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问题_创业论文

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问题_创业论文

我国发展创业资本投资的有关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资本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创业资本投资简介

创业资本投资(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又称风险资本投资,是一种专门为扶植高科技产业而在市场经济中形成的、独具特色的资本运营方式(注:李侠:《风险投资:发展高技术产业的资本运营模式》,1998年3月12日《金融时报》。关于创业资本投资, 有各种界定方法,如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是:指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又有人将其定义为高风险、高潜力、追求回报的投资。本文无意将创业资本投资局限于某一种定义,而试图通过对其投资的对象、形式、回收期等方面的描述来揭示其内涵。)。其投资对象为拥有某种新技术或新产品的新兴的、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创业企业。创业资本投资采用的是权益资本投资形式,不仅提供大量资金,往往还提供管理营销等咨询和建议,甚至直接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管理,一般通过扶植其投资企业成熟上市和股票升值而撤出投资、实现其资本增值并开始新一轮的投资(注:讷言:《创业、风险资本的内涵与产业、创业基金》,1998年12月12日《金融时报》。)。投资回收期较长,但一个成功的项目往往可带来数倍甚至数十倍的投资回报,远远高于一般投资回报,如美国的苹果公司上市后创业投资者获得235倍收益,莲花公司是63倍,康柏公司是38 倍(注:徐晓萍、郭宏峰:《发展创业投资 建设知识中国》,《未来与发展》,1999年1月。)。创业资本投资的特征简言之就是高风险、高潜力、 高收益。这正好契合了高科技产业发展需要大量资金投入、有巨大增长潜力但同时又风险很高的特点。因此,创业资本投资自本世纪50年代从美国兴起后,随着70年代中后期各国高科技产业竞争的加剧,迅速为日本、西欧、韩国以及新加坡等国家在发展高科技产业的过程中所借鉴,成为产、融结合,支持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模式,被称为高科技产业发展的“推进器”(注:齐晓安、李旭,陈丽明:《国外风险投资发展研究》,《东北师大学报》,1998年3月。)。

二、我国发展创业投资的必要性

当今世界正由工业经济时代走向知识经济时代,高科技产业在一国经济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目前主要工业国家高科技产业在工业中的比重已超过40%,高技术产品在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已达40~50%,而美国更是凭借其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以及由高科技产业所带动的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了二战以来的第三个经济增长最长期(持续增长7 年半)(注:徐晓萍、郭宏峰:《发展创业投资 建设知识中国》,《未来与发展》,1999年1月。)。加强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已成为增强国际经济竞争力的一个重要趋势。中共十五大提出了“科教兴国”的战略,强调要加快实现高技术产业化,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受到了更多的重视。

在高科技产业化的过程中,充足的资金支持作用重大。根据国际惯例,从一项技术或产品的研究开发到测试再到产业化,整个过程的资金投入比例约为1∶10∶100(注:周强、杨华斌:《高科技产业化融资的现实途径》,1998年12月4日《金融时报》。)。而在我国,1993 年到1995年的研究开发与转化费用比例不到1∶2,远远低于国际水平。资金不足和其他因素综合作用导致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不足20%,专利实施率不到10%,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的技术转化成功率则更低(注:周强、杨华斌:《高科技产业化融资的现实途径》,1998年12月4 日《金融时报》。)。在我国高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过程中,资金不足已成为一个严重的制约因素。

