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法的精神 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比较法论文,精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现代国际法与自然法
确切地说,格劳秀斯是现代自然法之父。现代西方法的前提性特征是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存在。与先前各个时代不同,现代西方各国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需有超地域的国际法。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里,格劳秀斯提出,国际法的渊源首先是自然法,其次是意志决定的法(volitional law)。[42]他如此解释自然法的定义及其内涵:
1.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它指出,理性的自然是衡量行为的标准,与之相符合的,便具有道德的基础或必要性。并且,它指出,由此,这种行为或为自然的作者,上帝所禁止,或其指令(enjointed)所为。
2.基于这种命令的存在,这些行为本身或是义务性的,或是非允许性的,因此可以理解它们必然地为上帝所指令或禁止。由于这一特点,自然法不仅区别于人法,而且不同于意志决定的神法。因为意志决定的神法并不指令,或禁止那些本身和因其自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而是通过禁止,它使这些事成为非法的,和通过指令这些事,使其成为义务性的。
3.为了理解自然法,我们又必须注意:某些事符合自然法,并不是就某个适当意义(注:指“符合”的意义),而是学者喜欢说的,是根据推理得出的,即,自然法与这些事没有冲突。正如我们所说,被称为正义之事,即为解脱非正义者也。有时,由于术语的误用,理性宣布为荣誉之事,或好于其对立面之事,据说是符合自然法的,虽然不是义务性的。
4.有必要进一步理解,自然法处理的事情不仅是在人的意志领域之外的,而且是许多由人的意志行为产生的事情。因此,由人的意志而致,比如现在取得的所有权;一旦如此,自然法便指出,对于我而言,违背你的意志,夺走属于你所有的东西, 是错误的。 因而法学家保罗(Paul)说过,根据自然法,禁止盗窃;乌尔比安(Ulpian)认为,这是基于自然而定;并且,尤里帕德(Euripides)以海伦娜(Helena, 即海伦,希腊女神)的诗句,宣称这是上帝所讨厌的:
因上帝本人憎恨暴力;他希望
所得不靠掠夺,而凭诚实与勤劳
我们因获取而致富。不义之财
该唾弃。人类共有者
空气也,
地球也,生活其上,空气满足
每个人
他的家园会扩大,如果他不靠
掠夺和暴力。
5.自然法又是不可改变的——甚至在这个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它。上帝的力量无比巨大,但是可以说,有些事连这种力量也鞭长莫及。因为这类事据说只是口述,而没有相应的现实和互相的对立。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2不等于4,因此他不可能将本质是恶的说成非恶。[43]
由此可见,格劳秀斯在很大程度上是秉承了罗马共和国后期的西塞罗自然法理论,他反对罗马帝国时代大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谓“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这种观点,[44]认为自然法仅仅是对人类而言,“因为人具有善与恶的知识,会克制自己不加害于他人,即便这对自己不利。”[45]在格劳秀斯的眼里,正确理性指令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衡量标准。在十六、十七世纪,随着教皇权势的衰落,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国家崛起,出现了国际社会的无法状态。格劳秀斯力主国与国之间的交往须遵循自然法和意志决定的法。这种国际法理论的基础是将主权国家人格化。每个国家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于是,西塞罗所说的自然法和《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所说的正义观及其法律戒规就完全适用了,以致由格劳秀斯创立的现代国际法理论从概念到体系(国际人格、国际法客体、先占、时效和争端以及国际条约)无不以罗马法为基础。尽管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条约法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是,正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规定:在缺乏国际条约或公约、 国际习惯、司法判例和各国承认之一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正义与公平的精神(ex aequo et bono)行使裁判案件之管辖权。”[46]
