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对话的伦理规范_学术委员会论文

论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对话的伦理规范_学术委员会论文

论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的对话伦理规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学术论文,伦理论文,权力论文,委员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学术权力在本质上是学者基于其专业特长或学识能力的学术影响力,在学术事务管理中则表现为学术权力主体制定规则、分配资源等方面的话语权。学术事务管理与大学其它方面管理的根本区别在于,学术事务的最高决策权属于学术权力主体。我国《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明确指出:“学术委员会作为高等学校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对学术事务的咨询、评定、审议和决策权”。学术委员会是各高校专门管理学术事务的组织机构,它的学术权力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制度性权力。依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学术委员会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决策方式行使学术权力,进行学术事务管理。有研究者指出,科学选择票决成员、精心设计投票规则对提高学术管理中“票决制”的有效性和科学化水平至关重要。①但本研究认为,票决之前各学术权力主体间协商程序的公正性和对话规则的实质合理性更为关键。每位学术权力主体在学术协商议会中有没有同等的对话参与机会、参与对话的过程是否公正平等、有无体现尊重包容的对话伦理精神、对话环境是否自由透明以及理性共识能否有效达成等,都是制约学术民主管理和科学决策得以实现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各高校虽然按照《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出台了本校学术委员的章程文本,但却缺乏合理有效的办事规程和行为准则,以致难以保障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的正当行使。②因此,本研究以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为基础,构建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的对话伦理规范,探索其有效性的实现路径,完善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

      一、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涵义及原则

      (一)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涵义

      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是以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道德判断原则为核心要素,基于话语的形式理性和交往的实质理性而构建的学术权力主体间的商谈规则和对话规范。对话伦理学是哈贝马斯面对人类社会价值规范、价值意识日趋模糊和相对化而提出的新的伦理形态。他借助言语行为理论,在多元社会中赋予行为规范以某种既合乎理性又兼具正当性的基础。哈贝马斯认为,“理性集体意志的达成离不开制度规范的保障”。③因此他创建了对话伦理理论,为人际间合理共识的达成提供了比较完备的道德商谈规范。对话伦理学表明,存在着基于相互理解而能被交往共同体成员都赞同的道德规范体系。对话伦理学的价值精髓在于,它以现代理性共识取代了传统权威共识,以“主体间承认”的新方式重新确证了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所以,以对话伦理学为理论基础构建的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是学术协商议会中学术权力主体间共同遵循的民主商谈规范,它为学术权力主体实施学术权力行为的合目的性以及合理性提供了保障。

      (二)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基本原则

      普遍化原则(简称U原则)和对话伦理原则(简称D原则)是对话伦理学的主要道德判断原则。U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协商论辩规则,它旨在说明“真理”获得的途径只能借助语言的论证过程。U原则指出:“一个规范有效性的前提是:一切皆在满足所有参与者利益的规范,其被普遍遵循所产生的结果与附带作用,必须被所有参与者共同自愿地接受”。④它包括论证逻辑、辩证程序和过程修辞三个层面的论证规则,而“论证程序的合理性就建立在这些用以证明道德规范成立的话语论证规则上”。⑤论证逻辑要求论证话语必须满足一些基本的逻辑语义规则,如语言表达不能自相矛盾、言词达意等;辩证程序是关于论辩中竞争与合作的对话伦理要求,如相互尊重、表达真诚等;过程修辞直接将对话的过程视为交往的过程,就交往主体间同等的交往资质、平等的话语权、无强制和操纵的对话情境等进行了技术性和程序性的规定。U原则的具体内涵就是上述三个层面的若干话语论证规则。它为每个参与者从自己的利益和立场出发,在承认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共识提供了一套商谈程序和规则。所以,U原则实质是“对话意志形成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的内容”。⑥D原则不属于论证的逻辑,它是对话伦理学中道德对话理念的基本表达。D原则规定:“规范只有得到(或者能够得到)所有实践性对话参与者及其影响者的同意,它才能被宣布是有效的”。⑦道德对话理念不仅表现为尊重、包容、公正的对话伦理精神,更通过对每个参与者价值和贡献的承认而体现,并落实为每个对话参与者平等的决策权利。所以D原则指出,道德规范的有效性不仅体现在那些主体间共享的对话协商程序上,更直接与主体间普遍承认的条件或能够同意的规则等同起来。