高科技创业企业难以获得充足的资金支持,与高科技产业自身蕴含的高风险和现行的投资、融资体系有关。高科技创业企业在其公开上市(即IPO,initial public offer)之前,一般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种子期),科技项目的发明者或创业者为验证其创意的可行性,投入资金用于研究之需。第二阶段(创立期),科技发明或专利用于产品开发至生产开始的阶段,投入资金主要用于购置生产设备、产品开发及推销。第三阶段(扩展期),企业开始逐渐有经营业绩,并进一步开发产品和加强营销能力。第四阶段(成熟期),指企业即将上市前的阶段,其产品已占有相当数量的市场份额,并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创业企业的第一阶段,由于资金需求不是很大,往往由创业者自筹或从机构取得赞助;到了第四阶段后,企业的需求已不似前阶段迫切,企业既可依赖自身积累扩大规模,亦可凭其经营业绩而获得多渠道资金投入。而在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第二、三阶段,资金需求最迫切,同时面临的风险也最大。风险包括技术、市场、财务、管理等多种风险。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上有无必胜的把握?能否为市场所接受?企业的管理、营销、财务等是否能适应企业的迅速扩展?这些风险导致创业企业的发展失败率常在60~80%左右(注:李侠:《风险投资:发展高技术产业的资本运营模式》,1998年3月12日《金融时报》。关于创业资本投资, 有各种界定方法,如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是:指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又有人将其定义为高风险、高潜力、追求回报的投资。本文无意将创业资本投资局限于某一种定义,而试图通过对其投资的对象、形式、回收期等方面的描述来揭示其内涵。)。在现行的投资和融资体系下,企业筹资的渠道是证券市场融资、银行贷款、政府拨款、企业自筹。未进入成熟期的创业企业显然达不到去证券市场筹资的条件;而银行信贷要求安全性和流动性,也很难对既无过去的经营业绩纪录又难以提供资产抵押的初创期和扩展期的创业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企业能够自筹的资金有限并且往往要承担很高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间拆借是非法行为);政府拨款更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满足众多创业企业的资金需求。普通投资者的主要投资渠道是储蓄、证券市场,尤以前者为主。这表明普通投资者以安全性为首要要求,很难承受直接投资于高科技产业面临的高风险。因此,高科技创业企业在拥有一定业绩并走向成熟期以前(尤其是在创立和扩展期),很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这种资金上的缺乏严重影响了高科技产业的整体发展。

而借鉴美、日等国的成功经验,我们发现,发展创业资本投资是为高科技创业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有效方式,同时也为那些敢于并能够承担风险的投资者提供了高回报的投资机会。通过发展创业资本投资是促进高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实现产业结构升级换代、增强一国综合经济实力的有效途径,已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识并实践。大力发展我国的创业资本投资,支持高科技产业化,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同看法。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就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成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在去年的九届全国政协会议上,代表们所提交的一号议案就是有关发展我国创业资本投资的提案,该提案获得了广泛的赞同。今年,关于创业资本投资的研讨会等更是热潮迭起。我们有理由相信,发展创业资本投资,在我国将会有广阔的前景。

三、我国发展创业资本投资存在的有关法律问题

我国的创业资本投资始于80年代。由于创业资本投资要以创业企业的发展为依托,因此创业资本投资的发展实际包括创业企业的发展和创业投资机构的发展两个方面。前者始于中关村的高科技民营企业的发展,后者始于1986年我国成立的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创)(注:徐晓萍、郭宏峰:《发展创业投资 建设知识中国》,《未来与发展》,1999年1月。)。经过10余年, 我国的高科技产业和创业投资机构都有了相当的发展。1989年又成立了中国科招高技术有限公司。1992年后,许多欧美创业投资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并带动了国内创业投资业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95年,国内共有47家创业投资公司,其中外资公司占大多数(注:徐晓萍、郭宏峰:《发展创业投资 建设知识中国》,《未来与发展》,1999年1月。)。 由政府成立的创业投资公司运作不是很理想,如中创已于去年被关闭。但一些外资创业投资公司则进行了一系列成功的投资。如华登创业基金对小天鹅、科龙电器、四通利方的投资,IDG下属的太平洋对前导软件、 金蝶软件的投资等(注:徐晓萍、郭宏峰:《发展创业投资 建设知识中国》,《未来与发展》,1999年1月。)。

但是,创业资本投资作为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培育出来的资本运营方式,有它独有的特点,即它是创业资本与创业企业的结合,并且当创业企业走向成熟后,创业资本又要从创业企业中撤出,以实现其利润并进而开始新一轮的投资。为完成这样一个过程,需要从法律上在以下三方面予以支持:一是完善的创业资本投资机制,促使资本流向创业投资业并得以按照有效的方式运作;二是相应的创业企业有关制度,促使其愿意并能够吸引创业资本的投入;三是有效的创业资本撤出机制。而在我国,由于以上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不完善,甚至有的方面还根本没有建立起来,创业资本投资的发展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说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完善的支持和鼓励创业资本投资的机制

