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研究的一般特点及其功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功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子:德沃金教授的法理学观
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一书中,对法理学作了一番很精彩的论述。他讲到:“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除了具有抽象性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因此,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法哲学家们对任何法律论证所必须具备的一般要素和阐释基础展开争论。我们可以从反面来谈。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而且当这些对立的基础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之一而反对其他。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①a]
德沃金教授的这段精彩论述,涉及到了范围广泛的法理学问题,诸如法理学(即德沃金教授所言的“法律的一般理论”)的特点,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抽象的法理学和具体的法律论证的关系,法官意见中的法理学,法理学与法律判决等等,概括起来,即法理学的特点及其功能问题。而这些问题归结为一点,即如何认识法理学。在下面的研究中,我将要反复地、多次地提到德沃金教授关于法理学的这段论述,以论证我所要论证的问题,并加深人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
二、法理学研究的一般特点
近几年,中国的法理学界对法理学这门法学的基础性学科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和颇具建设性的探索,也相继提出了一些宏观的或具体的思路。但就研究现状而言,大多将注意力集中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学科体系方面,很少有人从法理学学科和法理学研究的特点方面进行深入的挖掘。其实,研究对象和研究特点是相互照应着的。一般而言,研究对象的选择决定了研究特点。但这种对象是根据什么选择出来的,这就不能不回到这门学科的研究特点上去,从研究特点上去寻找适合于这门学科的最佳的研究对象,这时,研究特点又决定着研究对象的选择和定位。或者说,研究对象就包含在研究特点之中。因此,深入地探讨一下法理学研究的特点,对于深入地认识法理学这门学科的性质,确定其适当的研究对象,有其一定的理论建设意义。这是从另一条路径认识和接近法理学。
关于法理学研究的特点,我曾经在《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一文中,初步地概括地提出了“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普遍性,以及概而言之的理论性是这门学科的应有属性和特色”[①b]。下面,我将从这几个方面探讨一下法理学研究的一般特点。
(一)法理学具有抽象性。在前引德沃金教授对法理学的观点中,他用十分肯定的语气指出:“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抽象性是“法律的一般理论”即法理学的显著特点,这种抽象性是同法律实践的具体性相对而言的。法律实践一般而言是较具体的,它或者涉及到某一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或者涉及到某类具体的案件或某一具体的个案。而法理学所关涉的则是对整个法律现象、法律实践的阐释,这种阐释也可能是对制度本身的抽象思考,也可能是对制度之外、制度背后因素的抽象思考。
法理学的抽象性在许多法理学家那里是有共识的。美国另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波斯纳教授在其著作《法理学问题》一书的“序言”中,也对法理学的特点进行了简略而精确的描述。他讲到:“所谓‘法理学’,我指的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分析。法理学所涉及的问题,所使用的视角,大部分与法律实务者的日常关心相距甚远。它所涉及的问题无法参照或根据常规的法律文件推理而加以解决,它所运用的视角也无法演绎出法律原理和法律推理。法理学的许多问题是跨越原理、时间和民族的界限的。”[②b]波斯纳教授对法理学的认识虽然与德沃金教授的观点有差异(比如在关于法律实践及法官与法理学的关系上),但在对法理学的抽象性(波斯纳教授使用的是“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分析”的概念)特点的认识上则是一致的。被称为西方现代法理学的奠基者,英国的约翰·奥斯汀对法理学的定位,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奥斯汀讲到:“凡论题之为各种法律的共通,而非仅与任何特种法律相关者,谓之法理学。”[③b]奥斯汀所言的“法律的共通”,乃指对所有法律现象的共同问题的抽象,而“特种法律”则是指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现象等,一为抽象,一为具体。此外,在英国的《不列颠百科全书》、德国的《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前苏联的《苏联大百科全书》、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以及中国的各类法律辞(词)典中,都表达了法理学的这种抽象性特点[④b]。由此可见,抽象性是法理学的显著特点,甚至可以说是首要的特点。离开抽象性,法理学将不成为法理学,而将变成别的什么学。
