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村民和村组签订的合同无效?_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论文

为什么村民和村组签订的合同无效?_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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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五年前,平原县王杲铺镇甜北村村民张维山与本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土地(苇地)的合同,2007年后合同到期。到期前,张维山想直接通过村委会继续承包苇地,便找到该村村支书,村支书明确告知,村委会无权发包。随后,张维山与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张万山进行了协商,并起草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即发包方为甜北村第四村民小组,乙方即张维山,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金为每年400元。2007年12月30日上午,双方在村支书等五名村干部的见证下签了合同,村干部作为证明方,由一人代笔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

第四村民小组60户村民得知后,认为张维山与组长张万山在四组全体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60户村民在多次找村、镇领导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将第四村民小组列为被告、将张维山列为第三人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他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退出土地。

在诉讼过程中,张维山答辩认为,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的是甜北村委会,而不是第四村民小组,所以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张维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承包地退还,并清除地面上所有附着物,同时第四村民小组将收取的承包金退还给张维山。

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所诉主体是否有误,也就是说第四村民小组是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二是第四村民小组与张维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原告所诉主体无误。从合同即可以看出,是第四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张维山签的合同。那么村民小组到底有没有发包权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苇地的所有权归第四村民小组所有,就应由小组实施发包。村干部们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行为只起证明作用,并非代表村委就是发包方。

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苇地属“四荒”类土地,但被告在向第三人发包过程中,未按程序进行,其承包方案也未向四组全体村民公示,明显违悖法律规定。

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有严格的规定,为此,村干部在实施土地承包时不能独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所以,无论是合同到期需要重新发包的土地,还是正要发包的“四荒”类土地,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有按照程序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合同才能有效,群众的利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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