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称的定义、特征和功能--以法律制度为中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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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08)03-0019-07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规范姓名的决定、使用、改变、保护等问题,我国已经制定了多部规范性文件。2007年上半年,公安部起草完成了《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它预示着我国姓名法律制度将更为完善。① 研究姓名的界定、特征、功能等基本问题,对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拟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基础,结合《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的部分内容,来论述这些问题。

一、姓名的界定

(一)姓名的内涵

姓名是“姓和名字”的统称[1]1412。“姓”也称“姓氏”,是“标志家族系统的符号”[2];“名字”是指“一个或几个字,跟姓合在一起,用来代表一个人,区别于别的人。”[1]888 汉族人姓名的排列顺序是:姓氏在前、名字在后。对于“世界上很多地区”的人来说,其排列顺序完全相反[3]46。

(二)姓名的字数

目前,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姓名的字数未加限制。公安部《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年6月14日)(以下简称2001年《答复》)第2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公民姓名字数加以限制。”那么,在这个问题上,实际情况如何呢?2007年12月12日,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公布了最新的一项姓名统计。据此,在汉族人口中,姓名由两个字组成者有1.6亿多,占汉族总人口的14.22%;由三个字组成者有10亿多,占汉族总人口的85.61%;由四个字或四个以上的字(最长者为15个字)组成者有197万多人。② 《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姓名一般应为二字以上六字以下。这一内容更为科学。其理由是:①它符合汉族人的实际情况;②如果名字太长,既不便于登记管理,也不便于姓名的持有者(holder)、其他人使用。

(三)姓氏的分类

1950年《婚姻法》对于婚生子女随姓(取得姓氏)的问题根本未做规定。1951年2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1980年《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子女如何随姓问题做出如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第16条)大概是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现行《婚姻法》删除了其中的“也”字。其内容成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22条)尽管子女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毫无疑问,但是存在着是否可以不随父姓或母姓的疑问。鉴于两部《婚姻法》使用了用来表示权利的“可以”二字,有的公民认为子女“还可以谁的姓也不随”[4],还可以随“父母双方的姓氏”[5]。对此,有些行政机关予以了认可。如果父母离婚,子女是否可以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以下简称1993年《意见》)做出如下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第19条)如果通过反对解释的方法进行漏洞补充,则应该得出继子女可以随继母姓或继父姓的结论。

新中国的三部《婚姻法》均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姓氏问题上,也是如此。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

对于养子女随姓的问题,《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通过)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第23条)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保留了该规定(第24条)。

基于上述规定,姓氏依据其来源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来源于父(包括养父、继父)的姓氏。(2)来源于母(包括养母、继母)的姓氏。(3)来源于父母双方的姓氏。学说可称其为“双姓”,从理论上说,它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①父姓在前的双姓;②母姓在前的双姓。(4)来源于其他人的姓氏。

依据字数的多寡为标准,除了第三类姓氏之外的姓氏还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单姓。即仅由一个字组成的姓,如张、王、李等。(2)复姓。即由两个字组成的姓,如上官、欧阳等,共有81个③。

(四)名字的分类

依据斯堪的那维亚半岛国家的当代成文法之有关规定,“在洗礼时或其他任何时候,父母可以为子女授予一个或数个中间字(middle name)”[3]81。如果名字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字(单词)组成,它们将其划分为以下两类:①“起始字”(first name);②“中间字”。而中间字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我国立法应该借鉴这一分类方法。其理由是:①由于汉族人口众多,加之部分姓氏得到过分集中地使用④,所以法律应该提倡甚至要求汉族人口,至少部分大姓的汉族人口,使用一个或两个“中间字”。②依据汉族人口的习惯,若拥有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从兄弟姐妹,则通常以“中间字”表示辈分。为防止辈分的紊乱,登记机关应该注意审查“中间字”的使用情况。当然,辈分在当代几乎没有法律意义。③依据汉族人口的习惯,有时以名字的最后一个字表示性别,如女性多用“花”、“珍”、“芬”等字。为防止误解,登记机关应该注意审查姓名的最后一个字与持有者的性别是否一致。当然,由于姓和名字的排列顺序与斯堪的那维亚半岛国家的相反,所以在称谓上应将“起始字”相应改为“最后字”。由于少数人的名字由三个字或者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所以“中间字”也可以是多个。

