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_法律论文

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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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统一与差异

在法现象的诸种价值形态中,公正与效率一直被视为司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价值目标。从表面上看,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似乎是泾渭分明的:司法公正表明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正当性的追求,而司法效率则表明人们对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效益的追求。然而现实中人们却效力于将两者统一于一个司法制度之中。这表明两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意,因为任何社会纠纷的存在都意味着权利不确定状态的延续,都意味着秩序被破坏状态的延续,也都意味着社会公正处在待实现的状态。所以说,对纠纷的解决不仅应当是公正的,而且应当是尽可能迅速的,在这里,效率就意味着公正的迅速实现。① 正如法谚所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仅如此,人们还从另外一种含义上讨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内在一致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尽可能少的资源耗费换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已经成为社会生活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对有限的资源加以最有效的利用已经是社会正义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② 因此, 司法活动也必须遵循社会正义的这一原则,以司法效率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③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 波斯纳把效益与正义看作是同义词。波斯纳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④ 可见,从一定的角度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辅相成的, 司法制度的构建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并且以公正统帅效率,以效率促进公正。

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法制,司法资源都是‘有限财’,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张”,⑤ 而指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性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司法公正追求诉讼结果的真实和合法,这就要求司法制度构架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并且在揭示事实真相和法律精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以求得纠纷的公正解决。然而,人类对于公正的探求是无止境的,即使是通过诉讼达到的公正也仅具有历史的价值;同时,发现真实的过程又是一个认识过程。从哲学的角度看,认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入而永无止境的过程。因此,对司法公正的理想追求在本质上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差异显现了出来,司法公正追求一种永恒的正义与完美,司法资源的投入被赋予了崇高的价值意义,时间的流逝是实现这一追求的必要条件;而司法效率却要求司法制度能够在最短的时间里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给出一个具有最终意义的、权威性的结论,以便尽快地恢复法律秩序。在这里,司法资源的投入虽然是必要的,但是在价值上的评价却是负面的;在一个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司法资源的投入越少其价值越高。显然,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存在着价值取向上的矛盾和冲突。在古代思想家的眼里,公正具有永恒的价值意义;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效率具有优先的价值意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公正的代名词。司法制度的构建需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作出适当的权衡,将实现社会能够认可的公正作为司法的基本目标,并且以尽可能高的效率来实现司法的功能。⑥

效率是法现象的重要价值目标,没有效率的法律不能被认为是良好的法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必然包含着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的价值内涵。⑦ 在当下我国进行的司法改革中,人们在普遍关注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开始对司法的效率问题给予重视。研究司法效率问题的视角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进行评价时以效率作为一种评价的标准;二是在构建司法改革方案时以效率作为价值目标。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在我国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而且在国际上也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⑧ 显然,在讨论审判组织的体系化构建和审判程序的改造时,应当把提高司法效率作为重要的理念支撑。

二、司法效率的分析工具:时间效率、成本效率与边际效率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职业化公务员制度的兴起,司法系统也无法绝缘于变化的潮流。⑨ 在不断深入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推动过程中, 司法效率的价值内涵也不断地得以丰富和发展。有论者指出,从最一般的意义上看,“效率”一词是指行为效果与时间之间的关系。司法效率则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对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与有效性的要求。然而,人们在讨论司法效率时,虽然也对司法活动取得预定效果的速度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但其讨论的范围却并不仅限于此,而是进一步从司法活动的投入和产出的角度加以考虑,这就使得司法效率概念进一步又涉及了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因此,有论者主张为了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效率概念相区别,应当以司法效益的概念来表达包含着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在内的司法效率。⑩ 但是另有论者认为“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所表示或传递的价值内涵或价值目标是相同的,因而没有必要将两者加以严格的区分。(11) 事实上,无论人们使用什么样的概念来加以表达,对于司法效率的研究都已经远远超出了行为效果与时间的关系的范畴。现代经济学理论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为司法效率研究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兴起和发展更是为人们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司法效率问题开辟了新的道路。(12) 因此, 笔者在司法效率这一概念下讨论的范畴涉及司法的时间效率和司法的资源利用效率以及司法活动的成本效率等诸问题。(13)

司法效率的第一个价值内涵是司法的时间效率,它要求司法制度能够尽可能快地恢复法律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般而言,司法制度运作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受到破坏、社会公正处在未实现状态;而司法制度运作的目的,便是恢复法律秩序并实现社会公正。从社会的角度看,无序状态和未确定状态都是有害的状态,也都是不经济的状态,因此,尽快结束这种状态就意味着尽快地恢复有益的、经济的状态。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看,纠纷的存在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处于受到侵害,并等待救济的状态,而纠纷的解决便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获得了救济,其受到的侵害获得了补偿。显然,恢复秩序和公正是司法制度的价值所在,而尽快地恢复秩序和公正正体现着司法制度的价值意义。

