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型产业反垄断规制的理论误区与释疑——基于双边市场理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论文,视角论文,误区论文,反垄断论文,规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银行卡组织、操作系统、大卖场、电视、报纸、俱乐部等产业尽管有着不同的产品供给方式、不同的技术特征以及不同的产业安排,但它们却有着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都具有“双边市场”的结构。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存在着许多交易活动是通过“平台”来进行的,平台向两边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这些产品或服务促使了这两边用户在该平台上达成交易。两边用户由买方(B)和卖方(S)组成,平台向两边用户制定不同的价格以使它们接入到平台上进行交易或交互,我们把具有这种市场结构形态的产业市场归属为“平台型产业(Platform industry)”。
近年来,双边市场和平台理论成为国际学术界和产业界高度重视的理论前沿和热点领域。该理论的提出得到了学术界的积极响应,在一些主流的经济学和管理学杂志上不断有这类研究成果出现。Armstrong(2006)[1],Rochet和Tirole(2003,2006)[2-3],Caillaud、Jullien(2003)[4],Wright(2004)[5]等著名学者都纷纷投入到该领域的研究上来。我国著名经济学者张昕竹(2006)[6]从双边市场理论的角度重新审视了电信网络定价和网间结算问题;程贵孙等(2006)[7-8]也曾对银行卡产业竞争规制和双边市场中平台企业竞争行为进行了理论探讨。与此同时各种产业实践也纷至沓来,如维萨(Visa)等银行卡组织在一些欧美国家受到的交换费反垄断诉讼以及微软的捆绑行为诉讼。
平台型产业的双边运行特殊性与复杂性改变了传统单边产业市场结构和运行方式,也为企业竞争战略和政府产业政策提供了新的视角。平台型产业不仅对平台企业的竞争策略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将影响到政府反垄断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制定。本文分析了平台型产业的特征,然后论述了目前平台型产业反垄断规制的若干理论误区;接着从广泛质疑的“垄断地位”、“市场势力”两个角度进行了反垄断规制的评析,指出某些平台型产业尽管具有“垄断状态”,但并不具备实施滥用“市场势力”的垄断行为的能力;最后提出对平台型产业反垄断规制的几点建议。
一、平台型产业的特征
平台型产业是由一系列同类型的平台企业所构成的,该平台企业联结着两边(或多边)用户,两边(或多边)用户在平台企业的作用下进行交易或交互。平台型产业具有以下基本的产业特征:
(一)参与主体的多边性
从产业形态上来看,平台型产业不再是由一类企业作为供给方和一类用户作为需求方所构成的“单边市场(one-sided market)”,也不再是厂商—消费者的单层“价格-需求”关系,而是由平台企业向两边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两边用户通过平台实现交易(或交互)的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它们三者之间构成的是“平台-双边用户”和“双边用户”的双层“价格-需求”关系。双层“价格-需求”关系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是平台企业能够吸引到双边用户参与平台中来,然后是双边用户之间开展交易或交互。房屋中介、职业介绍所、大卖场等产业都属于双边平台型产业,如图1所示。当然,有的平台型产业吸引的不止是两边用户,而是“三边”用户甚至是“多边”用户①。如电视媒体平台吸引的不止是广告商和消费者,而且也要吸引内容提供商,如图2所示的代表的是广告商,
代表的是内容提供商。
(二)用户需求的联合性