如果说十一世纪“教皇革命”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一点儿也离不开当时对罗马法的系统研究,格劳秀斯时代产生的现代西方世界的国际法更是以罗马法为蓝本。这种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法。它的内在精神通过自然法的观念展现。这种观念具有鲜明的伦理性、道德性。借上帝的名义禁止或指令人们做某事。如此浸透宗教意识的伦理道德乃西方文化的显著特点。不过,格劳秀斯明确指出,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这与罗素所说,希腊人相信神也象人一样要服从正义,如出一辙。
值得留意的是,格劳秀斯所说的自然法,作为正确理性的命令,是对人的行为而言;是禁止或指令那些本身和因其本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是根据[人]的推理得出的;处理的事包括人的意志领域之外或之内的事情。这种自然法以道德为基础,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规范,而是具有了法的特征。格劳秀斯认为,法可以定义为规则,自然法也是规则。“无论何时,只要[法]这个词,取其最宽泛之意义,作为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这样一种道德行为的规则,便具有成文法规一样的效力。……而且,我们说‘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不仅说什么是合法的,因为我们在此使用法这一术语,不仅只是与正义的问题相关,而且涉及其他品质。然而, 符合这种法, 就是正确的(right),在最广的意义上,就称为正当(just)。”[47]显然, 这种法的定义说根源于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的法—正义观念。
(二)现代宪法与自然法
如上所说,现代西方法的前提性特征是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存在。格劳秀斯创立的国际法及其理论,旨在解决当时处于无法状态的国际社会中各主权国家之间战争与和平的问题。而在各主权国家内部,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潮起潮落,宪制、宪法遂成为现代西方法的最主要内容。1688年2月13日英国议会通过的《权利法案》,1787 年美国宪法及其前十条修正案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便是其中的代表作。这些宪法性文件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学说。十分有意思的是,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在论述作为国内法的自然法时,与格劳秀斯阐述作为国际法首要渊源的自然法,涉及的是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主题:战争与和平,或自然状态下的平等经过不平等阶段,到政治状态下的,新的平等。
比如,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产生的前提是在文明国家之前存在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由于缺乏共同的权力制止这种战争状态,因此人们就处于一种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人们还不懂得运用法来约束自己,还不存在正义的观念。“由于人害怕死亡,希望过安逸的生活,并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得应有的东西,因此[人的]理性就提出了和平的合适条款,[人们]在这基础上签订协议。这些条款就是自然法。”[48]又比如,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前所处的无政府状态。由于缺乏明文规定的法律,缺少执行法律、仲裁争端的法官和保障正确判决付诸实施的权力,因此在自然状态中经常出现战争状态。为了避免人类之间的敌对和残杀,人们便想成立一个共同的裁判机关。民意政府由此而生。
