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初探_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合法化初探_安乐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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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是当今理论界的热门话题之一,也是存在争议最多、认识分歧最大的领域。其涉及 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宗教文化、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牵连医生、病人、家 庭、社会等复杂关系。不久前,荷兰最终通过立法,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引起世界各国对终 结生命的方式——安乐死的重新思考。在我国,同样也有必要探讨安乐死的有关问题,使安 乐死中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促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一、安乐死的概念、对象、本质和分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死亡”或“善终”,现一般是指对患 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由病人自 主要求或其亲属要求,经过医生的认可,由医务人员实施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终结生命 的一种处置行为。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不断提高,现实中出现了意识丧失而能长期保持生命 的“植物人”等新情况,并同时带来了对意识丧失的、无不堪忍受的肉体痛苦、非濒临死亡 的绝症患者的生命处置问题,以及在意识丧失情况下,非本人嘱托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形式下 的生命处置问题和需要。因此,对安乐死的对象应突破传统的“濒临死亡”、“濒死状态” 或“病危”病人等保守提法,应扩大至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认为是无可救治且极度痛苦的病人 。 已处于昏迷状态的不可逆转性脑损伤病人和严重缺陷儿(无脑儿)也应属实施对象。因为这种 病人已没有康复可能,靠医学手段仅能维持其肉体的存在,活着已毫无社会价值,如同行尸 走肉。这种病人不可能真实请求(或委托),因此,在“不违背本人意愿”,即生前没有遗嘱 不同意安乐死的,如果已被确诊为脑死亡病人,只要家属请求或同意,我们即可推定是病人 的意愿,而且是体现了病人的最高利益,医生则可停止救治措施。

安乐死不是病人真正的死亡原因,其实质是遵从死亡法则,让病人在相对舒适的状态下“ 安乐”的死去,是死亡方式之一,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

对安乐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多种分类:1.根据病人的不同意愿分为:自愿安乐死和 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就是根据病人的意愿或者得到病人同意而实施的致死行为。这是 一种基于本人的意愿的处置行为。非自愿安乐死是没有得到病人同意而实施的致死行为,即 基于他人意志的处置行为,其对象主要是无法矫治的畸形儿,或者神志昏迷不可逆转性脑损 伤病人,如植物人。2.根据对濒临死亡的病人的不同作为方式分为: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 死)和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前者是指通过注射药物或其他积极主动措施使治愈无望、 濒临死亡病人安乐死去的方式,即用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致死行为。后者是对那些确实无 法挽救生命的病人,通过终止维持生命的救治措施,令病人自行死亡,即用消极不作为的方 式停止生命。3.根据病人的不同情况分为:意识清楚、濒临死亡,具有不堪忍受肉体痛苦的 安乐死(垂危病人的安乐死)和意识不清、非濒临死亡,需要特殊治疗维持生命的安乐死(非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医学伦理分析

安乐死的提出与传统的道德、传统的医德和传统的死亡观念是冲突的。我国目前仍存在着 “好死不如赖活”等陈腐观念,是否违背医学伦理自然就成为安乐死争议的焦点之一。

主张实施安乐死者认为:第一,安乐死的实行可以解除病人的痛苦,使其免受临终前痛苦 的折磨,而有利于本人,维护其生命的尊严。德国最高法院第三刑事审判庭庭长,刑法专家 克劳斯?库策1996年在一起医生实施的安乐死案件进行判决时曾指出:应尽量地使患者体面 地、不受病痛折磨地死去,不应只为了让病人多活那么一会儿让他们忍受那么大的痛苦,美 国每年有250万人死亡,约三分之二的患者处于诸如心脏病、肿瘤等慢性疾病的长期折磨之 下。慢性疼痛常常会带来精神上的极度不安,从而使生理上的痛苦更让人们难以忍受。据统 计,我国每年也有100多万人在疾病极度痛苦的折磨中死去,占因疾病和衰老死亡人数的八 分之一。这种痛苦的死极大地伤害了病人的生命尊严、人格尊严。因此,实施安乐死对病人 来说不是一种伤害,而是痛苦的解脱。第二,安乐死维护了家属和社会利益,减轻家属经济 负担和节约医药资源。据统计,美国有一万个植物人,政府保障机构每年仅为维持植物人的 生命就耗资15亿美元。由于地球资源的贫乏,使我们的医药卫生资源处于珍贵而有限的状态 ,加上个人经济实力的有限性,与其不惜成本,花费高昂的医疗费来挽救并延长植物人的生 命,不如用一种人道的方法结束这种生命与痛苦,从而节约家属的开支以及有限的医疗资源 ,并把有限的医疗资源用到急需这些资源来恢复身体健康的病人身上,使社会有限的医药资 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