对法理学抽象性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把握法理学这门法学基础学科的一些本质属性或规定性。近年来,在实用功利主义学术思潮的影响下,加之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学以致用”的深厚积淀,一切都追求“有用性”,而将这种“有用性”又具体地阐释为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的具体的实际的功效上面,有时甚至就等同于经济效用。这种思潮不加区别地要求一切学问、学术、学科都要为实践服务,要求产生一种“立竿见效”的直接效用,而忽略了各种学问、学术、学科性质间的差别。比如忽略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差别,在社会科学中又忽略了基础性理论科学和实用性应用科学之间的差别。并且,在“有用性”的追求上,也严重地忽略了“直接有用”、“直接效用”和“间接有用”、“间接效用”的区别,用一把尺子来度量所有的学问和学术的价值,自然会导致对理论学科的非难和无端指责。所谓“理论无用论”、“法理学无用论”等正是这种学术思潮影响下的当然产物。似乎一切抽象的、不能为实践带来直接效用的学问、学术和学科都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
法理学就其学科本性而言,是理论思维科学,而这种理论思维性科学必定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它具有较浓厚的哲学色彩。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法理学有时也被称之为“法哲学”[①c]。但法理学的抽象性并非是空想性,它不是空灵之物,而是有其坚实的基础,这个坚实的基础便是丰富的法律实践。法理学正是在对大量的丰富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现象考察的基础上,抽象出其带有共同性和规律性的理论来。因此,任何对法理学的指责和非难,要么是对法理学抽象性特点的不甚了解,要么是从实用功利主义思潮角度对法理学的苛刻要求,而这种苛刻要求无助于发展这一具抽象性思维性特征的学科,同时也反映了对法理学学科性质认识上的盲区。
(二)法理学具有概括性。概括性是法理学的又一个显著特点。法理学的概括性是指它将许许多多个别的、具体的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从中概括出一些带有共性的、普遍性的结论,这种结论对那些具体的、个别的法律现象具有普遍性的阐释作用。因此,德沃金教授总结道:法理学“除了具有抽象性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概括性在法理学学科和研究中处处体现出来。比如,关于权力学说,法律实践中所呈现的是一个个具体的、个别的权力形态,如立法权力、司法权力、行政权力、监督权力等等,而法理学则在这种多样性的具体的权力形态基础上,概括出、抽象出具有普遍性特征的一般权力理论,而对许多具体权力形态的研究则分属于具体法学,如对立法权力的研究属于立法学,对司法权力的研究属于司法学,对行政权力的研究属于行政法学;再比如关于权利学说,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形态有许多种类,仅公民基本权利形态就自成为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如财产权利,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人格尊严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权利,通讯自由权利,劳动权利,休息权利,受教育权利,科学研究和创作自由权利,男女平等权利,婚姻家庭自由权利,等等。法理学则在这大量的具体权利形态基础上,抽象出、概括出具有普遍阐释力的一般权利理论,而对每一具体权利形态的研究则根据其权利属性分别由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等去作深入剖析;再比如关于法律关系理论,在法律实践中有宪法法律关系,民法法律关系,刑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等等,而法理学范畴中的法律关系理论,既要建立在这些具体的法律关系理论基础之上,又要从其中抽象出带有共性的,能够说明、阐释各具体法律关系形态的一般法律关系理论,这才能真正称得上是法理学的法律关系理论。
不仅仅上述一些具体的法理学问题具有概括性,法理学所使用的概念、命题均具有概括性。如法律、法律的起源、法律的本质、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法律的发展规律等等,这些概念和命题都是一些概括性的概念和命题。比如,法理学在研究“法律的作用”时,并不具体地去阐释刑法的作用、民法的作用、宪法的作用等等,而是研究作为整体的法律的作用。对具体法律的作用则由部门法学、具体法学去研究;法理学在研究法律价值时,也并不研究具体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宪法、商法等法律价值,而是研究作为整体形态的法律价值。当然,无论是法律作用,还是法律价值,法理学则均须以具体法律作基础,从中概括出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的一般理论学说。离开具体法律实践的基础,法理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会真得成为“空灵之物”了。
