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玉[1]2016年在《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研究》文中指出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发生海上保险事故时,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倘若海上保险事故是由作为近因的承保风险所引起的,保险人固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便无责任可言。由此可见,近因原则是缓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调解器。近因原则不是孤立存在的,该项原则在适用的过程中,经常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联系或者交叉在一起。因此,有必要对近因原则进行全面和深入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本文以法学理论为指导,阐述了近因原则的概念和内涵,以及近因原则的起源和背景,具体分析了近因和近因原则的区别,以及近因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重要意义。指出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在确定近因问题上的本质差别。提出我国保险法中虽无近因原则,但存在“近因”理念,然而作为原则必须被遵守,而理念则有赖于人们的自觉,指出我国的《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有必要借鉴英国的保险立法,将近因原则确定在法律当中。运用法哲学和法经济学的理论,对与近因相关的概念进行了深层次的解读,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保险中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和规则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文中分析了近因原则与因果联系原则的区别,通过将近因原则与侵权法领域中的因果联系进行比对,分析了近因原则与侵权法因果联系的异同;再将合同法领域的因果联系与近因原则做对比分析,进一步明确近因原则的内涵。本文从法经济学角度对近因原则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运用科斯定理分析了近因原则满足了法律对效率的追求,同时亦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最优状态,分析了美国法官提出的汉德公式下近因原则合理性,进一步明确在立法中确立近因原则的必要性。提出对保险法研究领域中的相关学说应该综合借鉴的观点。结合保险和司法实践,对保险法研究领域流行的“时间标准说”、“效力标准说”和“常识标准说”进行了比较、分析和论证,指出叁种学说的利弊,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对叁种学说兼容并蓄,综合运用的主张。针对近因原则全有或者全无的判断结果,提出借鉴近因责任分配新学说的观点,分析了原因力说、比例因果关系说和挪威分摊规则的新模式和利弊分析。为近因原则的适用提供理论参考。文中对近因的各种类型进行了逐一梳理,在搜集和总结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因各种原因致损的保险案例进行分门别类的研究和对比,并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确定近因的理论框架。(1)针对单一原因致损的情况,重点分析了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确定近因的规则。(2)对多重原因致损的情况,运用不同的方法确定近因。针对多重原因相继作用的情况,区分“简单原因链”和“复杂原因链”:针对多种原因并列致损的情况,创设了“网状”关系图”、“伞状”关系图和“鱼骨”图分析法。由于海上风险的千变万化,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失的原因错综复杂,文中在搜集和总结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海上保险中适用近因原则进行实证研究。文中运用我国法律中彰显的与近因原则类似的近因理念,区分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营运保险叁种类型,并进行实证研究,指出在各种复杂的情况下认定近因的方法。作为对全文的总结,本文第六章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立法、改进司法的构想与建议。分析了我国立法中由于近因原则的缺失产生的消极影响,有针对性地提出将理念转变成原则的建议,以及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改进司法的构想。明确指出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当确立近因原则,并通过司法解释,辅以指导性案例阐述具体的近因识别规则,以便统一对近因原则的认识和裁判尺度,增强法律原则的可操作性。
闫慕华[2]2007年在《论海上保险法中因果关系原则》文中研究指明海商法学中,因果关系问题历来是个十分重要而又非常复杂的问题。海上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比货运法和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表现得更复杂,原因在于海上保险损害的发生往往是诸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些原因中,有承保危险、免责危险和中性危险(既不承保也不除外的危险)。这时,要确定保险人责任之有无,便会发生很大的困难,最终不得不借助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加以解决。鉴于因果关系与保险人责任的确定休戚相关,但目前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并不是很多,并且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论是在保险法还是在海上保险法中,立法机关对此重要的原则却缺乏相应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时常借鉴英国的近因原则作为审判的依据。因此,有必要对因果关系原则以及因果关系原则与近因原则的关系加以深入地研究和考察,结合我国的实际司法环境,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修改,并提出对完善我国因果关系原则的借鉴,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意义所在。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因果关系理论概述,首先介绍了哲学范畴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结构及其相关的学说。第二章因果关系原则在英美法系的确定与运用:主要介绍了近因原则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判定标准;阐述了在多种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近因认定的一般规则;探讨了对近因原则进行修正的几种形式。第叁章因果关系原则在大陆法系中的确定与运用:该部分主要以挪威海上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原则,具体而言也就是损害责任分摊原则进行了详细地探讨;同时对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以日本的保险行业的实践为例加以阐述。