(五)姓名的组成

在目前实施君主政体的比利时、荷兰,国王可以授予贵族头衔(titles of nobility)。由于它们虽非姓名的组成部分但系姓名之光荣的附加物,所以必须为登记机关的相关记载所提及。在实施相同政体的英国,高等贵族的五种头衔取代了原有的姓并可以传给长子,低等贵族的两种头衔构成了姓名的组成部分,且“从男爵”头衔“通常具有世袭性”。在法国,司法部部长依据1872年1月10日法令给予承认的古老贵族头衔,虽然不是姓名的组成部分,但是必须为与民事身份有关的文件所提及。在德国和意大利,分别于1919年8月14日、1922年10月28之前获得的贵族头衔,也是姓名的组成部分,必须为与民事身份有关的文件所提及。在我国,与之类似的“军官军衔”(现行《军官军衔条例》第7条)、警察警衔(现行《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7条第1款)、法官的级别(现行《法官法》第18条第2款)、检察官的级别(现行《检察官法》第21条第2款)、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职务等,既不应该成为姓名的组成部分,也不应该为户口登记的文件所提及,更不应该具有世袭性。其理由是:废除贵族身份和贵族头衔的国家认为,承认它们会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3]82-83。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理应持相同的立场。

尽管几乎所有的国家均认为学位(academic degree)不是姓名的组成部分,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2年12月裁决⑤ 道,它们构成广义的姓名之组成部分,因为它们与狭义的姓名一样可以起到识别姓名持有者的作用。与民事身份登记相关的行政规章还规定,登记员在相关的文件中必须提及学位[3]83-84。我国应该与绝大多数国家保持一致。其理由是:(1)姓名固然可以起识别的作用,但是起识别作用的事物(例如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所在的城市)并不都是姓名或者姓名的组成部分,两者不应混淆。(2)命名权人没有将其当作姓名的意思和行为。

笔名(pseudonym)是指从事某些文学艺术活动的人为隐瞒自己身份发明的,并希望借此与其他人区别开来的虚构姓名或虚构名字(fictitious name)。尽管大多数国家的成文法对于笔名问题未做规定,但是判例法将其作为禁止拥有虚假姓名(false name)这一成文法要求的例外,而加以容忍。不过,它们同时认为,笔名不是姓名的组成部分,从而不必为与民事身份有关的文件所提及[3]84。我国应持相同的立场。其理由是:(1)命名权人没有将其当作姓名的意思和行为。(2)如果它必须为户口登记的文件所提及,就无法像作者希冀的那样发挥隐瞒作者身份的功能。

绰号(nickname)是指公众授予的,借以指出其持有者根本的面貌特征、特点或者出身的名称。各国均认为,绰号不是姓名的组成部分,因而也不必为登记机关的文件所提及[3]84。我国应持相同的立场。其理由是:(1)命名权人没有将起当作姓名的意思和行为;(2)有些“绰号”是贬义的,不宜作为姓名或姓名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职级、职务、笔名、学位、绰号均不是姓名或姓名的组成部分。

(六)公民的姓名与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区别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第8条、第9条第1款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以下简称为1998年《细则》)第6条第1项、第16条第1款第2项,在“字号”二字之后增加了“名称”二字,从而称其为“字号名称”。其实,二者意义相同,因为“字号”既有“商店的名称”之意,又有“商店”之意[1]1671。自然人的“姓名”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或“字号名称”具有以下区别:(1)持有者不同。前者为自然人所持有。1998年《细则》第6条第1项规定,“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因此,“字号”为“厂、店”所持有。(2)构成不同。姓名由姓和名字构成。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或“字号名称”的构成,我国尚无全国通行的规范性文件。某些地方政府制定了规章,《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月1日起施行)即为一例。第7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姓名和字号也是有联系的。该政府规章第9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

二、姓名的特征

依据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姓名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获得姓名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另一方面,《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颁行)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2款规定,“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995年12月19日)(以下简称1995年《通知》)第2条第l款规定,“公民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对新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要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第3条第1款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为一人一表式,共设置34个登记项目,包括……4.姓名……”。依据所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以下简称1995年《填写说明》)第4条第1款第4项,“姓名”即“本人姓名的全称”。姓名持有者和姓名之间的关系,大体上与所有人和所有物之间的关系相当。