      对话伦理学的U原则与D原则应用到学术管理实践中,也就是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两大基本原则,即协商原则和同意原则。协商原则是学术权力主体间进行理性论辩、自由对话的基本商谈规则。其宗旨是在学术协商议会中,通过充分的语言论证以满足所有对话参与者的利益,并保障协商结果能被参与者共同自愿地接受。协商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六条对话规则:1.所有具有对话资质的学术权力主体都有参与对话的权利。对话资质包括一般交往资质和学术交往资质。一般交往资质指言说者将言语的有效性要求内化后所具有的能力,如语言表达能力(包括语言表达的可理解性、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理解能力、道德认知水平等。学术交往资质特指基于学术理性的反思力和批判力,它是学术权力主体进行持续性、学术性对话的能力。学术交往资质能避免学术权威的优势性话语给其它学术权力主体带来的可能压制和束缚,为他们进行平等自由的理性对话提供资质担保。2.对话中任何人都可以基于自身的假设提出任何主张,表达任何疑问、观点、意愿和需求。3.对话中任何人都有权评价他人的观点或主张,但必须充分地论证其理由。上述三条对话规则的设计,主要是从对话资质和对话参与机会出发,保障学术协商议会中每个参与讨论的学术权力主体都具有平等的对话权利。4.宽容对待对话中的任何变化,充分尊重他人提出的观点或主张。第4条对话规则又包括以下四条细则:(4.1)不能任意打断他人的话语表达。当然,该规则成立的前提是对话参与者必须围绕双方正在讨论的问题进行。(4.2)不能对他人提出的问题、质疑或表达的观点及主张不予回应。(4.3)驳斥任何一个观点必须在认真倾听和充分了解后提出合理的理由。(4.4)任何对话参与者不能因其可能犯错的倾向或已犯的错误而受到排斥。相对于第3条规则对参与权利的强调而言,该条规则旨在突出对话的伦理性,即道德对话应体现对他人表达权利的尊重。5.所有参与对话的学术权力主体都是在无强制、欺骗和操纵的情境下自愿参与的。6.协商原则在对话参与者承认共同利益的范围内适用。

      同意原则是在承认价值系统对个人价值取向塑造的前提下,通过解释性和反思性的话语促进具有不同价值观的学术权力主体达成一致性共识。同意原则要求:经过学术权力主体合理论证的学术决定、决策或决议,必须获得“一致性同意”,它才具有有效性。当然,“一致性同意”是指各学术组织机构规定人数范围内的一致同意。因为,要实现决策议题的完全协商一致是非常困难的。我国学术管理决策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决策方式,并规定重大学术决策要得到2/3以上与会委员的同意。同意原则的伦理意义首先在于,它要求在形成多数意见的过程中必须保障少数意见充分表达的权利。也就是说,“一致性同意”的达成必须建立在合理论证的基础上,每个学术委员都有充分讨论和自由论辩的权利。其次,同意原则的伦理意义还在于,它要求在承认差异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理解共识。“一致性同意”并不是无条件地追求“一致通过”,因为极端“一致”其本身就构成某种独裁。寻求“一致性同意”的结果,一定是在相互尊重、沟通理解和承认差异的基础上谋求共识。那种缺乏“承认”伦理精神的“全体一致”,只是一种假象共识。其作出的决定没有人会满意,也不会真正得以实施。长期以往,还可能造成部分学术委员因担心遭受歧视而不愿发表意见,或者因害怕得罪他人而不吐“真言”。“事实意味着真理、信实意味着良善,对于真实的自我来说,三者应是完全合一的”。⑧只有在承认差异中寻求共识,这种三者合一的境界才有可能实现。

      二、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的实现困境

      有效性问题是直接关系着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能否实现的关键性问题。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有效性是指,对话伦理规范能够约束学术权力主体实施学术权力的行为,保障他们通过话语论证的方式达成某种合理的共识。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有效性直接源于对话伦理学道德判断原则的普遍有效性。但对话伦理学道德判断原则自身又存在理想性和现实性的冲突,从而也就导致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实现的困难。

