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法律性质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性质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申诉包括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的申诉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判决不服的申诉两种。对于前者的法律性质,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一致认为是一种诉讼性质的行为;对于后者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其乃宪法和法律赋予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一项一般意义上的民主权利,不具有诉讼的性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申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对这种权利的行使当然具有诉讼性质。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民主权利说的观点颇为流行,且一直占主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这种状况有所改观,但并未从根本上取代民主权利说。笔者认为,不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的申诉均应是一项诉讼权利。
首先,按照诉讼法学的理论,衡量某种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性质,主要是看该行为是否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是该行为是否为诉讼法所肯定,且是否为当事人等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实施;二是该行为是否属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三是该行为的实施能否引起诉讼中一定的法律后果。就刑事申诉而言,第一,它是当事人依据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关于申诉的规定而实施的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案件通过诉讼程序重新审理之诉。这种要求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诉讼问题的行为只能是一种诉讼行为。由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申诉主体规定为“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因此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对申诉主体规定过宽,造成刑事申诉人多量大,因而很难将其纳入诉讼范围。笔者认为,刑事申诉是否属于诉讼行为与申诉主体范围的多寡并无必然联系,重要的在于这种主体是否为刑事诉讼法所肯定并赋予申诉权。至于申诉主体范围的确定,则属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的问题,但某类人员一旦被确定为申诉主体,其所行使的申诉权利便自然具有了诉讼的性质。而且,从以往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外的“其他公民”提出申诉的情况微乎其微,且“其他公民”一经提出申诉即作好了以诉讼主体身份参与诉讼的各项准备,并没有因为他们行使申诉权就造成重复申诉、缠诉等问题。因此,从根本上讲,申诉数量的多少,取决于法院裁判的正确率,而不是法律对申诉主体范围规定的宽窄,更不能以此作为衡量刑事申诉是否具有诉讼性质的标准。当然,从立法与规范化的角度来考虑,对申诉的主体还是应当逐一分析,权衡利弊之后,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行使申诉权的效能,防止无谓申诉的出现。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有体现[1]。第二,刑事申诉是国家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而特别赋予其的一种诉讼手段。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从不同的角度设置了多种不同功能的诉讼手段。其中,起诉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手段,是其他诉讼手段的前提和基础;上诉是起诉的继续,旨在通过二审程序防止和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裁判;申诉则是当事人通过对已结案件请求司法机关再次审查处理的特殊诉讼手段,它具有对一、二审程序的后控力。这里,需要明确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申诉与宪法中申诉的关系。虽然两个法都有申诉的规定,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讲的申诉是一个大的概念,既包括民主意义上的申诉,也包括诉讼意义上的申诉,且其更多地是从政治意义上而言的。刑事申诉是宪法中诉讼意义上的申诉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化,因此,它只能是一种诉讼性质的权利。二是刑事申诉不同于一般行政意义上的申诉。行政申诉中,申诉人寻求的是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非司法保护,因此,受诉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刑事申诉是一种诉讼权利,而行政申诉则是一种非诉讼行为。第三,刑事申诉作为一项诉讼权利,重要的不是在法律中必须有规定其为“权利”的字样,而在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必然引起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后果。随着刑事申诉的提出,申诉人与司法机关之间便发生了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并由此引起一系列相关的诉讼活动。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使申诉权的当事人和负有受理、审查处理申诉义务的司法机关;这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解决刑事责任问题的生效裁判及诉讼过程是否有错误并应否予以纠正;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因申诉而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一系列的需由诉讼法来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否认刑事申诉具有诉讼性质的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是在被告人已被作出实体处理,诉讼程序已经完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不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力,只能是一种诉外活动。按照这种观点,人民法院所作裁判一经生效,诉讼即告结束,此后的活动,即使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解决诉讼问题的活动,也不再具有诉讼效力。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组成这一被公认的理论便需重新考虑,审判监督程序及其申诉的规定则理所当然地被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这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诉讼理论。我们说,诉讼权利应是贯穿于当事人诉讼活动全过程的。在侦查、起诉、一审阶段,主要表现为原告有起诉权、指控权,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在二审阶段,主要表现为被害人有请求抗诉权,被告人有上诉权;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都有申诉权。