第二,姓名是由他人“授予”的。依《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之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就应该申报出生登记。毫无疑问,此时的婴儿是无法为自己决定姓名或起名的。因此,它是由监护人自身或者委托他人决定的。决定姓名的权利是监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姓名必须加以登记。依据1995年《通知》第2条第1款、第3条第1款,自然人的姓名必须加以登记。登记姓名是出生登记的组成部分。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规定可供解释时参照:“儿童的名字是由监护人(大多数情况下系父母双方)在子女出生前后选定的。为儿童授予名字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以所授予的名字登记儿童的出生是出生登记义务的组成部分。”⑥ 日本《户籍法》也可供参照:“本来,从法律的层面来说,名字并没有被列为申报事项。只不过在出生申报书中有名字这一栏。正是根据这一内容,名字给被登记到户籍之中。”[6]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求人们登记姓名呢?这是因为若不对姓名进行公示,其他人就无法知悉某自然人姓名的取得和变动,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从道理上来讲,它与物权变动必须公示是相同的。

第四,姓名的持有者只能是自然人。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自然人》卷(以下简称《自然人》卷)指出,“不仅自然人持有称谓,而且诸如公法上的实体(国家、省、市、公共机构)和私法上的实体(非营利公司、商业公司)等法律实体,也持有称谓。”[3]45 我国也是如此。不过,不同性质的主体持有不同性质的称谓。依《民法通则》第99条之规定,自然人持有的乃是“姓名”,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持有的乃是“名称”。

第五,自然人的姓名是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构成的。依据1995年《通知》第3条第1款、1995年《填写说明》第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自然人的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

第六,姓和名字既有配合、又有分工。姓氏的存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姓名的重复。这是因为:(1)无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名字是否相同,只要其姓氏不同即可确保姓名的不同;(2)父母不会给姓氏相同的同胞兄弟姐妹起相同的名字。而且,亲属之间的交往也可以确保堂兄弟姐妹、从兄弟姐妹、再从兄弟姐妹等姓氏相同的人起相同的名字。不过,姓氏和名字在功能上并不相同:前者表示家族血统,名字表示个人。欧洲共同体法院很经典地指出了这点:“名字是针对个人的、(与持有者)具有密切关联的、仅适合一个人的证明(自己是谁的)手段”,“姓氏是通过提及某人的家庭或者血统来识别人的。当然,它稍有例外。”⑦

第七,姓名不得擅自变更。由于姓名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功能(容后论述),所以一经确定就不得擅自变更。变更的程序是: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变更的条件是:①依现行《收养法》第24条,如果收养关系成立,被收养人可以改随养父或养母的姓,但是协商一致保留原姓的除外。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同意,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变更子女的姓名;③依1993年《意见》第19条的反对解释,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同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可以决定随“继母或继父姓氏”。不过,依据某些地方行政机关的作法,变更姓名似乎不限于上述法定理由。⑧ 《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严格限制了变更理由。⑨ 禁止擅自变更是科学的。其理由正如欧洲共同体法院指出的那样,“通过限制变更姓氏权的手段来防止身份上的紊乱这一目的,是完全正当的。无论对国家机关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来说,还是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来说,避免那样的混乱都是必要的。在变更问题上拥有过分的自由,可能会给犯罪行为或不诚实行为提供机会。”⑩

第八,姓名的用字受到严格的限制。1995年《填写说明》第1条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不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7条第2项之规定,姓氏可以使用“异体字”。2001年《答复》第3条规定,“少数港澳同胞及华侨回内地定居入户时要求使用中英文夹杂或全外文名登记户口的问题。依据公通字[1995]91号文件要求,须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该栏填写。但不允许填写中英文夹杂的姓名。”《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对于姓名的用字进一部加以限制。它规定,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1.已简化的繁体字;2.已淘汰的异体字;3.自造字;4.外国文字;5.汉语拼音字母;6.阿拉伯数字;7.符号等。这是科学的。其原因是:(1)禁止前三类文字,既便于国家的行政管理,又便于持有人和他人使用;(2)禁止第四类和第五类文字,有利于抵制外国文化的入侵。(3)禁止最后两类有利于防止姓名的重复。

三、姓名的功能

1.区别自然人的功能。

它是指通过姓名,某一自然人可以和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自然人之所以需要相互区别开来,是因为:(1)它对于国家行政管理不可或缺。人口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基础,“治国之首在于知民数”说的就是这个道理[7]。人口管理是通过户口登记制度实现的。此外,国家还要对其它事务加以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必然要求公民履行公法上的义务。毫无疑问,如果自然人无法通过某种手段相互区别开来,国家就无法登记它的公民、无法核实它的公民是否履行了这些义务。(2)它对于公民的交往也不可或缺。现实生活中,公民需要从事一般交往活动和法律交往活动,后者既包括公法上的,也包括私法上的。而且,商品经济越发达,需要从事的私法上的法律交往活动也就越多。毫无疑问,如果自然人无法通过某种手段相互区别开来,公民就无法从事上述活动。