作为现代西方宪法理论基础的自然权利说,值得研究。霍布斯对自然权利(right of nature)与自然法(law of nature)作了严格的区别,指出:“自然权利,学者们通常称之为(jus naturale)是每个人根据其意志,为了保持自己作为自然[类],即生命的存在而使用其力量(power,亦可理解为权力。 个人对其能力的使用是人作为自然类的最基本权力)的自由;……自然法(lex naturalis )是一种戒规或普遍规则,由理性所发现,据此,人们被禁止作有害于生命之事,或被禁止夺取保护生命所必需的[物质]手段;……”[49]如前所说, 在罗马法理论中, 有 jus 与 lex 之分。 作为“法”的词源, jus 来自justitia(justice,正义)。以英语写作的霍布斯用right表示jus ,以区别于law(lex)。这说明,在他看来,人类享有的自然权利是本源意义上的“法”(可谓“天经地义”)。失去了这种权利或自由,人类不成其为人类,还有什么“法”可言。与格劳秀斯一样,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设置义务的规则。自然权利是指每个人对自己能力的自由使用;自然法是基于实现个人之间的和平相处,每个人对其自由的限制,或者说对他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obiligation)。 没有人人对这种义务的承担,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就难以保障。因此,规则必不可少。
义务与权利相辅相存。从人类的社会性(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人是政治动物。政治者,社会生活也。这是古希腊人的政治观,在一般意义上也是西方传统的政治观)出发看问题,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当然,没有权利,义务也没有存在之必要。很难说,谁是谁的“本位”(在本文迄至目前论述的范围内,西方法及其理论的文献里尚无“本位”一词)。诚然,从古希腊城邦时代起,西方人的个体观念就比较浓厚。这种个体作为社会的成员(在古希腊,“公民”观念较强;在古罗马法,则强调“市民”)而存在。与一般意义上的“臣民”(在皇权面前,很难说有什么个体的独立性)不同,“公民”或“市民”的观念本身就包含着权利(即“公权”,公民权利,与“私权”,民事权利)的存在。但是,古希腊人认为人不能离开社会生活而存在,并最先探讨“适当”(due)及其“正当”(just)的意义, 寻求实现分配正义的制度模式。这本身也不无义务的观念——分配是相对贡献而言。罗马人的市民法以物法为前提,以债法为中心。离开物权的市场性转让,与作为贸易中心的罗马城之兴起而逐步形成的市民法就成了“无的之矢”。债是一种债权与债务的法律关系。罗马人在谈到这种关系时,首先强调的是义务,在契约之债中,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互为前提的。从契约的履行来说,双方对各自义务的承担和履行,具有头等重要的法律意义,这也就是为什么罗马法学家保罗给“债”下定义时说:“债的实质不是带给我们某物或某役权,而是要他人给予某物、做某事或履行某项义务。”[50]
可能是西方中世纪(尤其是“教皇革命”后)的宗教统治在世俗生活和精神领域里过了头(在上帝面前,“选民”唯有服从的义务;在教皇脚下,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算得了什么!),挣脱中世纪教会统治枷锁的现代西方社会启蒙思想家(自然法理论家)们竭力宣扬自然权利说,情在理中。但是,本文以为:脱离义务而谈论自然权利,至少是一种误解。自然权利说的创始人们似乎并没有说过“本位”的问题。他们思虑的是,人既要享有他应有的权利,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从契约的角度理解,人与人和平共处,公平交易的前提恐怕不是权利,而是义务。格劳秀斯在阐述国家(国际法上的独立人格)之间关系时,如此而言;霍布斯在研究主权国家之内个人(国内法上的独立人格)之间关系时,亦如此而言。这不能不说是现代西方法的观念。
正是基于这一观念,霍布斯指出:“一旦契约成立,毁约便是非正义。非正义的定义是不履行契约,不属非正义之事便是正当。”[51]个人间的契约如此,社会契约亦如此。霍布斯认为,一旦人民合意缔结社会契约,建立主权国家,就必须恪守契约,服从主权者。与霍布斯不同,洛克认为社会契约有其特殊性:如果由契约而产生的民意政府违背了人民缔约的宗旨,人民可以废除或改变社会契约。“人民有权作为最高者而行动,并继续由自己行使立法权;或将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是好的新[政府]形式或手中。”[52]这样做并不违反正义的观念。
现代西方的宪政理论是霍布斯国家主义与洛克自由主义的结合。以人权问题为例。众所周知,英、美、法等国的《权利法案》或《人权宣言》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宗旨。这些宪法性文件所贯穿的自然法理论,首先体现在这些文件宣布人们生而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不承认这一点,那么国家就失去存在的价值。其次,体现在立宪者们想通过制定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来确保公民的人权。国家的产生与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人们脱离了自然状态,其自然权利不再处于毫无限制,同时也毫无保障的状态。