申诉所以会发生,是因为有需要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某种事实的存在。我们通常所说裁判一经生效诉讼即告结束只是相对一般情况下普通程序所作裁判而言的,如果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要求司法机关对案件再审,诉讼自然应予继续或重新启动,所不同的是,此时的诉讼程序是按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的。由此可见,刑事申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正常诉讼程序外的特殊体现,对被告一方来讲,申诉是其辩护权的拓伸;对被害一方来讲,则是其控告权、请求抗诉权的延续。因此,同起诉、上诉一样,申诉同样具有诉讼性质,不承认刑事申诉是诉讼权利,无异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具有诉讼性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不具有申诉性质,自然也更谈不上诉讼性质了。因为申诉在程序意义上有引起再审程序的作用,而再审程序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意义在于引起检察院的重视,检察院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提起抗诉。在此种情况下,是抗诉引起了再审程序,而非申诉引起再审程序[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第一,检察院和法院同属国家司法机关,而且,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不仅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同时也是一种当然的诉讼活动,而受理刑事申诉是其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从审判监督的理论来讲,相对于法院直接受理刑事申诉而言,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申诉应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审判监督方式,因为,法院受理申诉毕竟是一种本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方式,自己监督自己的价值本身就值得怀疑,故其局限性自不待言。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实际上是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从外部对审判活动的制约,其在各种审判监督方式中最具有权威性。因此,如果说法院受理刑事申诉的活动尚具有诉讼性质的话。检察院的这项活动则无论如何没有理由说其不是一项诉讼性质的活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法一直将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与向法院的申诉并列规定[3]。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论是向法院还是向检察院申诉,都仅仅是一种引起再审的材料来源,并不能直接引起对案件的再审,是否提起再审取决于法院、检察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结果。经审查,检察院认为法院所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同样可以提起再审,所不同的是,法院提起再审的方式表现为自行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三种,而检察院则仅限于抗诉。因此,在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且案件被提起再审的情况下,表面上似是抗诉引起了再审,而实际上抗诉是因申诉引起的。认为此种情况下是抗诉而非申诉引起再审,实质上是一种只看结果不顾原因的似是而非的观点。造成该问题的原因在于混淆了对刑事申诉的审查与审理以及决定再审的权限与提起再审的方式之间的界限。
其次,我国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一直是将刑事申诉作为诉讼行为来规定的。早在五十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就根据宪法精神发出指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有关方面提出不服判决的申诉,要认真审查申诉材料,如果在审查申诉材料中发现原判有问题,有必要时,可以采取调阅案卷或派人就地了解案情的办法,不应只是照抄照转。真正做到“案案有着落,件件有交代”[4]。其后,又进一步指出,对申诉案件应当作为案件来办,……不能一转了之[5],所谓“采取调阅案卷或派人就地了解案情的办法”以及“当作案件来办”,就是强调要把申诉作为诉讼行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局限于谈谈转转等信访方法上。在此基础上,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作出规定。与此同时颁布并经后来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肯定上述内容的同时,强调指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刑事申诉,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6]。然而,在关于刑事申诉法律性质的认识上,却一直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原刑事诉讼法虽对申诉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对刑事申诉的形式、理由、时限等未予明确,说明法律并没有将此作为诉讼权利规定[7]。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澄清应从这样两个方面来进行:第一,这个观点的提出及被认同是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分不开的。新中国成立后,我们虽着手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刑事诉讼法迟迟没有出台,有关刑事申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也欠系统、全面和具体。十年内乱结束后,人们痛定思痛,一方面要求对“文化大革命”和历次政治运动中造成的冤假错案平反纠正;另一方面意识到了法律在国家中的重要地位,迫切要求国家制定各项法律,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当时法制百废待兴,国家不可能在很短时期内一下将所需法律都制定出来,而只能首先就与人民群众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切身利益相关最紧密的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其中,对原立法基础较好,实践中取得成功经验的,可规定得具体详细些;对实践经验不足,操作性较强而条件又不具备的,只能规定得原则些。就刑事申诉而言,因当时尚缺乏在程序上具体操作的立法与实践,且人们虽朦胧意识到了法制的重要,但尚不懂得或不善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因此,从立法者来讲,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侧重于强调国家积极主动地复查案件,对当事人申诉权利行使的规定则显得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基于此,我们不能用现今的立法标准来衡量当时的法律规定,更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刑事申诉诉讼性质的依据。第二,刑事诉讼法实行后,司法机关虽主动复查了大量刑事案件,但申诉案件的数量及办理难度亦出乎立法时的预料。对此,法律关于刑事申诉的规定明显滞后,而所有问题均归结于对刑事申诉法律性质的认识。为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等渠道对原刑事申诉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弥补,肯定了其诉讼性质。与此同时,反复强调“有刑事审判工作肯定就有刑事申诉”,“刑事申诉工作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8]。