对法理学概括性特点的揭示,有助于我们区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界限及其研究对象,也有助于更深入地认识法理学与其他法学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们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一方面,法理学离不开具体的法律实践,离不开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另一方面,法理学所概括和抽象出的一般法律理论,应该对具体的法律实践和部门法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只有达到了“普遍适用性”这一标准,法理学才能真正起到“指导”部门法学和法律实践的作用。否则,仅一味地主观地强调法理学的“指导”作用和地位,但其理论本身难以对具体法律实践和部门法学作出有说服力的阐释,则这种“指导”地位和作用势必要落空。比如,中国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理论,就很难概括各种形态的具体法律关系实践,因而常常受到来自部门法学的质疑,原因就在于它不具有概括性。
(三)法理学具有一般性。法理学的一般性,既指它所研究的是一般法律问题,也指它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般结论。法理学的一般性是相对于特殊性而言的。它一般不过多涉及那些具特殊性的法律问题。用波斯纳教授的话说,“所谓‘法理学’,我指的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分析”。这里的“一般”,即是奥斯汀所讲的“凡论题之为各种法律的共通,而非仅与任何特种法律相关者”,“一般”即“共通”,凡属法律共通的问题,即为法律的一般问题,凡属法律共通的结论,即为法律的一般结论。因此,在前苏联,以及一些西方法学家(比如德沃金)那里,法理学这门学科有时也被称之为“法的一般理论”,可见一般性特点在法理学中所占的特殊地位。
法理学的一般性,并非常人所理解的“不重要性”。这里,“一般”和“重要”不是一对概念,而是和“特殊”构成相对概念。这里的“一般性”,强调的是它关注的是作为社会现象之重要构成的法律现象的整体问题、共通问题。法理学的一般性同其概括性、抽象性特点一样,体现在法理学的概念、命题、结论之中。比如,法理学对法、法律概念的研究,不局限在具体的特殊的刑法、民法、商法、合同法等概念的研究上,而是在诸种种类繁多的特殊具体的法律概念基础上,概括出作为整体的所有法律的共通适用的一般法律概念来。同样是对法律概念的研究,法理学也不能只局限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上,只研究奴隶制法律或封建制、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概念,而应该研究作为人类法律现象的共通的一般的法律概念。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波斯纳教授说“法理学的许多问题是跨越原理、时间和民族的界限的”。有人也许会指责波斯纳对法理学的这一定性抹煞了法理学的阶级性特征,宣扬的是一种抽象的非意识形态的法理学观。但我认为,波斯纳正是从法理学的一般性特征出发,得出此一结论的。它同法理学的阶级性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跨越原理、时间和民族的界限”强调的是法理学的文化性特征、技术性特征,它并未涉及法理学的意识形态问题。因为即使按照我们现有的理论,原始社会解体后的任何社会,都有法律存在,法律现象是人类社会共通的社会现象,那么,就有共通的法律问题之存在。对这些共通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是法理学研究的任务,也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和特点。因此,法理学的一般性主要是从共通性上来理解的。
(四)法理学具有普遍性。法理学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有普遍性;二是法理学的研究论题具有普遍性;三是法理学的研究结论具有普遍性。
首先,从研究对象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现象、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等,比如,法律是如何产生(起源)的,法律具有哪些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种类的独特特征,法律是如何发生作用的,法律的运行机制有那些,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是如何发生关系的,规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有哪些,法律责任承担的条件是什么,法律制裁的方式是什么,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规定性是什么,等等,所有这些研究对象,都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现象,它并不局限于个别的法律现象。