      (一)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的基础

      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有效性奠基于对话伦理学道德判断原则的普遍有效性。对话伦理学作为一种规范伦理学,它继承了康德伦理学的普遍主义、形式主义和认知主义。但它又通过语言学的转向,将康德伦理学建立在纯粹理性事实基础上的普遍有效性扬弃在对话形式的普遍主义中。康德认为,纯粹理性事实不会提出我们做不到的义务,凡是道德义务都是做得到的。只要你是一个理性存在者,只要你愿意,都能按照道德律行动⑨。对话伦理学对康德这种道德“应当”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独立于经验世界的理性事实并不能解决“我的意愿”与“他人的意愿”相一致的问题。只有将绝对的“应当”与经验的“意愿”联系起来,才能重建理性意志与道德意志的同一性。所以,在一种平等、无强制的社会互动模式中,经过理性参与者充分自由地论证后,如果道德规范能得到所有参与者的承认,那它就是有效的。置言之,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即“主体间有效”。

      对话伦理学中,道德规范的“主体间有效”通过U原则和D原则分别从规范的产生方式有效和实现方式有效上予以保障。首先,道德规范产生于主体间共享的合理协商程序。U原则表明,只要对话参与者遵守这种体现平等协商与自由论辩的话语论证规则,都能超越个体的特殊偏好而走向真理共识。因为,这些论证规则奠基于话语的形式理性,由于其剥离了实质性的道德内容,故能成为所有对话参与者都共享的理性内核。其次,有效的道德规范应得到所有理性参与者的共同承认。D原则表明,有效道德规范是在交互主体理性基础上通过“共同意志”的确定而实现的。也就是说,在以沟通理解为旨趣的交往过程中,经过主体间的协商后达成一致性共识的规范才具有有效性。所以D原则实质规定了有效道德规范的实现方式,即主体间的一致性同意。

      (二)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的实现困境

      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的实现困境源于对话伦理学内在的学理困难。新法兰克福学派代表阿尔布雷希特·韦尔默指出,按照对话伦理学的主张,有效性要求之所以被称为是“真的”或者是“有效的”,就在于理想的言谈情境下可以通过讨论达成一个共识。但问题在于,“共识合理性”与“真理性”根本就是两回事。“真”就是“真”本身,它可以没有真理标准的条件就先在地被规定为有理有据的主张。而对话伦理学赋予道德“有效”以“能被合理辩护”的含义,道德有效性的意义阐述借助于正当性标准被理解。规范的“正当”可以按照正当性标准有理由地“被要求”,但道德的“应当”却并非如此。所以,他批判对话伦理学的U原则将“普遍的道德原则”以隐蔽的方式与“民主的合法性原则”混在一起,最终导致其既不能作为“道德原则”又不能作为“合法性原则”使人信服⑩。也就是说,如果U原则只提供一套道德论证的程序以保障共识达成的合理性,那它本质上只是民主的正当性原则。然而,对话伦理学是“道德的对话理论”,U原则被赋予了更多道德的理想性格。如果U原则是道德原则,那么它就不能只涉及行为正确性的判断标准,更应涉及行为应当与否的基本向度。这样一来,U原则就不得不面对道德原则的理想性如何落实的问题。因为,作为道德原则的U原则不能同时作为一项应用原则,它还需要另一项应用原则来说明其自身如何落实的问题(11)。哈贝马斯自己也说:“没有任何一项道德规范内含其自身的应用规则。”(12)