第四章我过海上保险法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践:该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海上保险有关因果关系的立法现状,即:我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中是否存在近因原则,和立法的修改动向。同时通过案例进一步证明我国海上保险中相关案例的处理实际上运用了近因原则。第四章的第叁部分是关于我国法律中如何引入近因原则,该部分通过对我国保险方面的立法不足,实践方面的无法可循,以及保险市场方面对相关立法的迫切需求等方面的分析,阐明引入近因原则的必要性,同时对如何引入该原则,是在《保险法》或是在《海商法》中加以规定进行了探讨,最终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王海波[3]2012年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迭、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叁,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叁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郭蓓蓓[4]2005年在《挪威、英国、中国海上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1997年1月1日起,《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Norwegian Marine Insurance Plan of 1996)将取代《1964年挪威海上保险法》而存在。如同英国海上保险协会条款一样,挪威海上保险法在过去的130年间,不仅在挪威海上保险方面发挥作用,对于其他的斯坎德纳维亚国家,特别是芬兰和瑞典两国的海上保险条款起到了深远的意义和重要的影响。 《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深刻反映了航运工业的发展和航运市场的变化,她的许多内容具有很高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代表了海上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考虑到挪威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修订《海商法》之际,对具有如此前瞻性又属同一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进行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 笔者在本文选择了《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第一部分的叁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他们是:海上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告知义务和风险变更。考虑到这叁个问题影响整个海上保险法,争议却一直非常大,各国立法相异甚远,至今又没有出台海上保险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最新的挪威海上保险法,并通过与英国和中国海上保险法的比较来探讨。 第一章海上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保险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是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关键。笔者在本章从挪威海上保险法下因果关系的历史发展说起,谈论了《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下因果关系适用的时间点,以及非常有特色的分摊机制。通过与英国海上保险法下近因原则的比较研究,笔者发现分摊机制提供了一种折衷的选择,非常合理,代表了因果关系的发展趋势。虽然分摊机制备受推崇,但由于分摊的不确定性,使得绝大多数国家不敢写入立法。然而,《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通过特殊的立法技巧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分摊机制的不足,是值得称道的地方。我国的保险法以及海上保险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因此,笔者提出我国海上保险法应当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因果关系,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考虑借鉴挪威海上保险法下的分摊机制。 第二章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在各国保险法中都有规定,在英美普通法中,它构成最大诚信原则的一个重要部分;在大陆法系下,多数国家并未在保险法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作为一个独立部分存在。然而,两大法系关于告知义务的本质内涵是大致相同的。笔者在本章,首先介绍《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一般内容,然后着重谈论了履行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履行主体的主观态度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种类和制裁措施。通过与英国海上保险法以及我
王翼彪[5]2011年在《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但是在我国的海上保险实践中,关于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在国际海上保险中的适用,我国海上保险是否能运用近因原则,我国的海上保险中适用近因原则应当如何认定近因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本文从近因原则概念的厘清、近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依据,以及近因认定规则几个方面的探讨中,试图说明我国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适用情况的全貌。在文章第一、二、叁部分,作者从近因的概念起源与发展,法律因果关系与一般因果关系的联系和区别,近因作为普通法系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概念叁个方面阐述近因与近因原则的涵义。在文章的第四部分,首先阐明了各国海上保险法中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理论,明确了近因原则海上保险中的适用范围;之后论证了我国海上保险法中适用近因原则的依据,以及我国目前适用近因原则的情况和加强其适用的意义。文章的第五、六两个部分,重点论述我国海上保险中应当如何认定近因的问题。作者首先介绍了我国目前学术界存在的两种近因认定思路,并分析了各自的优劣;其后,在总结前人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关于近因认定规则的见解。最后本文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了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学术讨论中进一步统一对近因认定规则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加强近因原则的适用等结论。
