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日本的改革与伦理--以政治伦理与公务员伦理为中心_政治论文

近代日本的改革与伦理--以政治伦理与公务员伦理为中心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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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政治家、公务员渎职现象依然存在,这种现象在国家及地方自治体中不断发生。因为我曾担任日本兵库县川西市政治伦理审查会长,所以对这个问题我非常感兴趣,在此,以日本政治伦理及国家公务员伦理为中心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日本的改革和伦理

1.经济发展与渎职问题

渎职问题是从遥远的古代就存在的,并伴随着人们需求欲望的增加而日益严重。尤其是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高度增长,以泡沫经济为背景的政府的公共事业中的公务员的收受贿赂事件——即渎职事件在不断增加。这种渎职以“集团”渎职为代表。“集团”渎职即表现为企业家和政治家同官僚的结合,形成互相连带的关系。但这并不是单个的偶然事件,而是由于公共事业所具有的巨大福利,国家行政组织臃肿的必然产物。所以,我们每一个人必须要思考的是将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难题呢?

2.第三次改革

日本正处于第三次改革时期,即明治维新(为第一次改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战后改革(为第二次改革),紧接着又迎来了第三次大改革时期。

回顾往事,日本以1960年池田首相的“工资倍增政策”为出发点,1963年建成黑部第四水库,1964年开通东海道新干线,东京获奥林匹克主办权,1970年在大阪主办万国博览会。这以后,日本朝着被称为经济超级大国的方向飞速发展。但随着泡沫经济的崩溃,以及崩溃后的巨大预算规模的继续,日本正面临着不断累积的庞大的赤字公债,停滞不前的国民经济生产总值,以及税收低下、失业危机等严重状况。这种状况同中国改革开放路线的确立,三峡水库的建设,着手建设新干线,北京将于2008年主办世界奥林匹克运动会,并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飞速发展的状况形成鲜明的对比。

日本随着经济的发展,2001年度的国民经济总值可以达到519兆元;同时,国家财政的规模也日益庞大,国家总预算是83兆元,而国家和地方合计累积公债(赤字)是666兆元,日本的财政变成巨大的借贷财政。不言而喻,财政领域存在问题,其他的领域肯定也出现了问题。因此,其他的领域必须要实行改革。

3.四个方面的伦理问题

在对各种制度实行改革的时代,应担当改革重任的人的自身伦理已成为重要的问题。在日本,对明治维新的改革者们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改革者们来说,那个时候伦理不成为什么问题,因那时改革者们具有高度的使命感和崇高的理想。可是,如今伦理问题已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即由公正无私地为国民做贡献的奉献型向不懂得改革(或者是忘记了改革)、事事为己的利己主义(损公肥私型)的趋势发展。为迎接新时代,需要构筑一个调节利己和有利于他人的平衡模式,以重塑人类的伦理观。

在日本,对伦理问题,并不是部分地研究,而是多方面地、全面地进行探讨。围绕伦理问题的核心部分的金钱问题,有以下四个伦理问题很令人注目。①企业伦理(或称企业家伦理)。是指抑制获得超高额利润,谋求为社会做贡献,为公共利益发挥作用。②政治伦理(或称政治家伦理)。指抑制利己部分的利益的扩张,谋求为全社会做贡献。③行政伦理(公务员伦理),不仅要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同时还要本着公务员的最初志向,谋求为整个社会做贡献。④市民伦理。不仅要追求有利于自己部分的利益,还要追求为社会的贡献,为公共利益所发挥的作用。下面,特以政治伦理和公务员伦理为题,稍做详细的探讨。

二、关于政治伦理、公务员伦理的早期法律

1.关于公务员特别职与公务员一般职的法律

日本公务员分为:①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②一般职公务员和特别职公务员。一般职是指通常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合格后,被录用的公务员。特别职是指依选举而被选出的议员。

