等六个方面证明了政府通过财政手段支持保护农业的必要性。而这种支持保护却不能是盲目的和随意的,它受着农业生产经
李平[3]2008年在《WTO与国际经济关系新时代》文中指出多边贸易协议从关贸总协定(GATT)发展到世界贸易组织(WTO),已经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和平、发展与合作时代国际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自身也有了空前的发展,目前已经有151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WTO协议。但随着成员结构的变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成熟,WTO的内在矛盾也日益突出。WTO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其发展的前景如何,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借鉴国内外对GATT/WTO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从WTO对GATT的继承与发展、弘扬了和平、发展与合作的时代主旋律、为后进国家经济振兴提供契机、为实现世界经济一体化开辟了现实途径等方面探讨了WTO及其协议的重大现实意义与历史意义。WTO是相当健全的国际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协商和协调机构。它继承了GATT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基本成果,提高了全球经济发展的规范性和可预见性,推动了全球经济的增长。其协议还特别提出了反映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允许例外和差别待遇原则,使发展中国家受益较大。WTO及其协议日益成为涉及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综合性的国际组织和规则,它提供的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和方法,不仅为缓解和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可能,而且也为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实现,开辟了现实道路。WTO体制在前进中也面临诸多的问题。如发达国家利用WTO的弱点扩大自身利益、民族利益冲突导致洽谈难度增大、开放体制导致金融危机和生态危机扩散等。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首先要以积极的态度和在这个体制中求生存、谋发展。同时,作为一个贸易大国,还要为这个体制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既要做好参与者,协调者,更要成为建设者。在面对WTO其它成员的时候,更应关注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协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矛盾。
曾炜[4]2010年在《WTO法中的必要性检验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制下,为了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要求各成员方取消或限制各种贸易壁垒,对其国家主权进行相应的限制。同时,各国也有权根据其本国的实际情形采取措施对本国的事务进行自主管理,各成员方为实现本国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的措施又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贸易自由化。这样就产生了促进贸易自由化与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之间的价值冲突。因此,如何保持贸易自由化与国家管制权之间的平衡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这是本文要研究的出发点。WTO许多协定中都包括必要性检验条款,但什么是必要性检验,其构成要素是什么?必要性检验有何作用和价值,其理论基础是什么?这是本文第一章“必要性检验基本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必要性检验是WTO相关协定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对于成员追求国内政策目标与多边贸易规则交错的情形日益增加的冲突,WTO以必要性检验作为平衡成员的管制权与自由贸易的重要工具。WTO协定中必要性检验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如果成员方的法律或措施对贸易产生了限制效果,则该等法律或措施限制贸易的程度不应当超过为了实现其政策目标所“必要的”的程度。其基本价值在于平衡WTO成员方所面临的两种潜在冲突的价值:一方面承认成员可以采取一定措施以实现政策目标,另一方面防止成员采取过度限制贸易的措施。在WTO法中,必要性检验作用的发挥是以比例原则和善意原则为理论基础的。必要性检验的实体问题是什么,它们在WTO相关协定中有什么不同,乃至在不同时期有什么不同?这是本文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本文用大部分篇幅来分析必要性检验的叁个要素:措施(即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合法目标和判断标准。因此本文对必要性检验实体问题的讨论分别为“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第二章)、“必要性检验中的合法目标”(第叁章)和“必要性判断标准(一)”(第四章)以及“必要性判断标准(二)”(第五章)。由于判断标准是必要性检验中最为复杂的问题,本文在分析必要性检验中的措施和合法目标之后,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探讨。其中第四章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中必要性检验判断标准实践的基础上,阐述必要性检验判断标准的发展变化及其含义。在GATT时期,必要性检验被解释为,被诉方在援引第20条的例外规定时,必须证明为实现其目的,“没有其他符合WTO协定的措施”或该措施是“最低贸易限制”的方法。因此,在GATT时期,第20条中的必要性检验,是指争议措施必须是为实现其保护目的或政策,在合理的前提下,所采取的违反GATT规定程度最低的措施,换言之,如果有其他不违反GATT规定,或违反程度较低且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存在时,就不符合必要性的要件,这也就是所谓的最低贸易限制标准。但是,进入WTO时期后,通过案例的发展,出现了与GATT时期不同的必要性审查标准。在韩国牛肉案中,上诉机构在判断必要性要件时,另外增加了利益权衡的概念,即就贸易利益与政策目标加以权衡。权衡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包括争议措施对国内法规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有所贡献、该国内法规所保护的价值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及该国内法规所伴随而来对进出口的冲击等。