刘轶[6]2006年在《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源于英国,该制度创立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妥善管理并且使得原来确定的风险不发生变更。但现在已经与保证制度建立之初的情况大不相同,传统的保证制度已不再满足当前海上保险业的需要。保证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建立在MIA1906和判例法的基础之上,现在已经广泛应用在吸收MIA1906规定的各国海上保险法中。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中并没有保证这个概念,而是采用其它类似于保证方式加以规定,如“特别约定条款”和“风险变更”制度,其中不少规定与保证制度也存在相似之处。针对传统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各国都采取不同方法加以应对,国际组织CMI也致力于统一海上保险法的工作,但是至今未达成任何统一意见。至于未来的保证制度是会继续存在,还是被其他制度所替代现在还不能过早下定论,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违反保证的严厉后果肯定会逐步的消除。 目前我国《海商法》第235条仅对保证的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复杂的问题。研究普通法系各国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与保证相关制度,针对我国海上保证制度的缺陷,提出建立保证制度的建议。完善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对于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保证,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确保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寻求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保证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就普通法系下各国保证制度从五个方面,即保证的认定、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保证的严格遵守和违反保证的后果以及违反保证后果的缓和方面进行比较研究,找出各国的共同点和不同之处。同时对于大陆法下与保证相关的制度,即“特别约定条款”和“风险变更”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第叁部分是通过分析传统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各国采取具体的改革方法,对于保证制度的未来发展进行预测。第四部分,重点针对我国保证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从六个方面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即提出在我国确立保证制度的必要性;明确保证的定义,但无须区分确认性保证和承诺性保证;保留船舶适航的除外责任规定,无须引入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引入合法性的默示保证;明
关磊[7]2004年在《论海上保险中的因果关系原则》文中研究指明从古至今,不论是哲学抑或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因果关系都是各门学科所研究的重大课题。而就海上保险来说,因果关系原则是法学界和实务界探讨争论不止的一个问题。其中涉及到许多非常有价值而且有操作性的学说,近因原则是其中一个影响比较大的学说。 本文第一章将着重介绍我国对于因果关系原则的立法现状及实践做法,我国调整海上保险的两大主要法律有《海商法》和《保险法》.但是在两大法律和相关的法规中并没有对因果关系原则的明示规定.而因果关系原则又是责任承担的基本考虑因素,所以在本章中先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作以概括和介绍。 本文第二章主要侧重于因果关系原则的概述。首先介绍了哲学领域里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学说,为从其哲学根源上来理解因与果之间的联系,从而为法律领域内的因果关系做好理论上的准备。同时还介绍了两大法系民法领域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一些代表性观点,如原因说、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以及在海上保险领域最具代表性的近因说;还将简单涉及民法与保险法因果关系学说的比较。 本文第叁章将介绍判断因果关系的不同标准。主要是通过介绍判断因果关系的几种不同标准并对其进行比较,最终得出自己的判断,找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因果关系学说——近因原则。 第四章侧重因果关系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具体运用。通过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文章将区分几种情况来介绍因果关系中近因的判定过程,主要是多因混杂时对近因的确定、近因原则的确定以及判断时的相关问题等。当然在介绍的同时将有案例佐证,以便展现近因确定的动态过程。这是文章的重点部分。 本文第五章就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举证的问题展开论述,主要是关于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移转。尽量使近因原则在解决海上保险纠纷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时,有较为全面的展开,从而使海上保险中因果关系的分析达到一定的理论深度和实践意义。本文最后一章主要阐述了笔者对我国建立相关因果关系原则的建议。 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海损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相关保险立法,无论是《保险法》还是《海商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确实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简单地将英美法系的原文引入也许并不合适,究竟如何将该原则的一些合理理念引入中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中,还需要同中国的保险市场实践相结合。同时提出一点个人粗浅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在修改相关法律和制定解释规则时能有所帮助。