其次,从研究论题看,法理学的研究论题都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研究论题。比如,关于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本质,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法律的特征,法律的原则,法律的调整机制,法律的渊源,法律的效力,法律的解释,法律关系,等等,这些研究论题,都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研究论题。它涉及到所有法律内容,而并不单单局限于回答某一类法律现象和问题。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都离不开上述这些问题,因此,这些问题是所有法律都要回答的普遍性问题,也是不管哪个时代,哪个社会形态都要回答的普遍性问题。正是从这一点出发,《牛津法律大辞典》的作者指出:“尽管对法律哲学问题的回答有多种多样,但是,贯穿这几个世纪的法律哲学问题是不会改变的。”[①d]之所以这些问题不会改变,是因为它们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问题,也即法理学的论题是“跨越原理、时间和民族的界限的”。
再次,从研究结论看,法理学的研究结论也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这里的普遍性,主要是指“普遍适用性”,即法理学从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现象(研究对象)出发,提炼出抽象出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问题(研究论题),经过对这些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问题的研究而得出的结论,应该能够普遍的适用于所有各种具体的法律形象和制度形态。这也是检验法理学作为法理学的一个标尺。如果对象是普遍的,论题也是普遍的,而得出的结论却不能普遍的适用于具体法律现象,那就失去了法理学的自身功能,也无益于完成法理学的任务和使命。这里的所谓“适用”,主要指它的解释或阐释功能,即它的结论能够对具体法律现象作出合理的自圆其说的说明。它的普遍性要体现在对所有法律现象的说明上,而不能局限于只对一部分法律现象的说明上,使之无法解释另一部分法律现象。用德沃金教授的话说:“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比如,中国现有法理学对法律关系的理论,只能部分地解释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充分地说明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因此,中国现有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常常在法学实践中和法律实践中不具有充分的说明力和阐释力,原因就在于它不具有普遍性[①e]。再比如,中国法理学中关于法、法律概念的理论,就很难说它具有普遍性意义。原因在于它所选取的是以阶级对立社会为主的法律作为研究对象,以这一研究对象为主而得出的关于法的概念理论,就很难适用于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被消灭,社会的主要矛盾已不是阶级斗争关系的现时代的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概念理论,于是乎,我们的法学理论就常常需要作出两个关于法的概念解释,一为法的一般概念(其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概念,而是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概念),一为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唯独缺少的是能够概括和抽象人类所有法律现象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的一般概念,这种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的一般概念要既能够阐释和说明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律,也能够说明阶级对立消失后的社会的法律。这也是中国法理学界关于法的概念争论长久而难以取得共识和统一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法理学要真正实现自己的使命,就必须将普遍性特点作为学科的“生命线”,真正的从研究对象、研究论题、研究结论(即理论)上牢牢把握住普遍性这一主线,选取那些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研究对象,抽象出那些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研究论题(即法理学问题),概括出、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结论(即理论)。这样,才能真正使法理学起到对部门法学和具体法律实践的“指导”地位和作用。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需要对原有的理论进行梳理,需要进行大量的艰苦的探索和研究。
