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程序中的拒付行为——从沃斯特—阿尔卑斯公司诉中国银行案切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阿尔卑斯论文,中国银行论文,斯特论文,程序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671-5195(2005)02-0049-03]
在国际贸易中,跟单信用证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ICC统计,国际贸易以信用证为支付手段的占70%以上。[1]信用证业务的全部内容就是处理单据。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给受益人,受益人在实际交付货物的同时,向开证行寄付单据求偿。在此之前,受益人需要得到开证行的保证:开证行会及时适当地审核单据,会对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及时议付,对不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能够及时、迅速地通知受益人,使受益人有足够的时间改正不符点,在未得到受益人指示前,银行会妥善保管单据。基于对银行的这种信赖,国际贸易才能在各大洲各国之间进行。出口商能否得到付款并不取决于他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口合同,而是取决于他能否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
然而,基于跟单信用证交易的国际特点,各国银行在处理信用证时会不可避免地考虑对方银行的审单标准。为此国际银行组织试图制定共同的审单标准以统一国际业务中的做法,[2]主要体现在UCP500中。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必须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但何为“国际标准银行实务”,UCP500并未明确指出。由于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各国银行对UCP的理解不一,加之各国银行实务标准和人员素质的不同,信用证审单标准存在差异,纠纷频起。以下案例就涉及到信用证审单的问题。
案例(注:该案例查阅自美国最大的法律网站http://www.lexisnexis.com。案件编号为:142 F.3d 887.C.A.5(Tex).):1995年6月美国“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英文全称为: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oration,以下简称“沃斯特公司”)与中国江阴市外贸公司签订向江阴市外贸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外贸”)出售1000公吨苯乙烯单体的合同,总价格为120万美元。1995年7月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支行”)应江阴外贸的申请向美方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指定目的港为张家港,信用证1995年8月10日到期,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议付。江阴支行通过中行纽约分行通知美方。1995年7月22日沃斯特公司将货物付运。因进口手续不全,该货物在中国张家港被海关扣押。8月3日美国德克萨斯州商业银行(以下简称“TCB银行”)将沃斯特公司提交的单据寄交江阴分行。8月9日江阴分行收到单据。8月11日江阴分行向TCB银行发出电传通知不符点,全文如下:“经审核单据,我方发现如下不符点:1.议付逾期;2.受益人名称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信用证为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而不是Voest-Alpine USA Trading Corp;3.提单应为三份ORIGINAL,而不是DUPLICATE和TRIPLICATE;4.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上未标注ORIGINAL;5.检验报告的日期迟于提单日期;6.受益人的传真复印件上的信用证号码不对;7.原产地证和受益人证明上目的港不正确,目的港被错写为zhangjagng,漏了字母a。我方就相关不符点正与申请人联系。单据由贵方全权处理,风险自负。”
因当时国际市场苯乙烯单体价格暴跌,江阴外贸曾希望沃斯特公司能降价但遭拒绝。此时江阴外贸见单据有不符点,便拒绝放弃不符点,拒绝赎单付款。因此,1995年8月19日江阴支行电传TCB银行申明根据UCP500第14条6款规定拒付信用证款项,并退还全套单据。10月16日沃斯特公司向中国江苏省高级法院起诉江阴外贸拒付货款,并最终获得胜诉。江苏省高院判决江阴外贸支付全部货款。[3]10月20日沃斯特公司又向美国德州地区法院(以下简称“德州法院”)起诉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要求纽约分行赔付信用证款项。美公司宣称“它并不会从此案中寻求两次偿还”(按美国法律,胜方可以获得除信用证款项以外的赔偿及律师费用)。2000年3月3日德州法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2002年4月23日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中行纽约分行的上诉,判决偿还信用证金额、原告律师费用及其他共计149,1453.46美元。在整个案件审理中,双方就主权豁免、案件管辖地、法律适用、不符点的审单标准和赔款数额及费用都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该案的判决引起了美国法学界和银行界的极大关注,影响很大。美国奉行“遵循先例”原则,该案成为判例对日后我国银行界同类纠纷将产生直接影响。本文只对信用证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单据中不符点的认定