王文[8]2004年在《关于中国海商法引入保险近因原则的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大约在十八、十九世纪,英国法院有关保险的判例就已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几个世纪以来,英国法院就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方面,积累了大量的保险判例并在保险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之间因果关系的近因原则。基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在海上保险领域中的深远影响,当今世界绝大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基本上都或多或少地借鉴了近因原则的理念。但是在我国,相关保险立法,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都没有明确引入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只是作为一种参考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确实是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论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什么是近因及近因原则,以及近因原则产生和发展历史,近因原则对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出我国海商法中应引入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用于确定海上保险中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关系,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来说,他只负责赔偿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危险为远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避免了保单项下不合理的索赔;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可以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远因为借口,解除保单项下的责任,不承担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论文从哲学领域中的因果关系入手,讨论了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理念以及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涉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因果关系理论在保险领域,特别在海上保险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论文着重介绍两大法系民法领域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主要观点及代表性学说,比如说:原因说、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还简单介绍了海上保险领域在因果关系方面存在的主要学说及在保险领域中研究因果关系的重要意义。 论文第叁章结合经典案例详述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与海上保险实践中的运用,如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主要运用规则(运用近因原则必须考虑发生承保损失的环境和不同情况,不排除存在两个以上近因的可能,常识标准等),近因原则与海上风险、船舶适航、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代理人的疏忽、被保险人及其管理人员的故意不良行为的关系以及近因原则的排除适用等。 论文第四章就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举证的问题展开论述,结合了我国最近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在海上保险领域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的问题。应用典型案例分析了海难、损害船东利益行为、货物特性及固有缺陷、船舶潜在缺陷在近因方面的举证问题,尽量使在运用近因原则解决海上保险纠纷时,对当事人双方所负的举证责任能够有较为全面的展示,使论文对于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分析达到一定的理论深度和具有相当的实践意义。 近因原则对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产生深远影响,但是简单的将英美法系的原文引入也许并不合适,究竟如何将该原则的合理理念引入到中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中,还需要与我国的保险市场实践相结合。在论文最后就引入机制的安排提出了个人一点粗浅的建议,期望能够对我国在修改相关法律和制定解释规则时有所帮助。
陈瑗[9]2002年在《论海上保险中的因果关系》文中研究指明众所周知,世间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没有绝对独立的事物。要从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找寻出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易事;同时也并不是所有的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某一门学科的研究对象,而必须将因果关系具体化到该学科中。 因果关系的理念从哲学领域具体化到民法领域中,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19世纪初期人们多集中在对过错的讨论之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业化程度的提高,民法纠纷中因果关系越来越复杂,也越来越受到法学家们的重视。尤其是在保险业不断发展之后,因果关系运用在该领域体现了一定的特殊性。本文第一章将着重介绍两大法系民法领域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一些代表性观点,如原因说、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以及在海上保险领域最具代表性的近因说。还将简单涉及保险领域中因果关系研究的重要性,主要是和保险人责任的确定相关。 本文第二章将从近因的产生入手,结合经典案例详述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与实践中的运用,这部分是文章的重点。 近因理念最早产生于英美法之中,而明确将近因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首见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基于MIA1906在海上保险领域中的深远影响,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基本上都或多或少的借鉴了该原则的理念。