(五)法理学具有理论性。法理学中的“理”字,本身就标明了这门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学科,虽然这似乎有点望文生义、牵强附会,但谁也难以否认法理学的理论属性。这里的“理论性”,主要是指的它的“思维性”,说明它是一门思维性科学。正是在这一层意义上,它具有哲学的特点。波斯纳教授所说的法理学是指“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分析。法理学所涉及的问题,所使用的视角,大部分与法律实务者的日常关心相距甚远”,主要是想说明法理学的理论性和思维性特征。它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这里,有必要区分一下法理学的理论性同部门法学的理论性之间的差别。部门法学也有理论性,而且应该有成套的体系化的理论,并不是仅具有注释性。但部门法学及其理论有其依赖的特定的部门法律制度,比如民法学以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现象为依据,刑法学以刑事法律制度及其现象为依据,宪法学以宪法制度及其现象为依据,行政法学则以行政法律制度及其现象为依据,这些部门法学的理论都有其相对固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而法理学则没有自身固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为依据,法理学是建立在所有法律制度及其现象之上的宏观的理论思维。所以,我们可以说,法理学是“超法律”的,这里的“超法律”,即超越具体法律制度;只有超越具体法律制度,法理学才能建立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理论形态和范式,才能形成具有抽象思维特征的理论体系。所以,法理学既在法律之中,又在法律之外。说它在法律之中,是因为它以所有法律现象为其研究对象,为其基础,离开法律现象,法理学将不成为法学学科;说它在法律之外,是指它必须超越具体法律现象,去抽象出对所有法律现象具有宏观意义的思维结论。这种思维结论不仅仅只有阐释功能和实证功能,它还应具有预见功能和创造功能;它不仅只对现实法律实践进行总结和概括,还担负着探讨法律发展规律,实现法律价值,创造法律实践,推动法律进步和发展的多重任务。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法理学是思维性的,是理论性的,这种思维性和理论性必然包含着创造性在内。只有具有创造性,法理学才能起到指导法制实践,推动法制发展的作用。关于法理学的这种对实践的创造功能和指导作用,我国当代著名学者李达先生早在40年代撰著的《法理学大纲》一书中,就作了精确的说明,李达讲:“法理学的研究,首先要阐明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原理,认识法律的发展与世界发展的关系,认识特定历史阶段上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其次要应用那个普遍原理来认识中国的法律与特殊的中国社会的关系,由中国社会发展的特殊路线,展开与之相适应而又能促进其发展的法律理论,作为改造法律充实法律的指导。”[①f]
以上关于法理学研究一般特点的概括,是法理学研究所不可缺少的。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普遍性、理论性,这几个特点相互照应、相互交叉,只有分析角度的不同,没有严格的实质界分。这几点既是我们加深认识法理学学科性质的方法,也是法理学发展应予重视的重要视角。
三、法理学的功能
关于法理学的功能,这是一个需要进行专题研究的大问题。我曾在一篇文章中,从各法学学科功能比较的角度宏观地概略地提出“法理学承载着解决人们法的观念层面的功能”[②f]。而在本文中,我主要是想就德沃金教授的法理学观点,结合我国法律实践的现状,侧重探讨一下法理学对法律实践的功能。
(一)法律实践需不需要法理学?
在当代中国法律实务界,乃至于法学界,有一种普遍的认识,认为法理学只是法理学界自身的事情,法律实践、法律实务乃至其他法学不怎么需要法理学。50年前李达先生曾揭示过这一现象。李达先生讲到:“法理学的研究,在中国这样不发达,据我看来,主要的是由于法学家的不予重视,好像认为是一个冷门。教者不感兴趣,学生也勉强听讲。因为应考试、做法官或律师,都不需要法理学。在培养注释法学的师资与司法人才的今日法学教育环境中,这许是法理学的研究所以不发达的原因了。”[③f]当然,50年后的中国法理学的命运比起李达先生当年描绘的状况有较大改观。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被置于法学的十五个二级学科之首,各种法律职业类资格考试(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资格考试)中,法理学也有了一席之地,等等,但这些仅是一些表面上的变化。问题的实质在于:法理学是否真正的深入到法律实践中,也即法律实践需不需要法理学,这是法理学发挥功能的主要标志之一。
法律实践需不需要法理学?让我们来看看德沃金教授的观点。德沃金讲到:“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而且当这些对立的基础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之一而反对其他。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在德沃金教授的这段精辟的论述中,他淋漓尽致地表达了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以及法理学对法律实践所起的不可替代的功能。这对那些视法理学于法律实践为无用,或认为法律实践不需要法理学的人来讲,是不是会有某种程度的教育和启示作用呢?