现代医学关于人的死亡概念已从传统的心跳、呼吸等生理机能停止为标准,转移到“脑死 亡”为标准上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一个现代医疗技术无法挽救并已丧失了人的社会属 性和生命价值的病人,仅靠先进的医疗手段延长或维持某种躯体机能,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 挽救和善待生命,因为现代的人道主义原则应建立在“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相统 一的观念基础之上。所以,安乐死是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的。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实施安乐死是否违背医生的职责?“绝症”不是绝 对的,允许安乐死是否会使医生放弃主观努力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对这些问题,我们 应该辨证地、客观地进行分析。面对一个深受病痛折磨的危重病人,作为医生必须竭尽全力 去挽救和延长其生命,减轻或解除其病痛。然而,当死亡不可避免,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 痛苦的时候,医生的唯一可能行使的职责就是及时解除其病痛折磨,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 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实施安乐死也就成为一种医疗处置行为。诚然,“绝症”也不是绝 对的,它会随着医学的发展而变化,只要他还没有死去,就仍然有治愈、恢复健康的可能。 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医疗水平下,还存在着医学技术无法治愈的疾病。因此,“绝症 ”又是客观存在的。医生理应努力研究探索“绝症”的病因、病理、诊断和治疗,力求使之 成为“可治”。所以说,实行安乐死不仅不会与医生的职责和医学科学的发展相对立,相反 ,其所节约的人力、医药花费以及可能为器官移植技术拓宽器官供体的来源等,将会极大地 推动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

三、安乐死与犯罪问题

从刑法总则第13条的犯罪定义来看,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是区 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实行安乐死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减轻社会和家属的物质、精 神负担,还有利于优生优育。因此,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而且,从我国 刑法规定来看并没有明文规定安乐死是犯罪,因而它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前面两个犯罪特 征都不具备,理所当然就不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

我国有些学者把实施安乐死行为与故意杀人罪联系在一起,司法机关也是以故意杀人罪判 刑的。从表面上看,安乐死的结果虽然致人死亡,但与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其一,从主观方面来看,安乐死的实施者根据现有的医 学水平判定,患者的疾病是无法治愈的,出于人道主义的动机,目的是减轻或解除患者的痛 苦,使其安乐地死去,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而故 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和动机。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实施 安乐死是正常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实施安乐死与否,对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已无实质性意义 ,因为死亡结局已定,所追求的只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态,也就是对 死亡方式和途径的一种选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 生命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把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混为一谈。我国现行 法律虽未对安乐死作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而且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 使用麻醉药限度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的认可。医院规定拒收晚期癌症 病人,放弃对垂死者抢救治疗等,实际上是在不同程度上实行被动安乐死,因此,对安乐死 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安乐死的法律实践

荷兰上议院今年4月10日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使荷兰 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法律规定,病人只有在3个条件下可以选择安乐 死。病人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神志清醒自愿接受安乐死,以及病人所承受的身体的或精神的 痛苦令其无法忍受。12至16岁的病人则必须获得家长同意才能实行安乐死。安乐死必须是病 人自己决定,医生不能提出建议。执行安乐死的医生必须请另一名医生检查病人的病情,以 确认是自杀还是安乐死。没有人有权自己决定安乐死,医生可以拒绝病人的要求。据调查, 在荷兰,近90%的民众对安乐死持支持态度,仅1999年实施安乐死或在医生协助下结束生命 的病例就有大约4000例,但要求安乐死的人有三分之二被拒绝。