该理论主要用于确定海上保险中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关系,既有利于保险人,世有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来说,他只负责赔偿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危险为远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避免了保单项下不合理的索赔;对被保险人来说,他可以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远因为借口,解除保单项下的责任,不承担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近因原则的运用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文章将区分几种情况来介绍近因的判定过程,主要是损失原因单一、多种原因致损、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并互为因果关系、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并有新的介入因素等。当然在介绍的同时将有案例佐证,以便展现近因确定的动态过程。英美法中关于近因原则的判定还提出了常识标准(commonsense test),本文也将有简单介绍。 当然近因原则也不是绝对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可以为保险双方的特别约定而排 摘要除。因此我们尤其要注意保险合同中措辞的内涵和外延,也要注意除外条款的用语。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说彼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论损夫与承保风险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拒赔(定期险的情况例外)。还存在有失踪船舶的特殊情况,一般视其近因为海上风险。 本文第叁章就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举证的问题展开论述,主要是关于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移转。尽量使近因原则在解决海上保险纠纷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能有较为全面的展示,使对海上保险中因果关系的分析达到一定的理论深度和实践意义。 由于海上保险的技术性和国际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则被吸收到我国的保险理论中来也是必然的事,然而在我国,民法、刑法学界对英国关系理论的研究旷日持久,标准各异,无疑影响了我国海上保险关于回果关系问题的立法。本文最后一章将重点放在我国目前海上保险中关于因果关系相关规定现状的不足之上。 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海损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相关保险立法(无论是褓险法》还是《海商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确实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简单地将英美法系的原文引入也许并不合适,究竟如何将该原则的一些合理理念引入中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中,还需要同中国的保险市场实践相结合。同时提出一点个人粗浅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在修改相关法律和制定解释规则时能有所帮助。
初北平[10]2008年在《船舶保险条款研究》文中提出船舶保险是海上保险的核心内容。海上保险条款是商人们从事海上保险业的惯例的反映。中国所拥有的庞大的商船队使得中国成为一个巨大的船舶保险市场。这个保险市场中所使用的条款所体现的规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乃至整个保险行业都至关重要。本文运用比较法,法哲学和法经济学的方法,围绕船舶保险条款中所蕴含的核心的疑难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对现有条款进行完善的建议,最终为我国未来船舶保险条款的修改以及保险法的修改提供理论支持,并指导实务操作。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组成。引言说明论文的主题和主要研究范围,评述研究范围内已有的文献,介绍论文研究的技术路线、方法和支持。第1章“导论”介绍了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概念及相互之间的联系,回顾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在国际和国内的历史沿革,并重点论述了保险基本条款及特别条款之间的辩证关系。第2章“承保风险”以中国船舶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为主线,论述了现有条款关于承保风险,海上灾害,潜在缺陷,船舶碰撞条款等主要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第3章“责任的认定及除外责任”分析了近因理论的现状及其在风险与损坏之间关系的重要作用,探讨近因理论引入我国保险条款的可能性。辨析了中国保险条款中关于“除外责任”与“不负赔偿责任”之间的差异。第4章“风险改变与责任终止"论证了保证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风险改变”,制度的可取之处以及对中国保险条款的借鉴意义。第5章“法律对保险条款的规制”论述了保险法对条款的规制及公法对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制。第6章“船舶保险条款的解释”试图总结出船舶保险合同行之有效的解释规则。第7章“代结论——中国船舶保险条款的完善要点总结”系统分析了我国保险条款结构,术语,承保范围界定,风险控制的条款技术、除外责任的安排、条款制定机构等方面的完善方法。并以此作为文章的结论。
参考文献:
[1]. 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研究[D]. 陆玉.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2]. 论海上保险法中因果关系原则[D]. 闫慕华.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3]. 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
[4]. 挪威、英国、中国海上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D]. 郭蓓蓓.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5]. 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适用[D]. 王翼彪.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6].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研究[D]. 刘轶.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7]. 论海上保险中的因果关系原则[D]. 关磊. 大连海事大学. 2004
[8]. 关于中国海商法引入保险近因原则的思考[D]. 王文.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9]. 论海上保险中的因果关系[D]. 陈瑗.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10]. 船舶保险条款研究[D].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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