1.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只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开展创业资本投资,这种形式难以形成一种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并且在资金规模上存在一定局限。创业资本投资是一种风险高、投资回收期长、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投资,被称为是“勇气与耐心的投资”(注:刘曼红:《风险投资:创新与金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一般的投资者难以胜任。因此,一种良好的、 能够充分发挥约束与激励作用的运作方式,对于吸引专业的优秀人才、筹集资金、成功地进行创业资本投资至关重要。根据国外的经验,大多数创业资本投资的运作方式为:由专门的创业投资机构(公司或合伙)经营,通过募集投资基金来提供创业资金,以扶植成功的高科技企业上市和股票升值来收回投资。创业投资公司募集创业投资基金的方式有向社会投资者公募和私募两种,其中以私募的方式最重要,因为在私募的方式下,基金的运作者与投资者有更多的信任,便于进行回收期较长的投资运作。美国80%的创业投资基金都是采用私募的方式(注:陈国权:《关于建立风险资本市场的几点意见》,1998年6月24~27 日《证券市场导报》。)。其具体的做法是:由创业投资机构发起,出资1%左右, 作为普通合伙人,其余99%左右则是吸收机构和富裕的个人投资者出资,作为有限合伙人。两种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是: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并按年从基金的收益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为基金总额的2%左右)。基金期限一般为15~20年左右, 期满解散时,普通合伙人从基金的收益中分得20%左右,有限合伙人则分得80%左右(注:李侠:《风险投资:发展高技术产业的资本运营模式》,1998年3月12日《金融时报》。关于创业资本投资, 有各种界定方法,如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是:指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又有人将其定义为高风险、高潜力、追求回报的投资。本文无意将创业资本投资局限于某一种定义,而试图通过对其投资的对象、形式、回收期等方面的描述来揭示其内涵。)。

这种运作方式被实践证明是创业资本投资运作的最佳方式,其优点:一是与普通投资者直接进行创业投资相比,它效率更高,更能分散风险。因为由专门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基金的运营,实现了专家管理;这些专家凭借其丰富的管理、金融等知识进行项目的筛选,并对创业企业提供管理、财务、营销等方面的咨询和扶植,有利于降低风险,提高投资的成功率。通过组建创业投资基金,有利于扩大资金规模,从而通过组合投资分散和规避风险。二是创业投资基金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形成了对创业投资机构的有效约束和激励机制,足以使创业投资机构筹集到资金并良好运作。因为专业的创业投资机构既要对基金出资又要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其报酬的高低依赖于项目的运作成功与否,如果项目成功基金有收益,创业投资机构能够获取高达20%左右的收益(而其出资仅为1%左右);但如果项目失败,其承担的责任并不仅以1%为限,而是要承担无限责任。显然,这种机制有利于激励和约束创业投资机构行事,也使普通投资者能够信任创业投资机构而向基金投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尚无指导创业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不能成立创业投资基金。同时我国的合伙法也不承认有限合伙的形式,而无限合伙势必使得风险本已很高的投资风险更高,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则程序繁琐。因此,国内基本上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开展创业资本投资(注:张怀旭:《中国高科技呼唤风险投资业》,《中国中小企业》,1999年1月。)。业内人士指出, 这种形式实际上很难开展创业资本投资(注:王洪军、樊会文、陈晖、宫玉松、王宣:《遭遇风险投资》,《中国中小企业》,1999年1月。)。 它存在几个弊端:一是难以形成一种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因为公司形式下创业投资家作为股东只能按照其投资比例分享最终收益,其以丰富的科技、管理、金融知识进行的管理、运作,在项目成功时并不能体现在收益分配上;而项目失败时他们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这种体制难以吸引和激励优秀的人才从事创业资本投资并尽最大努力争取投资项目的成功。二是管理上缺乏灵活性,难以实现专家运作。因为在公司形式下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的管理组织机构,专业的创业投资家难以全权负责公司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三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比较封闭,一般资金规模不大,不利于进行组合投资分散和规避风险。四是投资额受到一定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向其他公司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从而限制了公司的对外投资。总而言之,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创业资本投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开展,未能充分适应和体现这一行业的本质特征,不利于创业投资业的进一步发展。

2.我国缺乏税收优惠、政府担保等有关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流向创业投资业的措施。美国科技投资公司董事长斯蒂文·埃文斯·费瑞克在我国国内一次有关创业资本投资的讲座中曾指出,一个良好的基本环境是发展创业资本投资的重要要素之一(注:《风险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根基》,1998年3月10日《金融时报》。)。 这种基本环境指的是鼓励创业投资业以及分担风险的有关具体措施和制度。因为创业投资的风险远高于普通投资,这种高风险往往令投资者裹足不前,而有关的鼓励和风险分担措施则对资本向创业投资业的流动起到了导向作用。