由于只有两边用户同时接入平台,平台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才有价值,即一边用户使用平台的产品或服务,而另一边用户不使用该平台的产品或服务,则平台企业就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双边用户对平台企业产品或服务的需求是相互依赖(interdependent)和相互互补(complementary)的,表现出联合需求(Joint demand)的特征。所谓“相互依赖性和互补性”是指这些平台产品或服务在促成双边用户达成交易方面是相互依赖和相互补充的,缺一不可。只有双边用户同时对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需求时,平台的产品或服务才真正有价值,否则任何一边用户对平台产品或服务没有需求时,该平台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也就不存在。这种需求之间相互依赖和相互互补的“联合需求”就是经济学上的“鸡蛋相生”问题(calliaud and Jullien,2003)[4]。正是双边用户间需求的相互依赖性和互补性,平台型产业就存在着用户市场培育和利润来源抉择问题,即哪条边的用户市场是首先培育的市场,哪条边的用户市场又是平台利润的主要来源。
(三)网络效应的交叉性
在任何一条边上用户对平台产品或服务的需求,都是依赖于另外一条边用户的规模,换句话说,两边用户间存在着“交叉网络效应(cross network effects)”。一边用户的参与取决于平台另一边用户的数量规模,而另一边用户的参与也取决于该边用户参与平台的数量规模,一边用户的参与提高了另一边用户参与的价值。在单边市场内存在着具有网络外部性特征的产品或企业,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平台型产业双边用户间的网络外部性是一种具有“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交叉网络外部性是指一边用户参与平台的数量取决于参与到该平台上的另一边用户的数量(如图1中用户B对用户S的影响)。例如,在银行卡平台产业市场中,消费者持卡需求取决于受理银行卡支付的商户规模,如果受理卡支付的商户规模太小,消费者将会减弱持卡消费的动机;同理,商户受理卡支付的需求也是取决于有多大规模的消费者持有卡。软件开发商对某种操作系统的需求取决于有多少消费者使用该操作系统;而消费者对该操作系统的需求也取决于能够在该操作系统上进行运行的软件规模。
(四)价格结构的非对称性
在平台型产业中,影响平台交易量的因素更取决于价格总水平在双边或多边用户间的分配,即价格结构。当平台向双边用户制定的价格总水平保持不变时,在价格结构(或价格分配)上的任何改变都将影响到双方对平台的需求和参与平台的程度,并将进一步影响到平台实现的交易总量(Rochet和Tirole,2006)[3]。然而,平台企业向两边用户,甚至是多边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对于用户的定价是不对称的,是倾斜式定价。这种倾斜式定价方式通常表现为,平台企业对一边用户是低于边际成本定价,甚至是负价格(提供优惠),而对另一边用户却是边际成本定价或高于边际成本定价。
平台型产业的这种非对称倾斜定价方式,不仅能够很好地解决用户参与问题,而且能内部化双边用户间所产生的网络外部性。在双边市场内尽管双边用户间存在着外部性,但是这个外部性并不能由最终用户来内部化,即用户(如B)不能内部化他使用平台的行为而给另一边用户(如S)带来的外部性效用(Evans,2003)[9]。此时,平台通过双边价格内部化了双边用户间所产生的网络外部性效用。
二、平台型产业反垄断规制的理论误区
平台型产业独特的竞争行为提供了一些新的、与单边市场下产业规制与竞争政策相背离的问题,对传统的单边市场下政府产业政策尤其是规制与竞争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然而,政府产业规制部门在对平台型产业进行干预规制时,往往应用的是传统单边市场框架下的规制理论和政策,普遍存在着理论认识误区(Wright,2004)[5]。推进双边市场反垄断规制亟需从理论上突破目前约束规制变革进程中的一些理论认识误区。
误区1:双边用户价格结构要反映各自的边际成本(或使用成本)。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通常认为产品的价格水平由生产或提供该产品的单位边际成本来决定,产品价格的变动应该反映出边际成本的变化。实际上平台企业所制定的双边价格不反映产品的边际成本的现象是经常存在的,例如零售产业中的大卖场。大卖场向其特约商户收取较高的场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高额费用,而向消费者不收取任何费用,甚至提供免费的停车场、保管等服务;在舞厅、夜总会的双边市场中,男性消费者通常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才能入场,而女性消费者通常是免费进场享受服务,甚至可以获得免费的饮料;在操作系统的双边市场中,操作系统平台企业一般多是从消费者那里获取较高的利润,而向程序开发商提供免费的技术性支持服务;等等。因此,平台型产业的价格结构并不依据所提供该产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来进行。平台企业或者向一边用户不收取任何费用而向另一边用户收取费用;或者向一边用户收取低于产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的价格,而向另一边用户收取高于产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的价格。从单边市场下企业定价行为来看,上述平台企业的双边价格定价行为显然是一种倾斜定价方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误区2:非对称倾斜价格结构说明双边市场处于“垄断状态”,滥用了“市场势力”。