随着八十年代末全国范围大规模复查刑事案件工作的结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分别于1993年、1994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对刑事申诉的性质、管辖、审查程序、审限及处理方式等分别作了具体规定,规范和细化了刑事申诉,为后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申诉的诉讼性质的法律特征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得以最大限度的明确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我们还可以通过两种刑事申诉立法的对比予以说明。如前所述,刑事申诉包括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和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两种,如果说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这一无罪决定的申诉尚属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对法院生效裁判,且绝大部分表现为有罪认定的裁判的申诉则没有不以诉讼行为解释的理由,否则,就会出现立法上的失衡。更何况,将诉讼权利的申诉与非诉讼权利的申诉均以刑事申诉相称并置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在逻辑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是将刑事申诉作为诉讼行为来对待的。由于刑事申诉不仅是由诉讼事件引起的,而且是作为新诉讼请求提出的,对此,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能用行政的或其他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否则,就可能使得审判权低于或依附于行政权。长期以来,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申诉的操作规程[9],为司法机关按诉讼程序处理申诉提供了依据。此外,我国对刑事申诉一直是由司法机关负责处理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均无此权力。为确保司法机关对刑事申诉处理的权威性,并将刑事申诉作为诉讼行为来对待,司法机关从形式到内容上对处理刑事申诉的机构进行了改革。成立了专司刑事申诉案件的机构,并赋予其诉讼职能。过去,司法机关对刑事申诉的处理是由非业务职能的接待室以及由此演变的信访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实现的,这样,许多申诉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重复申诉等问题严重。为改变申诉工作的被动局面,1986年召开的全国法院信访座谈会,客观分析了法院信访工作具有诉讼性质的特殊性,提出法院信访机构是审判机关的组成部分,信访工作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1987年第13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明确指出,目前的来信来访中,绝大部分是诉讼问题,对此法院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和重新审理的决定。现有信访机关是按照行政机关的信访机构设置的,工程程序也是行政性的,这种做法必须加以改进。此后,各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立了告诉申诉审判庭;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也成立了相应的控告申诉检察厅(处、科),并赋予上述机构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职能。从而,从组织上理顺了处理申诉与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将刑事申诉及对申诉的处理纳入了诉讼轨道。
不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在司法机关对刑事申诉是否作为诉讼行为对待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刑事申诉既不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也不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必经阶段,因此申诉及对申诉的处理均不具有诉讼性质[10]。这种观点实际上提出了这样一个命题,即诉讼行为必然能引起某种诉讼程序或为该程序所必须,否则,便不具有诉讼性质。笔者认为,这一命题是不全面的。第一,诉讼程序固然需要由诉讼行为来引起,但并非所有的诉讼行为都必然引起诉讼程序。有些诉讼行为,只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并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其作用,而并非必然引起某种诉讼程序,刑事申诉即属于此。第二,某种行为是否属诉讼权利,并不单纯取决于其是否必经某种诉讼程序,而在于这种行为的诉讼性质是否为法律所肯定。而且,即使法律肯定了某种行为的诉讼性质,但其是否就肯定出现在某种诉讼程序之中,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有差异。以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而引起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再审的方式而言,虽然不同的方式同属诉讼性质的行为,但就同一案件而言,并非各种提起再审的方式都需同时出现在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因为各种方式的目的是一致的,只用一种方式便足以达到其他方式之目的,其他方式不再具有必经该程序的实际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其他提起再审方式所具有的诉讼性质。因此,刑事申诉是否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以及是否审判监督程序的必经阶段与刑事申诉是否诉讼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观点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内容的提法是就传统的狭义概念而言的,即仅指提起再审进入审理阶段之后,而不包括提起再审前对案件的审查阶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应作广义的理解才更为贴切,也就是说,应将提起再审前对申诉材料或者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的阶段也列入审判监督程序之中,这样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意,也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申诉不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及必经阶段观点的再现。实际上,修改后的刑事诉松法第204条关于当事人申诉只要符合法定理由,人民法院即应重新审判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样一种意向。