笔者以为美国法院对不符点的有些观点颇值得商榷,从一定意义上颇能显示美国“无远弗届的管辖”。[4]美方认为虽然存在一些不符点,但是所有单据都表明与交易有关联,而且某些拼法错误也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
(一)关于正本(ORIGINAL)的不符点应当成立
信用证中明确规定提单一套三份正本。“DUPLICATE”和“TRIPLCATE"通常的理解是第二份和第三份复印件。一般情况下正本提单上都会注明“ORIGINAL”,以“DUPLICATE”和“TRIPLCATE”代替“ORIGINAL”在笔者的实务经验中未曾见过或听说过。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上没标注“ORIGINAL”更构成不符点。在单据注明正本的方式应当是“ORIGINAL”(正本)字样标注在单据上面。
关于“正本”的争论国际上有很多案例,有些判决还相互抵触。笔者以为,所谓正本应是手写的原件或打印的原始文件,只有用这种方式制作的单据才不用标注“正本”,通过复印(影印)自动化、电脑处理的或复写的单据都应标注“ORIGINAL”(正本)字样才能成为正本。签名只是证明单据真实性,在复印文件上签名并不能因此使它成为正本,而只能够证明这份副本的真实性是一份经证实的副本而已。在Glencore International v.Bank of China(1996)案中英国法院已有详细阐述。UCP500第20条的b款、c款也没有把签名当作是注明是正本的手段。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是正本,如有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还将接受下述方法或看来是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自动化处理或电脑处理,2.复写,c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可见,美国法院认为“单据上使用蓝色墨水签字,每一页上都有印章,而且,每一份都略有不同”,据此认定为正本显然是不合适的。虽然ICC在1999年文件中说:“银行应将看上去是单据签发人手签的文件作为正本文件。”[5]但这一解释明显迟于该案的发生,不应作为该案的判案依据。
(二)受益人名称在单据中标注和信用证不符,不符点应当成立
信用证上沃斯特公司名称被错写为“Voest-Alpine USA Trading Corporation”,正确名称应为“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oration”。沃斯特公司对此错误并未提出改正意见,因而它应在单据中做到与信用证一致。顺序颠倒后的名称极有可能与其他公司相混淆。在美国1985年的Bevene v.Irving Trust Co.762 F 2d.4(1985)案例中,信用证规定提单应注明“notify Mohammed Sofan”,而议付单据则为“Mohammed Soran”。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开证行不能肯定“Mohammed Safran”和“Mohammed Soran”是同一人或名字不同只是一个小的打印错误,判不符点成立。笔者以为本案与此有相同之处,谁能肯定“Voest-Alpine USA Trading Corporation”就一定不存在呢?美国法院以该公司与交易有实际关联为由判不符点不成立,完全忽视了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交易的原则。在历史上美国曾经提出过“实质一致”的审单标准,(注:关于信用证审单标准国际上曾有“实质一致”和“严格相符”原则的争论,但国际主流包括美国在内都是采用“严格相符”的原则。)但最终被拒绝适用。[6]在英国Equitable Trust Co.of New York v.Dawson Partners Ltd.,(1926)27 Lloyd's Rep.49中Sumner勋爵认为:“银行必须严格依照信用证给他的指示来检查单证,银行不能认为这单证文件差不多或是也管用,银行不知道这宗买卖的详情,‘差不多,也管用’亦不是银行有资格讲的。”[4](P117)江阴支行认定此为不符点应当是合理谨慎的。
(三)议付逾期是显而易见的不符点,不多赘述
因此,此案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确实存在不符点,江阴支行在不符点的认定上还是遵守了国际惯例的。
二、拒付的合理期限
按照UCP500和ICC相关文件的规定,银行的拒付应当具有明确性、独立性和时间性,缺少任何一个都可能构成不当拒付。此案中,笔者以为江阴支行的拒付理由是本应成立的,但由于江阴支行的工作失误,拒付变得无效。
(一)江阴支行的拒付缺乏明确性和独立性