传统产业规制理论认为,如果企业向其消费者制定高于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那么企业对消费者施加了“市场势力”,而低于边际成本定价企业则实施了掠夺性定价行为;并且认为企业之所以会产生如此的定价行为完全是企业处在“垄断”的市场结构状态中,滥用了市场支配势力。据此产业管理部门认为平台企业是处在“垄断状态”,滥用了“市场势力”。现实中,平台企业的定价可以不反映平台对双边参与者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因此平台企业对某一边用户可能向其制定高于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的价格,也可能向另一边用户制定低于产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的价格,而这种定价方式尤其是产业发展初期表现的尤为突出。平台型产业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如何使双边用户能够参与到平台中来,使双边用户愿意到平台上进行交易,而吸引双边用户的参与必须通过“非对称”的价格策略来进行,这种非对称的双边价格结构正好反映了“双边市场”的特征,很好地解决了双边用户的参与问题。因此,平台型产业高于边际成本定价策略并非是垄断势力的表现,而低于边际成本定价策略也不表明掠夺性行为的存在。
误区3:非对称倾斜价格结构是交叉补贴的表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如果用从某一市场中所获取的利润来支持其在另一市场上的发展,这种行为被称之为交叉补贴。传统规制理论认为,企业的交叉补贴行为是属于不正当的竞争策略性行为,应予以禁止。在银行卡双边市场中持卡消费者只要交纳较少的卡费和年费,而商户却要承担较高的商户扣率。然而,传统规制理论观点认为这种倾斜式价格结构存在着一方对另一方的交叉价格补贴,认为商户贴补了持卡消费者。然而,它们忽视了平台型产业的双边用户相互依赖性特征,双边参与者都是平台产品或服务的消费需求者。如果说酒吧平台中确实存在男性消费者对女性消费者的价格补贴,那么如果平台限制女性消费者进场,男性消费者就不必对其进行交叉补贴则男性消费者的效用应该更高,但事实上男性消费者的效用将随着女性消费者人数的降低而递减,如果酒吧内没有女性消费者的参与,男性消费者则得不到任何效用。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在平台型产业中并不存在着一边用户对另一边用户的交叉价格补贴,也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误区4:引入竞争机制能够导致更有效率、更平衡的价格结构。
传统产业规制理论认为,“价格扭曲”是由于产品市场中的垄断势力的存在,是不完全竞争导致的后果,规制改革就是要不断引入竞争机制,竞争的加强能够使产品的价格接近产品的成本,并使社会福利提高。在传统产业规制理论看来,平台型产业中的价格结构“扭曲”现象是由双边市场中平台垄断所导致的,是缺乏平台竞争所造成的,认为只有引入了竞争机制就能使得平台型产业获得更有效率和更加平衡的价格结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尽管竞争机制的引入将会降低双边用户价格总水平,但双边用户的价格结构(即总价格的分配比例)也不会达到一个更有效率和更平衡的分配②(Rochet和Tirole,2003)[2]现有双边市场文献研究表明,网络平台之间的竞争与单个网络平台相比并不能导致一个更优的价格结构,也不会提高社会总福利,甚至导致一个更歪曲的价格结构(Guthrie和Wright,2003)[10]。就说明反垄断管制部门关于“价格结构的扭曲是由于缺乏网络竞争造成”的结论是没有经济学基础的。
三、垄断状态与市场势力的评析与释疑
