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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既要借鉴国际经验,又要紧密结合我国实际。这一观点在政府采购法进一步修改的过程中再次提出,应该说是有其必要性的。
现阶段应把政府采购法定位为财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当前应把我国政府采购法定位为财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为好。北京大学法学院盛杰民教授提出了政府采购法的属性和当前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定位问题。他认为:“政府采购制度是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采购法具有财政法的性质。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采购法同时也是市场规制法,打破垄断之法,创造竞争之法。”盛教授从政府采购国际化考虑,认为政府采购法主要是市场规制法。这些观点应引起重视。去年5月,全国人大财经委代表团到德国、挪威考察政府采购立法时发现,这两个国家的政府采购法,以前在财政法中规定,现在在反限制竞争法中规定;他们已经把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等同起来了。现在的问题是,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在能不能把政府采购法主要定位为市场规制法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我认为不能,因为我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才刚刚起步,我国的经济发展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我们的财政支出管理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一两年要出台的《政府采购法》,还是作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财政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较好,这样对我国比较有利。西方发达国家实行规范化的政府采购制度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了,可以说各个方面对此已经是习惯成自然了。而且,这些国家的预算法律约束力要比我国健全得多。我国财政多年来重收轻支,现在包括实行规范化的政府采购制度在内的财政支出改革刚刚深化,强化预算法治观念还要有一个过程,需要加强财政法制建设。我们还要看到,西方发达国家现在强调政府采购国际化,强调政府采购法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目的,是要把本国的产品打入不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当然,我们现在把政府采购法主要定位为财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时候,也要充分考虑实行规范化的政府采购制度,对于促进各类企业在市场上平等竞争,对于加强国家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作用。还要看到,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将来也会成为主要是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
应把是否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划分标准
我国关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还要按使用资金的性质进一步确定?有些外国专家对这个问题感到不理解。在他们看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按单位的功能确定,即凡是政府机关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不论用什么资金,都应适用政府采购法。没有必要像我们的政府采购法初稿那样,适用范围再按使用资金的性质来进一步确定。他们之所以对这样的表述不理解,其原因还在于不了解中国的国情。中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实行多党合作、互相监督的制度。各级党委为了实现自己的领导作用,民主党派为了实现其参政议政和监督职能,其经费都是由各级财政安排的。作为预算管理单位,同国家机关一样也应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但是,“政党组织”几个字在法律中不便出现。所以,我们用“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加以概括,这是其一。其二,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不一样,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履行自己的职能所使用的资金,既有预算内的,又有预算外的;预算外资金也是财政性资金,也要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而且,按照我国的现有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等给我国有关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资助赠款,事业单位的自有收入,也是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如果不按“使用财政性资金”来进一步确定,会使人产生误解。其三,现在一些西方国家已经把政府采购和公共采购等同起来,将一些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如供水、供热和公共交通等也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但是,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适用范围还是小一些为好。因此,我认为政府采购法初稿对政府采购适用范围的表述是比较全面的,符合中国的国情。
将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是不会影响部门职能作用发挥的
工程采购在政府采购法中如何表述更完整?之所以有这个问题,是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引起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公共财政没有这个问题。以前我们强调搞建设性财政,很多公共支出财政满足不了,却挤出很多钱搞建设,而且基本建设支出划归另外的部门来管理。当然,随着公共财政体系的建立,这类支出会越来越少。但是,现在将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采购,全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会不会影响有的部门管理基本建设支出的职能呢?我认为不会。大家知道,预算法是财政法律体系的核心,该法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组织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预算监督等。但是,预算法实施以来丝毫没有影响有关部门管理基本建设支出的职能,当然也没有影响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支出实施财政监督的职能。同样的道理,将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影响有的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而且,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如三峡工程等实行的是项目法人制,不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与其他国家不同的还有,我国已经有一个《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与这个法如何衔接呢?我认为我国的《招投标法》与西方国家不同,基本上是一个程序法,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也要适用这个法。而工程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招投标法》是管不了的。当然,像现在政府采购法初稿那样,对工程采购有一定限制的表述,我赞同。
全面看待集中采购和政府采购
对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看法要全面。现在,一些同志有这样的担心:过去分散采购容易产生腐败,以后搞集中采购更容易产生腐败。特别是对财政部门又管资金分配,又管理集中采购很不放心。这种担心,不能说一点道理也没有,但是更主要的原因,是对什么是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还没有弄明白。应当说自从有了国家,就有了政府采购。我国在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以前的做法是,财政部门按预算将资金拨给各部门、各单位,再由部门和单位各自进行采购。过去也不是一律没有集中采购,教育、科研、医疗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需要的教育仪器、科研设备、医疗器械等,也有进行集中采购的。集中和分散是相对而言的。现在揭露出来的一些贪污腐败分子,其索贿、受贿,很多是在搞工程发包或购买大型仪器设备时发生的,那也是分散采购。我们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就是要找到一种低成本、高效率、能使监督落到实处的政府采购方式或机制,并把它制度化、规范化。有了规范化的监督制度,集中采购也不容易产生腐败,即使产生了,也便于制止和纠正。现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采购的发展趋势是分散采购。即使如此,有些仍然实行集中采购,如德国的国防部、内政部和海关等。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刚刚起步,能集中采购的还是集中采购为好。因为集中采购毕竟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会产生规模效益。
在政府采购法中不需要给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下定论
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法律专家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但是,我们具体负责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的同志可以不受争论的影响,我们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决定政府采购合同部分该怎么写。因为在政府采购法中不需要给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下结论。不管怎么说,政府采购花的是国家的钱,即纳税人的钱,或者是以后需要由财政偿还的钱,而且进行政府采购还要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国家的某些政策目标。因此,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管理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不能影响供应商的利益,要保护公平竞争。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一旦同供应商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采购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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