法理学尽管是抽象性的、概括性的、一般性的、普遍性的和理论性的,但法律实践却不能没有法理学。“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试想,一个立法者,如果他没有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和洞察力,没有对法律的深刻预见和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求的精确判断,他如何去创制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一个立法者如果不了解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结构,不懂得立法的一些技术性要求,他如何去从事具体的立法工作?一个立法者没有对法律的目的、价值的深刻理解,他又如何创制出蕴含有民主、正义、公平、公正等价值的法律?等等。再比如,一个执法者,或者一个司法者,没有对法律精神、价值、理想、原则等的深刻认识,他又如何能保证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尤其是在法律出现漏洞、空白、不完善等情况下,他又根据法律的哪些原则、精神、价值等去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公正的判决案件?即便对一个守法者而言,如果他没有确立正确的法治意识和观念,以及对法律的信仰,他又如何去遵守法律,使用法律?而所有这些,都需要具有法理学的基本素养。正是从这些意义上,德沃金讲到,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没有一条固定不变的界限。它们之间相互渗透,法理学渗透于法律实践之中,而法律实践又离不开法理学。德沃金又进一步讲到,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抽象基础。而这里所讲的“抽象基础”,即法理学所建立的一套抽象理论。具体的法律论证需要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抽象理论。而当这些抽象理论之间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一种理论而反对(排斥)其他理论。《布莱克法律辞典》则从另一个角度论述了法理学对解决案件的功用。该辞典作者讲到:“当针对一个新的或疑难案件的解决,实际被选择的两个法律条文似乎对其有同样的可适用性时,这时或许,而且通常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考虑这些规则适用于该类案件时所产生的最终影响(实效),然后,选择对社会能产生最大效益的那条规则。”[①g]其意是指法理学对于在判案中选择合适的法律规则以解决具体案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法官、法律判决需不需要法理学?
在中国,恐怕没有多少人会认为法官也需要法理学,认为法官只要熟读法律条文就可判案,而法律判决则主要是法律条文的引用和案件事实的说明,不可能有法理学在其中,法理学只属于学者们研究的问题。法理学被罩上了一套“神秘的面纱”,人们对它畏而远之。我们还是来看看德沃金的见解。德沃金讲到: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断,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有些人也许会认为,德沃金讲的这种情况是判例法制度下的做法,而在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判决重要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援引,无需做更多的理由说明。我们中国的现实法律判决,主要是由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适用该案的法律条文两大内容构成,很少有判决理由的说明。我认为,无论是判例法传统,还是制定法国家,一个完整的判决,不能没有判决理由,判决理由集合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分析,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为什么作如此裁断而不作其他裁断的理由和根据。全部法律判决的“理”就体现在这个判决理由之中。英国女王王室法律顾问路易斯曾写道:“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之精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承认,受到判决的人有权知道判决是如何做出的。”[①h]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如果我们承认法律不可能设定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法律总是存在着不周全之处,那么,当一个新的案件出现,而又找不到可援引的法律条文依据时,要处理此案,就必须运用法理学中的法律原则、法律推论、正义观念等进行实际处理,并最终要体现在判词的判决理由之中。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埃尔默杀死其祖父以欲获得其遗产继承权一案[②h],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激烈争论,最后以压倒优势同意了厄尔法官所确立的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是一个典型的法理学命题,并且也成为此后判案的一个法律原则。这比那种机械地理解并执行遗嘱继承法,无疑是一个更合理的很大的法律进步。这一法理学命题和原则确立了以下一个新的发展: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来获得遗产的继承权。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法理学在法律实践、法官判决中所起的无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任何一个法律判决,总得建立在“理”的基础之上,离开“理”,法律判决将有可能悖离法律的目的和初衷。
四、法理学的新发展:部门法理学的崛起