平台型产业给传统的产业规制与竞争政策带来了强烈的冲击,可以发现人们指责的矛头更多地指向了平台型产业的“垄断状态”和“市场势力”,认为一切“不合理”的定价行为和“反竞争行为”,都是平台企业借助了在市场中的“垄断状态”和“市场势力”实施了垄断定价的行为,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福利。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近年来世界各国对银行卡产业的垄断诉讼。银行卡组织如维萨(Visa)和万事达(Master),也包括中国银联,它们一般都是多数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联合体组织,其交换费的集中定价机制在反垄断竞争部门看来似乎是反竞争行为(anticompetitive),不断受到质疑,这些质疑多集中在交换费和价格结构方面。2005年我国深圳等地出现的“商户拒刷事件”集中反映了银行与商户之间的矛盾。各方普遍认为中国银联涉嫌垄断,制定了较高的商户扣率从而导致交换费过高的情况③。
(一)垄断状态
综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其所规制的垄断可分为“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个基本方面。对垄断状态进行规制就意味着,当一个企业或者少数几个企业在某种商品或服务领域的市场占有率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比例时,使得该领域的竞争受到实质限制,就被判定为构成“垄断”。特殊的市场结构导致了平台型产业在运行过程中采取了与单边市场企业不相符的企业行为,那么这些行为是否就表明平台企业具有“垄断地位”?平台企业是否属于垄断性的企业,往往可以从市场集中度、进入壁垒两个方面来判定平台型产业的市场结构状况,而市场结构决定了产业的竞争和垄断程度。
在一些中介型平台型产业中,如房产中介、婚姻介绍所,这些平台企业开办成本较低,具有较低的投资生产成本,因此这些平台企业在该产业内的市场规模一般都是比较低的,由此该平台产业的市场集中度也是很低的。较低的市场集中度说明诸如房产中介、婚姻介绍所等中介型平台市场是竞争程度较高的市场,因此这些平台企业并不具有“垄断”的性质。然而,在具有网络型特征的平台企业,如银行卡支付网络平台、电信服务网络平台、操作系统平台,由于这些平台企业需要较高的投资成本和较高的技术要求,进入壁垒相对较高,并且由于这些平台运营企业本身所具有的网络效应特征,致使这些平台运营企业在产业市场中市场规模都相对较大,占据了绝大部分的甚至是全部的市场份额,呈现出“赢家通吃”的特征,因此在具有网络型特征的平台型产业中,该市场集中度一般都比较高,市场格局表现为“垄断”或“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状态。
对进入壁垒的分析是从新企业进入市场的角度来考察市场关系的动态变化,考察在位企业和潜在进入企业间的竞争关系,反映的是市场中潜在的竞争强度。在一个高集中度的行业,假如潜在进入企业可以很方便地进入,那么即使现有在位企业进行合并,该行业的市场竞争程度也不会降低,因为潜在进入企业随时都可以进入市场,给在位企业一定的竞争压力。在房产中介、酒吧、电子商务等中介型平台产业中,市场进入的投资成本较低,市场几乎是不存在任何进入壁垒。众多的潜在进入企业保持着对在位企业较大的进入压力,只要该平台产业内的利润率较高,就会吸引更多的竞争者进入该平台产业,参与该市场的竞争。然而,在银行卡支付平台、电信网络运营平台、操作系统平台等平台产业中,该种平台产业投资成本很高,且要求较高的技术含量,一般企业由于缺乏资金或一定的技术而难以进入该平台产业市场,所以具有网络型特征的平台产业进入壁垒相对较高,该平台产业呈现出“垄断”或“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状态。比如银行卡支付产业中,卡组织一般是由众多的发卡银行和收单银行组织而成的,大多数国家一般只有一家或少数几家银行卡组织,且这些卡组织确实在各国的银行卡支付产业中呈现出“垄断”和“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在电信运营网络中,一个国家通常也只有少数几家电信网络运营商在电信领域进行寡头竞争,也形成了“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结构。
综合“市场集中度”和“进入壁垒”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具有“网络型”特征的平台型产业表现出“垄断”或“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状态,而某些平台型产业表现出“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状态。
(二)市场势力
