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互联网飞速发展,新兴网络经济形式层出不穷,造就了一群依赖于网络生存发展的自由职业者——即KOL群体。其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应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这种保护与社会大众精神文化需求之间如何协调?本文以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相关理论为基础,探讨新兴网络自由职业者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关键词:网络技术;商业传播;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KOL群体
一、KOL群体及其作品的表现形式
1.KOL的定义
KOL,即关键意见领袖(Key Opinion Leader,简称KOL)是营销学上的概念,通常被定义为:拥有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且为相关群体所接受或信任,并对该群体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基本上可以理解为在各大社交网站上有话语权的人,也可以简单的称其为领域博主。
他们是依靠迅捷快速的网络传播形成的一种新型群体,特征:1)圈层专业知识;2)稳定而有见地的内容;3)特定领域的兴趣或天赋。这些特征使KOL群体区别于普通的“网红”。不少公司从中看到了商机——即KOL营销,即通过在特定领域拥有影响力的人,让自己的品牌和产品和受众建立联系,保持互动。这种营销可以给推广计划带来可信度,增强品牌属性,获得潜在客户,是一种行之有效商业模式,这在传统传播模式的时代完全无法想象的。
2.KOL作品的著作权
不是任何人发布的网络表达都可称之为网络作品而受著作权制度保护的,那为什么KOL的网络作品就普遍应当享有著作权并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是因为其作品大都具备独立创造性、价值性、合法性,即可视为判断该内容是否具有著作权的标准。
KOL的作品主要表现为原创图文、小视频等。具体而言,囊括了拍摄的图片、使用感受文案、各种产品特质测试讲解亦或是基于某产品的技能传授等,凝结了作者的体力、脑力劳动,是其内心的真实表达,是其创作力、表现力和智慧的结晶,符合著作权保护主体的构成要件,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
1.著作权的限制制度
著作权制度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以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和兴盛。
有学者提出“无传播则无利益、无利益则无权利”,无疑著作权法是在利益的驱动下产生的,他的核心内容就是调整著作权制度中各方利益关系,在最大限度保护作者、传播者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以下三种主体的利益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从根本上说,三者利益一致,但最佳平衡点在何处,尤其是在当今网络时代下,各方利益如何取舍,这仍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也是三方相互冲突的关键。
2.著作权的反限制制度
著作权的反限制,是指著作权人的义务过重,极大损害了创作者的积极性,因而需要扩大著作权人的权能,减少著作权限制的制度。
提倡著作权反限制的观点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会损害原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这会使作者投入在作品中的劳动无法获得报偿,是对其积极性的严重挫伤;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应有合理限度,在一定的限度内减少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才能使其不断创造出更多高质量的作品,不断为社会创造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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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代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截止2016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1亿,手机网民规模6.56亿,互联网普及率达51.7%。而2014年,仅盗版网络文学,电脑端、移动端付费阅读收入损失合计77.7亿元。此外,文化创意产业衍生品的产值损失达21.8亿元。由此可见,网络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得损失是极大的。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正是因为这种传播方式的变化,对植根于传统传播方式构筑起来的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新挑战。复制、挪用和拼贴成了一种惯用手段,由于分散的个人传播,削弱了作者对作品控制力,他们甚至无力控制作品的传播。面临如此现状,有学者主张继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也有主张改革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少数极端学者主张废除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
本文认为,极端的主张必定是不可取的,对于著作权过于严苛的保护,或者过度放开,都不利于作者个人价值的实现、更不利于社会发展。
四、KOL群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与思考
有学者提出“这是一个‘万人出版者’的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的高速传播,智能手机的普及,用户由电脑端向移动端的转移,使每个人在各种网络平台上随时随地表达自我、分享生活、获取感兴趣的资讯成为了可能,各领域的KOL便应运而生。长期以来,因其分享内容的高质量、实用性、启发性,为广大普通网络用户作喜爱,微博、小红书、微信等社交APP是KOL常用的创作平台。在这个能够以金钱衡量流量的时代,伴随KOL人气的增长、与粉丝的高互动性,与其相关的网络经济模式也在蓬勃发展,其自身所创造的价值变得可以衡量。这一代消费者和互联网移动终端的互动式发展,品牌影响方式已经有了很大的转变,KOL群体甚至比传统电视、报刊等更受品牌方青睐。
关于KOL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本文认为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区分商业传播和非商业传播是关键。若复制、转载其作品仅仅是为了个人欣赏、研究、学习,保留原作出处,并不是利用他人作品追求商业利益,就不应该归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法律也是为了此构建了著作权的限制制度。但若是“搬运号”未经作者许可转载,应当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由如下:存在于网络的“搬运号”无自己的原创内容,长期靠着搬运他人优秀作品,积累人气,如果他们凭借搬运他人产出获得了的流量,并得到推广机会,获取商业利益,应当视为使著作权人因自己作品的非法传播而蒙受了实际的损失,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否则著作权人的利益将无处主张。
由于网络传播的广泛、快速、数量庞大,要求相关部门主动监管是不现实的,本文认为可采取“不告不理”的监管模式。如果KOL发现其他商业账号有非法转载行为,首先可向网络服务运营商提出保护请求,如要求删除、屏蔽该侵权内容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及时处理。作者也可根据侵权程度,也就是商业账号所发布内容的浏览量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调查了数位KOL的意见,均认为依据对方的浏览量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是比较合理的。此外,我国沿海与内陆地区著作权保护力度发展极不平衡,除北上广深地区以外,有专设知识产权法院,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时原权利人往往能得到较为合理的赔偿;而反观西北地区,知识产权研究发展相对落后,司法机关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低下,往往不重视,许多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往往不尽如人意,算上诉讼成本甚至还要自掏腰包垫付,加强著作权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是推动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动力。同时,法律也不是万能的,除上述救济措施以外,KOL本人也应当提高著作权意识,如在作品上加水印(署名),遇到侵权不抱得过且过得态度,积极维权,良好的著作环境要靠多方的共同努力。正如某学者所言“所谓的’虚拟世界’仍在发展,就仍需要有人跟踪研究相应的法学。”
参考文献
[1]孙昊亮:《网络反版权社会规范之反思》,载北京,2014年11月
[2]孙昊亮:《论网络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载《河北法学》 河北省石家庄市,2015年10月
[3]韩其峰、陈伟:《论知识经济时代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关系》,载《河北法学》,2011年7月
论文作者:何婕琳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4
标签:著作权论文; 作品论文; 利益论文; 制度论文; 群体论文; 作者论文; 网络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1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