全球第一部“安乐死”法案是在澳大利亚诞生的。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 以15票比13票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 在一片争议声中开始生效。但由于反对安乐死的势力在澳十分强大,法律生效以来,仅有4 人实现了安乐死的愿望。1996年联邦议院以压倒多数(88∶35)通过了该议案。1997年3月25 日 ,澳大利亚联邦参议院经过辩论,推翻了《晚期病人权利法》。

在比利时,自从佛兰芒自由民主党和绿党于1999年上台执政以来,政府就一直致力于将安 乐死合法化。

英国曾于1961年颁布自杀法案,规定帮助和建议别人自杀的人可被判处最高14年的徒刑。 现在“安乐死”在英国还不是合法行为,但仍有许多医生在病人的再三要求下帮助他们死亡 。英国医学会也根据其国情,于1999年6月22日颁布了一项针对生命维持疗法的医疗指导, 使医生能有权决定何时停止使用药物或其他治疗手段,让痛苦的病人体面地死去,而不必在 结束药物或手术治疗前取得法院的批准。近年来,英国国内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 高。

安乐死的实践,相对于立法而言,显然具有超前性,已走到了理论的前列。虽然人们对实 施 安乐死行为的态度尚未取得一致意见,可是司法实践不得不解决现实中发生的这类案件 。尽管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不承认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但对这些实际案件的处理并没有完 全以杀人罪论处。这种司法上的处理,实际上反映了司法对安乐死行为的态度。目前的典型 判例大致有:

名古屋高等法院在1962年判决了一名扶助病人安乐死的医生无罪,揭开了推行安乐死合法 化的序幕。

美国新泽西州,凯伦,21岁的女性,因脑障碍丧失了意识,在医院的7个月的治疗中一直处 于意识不明状态,看不到恢复希望,其双亲向医师提出摘除安在凯伦身上的生命维持装置, 但被拒绝。于是双亲向法院提出这一请求。判决指出:在其监护人的承诺和医院伦理委员会 的承认下,可以由担当医师摘除凯伦的生命维持装置。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对一位 年仅21岁,大脑已坏死4年的患者作出判决,同意患者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向其输入营 养液。这两个判例反映了司法对意识丧失情况下基于他人的意愿,实施安乐死的认可态度。

加拿大魁北克省法院,根据24岁的不明原因的全身瘫痪的女病人南茜的要求,判决准许医 师撤除维持生命的人工呼吸器,放任其死亡。该判例显示了基于本人要求,对非死亡迫在眉 睫的不治之症病人,医生不予救治的消极安乐死行为的认可。

在德国,安乐死被称为“协助死亡”,虽没有具体的安乐死法律,但司法案例早已有之。1 986年德国拉文斯堡地方法院有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即将死去的女重病人因不堪忍受疾病 的折磨,将请求协助死亡的愿望写在一张小纸条上,“我想死,越快越好”,但医院一直用 人工呼吸维系着她的生命,最后,一直细心照料着她的丈夫实在不忍心妻子遭如此折磨,便 在一个适当的时候关掉所有机器。他因此而被以杀人罪控上法庭,法院判决被告无罪,这一 判决被认为是德国司法史上的一场革命。1996年11月,德国最高法院第三刑事审判庭又就一 起案件作出了与拉文斯堡地方法院相同的判决,基本案情是:88岁高龄的多拉·维沃夫夫人 因病 快要死了,她想尽快结束生命而不愿再忍受痛苦,便请一对医生夫妇协助她死亡,这对医生 夫妇给她开了过量止痛杜冷丁,使老妇人很快死去。医生夫妇被控杀人罪,但最高法院判决 被告无罪。这是第一次由最高一级刑事审判机构承认医生有权利在患者明确或可推测的意思 前提下,可以采取缩短患者忍受病痛折磨的时间,因为患者有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及 如何接受治疗。这两个判例表明了德国司法界对濒临死亡的患者自主选择终结生命方式的权 利给予了确认。