平台型产业最独特之处就在于非对称的价格结构,通常表现为对一边用户是低于成本的定价,甚至是零价格或补贴,而对另一边用户则是高于成本的定价。这种定价模式也被反垄断规制部门指责为滥用“市场势力”。处在“垄断”或“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中的平台企业是否真的具备滥用“市场势力”的条件呢?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市场势力”是指特定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限制和阻碍竞争的力量,拥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可以将价格提高到竞争价格之上,限制或降低产品数量和质量;甚至通过一系列限制手段来提高竞争者的成本以降低竞争者的利润,使之逐步退出市场。在传统的反垄断规制实践中也通常使用“勒纳指数(Lerner index)”来刻画垄断企业的市场势力水平。
如果简单地用单边市场内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势力”的方法来评估平台企业,这将导致双边平台型产业中的市场势力及其反竞争效应将被过于放大(Evans,2003)[1]。假定在其他因素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与单边市场相比,市场势力在双边市场中受到的约束力量更大,制约市场势力发挥的因素也更多。从本质上来说,平台型产业虽然产业结构上具有“垄断状态”,但并不具备实施滥用市场势力的“垄断行为”。约束、制约平台企业市场势力发挥的因素主要有:
1.双边用户需求间的相互依赖性和互补性。在单边市场中企业要提高产品价格,它只需要考虑消费者的需求价格弹性和竞争对手的反应。而平台企业如果要提高一边用户的价格,则要面对更多的约束条件。一边用户价格的提高不仅将降低该边用户对平台产品或服务的需求,而且由交叉网络效应的影响将导致另一边用户需求的降低。一边用户需求量(参与量)的减少将降低另一边用户参与平台的价值,反过来,另一边用户参与量的减少更加促使价格增加的一边用户更少地参与。正是这种交叉网络效应和反馈机制,使得平台企业运用市场势力提高用户价格的行为是无利可图的。
2.平台对双边用户的竞争限制了对一边用户垄断利润的获取。平台企业对某一边用户具有“市场势力”是不足于获得超额利润的。如A边用户市场是被平台企业完全垄断的市场,A边用户只能参与到该平台上,而B边用户则是完全竞争的市场,B边用户可以参与到任何竞争平台上。此时各个竞争性平台企业对B边用户的竞争都将获得相同的收益,而增加A边用户价格的市场势力并不会导致整体利润的提高。任何从A边用户获取的垄断利润都将会被B边用户的市场竞争所“消化”掉。由于双边市场双边用户需求的相互依赖性,平台企业不可能只服务于提供更多利润源泉的某边用户(如A边用户),而抛弃掉利润贡献较少的另一边用户(B边用户)。
3.“勒纳指数”并不适合判定双边市场内的市场势力。在传统的单边市场内,市场势力的测量通常用“勒纳指数”来判断企业在产品市场内是否具有市场垄断势力,即以企业所制定的价格与其边际成本的差额对价格的比值,作为衡量垄断势力的标准。然而,“勒纳指数”标准并不适合对平台型产业市场势力的判断。平台企业对某边用户的价格并不与向该边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成本相关,而是与另一边用户对平台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价格弹性、交叉网络效应的强度和平台整个供给成本相关的。正如前面所说,双边平台型产业内的价格结构通常表现为对一边用户的价格是低于边际成本,而另一边用户的价格却是高于边际成本,因此,孤立地应用“勒纳指数”对某边用户价格做市场势力的判定,这并不能表明平台企业就对该边用户实施了“市场势力”。
因此,尽管某些平台型产业处于“垄断”或“寡头垄断”的状态,但双边用户需求相互依赖性组成的“联合需求”特征限制了平台企业实施滥用市场势力的能力。平台向某边用户索取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从而获取超额利润,但这些利润是短期的,也是得不偿失的(Wright,2004)[5]。因为过高的价格将降低该用户对平台产品或服务的需求,并且由于“交叉网络外部性”效应的存在,该边用户需求的减少又将使另一边用户对平台产品或服务需求进一步减少,最终导致整个平台交易量大大降低。在平台型产业中,不考虑市场另一边用户的需求,任何想从单边用户中获取超额利润的策略都将是自我毁灭的过程。因此,尽管某些平台型产业处于“垄断”或“寡头垄断”的状态,但双边市场特征限制了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能力。
四、结论和启示
