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15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人民法院论文,婚姻法论文,草稿论文,若干问题论文,也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可否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源于司法实务中一起案例。原告苟洪英与被告李恒富夫妇有一定积蓄,皆由李恒富掌管。后因李恒富独自到成都,不照管苟洪英,苟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遂起诉要求使用由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之中的一半。后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权利。判决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①
该案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审结的。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式并不合适。何谓“支配”,支配是指依权利人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处分,如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为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即为对物支配典型。②支配权则是权利人管领和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支配权是以权利的作用方式为标准对权利所进行的分类,是物权等无需他人介入即可实现的权利的另一种称谓。就所有权而言,支配权针对的是完整的所有权,对支配权进行分割本质上就是对所有权进行分割;就共有权而言,对共有财产支配权的分割本质上就是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法官做这种技术性处理无非是要绕开较有争议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从理论上来说,夫妻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为了维持共同关系,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通常是不允许分割的。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这一条款为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也试图对“重大理由”进行解释。
那么,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可否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文将结合国外立法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第15条的规定予以评析,并对完善这一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二、有关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国外立法例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婚内财产分割需以分别财产判决、即理论界常采用的“非常财产制”为前提。《法国民法典》第1441条规定:“共同财产制因以下原因解除:(1)夫妻一方死亡;(2)宣告失踪;(3)离婚;(4)分居;(5)分别财产;(6)夫妻财产制的改变。”《意大利民法典》第191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或推定死亡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解除或丧失民法效力的,被宣告分居的、由判决宣告财产分割的、协议改变夫妻财产制的、配偶一方破产的,夫妻财产共同状况将解除。”《菲律宾家庭法》第12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婚后所得共同制:(1)夫妻一方死亡的;(2)判决准许司法别居的;(3)婚姻被撤消或被宣告无效的;(4)婚后共同财产依本法第134条至138条(即非常财产制——笔者)规定已经司法程序在婚姻存续期间予以分割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因下列原因解除:(1)一方配偶死亡;(2)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变更夫妻财产制;(3)得到离婚、别居或财产分割的判决……”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356条规定:“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夫妻一方死亡或经判决宣告死亡、婚姻无效的宣告、离婚或单独财产判决……而终止。”
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婚内财产分割无需以分别财产判决(非常财产制)为前提,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可在婚姻期间进行,也可在婚姻解除后按照夫妻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第6款规定:“在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被分割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继续积蓄的财产为其共同所有。”即分割后无需分别财产。《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8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有正当理由,则可以依照本法第40条(离婚时财产分割——笔者)的规定予以分割。”
由于主要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国外(包括地区)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通常由一系列制度内容构成:如适用的情形、请求权人、分割后适用的财产制、非常财产制的解除等等。就非常财产制适用的情形而言,《瑞士民法典》规定得比较全面。该法第185条第2款将这些情形列举为:“(1)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2)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3)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与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4)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5)配偶他方持续无判断能力。”
就非常财产制的请求权人而言,除夫妻之外,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允许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提起。《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债权人为了向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夫妻一方索取债务而请求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进行。”也有的法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婚内财产分割之诉,但也设定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的机制,如《魁北克民法典》第490条规定:“配偶双方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实行财产的分别,但可以介入诉讼”;第2款则规定:“如财产分别的宣告或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他们可起诉之”。
就共同财产分割后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而言,由于非常财产制是为了适应婚姻存续期间特殊情形而设计的,正是由于出现这些特殊情形,原来的共同财产制无法适应这些情形才采用非常财产制,这种非常财产制自然是与共同财产制截然相反的分别财产制。《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规定:“如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时,该另一方配偶得诉请法院分别财产。”第1449条规定:“经法院宣告分别财产,具有致夫妻实行第1536及其后条款规定的分别财产制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449条也规定:“判决(指废止共同财产的判决——笔者)发生既判力时,财产共同制被废止;对于将来,适用财产分别制。”正因为如此,有国家规定,在导致非常财产制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应夫妻一方的请求,解除非常财产制,恢复原夫妻共同财产制。如《瑞士民法典》第187条第2款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理由不复存在时,法官可应配偶一方之请求命令恢复原财产制。”
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第15条评析
我国《婚姻法》没有设定非常财产制,《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这里“共有的基础丧失”在夫妻共有中应是指夫妻关系(人身)不复存在,即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而“重大理由”则为司法实践出现特殊情形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空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第15条正是以此为依据,对其解释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的除外。”这一规定在尊重共同共有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上,对这一原则在夫妻财产制范围内做出了灵活性的处理。这种灵活性可以适应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日益复杂的夫妻生活状态。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设定非常财产制,这一司法解释只能以《物权法》第99条为基础,缺乏非常财产制的支撑,导致它存在诸多先天不足,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的情形过于狭窄。婚姻法中的非常财产制针对的是婚姻生活中的特殊情形,包括夫妻与债权人的关系。前述国外立法中非常财产制适用的情形大都包括夫妻一方破产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其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没有非常财产制,司法解释只能依赖《物权法》的99条,而该条中“共同共看人……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限制了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夫妻一方,排除了债权人。由于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因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形作为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即使是在夫妻之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也过于狭窄。前述案例中所描述的夫妻一方独自掌控夫妻共同财产而剥夺另一方的掌控权,并没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而是“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第15条,不属于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