      韦尔默的批判不无道理,对话伦理学的U原则虽然突破了康德伦理学独白式话语的窠臼,指出了在后习俗道德水平上道德规范的有效性必然要求其向实际的论证过渡。但是,道德理想性和现实效用之间的确存在永远的落差。这种“根植于U原则中的理想的和实际的沟通或讨论条件的对立所产生的悖论”,(13)导致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的实现陷入两难困境。如果从民主协商程序的正当性出发,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在本质上就是形式化的论证规则。那么,它只提供一种正确性的判断标准,并不具备道德上的应然性,自然也就缺乏道德原则的必然有效性。但是,如果将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视为理想性的道德原则,那么它又要求所有人要不计后果地遵循它,即使是在不满足自由透明交往的条件下。但只有在没有权力的强制、扭曲和操纵之下,一致性意见的取得才可能借助语言的理性力量实现。所以,无论是将其视为程序的正当性原则,还是将其作为理想性的道德原则,似乎都难以保障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的实现。

      三、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的实现途径

      对话伦理学内在的学理困难虽然造成了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实现的内源性障碍,而且短期内难以从学理上解决,因为任何学说的完善和完备都是一个不断修正的过程。但这并不能完全否定对话伦理学应用于实践的价值和意义。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协商规则可以落实于制度层面,成为制度设计的基础;也可以落实在我们的社会生活和文化活动中,为人文社会科学提供理性基础”。(14)正视对话伦理学中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批判性地应用,才能更好地沟通理论与实践。对话伦理学应用于学术权力实践,不论是对学术权力伦理理论的建设,还是对保障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的正当实施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本研究认为,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在本质上应是一套民主协商规则而非理想的道德原则,它只是内含道德对话的理念。由于其主要是规范的正当性标准,故也就缺乏作为道德原则的必然有效性。因此,要保障对话伦理规范对学术权力主体的普遍约束力,可以通过加强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予以解决。建设学术委员会议事规程、加强外部力量对学术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完善学术委员会的法制建设,是实现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的三条重要途径。

      (一)建设公正平等、尊重包容的学术委员会议事规程

      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本身就是学术权力主体间进行民主协商的规则。因此,以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为基础建设学术委员议事规程,是保障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实现的根本途径。我国《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指出,各高校应在其章程中制定包括教授委员会等在内的各学术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但从已有的学术委员会章程文本来看,学术委员会办事规程和行动准则原则化、缺乏实施细则和可操作性的管理制度是共同存在的问题。(15)因此,议事规则体系建设是学术委员会议事规程建设的重点。只有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的实施细则,才能保障学术协商议事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好地实现各学术权力主体平等的议事权利、保障公正的议事程序、体现学术商议中尊重包容伦理精神并能取得共识性的学术决策,学术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体系建设应以协商原则和同意原则为基础。一方面,协商原则可为学术议事中民主公正的议事程序提供保障。程序公正是学术民主管理实现的前提,它不仅能避免学术权威对学术话语权的垄断,也能防止不同利益主体间争吵不休而无法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同意原则可保障学术议事中尊重包容、理解沟通的对话伦理精神。只有学术权力主体在学术议事中懂得用规则来维护自己权利并尊重他人的权益,而这些规则本身又体现承认差异、寻求沟通、相互理解和谋求共识的对话伦理精神,学术管理才能实现实质的民主和真正的公平。所以,以协商原则和同意原则建立起来的学术委员会议事规程,不仅能保障公正平等、尊重包容的议事过程;而且能保障学术委员通过话语论证的方式达成理性共识,实现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有效性。

      (二)加强外部监督,保障学术管理决策过程的公开透明

      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有效性的实现,离不开学术管理决策过程的公开透明。学术委员会委员只有在自由透明的协商条件下,才能实现充分的讨论和自由的论辩,最终一致性同意的学术决策或决定才具有实质的合理性。但在学术实践活动中,学术话语异化为权力话语,学术权威演变为操纵内部评判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的“学术守门人”现象并不鲜见。(16)有关研究指出,目前我国学术委员会中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就是决策机制不够健全,存在个别“学术权威”操纵决策的现象。(17)我国《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虽然规定“学术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议题,设立旁听席,允许相关学校职能部门、教师及学生代表列席旁听”、“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并设置异议期”,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种规定只提出了决议事后公布的要求,决策的形成过程并不强制公开。相比较而言,欧美高校终坚持所有议程公开透明的原则,除了要求结果公开外更强调过程公开,还允许利益相关者随时旁听会议、接受监督。(18)平等自由论辩的对话伦理精神匮乏、“官本位”的陋俗流弊以及“家长制”和“一言堂”的作风等,都是造成我国学术管理透明度低、学术委员会公信力不高的因素。学术委员会制度的确立,虽然将过去的学术行政决策转变为现在的学术民主决策,大大推进了教授治学的步伐,但要真正实现学术民主决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学术治理结构、形成行政权力协同学术权力的良好权力生态。加强外部力量对学术委员会的监督,并不是限制和削弱学术权力,而是更好地推动学术管理决策的民主以及学术商议程序的透明,从而保障学术权力的正当实施并实现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有效性。

