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劳动制度终止再教育和保障措施合法化_法律论文

通过劳动制度终止再教育和保障措施合法化_法律论文

劳动教养制度的终止与保安处分的法治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教养论文,法治论文,保安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语境下,如何依循法治原则预防犯罪是一个亟须认真思考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保安处分是预防犯罪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实质性地存在诸多保安处分措施。以作出规定的法律部门划分,可以将现行法制中的保安处分措施区分为行政保安处分措施和刑事保安处分措施:前者包括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治疗、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限制或禁止执业、强制治疗性病、未成年人工读教育、对外国人驱逐出境前的羁押;后者包括:收容教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刑事没收、禁止令、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治和教育。对这些保安处分措施的法律定位和权力归属问题,至今仍存在诸多质疑,由此一方面影响到这些措施的实施以及效果,另一方面则因其“身份可疑”而承受民意与政治上的巨大压力。劳动教养的适用直接影响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这一制度是否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否有违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对此,就需要进行合法性上的探讨和论证,并为解决问题提供思路。其他保安处分措施,在合法性上也存在程度不同的问题,也应予以认真研析、检讨并提出相应的优化方案。从一定意义上讲,劳教制度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在其他保安处分措施中也或多或少有所体现,因而对劳教制度进行合法治化的处理,也为其他保安处分措施的完善提供了参照标准。进言之,完善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可以采取“重点突破,全面带进”的思路,即以解决劳教制度为突破口,进而带动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全面法治化。

劳教制度存在的合法性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1)劳教制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现行《宪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2)目前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行使,以《宪法》第37条所确定的人权保障原则衡量,这一做法不符合该原则的基本要求;(3)从依据实质的正当程序观念而提出的明确性和适当性两个具体原则衡量,会发现目前劳教制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当的模糊性,有关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条件的条文规定界限不清,有关程序性规定模糊且具有较大弹性,而劳动教养与刑罚、治安处罚之间以及适用劳动教养的基本原则方面也明显有违相当性原则。由于存在严重的合法性问题,劳动教养实践也必然存在各种弊端,具体表现在:(1)违反程序中立原则,缺少制约滥用劳动教养的机制;(2)由于规范性文件规定模糊,导致任意扩张劳教适用范围现象的发生;(3)将劳动教养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鉴于劳教制度存在如上严重问题,立法机关应考虑终止该项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在其他类型保安处分措施中也或多或少地存在。在合宪性方面,可以借助两个视角进行分析、判断:(1)从宪法的权利条款进行判断。现有保安处分措施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和平等权。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性病治疗、未成年人工读教育的决定权目前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以《宪法》第37条第2款所确定的决定机关标准和期限标准来衡量,这种做法不符合该条款的基本精神。有关违法所得没收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模糊、疏漏的问题,因而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就很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不当侵犯。财产权亦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刑法和行政法律中有关限制和剥夺公民财产权利的条款就要经得起合宪性的挑战。从形式上看,吊销机动车驾驶执照(或称禁止驾驶)是一种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限制或禁止执业是对个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但两者实际上都涉及宪法第33条第2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理解与贯彻问题。(2)从宪法中的权力条款进行判断。应着重考虑两个方面:一是,一项具体权力在宪法上的根据何在?二是,一项制度或规范所涉权力,应由哪一机构或部门行使才符合宪法有关权力配置的规定?宪法第28条和第46条第2款可以视为现行法制中各种保安处分措施的宪法根据。具体保安处分措施的权力归属问题,主要考虑两点:一是,这类措施的决定权应归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二是,对决定权归属于行政机关的保安处分措施,具体应由哪一行政职能部门行使,以及相关执行权应由哪一部门行使?现行保安处分措施中,收容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禁止令的执行权、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矫治和教育的监督考察权的归属问题令人质疑。现有保安处分措施的其他合法性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1)有些保安处分措施存在法律根据缺失或者不足的现象。例如,收容教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第17条第4款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但两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二是,某些规定保安处分措施的法律之间存在明显冲突。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与《刑法》第64条之间的冲突。三是,有些具体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缺少配套性法律法规的支撑。收容教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财物等立法上的“半拉子工程”,就缺少配套性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

实现保安处分制度的法治化,首先要为保安处分“正名”。现有保安处分措施之所以存在诸多合法性问题,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其法律性质认识和界定不清,从而使这类措施始终处于“名”、“实”不符的状态。实现保安处分制度的法治化,首先应该给保安处分“恢复名誉”并“正名”,如此从法律上明晰这类措施的基本性质和功能,进而在形式和实质上实现保安处分制度的法治化。保安处分的正当性根据及其确立应考虑三点:(1)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这类措施是国家维护内部安全、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需要。(2)保安处分符合社会治理的经验。(3)保安处分措施制度正当性的确立,要通过合理而有效的程序机制予以保障。保安处分制度在形式和实质上实现全面合法化,是这类制度法治化的基本前提。具体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实现:(1)形式合法性的建立。是指保安处分措施的规定要法律化。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就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保安处分措施。结合如上对现有保安处分措施合法性问题的分析,就要贯彻“法定性原则”。(2)实质合法性的建立。在实质合法性的建立方面,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指对于有实施犯罪或者严重危害行为危险的人,只有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且运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或者法律手段无法予以有效应对的,才可以运用保安处分措施。合比例性原则,是指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种类和轻重,应当与适用对象的违法犯罪性质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保持相当。从形式和实质两个侧面来建立保安处分措施的合法性,才能使其合法性全面建立起来,也只有如此,才能在立法层面赢得公众的认同。缺乏任何一个侧面,其合法性都无法真正得以确立,由此也无法赢得对这一制度正当性的认可。

保安处分立法如何实现保障社会安全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基本平衡,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正因为如此,保安处分措施(以及具有预防性的惩罚条款)总会受到合宪性和正当性的挑战。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借鉴并采用利益衡量原则,即“如果一种自由的使用极其可能导致损害其他人的结果,那么就可以剥夺这种自由”。从这一观念推演,如果一个人滥用或者不能合理且正当地运用其权利进而威胁乃至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时,对其权利作出必要限制乃至有条件的剥夺就显得十分必要。建立社会安全保障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平衡,总是历史且具体的,我们不能超越中国社会当下的发展阶段而不切实际地寻求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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