借鉴国外的经验,一般有以下措施(注:齐晓安、李旭,陈丽明:《国外风险投资发展研究》,《东北师大学报》,1998年3月。 ):一是给予税收优惠,降低资本收益税以及对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如美国将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由1970年的49%降至1980年的20%,这一措施使美国的创业资本投资在80年代初期大约以每年46%的幅度激增。二是提供政府担保。如美国在1993年通过一个法案,规定政府向创业资本投资企业贷款可占项目总投资的90%,如果该企业破产(注:齐晓安、李旭,陈丽明:《国外风险投资发展研究》,《东北师大学报》, 1998年3月。),政府负责赔偿90%,并拍卖该企业资产。通过政府担保,国家就可以以少量的资金带动大量的民间资本向创业资本投资业发展,因而政府担保在国外被称为创业资本投资的“放大器”。根据国外的实践,其放大倍数在10~15倍之间。

而在我国,虽早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就已规定: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国家鼓励成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以支持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但这些规定因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央行连续降息使得城乡居民和一些机构、企业手中的资金都急待寻找出路,但这些资金现在投向创业资本投资的还很少。究其原因,其中之一便是由于具体的税收优惠和有关风险分担措施的缺乏。

(二)在目前的法律和现实条件下,创业企业不愿或不能吸引创业资本的投入

1.有关技术入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创业企业不愿创业资本的介入。创业资本投资需要创业资本投资家与创业企业家的密切结合,因此,除了对创业投资家的鼓励外,对创业企业家的保护尤其是对知识产权即技术入股的保护很关键(注:李侠:《风险投资:发展高技术产业的资本运营模式》,1998年3月12日《金融时报》。关于创业资本投资, 有各种界定方法,如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是:指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又有人将其定义为高风险、高潜力、追求回报的投资。本文无意将创业资本投资局限于某一种定义,而试图通过对其投资的对象、形式、回收期等方面的描述来揭示其内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今年,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作价可达到公司和企业注册资本的35%。这一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对无形资产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可占比例的上限限制。对于许多高科技创业企业,无形资产不能占大股,创业企业家不愿接受创业资本的投入。

2.许多创业企业的产权不明晰,管理和内部制度不完善,阻碍了创业资本的投入。许多研究创业资本投资的专家在提及创业资本投资时,首先提到的便是“人,人,人”(注:刘曼红:《创业者如何面对投资人》,“硅谷时代”创业投资研讨会发言,1999年5月6日。),意在强调创业资本所投资的是人,而不仅仅是技术;而这个“人”,也不仅指创业企业家个人,而指创业企业的管理班子。创业投资家们往往愿意向一个拥有二流技术却拥有一流管理班子的企业投资,而不愿向一个拥有一流技术却只拥有二流管理班子的企业投资(注:刘曼红:《创业者如何面对投资人》,“硅谷时代”创业投资研讨会发言,1999年5月6日。)。此外,创业企业的产权和内部制度应当明确,很难想象任何投资者向一个产权不明、管理混乱的企业投资。

国内的创业企业多为民营高科技企业,多靠创业者自筹资金建立、滚动发展。其最初的资金来源有个人、集体甚至国家机构。当企业有了一定发展后,却往往因产权不明,从而导致企业内部管理者间产生矛盾。加之有关财务制度的不健全,许多高科技企业在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反而遭遇失败。在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中这样的教训很多(注:巩军:《小心!你可能会成功》,“硅谷时代”创业投资研讨会发言, 1999年5月7日。)。实践表明,创业企业如果不能理顺产权关系, 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和财务制度,将无法保障创业投资者的利益,也无法调动其投资创业企业的积极性。

(三)目前,创业资本投资的撤出存在很大困难

前面已经指出,创业资本最终是要从创业企业撤出,以实现其收益并进而开始新一轮的创业投资。因此,有效的资本撤出机制可以说是创业资本投资中最重要的一环。如果只有进入通道,而无撤出通道,必将导致无资金撤出也无投资流进的最终结局。一般而言,创业资本投资的撤出方式主要有:创业企业的公开上市(即IPO), 创业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并购(即M & A,merger and acquisition),权益的转让等。无论创业资本以何种方式撤出,都需要法律和有关制度的支持。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制度下,创业资本的撤出困难很大。具体表现在:

1.主板市场上市门槛太高,创业资本几乎不可能通过在主板上市撤出投资,国内又无专门适合于高科技企业的股票上市系统。国外发展创业资本投资的经验表明,通过扶植创业企业的成熟使其股票上市是收回投资的最佳途径,因为上市后的股票升值会为创业资本带来很大的收益。为促进创业资本投资的发展,国外一般采取建立第二板股票市场的办法,放宽对高科技企业上市的要求。如美国成立于1971年的NASDQ (全国证券商自动报价系统)就是一个高科技企业的股票上市系统。它上市标准较低,还允许经营亏损或无形资产比重很高的企业通过适当的评估后上市(注:武文生、罗利元、曹晴晴:《创业投资与高技术风险股票交易系统》,《未来与发展》,1999年1月。)。而在我国, 国内尚无专门适合于高科技企业的股票上市系统。如果创业企业试图在目前的沪市或深市即主板市场上市,必须达到公司法和有关证券法规定的很高标准(包括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本总额、盈利记录、公众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还要经复杂的报批程序,受到上市指标的限制。此外,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这一系列制约因素的存在,几乎使得创业资本投资根本不可能扶植创业企业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市场上市并撤出其投资。

2.企业间的兼并和收购是创业资本收回投资的又一重要途径。为此,需要完善的评估制度和非上市企业的产权交易制度。与之相适应,我国的资本市场有待进一步发展,关于产权评估和交易的法律规定有待完善。

3.前面已提到,1992年后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纷纷进入我国,目前的创业投资公司中以外资数量较大。国外创业投资机构的介入,对于引入外资、引进先进的管理方式和成熟的投资理念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但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实行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的兑换,而对资本项目下的货币兑换严加控制。因此,结合有关证券法方面的规定,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如果通过IPO收回投资, 只能由创业企业发行B股或在海外上市。 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发行B股和海外上市的要求非常高, 而且审批程序极为繁琐。高科技创业企业连在国内主板市场上市即发行A股尚难以达到, 更何况要求更高的发行B股和海外上市。

4.去年12月,香港联交所通过了创业板市场即第二板的上市要求,主要是面对内地的高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注:李星文:《中小企业的龙门:第二板市场》,1999年1月11日《北京青年报》。)。 由于该市场在盈利和资金方面的要求相对主板市场更低,创业资本可扶植创业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将其在该市场上市,从而实现投资的撤出和收益的获得,因此该第二板市场的建立无疑对我国的创业资本投资通过了一条较好的资本撤出通道。目前,该板市场的上市规则还未正式确立,并且内地企业在该板上市也必须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这将依赖于有关内地企业在香港第二板市场上市的法律规定的明确和证监会制定简捷有效的审批程序和规则。

四、加快有关创业资本投资的立法和相关工作

目前,创业资本投资在我国的发展虽然存在前述的问题,但政府正在逐渐加大对高新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今年,有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与创业投资有关的法规:包括外经贸部颁布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国家税务局印发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及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这些规定和办法分别规定了对科学技术予以奖励,允许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作价比例可达到公司和企业注册资本的35%,还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这些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我国创业资本投资的发展。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创业资本投资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并不能通过上述的几个办法或规定而全面解决。因为从本质上看,我国创业资本投资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现行法律中没有包含创业资本投资的特殊性,没有为其提供特定的运作空间;二是利于创业资本投资发展的基础市场条件还不够完善。

为促进我国创业资本投资的发展,推动高科技产业化进程,笔者认为,需要加快、加强以下工作:

1.研究制定有关创业资本投资的法律

创业投资法律,应当是一系列规范创业资本投资的法律、法规,用来调整创业投资所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说来,大致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关于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对于机构的设立、基金的募集、资金的运作、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2)关于给予创业投资者、 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予以税收优惠的特别规定,建立如政府担保之类的风险分担机制;(3)对高新技术作价入股进一步放宽限制。(4)对创业企业的上市(包括在海外的高科技股票交易系统的上市)和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作出特别规定;(5)与香港创业板市场的上市规则相适应,制定有关规则, 确立简捷有效的审批程序。

2.培育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基础市场条件

创业资本投资的发展,需要一定的基础市场条件。为此,我们需要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努力:(1)培育从事创业投资业的专业人才;(2)引导创业企业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3)促进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在今年5 月的中关村电脑节组委会主办的“硅谷时代”创业投资研讨会上,有关专家指出,中国的高科技产业尤其是软件业在未来5 ~10年内必须有长足的发展,否则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将拉得更大。这种紧迫的形势对创业投资业的发展是挑战,也是机遇。此外,据悉有关机构正在制定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我们相信,现实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措施的出台必将推动我国创业资本投资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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