双边市场和平台理论是国内外产业组织理论研究的热点之一,是对传统单边市场企业运行模式的拓展。现实生活中众多产业具有“双边市场”的特征,这意味着必须对政府反垄断规制政策进行重新的考察,不仅仅要从经典的竞争-垄断的四种市场结构去分析,还必须从双边市场的特征和运行模式上去考察。分析的视角不再是传统的厂商-消费者的“价格-需求”结构,而是两边用户相互关联的“平台型”结构。平台型产业引发了新的思考,对基于传统单边市场的产业规制与竞争政策也提出了新的问题。平台型产业之所以给传统的产业规制与竞争政策带来强烈冲击,主要在于:一是单边市场和双边市场的市场组织结构不同。单边市场是由一类企业作为供给方,另一类用户作为需求方所组成的市场结构;而双边市场是由一类平台提供者和另外两类互相交易的用户所组成,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促使这两类用户的交易。因此,政府规制与竞争当局不仅要关注相互交易的两边用户间价格需求的变化,更要关注平台提供者与这两边用户的价格需求关系。二是单边市场和双边市场的“游戏规则(rule of the game)”不同。单边市场中供应者只要针对市场供求关系向需求者做出价格变化,而双边市场中平台提供者要同时关注两边用户的市场需求变化,制定倾斜性价格以促使双边用户同时到平台上来。
本文研究指出某些平台型产业并不具备“垄断地位”,也就不具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势力”,而即使某些平台型产业具有“垄断地位”,在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但由于双边市场用户需求的特性使得存在诸多限制因素,这些限制因素使得平台型产业并不具备实施滥用市场势力的能力。因此,对平台型产业进行产业规制和制定产业政策时,政府产业管理部门必须注意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将双边市场进行产业划分,根据产业性质和产业结构状况对不同的具有“双边市场”特征的产业进行分类管理。对于处于“完全竞争”市场结构状态下的平台型产业,政府产业管制部门不应该过多进行干预;对于处于“垄断”或“寡头垄断”市场结构下的平台型产业,政府产业管制也应该注意“垄断状态”与“市场势力”的对应关系,在双边市场框架下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第二,要充分认识到平台型产业“垄断未必无效率,竞争未必有效率”。Rochet和Tirole(2003)通过对银行卡双边市场的定价机制表明“垄断平台的定价结构可以满足社会最优条件”[2]。因此,垄断的平台型产业也可以实现社会最优化的定价方式,引入竞争并不能导致一个更优的价格结构,也不会提高社会总福利,甚至导致一个更歪曲的价格结构(Guthrie和Wright,2003)[10]。
第三,不能仅仅孤立地考察一边用户市场,要注意到双边用户需求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对平台型产业运行的影响。平台型产业对某边用户的价格制定行为并不仅仅依据于向该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或需求,而是依据于向该市场两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或需求。如果不考虑另一边用户价格的影响,而只关注于某边价格的制定,这种价格制定行为将是没有效率的。一边用户需求或成本的变化会影响到另一边用户需求和价格的变动。双边价格的制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政府产业规制者要充分注意到双边市场用户间的需求互补性和依赖性特征,只要能促使平台交易量最大化的价格行为,其社会效率就应是最好的。
第四,对平台型产业中竞争行为的评估要综合考虑到双边用户的价格总水平、价格结构和平台吸引双边用户参与的安排。如果双边用户不参与到平台中来,平台及平台的产品或服务就不复存在,平台企业的价格和投资策略与单边市场下企业的价格策略和投资策略有着根本的不同。
第五,对平台型产业进行产业规制时切忌简单地套用传统单边市场的产业规制理论和方法来进行,否则将导致错误的结论和政策。这些错误的结论和政策不但不能合理解释平台型产业的竞争行为,反而会导致平台型产业不能健康地发展。
注释:
①尽管存在“多边”用户,但为分析的方便,国外研究者通常在研究中仍称之为“双边市场”。
②Rochet和Tirole(2003)用线性需求表明,双边市场中垄断性平台企业的价格结构与竞争性平台企业的价格结构是完全一致的。
③在深圳发生的商户“拒刷”风波中,深圳零售商业协会就曾指出:“我们始终认为此次银商双方的争执,不仅仅是一个降低手续费率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希望打破垄断,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争执”。其意指银联涉嫌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