近几年,在中国法学界,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学现象:有的刑法学者,开始研究刑法哲学问题;有的民法学者,开始研究民法的基本原理问题;有的行政法学者,开始探讨行政法原理;有的诉讼法学者,开始研究诉讼中的法哲学问题。还有一些部门法学者,对一些具体法律制度问题进行价值性研究;也有一些法理学研究生,则将毕业论文选题确定为对一些具体法律制度的法理学研究。对这些现象,学界各有各的看法,褒贬不一。但无论怎么评价,我认为它们代表了法学的一种新发展,或者说是法理学的新发展。我将这种现象概括为:部门法理学的崛起。
对部门法理学的这种新发展怎么看?我曾在《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一文中,对此作了简略地评价,认为这是一种值得肯定的尝试,它对于丰富法理学学科体系,发展法学都是有益的。并且,这种研究也可以找到其理论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作者将法理学划分为三个层次,即“普通法理学”、“特殊法理学”、“比较法理学”,而其中的“特殊法理学”是指“以某一种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①i]。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即属于“特殊法理学”。法理学研究应是开放性的,固步自封将无益于法理学的发展。
和本文研究有关的是: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将对本文研究的主题之一即“法理学研究的一般特点”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即本文提出的法理学研究的五个一般特点即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普遍性、理论性,同部门法理学产生矛盾。因为部门法理学从研究对象到研究论题,再到研究结论都体现了具体性、个别性、特殊性等等,这些特点恰好同法理学的一般特点相矛盾和相冲突。
我认为,解决这一认识上的矛盾,关键是抓住研究对象和研究特点两个方面。本文所论述的法理学特点,其对象是“普通法理学”,其特点是“一般特点”;而部门法理学,其研究对象是“特殊法理学”,其特点是“特殊特点”。普通法理学是以普遍的法律现象为其研究对象,而部门法理学则是以特殊的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由于研究对象的不同,其特点也就不同。但这只是问题的一面。从另一面来讲,如果我们将普通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由普遍的法律现象缩小为具体的或特殊的法律制度,而将普通法理学的五个“一般”特点转化为部门法理学的“特殊”特点,我认为这五个特点对于部门法理学仍是适用的,只不过是研究范围和研究对象发生了变化,而研究特点仍可遵循这些特点的要求。部门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子学科来讲,仍然应该是抽象性的、概括性的、一般性的、普遍性的和理论性的,否则,部门法理学也就不成其为部门的法理学。
部门法理学的崛起代表了一种新的法学发展趋向,它反映了部门法学者不囿于原有的仅停留在解释具体法律制度的现状上,而欲透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表层,去探索那些在法律制度之中、之后、之外的原理性法律内涵,加深对法律制度的理性剖析,以更加理性地认识法律制度,并创建更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这对于提高人们对法律制度的理性思维,深化法学,更好地进行法制建设和实行法治,都是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理论意义的。
注释:
①a [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①b 参见刘作翔:《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法学》1995年第6期。
②b [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序言”第1页。
③b 转引自《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44页。
④b 以上各辞典对法理学的阐释,详见拙著《法律的理想与法制理论》一书之第七章第三十二节“中外辞典中的‘法理学’解释”,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96页。
①c 当然,中西方法学家对法理学和法哲学概念的异同也进行了一些研究,但这种区分目前还未能有很具说服力的论证。而在法学实践中大有将两者划一的趋势。比如,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的著作就名为《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①d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41页。
①e 当然,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所选取的研究对象是否具有普遍性,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影响它的结论具有普遍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学者们指出,法理学的法律关系理论脱胎于或来自于民法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将所有的法律关系作为研究对象,这样,先天地就使法律关系理论失去了普遍性意义。
①f ③f 李达著:《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4、12页。
②f 参见刘作翔:《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学应当重视法学学问题的研究》,《法学》1996年第4期。
①g 《布莱克法律辞典》,英文版,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第5版,第767页。
①h 转引自[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②h 该案详情参见德沃金:《法律帝国》中译本,第14—19页。
①i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