当国内法规所保护的价值或公共利益越重要,争议措施就越容易符合必要性的要件;如果争议措施越能实现国内法规所追求的目的,争议措施就越容易被认为具有必要性;如果争议措施对于进口产品的影响相对较小,就越容易被认定为具有必要性。因此,在GATT时期,对于必要性检验的含义仅限于所谓的最小损害手段原则,即比例原则中的第二项原则,但到了WTO时代,尤其在韩国牛肉案之后,增加了合法保护价值与贸易限制成本问题之间的衡量,就这一权衡概念而言,可以说已经加入了比例原则中的第叁个原则,即狭义比例原则的概念,使得GATT第20条必要性的判断扩大为比例原则的判断。因此,就必要性要件而言,已经从最低贸易限制标准,通过狭义比例原则的解释,而放宽为较低贸易限制标准。第五章主要探讨GATT之外的其他WTO相关协定中必要性检验的判断标准。虽然WTO其他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条款与第20条不尽一样,但是GATT第20条中的必要性检验实践对SPS和TBT中的必要性检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SPS和TBT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也纳入了权衡的因素。由于GATS第14条和GATT第20条一样,都是一般例外条款,两者的措词也大同小异,这两个条款都允许成员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违背GATS或GATT协定下的其他实体义务。由于这两个条款的相似性,过去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的分析对于解释GATS第14条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因此,在美国博彩案中,上诉机构对GATS第14条中的必要性检验进行分析时,遵循了对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分析的路径。另外,必要性检验作为国内规章谈判的一个重要议题,在服务贸易工作小组中已经引起广泛的讨论,一旦依据第6条第4款的授权制定出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的必要性检验规则,那么该规则对于WTO其他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的解释无疑会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而保证WTO协定中必要性检验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就TRIPS而言,目前虽然还没有出现关于适用必要性检验的案例,但可以预见,在未来有关TRIPS的案件中适用必要性检验时,可能会吸收权衡的因素。总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在必要性检验的适用上,逐渐发展出具有一定雷同性的解释,如此使WTO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的含义趋向于一致,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在必要性检验的判断上发生冲突。必要性检验中除了上述实体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即举证责任。第六章“必要性检验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根据法律性质的不同,WTO相关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条款可以分为积极主张条款和积极抗辩条款。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不区分申诉方或被诉方,由提出积极主张或抗辩者负担举证责任。特定当事方(原则上为申诉方)主张其他成员(原则上为被诉方)违反特定WTO协定条款时,必须提出其主张,并证明该主张。因此,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在于争议条款的法律性质,究竟属于主张条款还是抗辩条款,这同样适用于必要性检验条款。第七章以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基础,分析不同WTO协定下必要性检验存在的异同,探讨关于必要性检验的解释在WTO协定间有无相互参照、对照及援引套用的可能,以及必要性检验条款间有重复和竞合的情形时,应以什么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并指出事实上的遵循先例是WTO相关协定中必要性检验趋同的主要方法。最后,对本文的内容作了简单的总结。
赵金龙, 张蕊, 陈健[5]2019年在《中国自贸区战略的贸易创造与转移效应研究——以中国-新西兰FTA为例》文中研究表明文章基于1996~2015年间十四个国家的宏观与微观出口贸易数据,运用拓展的引力模型对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CNFTA)的贸易创造与转移效应进行了实证分析。研究结果显示:第一,CNFTA的建立使得中国和新西兰之间的年平均贸易额增加了15.7%;第二,无论是从出口还是进口角度,中新FTA均存在正向的贸易创造效应,且进口创造效应高于出口创造效应;第叁,中新FTA不仅促进了两国双边贸易额的增长,而且促进了两国对区域外非成员国的出口和进口;第四,CNFTA对两国农产品和工业制成品的贸易创造与转移效应存在一定的差异。
王品飞[6]2019年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农产品流通的机遇与对策》文中研究表明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得到沿线国家的广泛关注,为世界经济注入了生机和活力。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农产品流通存在着诸多机遇,为此,应提出切实的实施路径,制定可行的农产品进出口政策。实施新兴市场多元化及自由贸易区战略,倡导在新的历史时期,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发扬团队合作精神,突出利益和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传播。根据当前的国际经济形势,确定政策保障、运输保障及便利保障等对策,提倡互联网、大数据介入“一带一路”农产品流通,为各国农产品国际化流通提供实时、全方位数据服务。通过上述政策措施,促进各国农产品的流通,实现全球经济的大发展、大繁荣。
参考文献:
[1]. 论多边贸易体制中农产品贸易问题及对中国的启示[D]. 周丽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2]. 农产品法律问题研究[D]. 王和仲.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3]. WTO与国际经济关系新时代[D]. 李平. 吉林大学. 2008
[4]. WTO法中的必要性检验法律问题研究[D]. 曾炜. 武汉大学. 2010
[5]. 中国自贸区战略的贸易创造与转移效应研究——以中国-新西兰FTA为例[J]. 赵金龙, 张蕊, 陈健. 国际经贸探索. 2019
[6]. “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农产品流通的机遇与对策[J]. 王品飞.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