在众多否认刑事申诉具有诉讼性质的观点中,以刑事申诉不具有停止原裁判执行,且不能直接引起对案件再审的法律效力,因此,它不是诉讼行为,更不是诉讼权利的观点最为突出[11]。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因法律对申诉的规定过于原则而导致了这种观点的产生尚可理解的话,那么,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诉只要符合法定理由即应引起法院再审的情况下,仍有观点认为“申诉只是提起再审的主要材料来源,它不直接和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也不能停止原裁判的执行”[12],这就不能不引起学界的重视。笔者认为,刑事申诉不具有停止原生效裁判执行的法律效力,是由刑事裁判和申诉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刑事申诉本是当事人对已经审结的案件的结论的一种主观认识,这种认识正确与否尚有待于司法机关对生效刑事裁判的审查,而生效裁判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的,有着较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裁判一经生效,即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排它性和强制性,非经法定的机关和程序,不得变更、撤销或停止执行。因此,通常情况下,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应高于刑事申诉的法律效力。如果仅因申诉就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实际上是将申诉权置于审判权之上,由此而产生的诸如原裁判是否继续有效、正在服刑人员的身份如何确定、对其是否继续关押等一系列问题将无法解决。为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就两种刑事申诉作一比较: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检察院所作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若不服,可提出申诉,但是,并不因被害人申诉就将本应释放的被不起诉人再行羁押,法津亦不因其不产生申诉要求的法律结果而否定其诉讼性质。相对于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而言,这一原理同样是适用的。由此可见,申诉是否具有停止原裁判执行的效力并非确定刑事申诉诉讼性质的标准。事实上,一个再明白不过的道理是,申诉是否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就申诉的法律效力范围而言的,并非就申诉的法律性质而言。申诉的法律性质不应与其是否具有停止原裁判执行的法律效力相提并论。进一步的问题是,按照诉讼理论,刑事申诉作为诉讼权利,它的行使自应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这种法律后果绝非直接表现为引起对申诉案件的再审,因为申诉案件是否被再审取决于申诉是否具备法定重新审判的理由,而上述问题的发现需要有一个专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的过程。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中,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的处理包括审查申诉与审理案件两个诉讼阶段。审查申诉是案件能否被提起再审并重新审理的准备阶段,审理阶段是审查阶段的继续,离开了审查阶段,审理阶段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不是所有的刑事申诉都能使案件进入审理阶段,通过审查阶段,对申诉有理的提起再审并进入审理阶段;对申诉无理的,驳回申诉,不再进入审理阶段。可见,刑事申诉虽然不直接引起再审程序,但却引起了对申诉案件的审查,这如同检察机关自侦结束或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公诉案件审查后并非都提起公诉,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认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活动的诉讼性质一样。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大量刑事申诉的处理是在审查阶段完成的,进入审理阶段的毕竟是少数。而且,审查并非仅仅局限于对申诉材料的审查,还包括对整个案卷材料的审查以及必要的调查活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经审查通知驳回申诉的,虽没有引起对案件的再审,但实质上其仍是对生效裁判实行的审判监督,且这种监督是依法定程序来进行的,因此,对刑事申诉的审查应是一种具有诉讼性质的活动。而且,从国外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看,一般也是将对申诉的审查作为整个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诉讼阶段来确定的[13]。所以说,以刑事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对案件的再审为由,把刑事申诉以及对刑事申诉的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对立起来并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当然,有学者在谈及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时建议将刑事申诉从审判监督程序中划出单列一章[14]或制定中诉法[15],以此来突出刑事申诉的性质。这种建议固然有一定的价值,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刑事申诉的诉讼性质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立法形式的变化而改变其实质。
注释: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将申诉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解决了原刑事诉讼法对申诉主体规定过宽的问题。
[2]王策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3页。
[3]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4]195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处理申诉的工作和加强人民接待室工作的指示》。
[5]196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的复函》。
[6]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
[7]参见陈建国主编《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57-358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1988年3月《在七省刑事申诉上访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89年8月和1990年6月分别《在八省处理刑事申诉上访老户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9]这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12月26日《关于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批复》;1962年7月16日《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的复函》;1979年9月29日《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1987年10月10日《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1993年4月5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4年3月21日《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11日《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0]分别见张文学主编《罪案诉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20页;陈建国主编《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57页;巩沙、陈少云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案例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419页。
[11]张家春:《论建立规范化的刑事申诉制度》,《检察理论研究》1995年第1期。
[12]参见李文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27页。
[13]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44页。
[14]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9页。
[15]同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