      (三)完善法制建设,保障学术权力对学术事务的最高决策权

      保障学术权力对学术事务的最高决策权,对于实现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的有效性至关重要。只有保障经过学术委员会自由论证、合理协商、规范议事并取得共识的学术决策能被大学党政领导者接受,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学术权力对话伦理规范才能从根本上被学术权力主体认同并在实施学术权力时自觉遵循。我国的学术委员会是“后发生型”,不是伴随现代大学的建立而自发生成的产物,因而不具有自然合法性。我国学术委员会的合法性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所以它的地位、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与国家法律制度的健全息息相关。《高等教育法》是目前我国提倡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的最高法律依据,其四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高等教育法》只规定了学术委员会具有审议和评定的职能。虽然决策权、评定权、咨询权以及学术纠纷裁决权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的学术委员会的基本职权,但是《高等教育法》作为国家法律,它的法律效力高于政府部门法规。所以,学术权力对学术事务的最高决策权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和坚实的法律保障。有研究者指出,要保障学术委员切实发挥作用,就必须确保学术委员会形成的决策,党委和校长及其办公会议必须予以认可(不再做出新的决议或决策),并交由有关职能部门贯彻落实。(19)《高等教育法》实施至今已有十六年光阴,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面临的问题与任务已与当初有了巨大的差别。因此,只有修订和完善《高等教育法》,从国家法律层面明确学术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才能为学术权力主体在学术事务中的最高决策权提供根本保障。

      ①李福华,孙百才.论我国高等学校管理决策中的票决制与议决制[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5,(4):10-16.

      ②刘黎明,王静.我国高校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行使的制度分析[J].教育研究与实验.2015,(3):77-96.

      ③尤尔根·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与真理的问题[M].沈清楷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7-95.

      ④Jü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Cambridge:Polity Press,1990),65.

      ⑤Jürgen Habermas,Justification and Application:Remarks on Discourse Ethics(Cambridge,Massachusetts,and London:The MIT Press,1994),31-32.

      ⑥Jü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Cambridge:Polity Press,1990),122.

      ⑦Ibid.,66.

      ⑧何怀宏.良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5.

      ⑨邓晓芒.从康德的Faktum到海德格尔的Faktizitt[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3,(3):17-25.

      ⑩阿尔布雷希特·韦尔默.伦理学与对话——康德和对话伦理学中的道德判断要素(罗亚玲等译)[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43-54.

      (11)胡军良.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311-313.

      (12)Jü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Cambridge:Polity Press,1990),206.

      (13)阿尔布雷希特·韦尔默.伦理学与对话——康德和对话伦理学中的道德判断要素(罗亚玲等译)[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54.

      (14)李明辉.儒学与现代意识[M].台北:文津出版社,1991.172.

      (15)刘婧.提升学术权力与学术委员会制度的完善——基于辽宁省三类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文本的分析[J].中国高等教育评估,2013,(2):31-35.

      (16)托尼·比彻,保罗·特罗勒尔.学术部落及其领地:知识探索与学科文化[M].唐跃勤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1.

      (17)魏小琳.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建设——基于对浙江省高校的调查[J].中国高教研究,2014,(7):71

      (18)张胤,武丽民.“行政主导”到“学术为本、权力共治”——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看中国高校治理结构[J].江苏高教,2015,(1):47-49.

      (19)别敦荣.大学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及其运行要求[J].中国高等教育,2014,(8):27-30.

标签:;  ;  ;  ;  

论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对话的伦理规范_学术委员会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