那么,为什么需要用姓名来区别呢?这是因为,用姓名来区别这种方法,即“姓名法”,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其实,为了达到区别的目的,新中国还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描写法。它是指用语言文字等把自然人的形象表现出来的方法。该方法尽管可行,但是具有以下缺陷:①由于语言文字无论在质的方面,还是在量的方面,都具有有限性,所以既难以通过描写将其描写的对象精确地表现出来,也难以通过描写将自然人相互区别开来;②无论多么简练,描写必然使用较多的语言文字。因此,无论对被描写者来说,还是对于公众来说,使用起来会更困难;③人的“形象”必然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变化。因此,描写需要经常更新。如果人的形象因其它原因发生变化,也应如此。(2)摄影法。它是指用照相机拍下本人影象的方法。该方法尽管可行,但具有以下缺陷:①需要支付费用;②人的形象必然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生变化。因此,摄影必须经常更新。如果人的影象因其它原因发生变化,也应如此;③对被摄影者来说,使用时大概只需出示或提交照片,因此并不困难。对于其他人来说,就要面临使用上的难题;(3)指纹法。它是指用手指肚上皮肤的纹理留下痕迹的方法。该方法尽管可行,但具有以下缺陷:①由于一般人难以掌握指纹区别技术,所以难以通过指纹来区别人;②由于本人从事活动时必须到场,所以本人的活动受到极大限制。(4)数字法。它是指用表示数目的符号来表示自然人的方法。该方法尽管可行,但具有以下缺陷:对于我国这样的人口大国来说,数字一定是很长的。这既不便于记忆,也不便于使用。与之相比,“姓名法”具有以下优势:①与描写法和数字法相比,它更为简洁,因为通常只需两三个字;②与摄影法相比,它更为经济,因为无需支付费用;③与指纹法相比,它更为实用,因为一般人也能辨认;④与描写法、摄影法相比,它更为稳定,因为人无论怎样变化,都可以用相同的语言文字(姓名)加以描述或说明。不过,为了更充分地实现识别的目的,姓名法并不排斥摄影法、指纹法、数字法的协助。

这一功能是通过以下步骤产生的:(1)公民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决定自己的姓名。(2)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结果是公民获得了姓名。于是,姓名和姓名的持有者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3)由于人们在决定姓名的过程中负有避免重复(否则就构成盗用)的义务,所以在一定范围内(如家庭、村),姓名与其持有者之间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即使一一对应关系被打破,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者的姓名偶然相同,也可以通过其它辅助手段将自然人相互区别开来。(4)公民只能使用自己的姓名,不得盗用他人的姓名。

2.指示家庭关系的功能。它是指通过姓氏,可以大致判断某些自然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

自然人之所以需要以姓名指示家庭关系,是因为:(1)指示家庭关系有利于巩固亲属关系。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的姓氏具有情感上的重大意义,这是生活常识。如果子女随父母一方的姓氏,尤其是随不与自己生活的父母一方之姓氏,则可以强化双方的感情;反之,则可能恶化双方的感情。对于其他亲属关系来说,也是如此[8]。(2)指示家庭关系有利于其他人进行正确的判断。依据相关规定,亲子之间具有广泛的法律效力,兄弟姐妹、祖孙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证明相关人员具有亲属关系时,即使他们未随父姓或母姓,其间的亲属关系也可以通过相关的文件加以证明。不过,若采用相同的姓,就可以使其他人做出大致的判断。(3)指示家庭关系有利于减少姓名的重复率。从理论上说,即使不使用姓氏,而只使用名字,也可以达到区分自然人的目的。不过,这会导致姓名重复率增加的后果。而且,允许的字数越少,重复率就越大;允许选择的范围越小,重复率就越大。姓名的重复无论对于国家的行政管理来说,还是对自然人的交往来说,都会产生消极影响。如果在名字这一分类的基础上,增加姓氏这一分类,就可以极大地减少重复的概率。(11)