(1)关于特别职及一般职两者的相关的法律。①日本宪法(1946年11月公布)的第15条第1项的内容规定:“对公务员的选举及公务员的罢免是国民固有的权利”;第2项的内容规定:“所有的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并不是一部分人的服务者”。②在刑法(1907年4月公布)第197条第1项的内容中,根据公务员的“收、受贿赂及事前收贿的情形”,并依本法第97条第4项的内容规定了公务员间的“斡旋收贿”的罪名。

(2)关于特别职的有关法律。①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制定的《政治资金规制法》(1948年7月公布)、《公职选举法》对收买及利害诱导罪作出了规定。②关于伦理关系的《众议院政治伦理纲领》(1985年6月议决)。本纲领有以下的内容:“政治伦理的确立,是议会政治的基石”。“我们应受到国民的信赖,有义务彻底贯彻高尚理念的伦理,坚决杜绝导致政治不信任的公私混淆情形的发生,保持廉洁,无论如何不要受国民的谴责,必须坚决杜绝政治腐败,努力提高政治伦理”。“我们作为全体国民的代表,把实现全体国民的利益作为行动的宗旨,为谋求特定利益的实现,必须努力,不能损害公共利益”。③关于《参议院政治伦理纲领》(1985年10月议决)同上述内容相同。

(3)关于一般职(关系)的法律。①《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10月公布)第82条第1项规定了惩戒处分。本法第96条第1项规定:“所有职员(公务员)作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应为公共的利益而工作。并且,在执行公务、履行职务时,应竭尽全力,专心致志”。还在第99条中有“禁止信用丧失行为”,第100条中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第103条中有“与私人企业隔离”等规定。②《地方公务员法》(1950年12月公布),其宗旨同上述的内容大致相同。

2.民间企业家和政治家及官僚的结合

近年来,不具有法的强制力的伦理经常受到轻视。这种情况的产生,是由于来自内在的自发的伦理和外在的依靠国家强制实施的法之间存在着根本的不同。法因强制力而被迫遵守,伦理因存在于道德范畴不具有强制力而被轻视或说是践踏。例如,近年来特别引人注目的接待赠送礼品问题,这本来是日本的良好的伦理道德,但是现在它不仅仅是私与私的关系,而成为公与私相互利用的方式,从而导致发生伦理的危机。此外,以国会议员与地方自治体首长、一般职公务员与经过选举产生的特别职公务员之间形成一体化的问题,以及地方公务员用中央政府给予地方的补助金用于招待费,接待领导等问题也受到了批判。

3.公私混淆的问题

公私混淆即利用具有公共特征的机构(机关)达到个人目的或个人利益,如挪用、私吞、侵占等行为。这种公私混淆的行为会使公务员的政治使命感丧失,自私自利的利己主义意识不断扩大。让我们以积极推行官和民相结合的日本机构第三中心(公社)为例可以看出,其经营在陷入亏损时,公款已经被使用,其结果只能给市民、国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害。

为了防止各种渎职现象的发生,不仅要颁布法律,同时还要研究为什么要制定新的法律。关于渎职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一般来说是以日本社会的封闭性为其背景,议会(议员、公务员特别职)和行政(公务员一般职)及企业之间,缺乏互相监督;②与其说他们三者之间缺乏监督,不如说三者之间的一体化,在构筑着更加封闭的体系;③仅在触犯法律的情况下才会受到处罚,而在没有出现极端行为或后果之前,就没有被及时纠正。