在我国,发生于1986年6月陕西汉中第一例“安乐死”案件中的被告人先以“故意杀人罪” 被逮捕,后经法院长达6年的审理认为:“是一种非法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轻 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法院虽没有直接表示对实施安乐死的态度,但实际上是通过 否定存在因果关系,间接表示了对安乐死的认可。

五、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安乐死之所以在当今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可以说是现实社会需要强烈的表现。法律作 为 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既然社会对安乐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么法 律就应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从法律效率的角度看,只有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才会为 人们普遍接受,也才有人们的自觉守法。因此,确立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服从 现实社会的要求,当然,仅根据这一方面的要求还不行,还应当在考虑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 和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的要求。

1.民众的愿望。最近,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 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再一次引起人们对安乐死这 一古老话题的关注。近年来,安乐死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 议制定安乐死法。在我国依法实行安乐死,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愿望。有这样一些数据可以说 明这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 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上海某大医 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 。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 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 进行立法。”

2.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而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 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 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 、不合法的生命处置。文章前面已提到,安乐死有主动与被动之分,但其间没有不可逾越的 鸿沟,他们之间是可以转化的。虽然行为方式不同,但就其对生命的影响来看,几乎有相同 的后果。法律可以禁止主动安乐死的形式,但不可能禁止被动安乐死的各种形式。比如,对 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 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 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这样就可以以被动的形式取得了与主动安乐死几乎同样的效果,这 种转化非常容易。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安乐死的混乱无序状态,其所带来的问题已经是 普遍而不容忽视的了,如不解决,问题将变得复杂。因此,应积极的立法规范,以有利于避 免 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3.社会背景。在几千年的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人们早已学会了一套对不治之症患者的处 置策略。就医生而言,包含积极的救治和不同程度的消极放任,即不给予医疗救治或给予有 限而非尽可能的救治。而病人和家属则是根据自己当时的经济情况和病情,分别选择治疗、 象征性治疗或不治疗。这种不治疗、象征性治疗以及医生不同程度的消极放任,对患者而言 实际上就包含有放任死亡的成分,这可以说是典型的消极安乐死。的确,在医疗中,以前没 有对患者生命的“主动”处置,也没有安乐死这一名词,但是从对生命的影响的角度看,消 极的放任具有几乎等同于积极处置的效果,并且人们已经习惯了这种消极放任。这说明消极 安乐死古已有之,而且现仍大量存在。

就我国情况而言,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制度的关系,特别是对医疗的 保障极其有限,医疗费用的承担者主要还是患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加上法制建设尚不完善 ,无法确定患者家属对其生命的救助义务程度。在没有足够的社会经济保障的情况下,就大 多数人而言,人们能给予患者的救治只能是有限的,利害关系人可能因经济原因,只能提供 有限的医疗费用、护理和营养。而在医患关系中,医院的义务内容取决于患者的要求,并且 仅限于有条件地提供医疗技术的帮助或者技术方面的判断,而没有经济上的救助内容,没有 强制医疗的权利,也没有免费提供医疗的义务。当患者的家属或医院不提供救治或消极救治 时,就会发生事实上的消极安乐死。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今天,由于医疗费用负担问 题而引起对患者生命的放任行为自然会大量存在,这应该说是不争的事实。走进任何一家医 院我们都会发现普遍存在着由于医疗费用短缺的缘故而要求出院、停止高昂费用积极治疗的 情况,至于在落后的农村,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的情况比比皆是。

在目前的社会背景和法律背景下,虽然这些情况普遍存在,但人们对此都习以为常,很少 有人予以关注,即使有人提出疑议,也很少受到法律追究。可见,法律对被动安乐死在相当 程度上的无能为力,导致了对患者生命的事实上的放任,如再不立法加以规范调整,极易产 生以被动安乐死形式对人的生命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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