这一功能是通过以下步骤来产生的:(1)依据有关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2)绝大多数子女随父母一方的姓氏,尤其是随父亲的姓氏。我国的传统观念认为,“姓为血缘团体或血统之名称(标识)”;“传宗接代”要通过姓氏的传递来进行(从生物遗传的角度来说,这是毫无道理的)[9]。基于这一观念,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一般不会随第三方的姓氏;养子女,尤其是年龄较小的养子女,一般不会保留原来的姓氏;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一般不会同意对方决定改随自己的姓,甚至随继父或继母的姓。于是,通过代代相传,形成了由不同代、同代人员组成的、具有同一姓氏的团体。

3.指示持有者的民族之功能。它是指通过姓名,可以大致判断某自然人是否属于少数民族,甚至是哪个少数民族。

自然人之所以需要用姓名来指示持有者的民族,是因为:(1)指示持有者的民族可以增强其民族自豪感和认同感。(2)在不同民族的人交往过程中,对外公示自己的民族,可以有效地预防不适当的言行,从而有利于民族团结。

这一功能是通过以下步骤产生的:(1)依据有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区”,少数民族的人在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时,面临着三种选择:汉字简化字;“本民族的文字”;“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少数民族的人实际地选择了后两种文字。(2)依据有关规定,在非“民族自治地区”,无论是哪个民族,都可以使用汉字简化字填写。因此,在这些地区是无法通过文字来判断的。尽管如此,在很多情况下,某些姓氏只为某些民族的人所专用。通过它们,仍然可以大致判断持有者的民族。

4.指示持有者性别的功能。它是指通过姓名的“最后字”,可以大致判断姓名持有者的性别。

自然人之所以需要用姓名来指示持有者的性别,是因为,在当事人未曾谋面或未曾通过相关文件知悉对方性别的情况下,其他人就可以仅凭姓名大致判断出其持有者的性别,从而便于相互交往。

这一功能是通过以下步骤产生的:(1)在某一地区或某一时期,形成了某些字只为某一性别的人或主要为某一性别的人所采用的习惯。(2)人们按照这一习惯决定姓名。

收稿日期:2008-04-02

注释:

① 《解读〈姓名登记条例(初稿)〉》,http://paper.people.com.cn/jnsb/html/2007-06/13/content-13195519.htm

② 《我国汉族公民最长姓名达15字 公安部:起名不规范会有不便》,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12/12/content-7231985.htm

③ 《中国复姓大全》,2006年9月25日http://www.59766.com/Blog/UU10005/4795.htm

④ “有资料显示,我国目前使用的汉字姓氏约为3600个,而在汉民族中有87%的人仅用了100个常用姓氏,也即在11亿人口中有9.5亿多人只用了100个姓氏。在这100个姓氏中,李、王、张、刘、陈、杨、赵、黄、周、吴、徐、孙、胡、朱、高、林、何、郭、马等19个大姓的人口即占了汉族人口的55.6%,而在这19个大姓中,居于前三位的李、王、张三个‘超级大姓’则占了汉族人口的22.4%”。马华、袁雪石:《“第三姓”的法律承认及规范》,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79页。

⑤ BGH,19 Dec.1962.

⑥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New South Wales,Names:Registration and Certification of Births and Deaths,1988,Paragraph 4.58.http://www.lawlink.nsw.gov.au/lrc.nsf/pages/R61TOC

⑦ Garcia Avello v.Belgium,[2004] ALL ER(EC) 740,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3,paragraph 5.

⑧ 2002年下半年,某中学退休教师王先生申请将自己的姓名变更为“奥古奉耶”。由于未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予以了批准。王先生撤销了行政诉讼。参见郭春明:《公民要求改姓名警方该不该批准》,载《人民公安》,2003年第8期,第50页。

⑨ 《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的变更理由是:因血缘关系成立,变更为父姓或者母姓或者父母双方姓氏的;因收养关系成立,变更为养父姓氏或者养母姓氏的;因收养关系终止,恢复收养前姓氏的;因婚姻关系成立,变更为冠以夫姓或者妻姓的;因婚姻关系终止,恢复婚前姓氏的;因夫妻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生存配偶恢复婚前姓氏的;因父母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为继父姓氏或者继母姓氏或者再婚父母双方姓氏的;因入赘关系成立,男方变更为女方姓氏的;因入赘关系终止,男方恢复原姓氏的;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还俗,变更为法名或者原姓名的;因其他特殊原因的。限制变更理由的趋势是妥当的。

⑩ Garcia Avello v.Belgium,[2004] ALL ER(EC) 740,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3,paragraph 69.

⑾ 参见[日]清水兼男:《夫妇と氏》,载《家族法大系:结婚》,有斐阁1959年版,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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