在1995年8月11日的电传中,江阴支行声明:“我方就相关不符点正在联系申请人,单据由贵方全权处理,风险自负。”从表面上看,“单据由贵方全权处理,风险自负”是比较常用的拒付通知的一种表达。但是由于江阴支行画蛇添足地多加一句“我方就相关不符点正与申请人联系”,从而使得该通知的拒付性质变得模糊不清。虽然UCP500第14条c款规定:开证行如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不符,则可以自己决定联系申请人,请其放弃不符点。实务中银行确实也常就不符点与申请人商议,甚至有的银行会将整套单据给申请人审查,但是决定拒付与否的权利是开证行,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银行不能受到买方操纵。在Bankers Trust v.SBI(1991)2 Lloyd's Rep 443案中法官认为:银行不能够让买方自己检查单据以发现不符点。[4](P109)如果决定权在申请人手中,信用证作为保障卖方付运后必能得到支付款的意图就大大失色了。所以银行“自己决定”是否询问买方是否放弃不符点,但不能延长UCP500第13条b款所述的七个工作日,而且拒付通知必须列明所有的不符点,也要讲明单据是在受益人处理之下。UCP500中规定了拒付的3个步骤:第一,银行检查单据中是否有不符点;第二,银行如发现问题,可和买方联系是否放弃不符点;最后在和买方协商后,银行自行发出拒付通知。中行在其8月11日的电传中声明“我方就相关不符点正与申请人联系”。在此,中行并未明确提出拒付,相反它的含义有些模糊,给人的感觉应是如下表述:1.我们正在联系申请人以便其接受不符点;2.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点,银行存在接受不符点的可能。这样,在一个不确定的期限内,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则银行将会付款。银行将付款的决定权力交给了开证申请人。由此可见,这些内容使得拒付变成有条件的,不符合UCP500第14条关于拒付的要求。
(二)江阴支行的拒付超过了拒付期限
江阴支行在联系江阴外贸后,一直到8月19日才正式向美方说明根据UCP500第14条b款的规定拒收不符的单据,而此时距离收到单据的时间(8月9日)已超过七个工作日。UCP信用证篇5-108条(e)中规定按照“金融机构正常开立信用证的标准实务”要求,审单的标准应为:1.UCP中规定的或援引的国际标准惯例,2.一些协会或金融机构颁布的其他惯例、规则,3.地方或区域性惯例。尽管如此,审单的时间依旧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UCP500第14条d款也规定:如果单证行或代表其行事的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不得延迟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次日起第七个工作日。e款规定:如开证行未能按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未能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即银行构成“弃权”,必须兑付信用证金额。
美国著名国际贸易法学家James Byrne教授指出:如不弃权,银行必须给予足够明确的通知。Byrne教授认为江阴支行的操作标准违反了国际银行标准实务。8月11日电传背离拒付的原则标准,只能算是情况说明。因此美国法院认为江阴支行8月19日的电传才算是真正的拒付,但已超过七天期限,无权再提出其他要求,至于所提的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的有效理由则不须再予以考虑。判决书写道:“根据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行的拒付通知是不适当的,银行未能使用拒付的标准语言,未能与通常国际通用的贸易惯例相符,从而导致模糊不清的表述。因而8月9日的电传不构成适当的拒付通知,由于中行未能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拒付,因而没有必要就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的有效理由加以考虑。”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因银行拒付表述不清而导致纠纷的案例。银行往往不可避免地遭到败诉,例如在The“Rovan”(1988)2 Llovd's Rep一案中,开证银行the Sumitomo Bank Ltd的通知为:“单据由贵方全权处理,直到我方收到开证人就贵方SCHEDULES中提出的不符点做出的指示。”但Sumitomo Bank未在合理时间内审单,既不拒付也不付款,从而引起争议,结果被保兑行(Robobank)起诉而致败诉。
在Bankers Trust v.SBI(1991)2 Lloyd's Rep 443一案中SBI银行的拒付通知为:“直到我方收到贵方付款后,单据由贵方全权处理。”同样的,Bankers Trust银行败诉。
可见银行的拒付通知明确具体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留个尾巴极易引起争议导致败诉。在实务中常存在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而这种情形下90%的买方会让信用证顺利结汇(美国Alaska Textile Co.Inc.v.Chase Manhattan Bank中确立)。当然有可能会有趁机杀价的情况发生。事实上,ICC银行委员会的决议(ICC第371号出版物)规定:银行拒付后就不能反悔[7],但是如果买卖双方银行都同意收回拒付通知的话,则相当于达成新协议,银行可以兑付。江阴支行未能了解到江阴外贸已经后悔高价购买货物,不符点恰是个拒绝付款赎单的绝好借口。拒付意味着必须保留单据听候交单行的指示,而不能保留条件以便于申请人在将来的某个时候接受单据。而且关键在于江阴支行未能掌握好七天的拒付期限而被外商找到借口。
总之,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必须谨慎从事,严格按照国际惯例操作。在涉及不符点时,应在UCP规定的7天期限内做出明确而不含糊的拒付通知,避免使用一些模糊不清的套话而引起争议。由于江阴支行的错误操作,致使中国银行损失不小,这个教训是深刻的,值得警示众人。
收稿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