三、近期有关政治伦理、公务员伦理的法律

1.有关特别职的法律

以大阪府关于《川西市议会议员及市长的伦理》为例。条例第1条规定:“市政要以市民的信托为基准,不要辜负市民的期望,要制定规范市议会议员及市长的政治伦理的具体内容,并依此为根据,作为全体市民的服务者,应致力于政治伦理的确立与向上,忠实而公正地履行职务。其目的是有助于对廉洁的民主市政的发展。”条例第2条规定:“议员及市长作为全体市民的代表,对市政的职能和责任要有深刻的认识,依据地方自治的宗旨,必须要实现其使命。”本条例第3条对有关政治伦理基准作了如下规定。①市长或市有关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针对有关申请、受理、许可、命令、职员的录用或晋升、行政指导、合同、补助金的公布以及其他的有关职务的推行,不可以谋求特定企业、个人、团体的不正当利益,也不可以给议员及市政府机关的职员指派不当的工作。②有关政治活动从企业、团体等接收的捐赠,应支援以全体市民的利益为目的的政治活动,不允许接收具有特定个别利益的有价证券的捐赠。其对有关援助团体的规定同上述内容相同。③要始终一贯地以市民全体利益为行动指南,不应依其地位(利用地位)接受礼品、金钱等。④作为全体市民的代表者应谨慎行事,不要做损害名誉和地位的事情,禁止从事与职务有关的不正当活动。

作为其他相关的法令规定如下。①《政治伦理确立国会议员资产等公开的法律》(1992年12月公布)第1条规定:“这个法律,为的是国会议员的资产状况不断地受到国民的监督和批判,根据国会议员的资产等状况的公开,促使民主政治的完善和发展。”②《政党协助完成法》(1994年2月公布)。这个法律是“促进政党政治活动的完善及发展,确保政党政治活动的公开和公正”。③《禁止利用以确立的政治伦理名义从事股票交易》,主要以国会议员为对象。④《处罚利用公职而获得盈利的斡旋行为的法律》(2000年12月公布)第1条规定:“有关对众议院议员、参议院议员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的议员或是首长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签订的买卖、借贷、请求及其他的合同或针对特定者的行政厅的处分,接受请求,依据其权限行使影响力,让公务员在职务上作为或不作为,并接受财产上的利益时,处三年以下徒刑”。还有,本法第2条有关议员秘书“斡旋盈利”的规定,但对实质的斡旋情形并没有处罚,“漏洞”依然存在。

2.有关一般职公务员的法律

《国家公务员的伦理法》(1999年8月公布)第1条规定:“就这个法律颁布的目的而言,国家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是受到国民的嘱托,为了保持国家公务员有关职务的伦理关系,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为的是确保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公正性,避免国民对公务员的不信赖,增强国民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信赖感。”

在此基础上,《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2000年2月公布)第1条规定了公务员的“伦理行动准则”,以下稍做详细解释。①公务员必须要明确领悟自己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并不是一部分人的服务者,因此,应对国民一视同仁,不能差别对待。②公务员要公、私分明,决不能因职务、地位,为自己的所属党派(组织)所左右,决不许谋私人的利益。③公务员应依法律授予的权限行使职权,不许从利害当事人手中接受赠送的物品,避免导致国民的怀疑或不信任。④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以身作则,时刻要注意到自己的行为不要给公务员带来不良的影响。

该规程第2条列举了作为利害关系者的有关事务,如“许可、补助金、立项检查、行政指导和国家签订的合同”等。在第3条第1项列举了利害关系者如下的行为是被“禁止行为”,有“金钱、物品、不动产的赠送,金钱的借贷,无偿借贷物品,无偿提供服务,未公开股市的转让与接受”等。当然,《国家公务员伦理法》第三章已就有关赠送等的报告及公开做了详细的规定。

3.有关国会议员的法律(国家公务员特别职)

关于政治伦理、公务员伦理关系的法律,地方比国家先行制定并扩大。尤其是关于政治伦理条例,不规范政治家(公务员特别职)的状态已不存在了。可是,关于国会议员(国家公务员特别职)的伦理法还没有确立。即关于国会议员还没有成为严格的法律规范的对象,其身份还受到优厚的保障,议员以其完整的内部自治为前提。但是,内部自治越受到优厚的保障,其内部成员的伦理水平越应趋于高尚。

四、结束语

现在,我国正在致力于政治伦理及公务员伦理的确立,但是强化伦理,不仅仅指政治家和公务员,同时还指企业家,进一步来说,指在广泛的市民、全体国民中重新确立伦理观念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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