人们欲享有得到保障的基本人权,必须建立国家,并有义务服从国家制定的法律。在一个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状态下,谈不上有什么人权及其保障。再次,体现在立宪者是通过国家的法律来限制国家或国家某个机构的权力。如英国1688年《权利法案》指出:“鉴于前国王詹姆斯二世在他任命的那些伤尽天良、坏事干绝的咨政、法官和大臣们的帮助下,千方百计地压制本王国的新教和破坏法律与自由,未经议会同意,擅自行使废除和中断法律和法律的执行之权;……宣布:1.未经议会同意,以国王名义行使中止法律或执法之权为非法。……”[53]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申诉补救损害的权利。”[54]可见,西方的人权保障制度包含着一系列义务观。这些义务或对全体公民而言,或针对特定的国家权力机构。
说到底,格劳修斯、霍布斯、洛克等人的自然法理论与罗马法的古老戒规——“诚实地生活,不加害于他人,让每个人各得其所”——是完全一致的。其内在的精神仍然是正义的观念。
(三)实在法与正义观
在西方人的观念中,实在法是相对自然法而言。亚里士多德最早明确地将政治正义(或曰特殊正义)划分为自然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自然的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并且不依赖于接受,法律的正义是指那种制定时可采取不同形式,一旦制定后便具有决定意义的正义。”[55]实在法是人制定的,又称为人定法,或国法(由代表国家的人制定)。在古罗马,市民法(civil law)就是实在法。 罗马法学家帕比尼安给法律(lex)下过如此定义:“法律是普遍适用的命令, 是以智者名义[对问题]的解决,是对有意或因无知而实施的犯法行为之限制,是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普遍公约。”[56]他还说:“市民法是法律(statutes)、平民会决议(plebiscites)、 元老院决议(decrees of the senate)、皇帝谕令(enactments of the emoerors)、 或法学家学说的总称。”[57]另一位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解释说:“所有的法律都与权利的取得、维持或限制有关,正如[要解决的]问题要么是某物怎样成了某人的财产,要么是某人怎样能够保持某物或他已有的权利,或者是他怎样能将之转让给别人,或丧失之。”[58]这实际上是对罗马法基本内容的高度概括。
在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乃至十七、十八世纪的西方社会里,实在法不能与自然法相抵触,必须体现正义的要求,这是根深蒂固的观念。但是,从十八世纪末到本世纪上半叶,反对自然法理论的法律实证主义在西方法学领域占着上风。法律实证主义者所说的实在法是否与西方传统法文化中的正义观毫无关联?本文以为,需作具体研究。
我们知道,在十八世纪末的英国,边沁倡导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旨在改革传统的英国判例法制度。从1066年威廉一世统治下的诺曼人征服盎格鲁撒克逊人起,尤其是自亨利二世时代(1154—1189),英国逐渐形成判例法制度。[59]在威廉·布莱克斯通于1765—1769年间发表著名的《英国法评注》之前,英国判例法一直带有某种粗糙原始和杂乱无章的特点。《评注》有助于人们较为系统地理解英国判例法。但是,在杰里米·边沁看来,这还远远不够。他于1774—1775年间针对《评注》导论所写的《评注之评论, 或导论之导论》( Comment on theCommentaries or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roduction。简称 《评论》),[60]以及续篇《政府片论,或评注之评论》(A Fragment on Government or ,A Comment on the Commentaries.简称《片论》)[61],批评了布氏所继承和阐发的自然法理论。
《评论》在开头评析了布氏关于法律的一般定义之后,接着分析他对“较限定意义上之法律”的论述。指出:“在此意义上,法律被适用于一整套虚构的客体,我们的作者〔注:指布氏。下同〕常常称组成该虚构的整体为自然法;有时,似乎是文句恰巧要求的修饰(因为这都是有关联的),自然法还有四、五种名称。如人性之法(laws of human nature)、善与恶之法(the laws of good and evil)、权利之规则(the rule of right)、 永恒正义之法( the laws of eternal justice)、伦理学(ethics)。自然法,即人性之法,是一种假设的法律,即假设使人类的行为具有对象。[布氏说:]‘法律在其较限定的意义上和在目前讨论它的范围内,指的是规则。这不是指一般的行为规则,而是指人类的行动或行为规则。这是人类,宇宙间最高贵之生灵,天生具有理性和自由意志的生物,所必须遵循的戒规,[它]指令[人类]根据一般行为规则来利用其各种能力。’我们的作者继续说:‘人被认为是一种必然受制于其创造者之法的动物,因为他完全是非独立的。如果是独立的,他就不需要什么规则,但这是指对他自己规定的而言。非独立的状态不可避免地会约束居下者(inferior)接受他所依靠的人的意志,作为他的行为规则。这不是就每一个特定行为而言,而是对所有他的非独立性而言。因此,这一原则或多或少是与一个人的优势范围和效应相关,与他人的非独立性大小、绝对或有限相关。结果,当一个人在每件事上都绝对地依赖于他的创造者时,他必然在所有方面都符合其创造者的意志。人的创造者之意志被称为自然之法律(the law of nature,即,自然法)。”[62]