第二,缺乏相应的制度内容。如前所述,婚姻法中的非常财产制包括一系列制度内容。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没有非常财产制的支撑,这些制度内容的规定十分不完整。就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权人而言,前述已言,《物权法》第99条中“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限制了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夫妻一方,排除了债权人。就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第15条没有规定。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的共同财产分割,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这一制度,因而应当理解为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对将来的财产仍然实行共同财产制。在很多情形下,实行共同财产制对夫妻一方极为不利。
四、相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修改《婚姻法》时的立法建议
在未来修改《婚姻法》时,笔者建议借鉴国外主要立法,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使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后建立在非常财产制基础上。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的婚内财产分割与不以其为前提的分割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后者则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基于偿还债务而分割共同财产,那么分割后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并无区别,但是如果为解决夫妻内部矛盾而分割共同财产,则分割后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是有区别的。例如,基于夫妻一方有挥霍共同财产行为而提起分割共同财产,那么分割后采用分别财产制对请求方更为有利;基于一方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分割后采用分别财产制对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请求权人就不利了,而继续采用共同财产制更为有利。笔者认为,适用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的婚内财产分割更具适应性:分割后的分别财产制可以满足一些请求权人的需要,同时当请求权人认为分别财产制对其不利时,可以请求恢复共同财产制,以弥补分别财产制的不足。
就非常财产制的适用情形,即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而言,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可以设计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夫妻一方依法被宣告失踪。一方失踪,另一方无从知晓其行为,为防范失踪方的侵害,应赋予另一方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权利。第二,夫妻一方为财产上的管理和处分,依法应得他方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尊重每个公民的处分财产自由权利,应当允许其分割共同财产。第三,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要求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处分重大共同财产。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甚至赠与给婚外第三者时,另一方应当有权请求终止共同财产制,分割共同财产。第四,夫妻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给与一定的处罚;而夫妻一方有挥霍共同财产如赌博、吸毒等恶习,也是严重损害共同财产的行为,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另一方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第五,夫妻一方拒绝履行扶养、抚养、赡养法定义务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当夫妻一方拒绝履行扶养、抚养、赡养法定义务时,由于现有的财产以及另一方的婚后所得也为共同财产,该方无法要求对方支付扶养、抚养、赡养费用,因而应当赋予其请求权,分割共同财产。第六,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决定夫妻婚后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其所得为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将十分有限。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分离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清偿债务。第七,继续实行共同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事由。这是弹性条款,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实际生活。
就非常财产制的请求权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允许债权人提起分割共同财产之诉,对此赞成的观点认为: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通过立法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仍很迫切,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等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在夫妻一方资不抵债时,赋予另一方的债权人以申请的权利,显得尤为必要。③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是否允许债权人请求分割,涉及到立法是更侧重对婚姻关系的保护还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夫妻债权人排斥在请求权人之外,避免婚姻受第三人的干预,体现夫妻双方的权益,婚姻家庭的稳定高于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④笔者认为,在我国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一方个人财产,也应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条件。婚姻的价值及于财产价值通常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赋予债权人请求权。
就此在修改《婚姻法》时,在非常财产制的具体制度设计上,笔者建议条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第一,一方依法被宣告失踪的;第二,一方为财产上的管理和处分,依法应得他方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第三,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第四,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第五,一方拒绝履行扶养、抚养、赡养法定义务的;第六,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第七,继续实行共同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事由。以上情形消失后,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恢复共同财产制。
(二)完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建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以《物权法》第99条为依据,如前所述,后者对此司法解释设定了诸多限制:就分割共同财产的适用情形而言,前述立法建议中的第(6)项失去实际意义;就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权人而言,《物权法》第99条中的“共有人”排除了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享有此项权利:就分割共同财产后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只能是继续实行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也不存在原财产制恢复的问题。但是,《物权法》第99条中“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则为解释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提供了充分的空间。至此,笔者建议增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适用的情形,将该条表述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下列重大理由的除外:(1)另一方依法被宣告失踪的;(2)另一方为财产上的管理和处分,依法应得他方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3)另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4)另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5)另一方拒绝履行扶养、抚养、赡养法定义务的;(6)继续实行共同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重大事由。”
注释:
①张伟:“婚内财产没有约定法院判决可以分割”,载《四川经济日报》2002年6月 24日第2版。
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③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页。
④郑小川、于晶:《亲属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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