边沁指出:“如是可理解的,没有什么事能比这更加和谐了。不幸的是,这一段的主要词汇,必然……受制……法律……非独立性……独立性……规定……不可避免地……约束……优势……独立……绝对地依赖……必然……符合……人的创造者之意志,根本就没有什么意义。至少是虚假的意义。如果‘自然法’是‘人的创造者之意志’,并且‘在所有方面’符合该意志是必然的事;如果人是处于‘绝对地依赖’其创造者的状态,并且‘约束居下者接受他所依靠的人的意志,作为他的行为规则’,这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这种法律(尽管根本没有这种事)事实上‘在所有方面’都须遵循,[而且是]‘必然地’和‘不可避免地’遵循。在说任何有关这方面的事时,不可能有任何用处,因为不管我们说了多少,‘任何事应该怎样,就是怎样’(everything is as it s hould be)。”[63]
在《片论》中,边沁又提道:“关于自然法,如果(当我相信它会出现),它只不过是一种说法而已。”[64]
从《评论》和《片论》的原文中可以看到,似乎除了复述,边沁并没有提出很有说服力的论证来驳倒布氏的自然法观,尽管这种自然法观比起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等人的自然法理论,已大为逊色。在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作为启蒙思想的自然法理论,与其说是被边沁等驳倒,不如说在资产阶级革命高潮之后一度被人们冷落了。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中提出:“自然已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人,痛苦与快乐的统治之下。……功利原则承认[人类对这两个主人的]这种服从,视之为制度的基石。该制度的宗旨是通过理性与法律培育快乐的结构。”[65]这实际上并没有跳出西方传统法文化的巢臼,只是以“功利”代替“正义”。虽然在现代西方社会,边沁的功利主义被认为是与洛克、卢梭为代表的自由主义不同的社会哲学,[66]但是在二元论,即承认在人定法之上有某种更高的理念、理性或自然法,这种思维定式意义上,功利原则是改头换面的自然法。
在渊源于希腊信仰的西方法文化中,“正义”是具有高度抽象性的,观念性的东西,起着指示人类行为的功能。它的内容随时代变化而变化。功利主义主张一切立法都要有利于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由此确立的行为准则,显然包含了“正义”的观念。这不仅仅是本文的看法。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理查德·A ·波斯纳在《正义的经济学》中就阐述过这种看法。[67]
边沁在功利主义思想的指导下,不满足于像布莱克斯通那样仅是对英国判例法的系统评注,而是立志于法典化运动的事业——编纂所谓英国的“不成文法”,即相对议会制定的法规(statute, 成文法)而言的普通法。法典的编纂,意味着某种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法律体系化。为此,在《法律总论》(Of Laws in General),边沁试图给法律下一个严格的定义,以此作为逻辑分析的起点。他说:“法律可以定义为在一个国家内由主权者设想或采纳的意志(volition)宣告之总合,涉及在一定情况下由一定个人或团体遵循的行为〔准则〕,这些发生问题的人们是,或假定是隶属于该主权者的权力:这种意志包含着对某些事件的期望,即希望一旦必要,这种宣告将作为实施的方法,这种期望将作为那些发生问题的人们的行为动机。”[68]这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定义,它只回答“什么是法律?”。严格区别“什么是法律”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是边沁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思想路线。固然,这种学科性的区分有利于推动人们深入地研究法律本身的逻辑结构,但是,学科是人定的。它仅仅是人们观察事物时的视角限定。事物本身并不因此而变为孤零零的“一面”。法律既有外在制度性一面,又有内在观念性一面。
如果我们从事物本身,而不是从被限定的学科出发,研究实在法,就会发现法律制度的背后都包含一定的观念。一部法典,或一个判例(判例在被遵循的情况下成为判例法),无不如此。由于判例(法)往往对观念性的东西进行解释,因此容易反映西方人的法观念。以下判例就是明证,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Roe v.Wade(410 U.S.113 )中第一次对堕胎问题做出判决。大法官布莱克门(Harry A Blackmun)代表法院陈述如下意见:
我们毫不迟疑地承认,并深知堕胎问题的分歧,牵动着无数人的情感,甚至在医生中间,看法也大相径庭,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这一问题所激发的信念之根深蒂固。人们的哲理、经验、自身作为生命存在的界线、宗教熏陶、生活与家庭观以及人的价值观、沿袭已久的道德标准无不影响其对于堕胎的思考和结论。此外,人口增长、环境污染、贫困和种族色彩,诸如此类,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当然,我们的任务是根据宪法关于情感与偏好自由的尺度,解决问题。我们真诚地期望这样做,并且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在本意见里将分析重点放在医学和医学—法学历史,探讨这一历史所揭示的,数以百年来人们对于堕胎程序的态度。 我们也没有忘记大法官霍姆斯先生在 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 )一案中的反对意见:“宪法是为具有截然不同观念之人民而制定的,并且,我们有时恰巧发现某些观点顺理成章,十分熟悉或新奇,甚至令人惊愕,这都不应使我们以包含这种观点的法律是否与美国宪法相冲突而做出判决。”
上诉人对德克萨斯州法律的抨击,主要是指这些法律不适当地侵犯了孕妇享有选择终止妊娠之权利……在处理这一请愿之前,我们感到有必要简单地从几个方面回顾一下堕胎的历史,因为历史也许会启示我们。……
宪法没有明确地提及任何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本法院承认:根据宪法,确实存在个人的隐私权或对个人不受侵扰的自由领域之保障。在不同的案件中,本法院或某法官确已发现该权利根源于第一条修正案[Stanley v.george];第四和第五条修正案[比如, Terry v.Ohio];权利法案的边缘区域(penumbras)[ Griswold v .Connecticut];或第九条修正案〔同上案〕;或由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所保障的自由,参见〔Meyer v.Nebraska〕。这些判决清楚地表明:唯有被认为是“基本的”或“在有序自由的概念中包含的”[Palko v.Connecticut]个人权利, 才可包括在上述被保障的个人不受侵扰的自由领域内。这些判决还说明:隐私权在某些程度上与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子女的抚养与教育有关。
不论是在第十四条修正案有关个人自由和对州行为之限制的概念中发现的隐私权(正如我们感到确实如此),还是如地区法院的判决所说,这属于第九条修正案所保留给人民的权利,它都足以包括妇女决定是否终止其妊娠的权利。州完全否认这一选择权而予以限制所致的损害,也是十分显现的。……
根据以上各种因素,上诉人和一些非当事人意见(amici,注, 指在重大案件中,法院要求特定的非当事人,如法律专业学术团体,有关公司或社会团体等提供的参考意见)认定妇女的权利是绝对的,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基于她所考虑的任何理由,决定终止妊娠。对此,我们表示不同意。……本法院在承认隐私权的同时,也认为在这种权利保护领域里,州的某些管理是合适的。某州可以根据保障健康、维持医疗标准和保护潜在生命的重要利益,适当地制定有关规定。在妊娠的某阶段,这些相关利益会变得至关重要,以致不得不对堕胎决定予以限制。……实际上,我们不清楚为什么一些非当事人意见将随心所欲地对待自己身体的无限制权利与本法院先例中阐明的隐私权扯在一起。本法院曾明确拒绝承认这种无限制的权利。 [Jacobson
v.Massachussets](结种疫苗);[Buck v.Bell](绝育)。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个人隐私权包括堕胎决定,但是这一权利并非毫无限制,必须考虑有关规定中重要的国家利益……
[在详尽分析上诉人及非当事人意见中有关胎儿生命的观点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 后来, 美国最高法院在 1989 年的Webster v.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 (492U.S.490)和1992年的Planning Parenthood v.Casey(112S.Ct2791)中,对该判决作了某些限制性解释。][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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