司法效率的第二个价值内涵是司法的资源(成本)效率。现代经济学理论是建立在资源稀缺这一假设前提的基础之上的。根据这一假设,社会和人的需求是无限的,但是能够用来满足这种需求的资源却是有限的,因此,便产生了资源的有效利用问题,即有限的资源应当被用于能够发挥最大效益的地方。由此,经济学发展建立了“成本—收益”分析理论:资源的投入构成了生产或其他人类活动的成本,生产或其他人类活动的结果对于社会或人的满足程度构成了收益,而生产或其他人类活动的直接目的,就是使收益超过成本从而获得效益,并且使这种效益达到最大化。司法效率也意味着司法活动对于效益最大化的追求,无论是国家抑或是公民个人,在司法活动中都要投入一定的资源。例如,国家需要为司法制度的存在投入设施成本(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车辆,等等)和人力成本(支付人员工资、保险、退休金,等等),甚至还要付出机会成本(用于司法制度的物质成本和人力成本本来可以用于其他用途而获取收益),等等;(14) 而公民为获得司法制度的救济也需要投入一定的货币成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等)和人力成本(出庭参加诉讼,自己调查取证,等等)。显然,无论是国家的资源投入还是公民个人的资源投入都需要以获取收益为目的;国家投入司法资源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正,以保障社会的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能够顺利进行;而公民个人投入一定诉讼资源的目的则是为了获得司法救济,保障自己的权利,并且挽回因权利受到侵害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基于效益最大化的价值目标,无论是国家还是公民个人,其在司法制度中投入的资源越少,获得的收益越大,则其活动越具有效率,也越具有正义性。(15)

司法效率的第三个价值内涵是司法的边际效率。现代经济理论认为,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线性的。也就是说,一定的成本投入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等比例变化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最后一个单位的成本投入既有可能大于,也有可能小于平均收益水平。因此,如果我们把司法资源的投入看作是一个过程,司法的边际效率,即司法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关系便成为考量司法效率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例如,某法院的固定资产投入为100万元(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可以容纳10名法官,而实际有8名法官在该院从事审判工作, 每名法官的年工资约为1万元;当年案件积压率为40%。在这种情况下,解决案件积压问题可能有3种办法:(1)增加2名法官;(2)新设一座同等规模的法院;(3)改进诉讼程序,缩短案件审判时间。增加2名法官的边际投入为2万元,但是只能解决约1/3的积压案件,边际效率不错(增加前共计投入108万元,解决了60%的案件,平均每1%的案件投入成本1.8万元;而新增加的2万元投入解决了约14%的案件,边际成本低于平均成本),但不能解决全部问题;新设一座同等规模的法院需要投入108万元,可以解决全部积压的40%的案件,但是边际成本高于平均成本(原法院以108万元的投入解决60%的案件,而新设的法院以同样的投入仅解决40%的案件),除非考虑到今后每年受理案件的数量还会有较大幅度增长,否则边际效率不高;改进诉讼程序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员解决审判程序问题,还需要购置计算机、打印机等专用设备,因而需要增加约60万元的边际投入,但是基本上可以解决全部的积压案件,边际成本低于平均成本,虽然高于增加法官的方案(新增加60万元投入解决了40%的案件,边际效率为每1.25万元解决1%的案件),但可以解决全部积压案件。 这种情况表明司法制度的构造也会涉及边际效率问题,尽管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但是无论如何,边际效率的概念对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对司法改革中改革方案的选择还是具有意义的。

由此可见,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可以在三个层面上得以表现:(1)迅速而有效地解决争端是司法效率最直观也最基本的表现方式;(2)力求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是实现司法效率最核心的表现方式;(3)边际效率分析的方法使司法效率的价值理念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得以贯彻成为可能,从而为司法效率提供了较为精确的表现方式,

三、司法效率的表现形态:社会效率与个别效率

司法活动是一个由多方主体参加的互动过程,司法制度则是这一过程的制度性框架。国家是司法制度的构建者。一方面,它通过构建法院体系而为社会提供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且通过构建程序规则而使司法这一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实际运行,而这一切所需要投入的资源,最终形成了国家构建司法制度的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制度的运作,社会纠纷得以解决,国家实现了其标榜的公平和正义,并且获得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其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顺利进行,因而也获得了收益。公民是司法制度的受益者,他们从司法制度的运作中得到保护。(16) 但是, 司法制度仅仅为公民权利保障提供了一个制度性框架,而纠纷的解决还需要冲突双方的实际参与,并且因其参与而进行资源的投入,这种投入构成了公民参与司法程序的成本。通过司法程序,纠纷获得解决,公民的权利获得保障,其利益损失也得到补偿,这是他们从司法制度的运作中获得的收益。显然,司法活动中的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成本投入和利益需要,因而其对司法效率的评价标准也并不一致。

一般而言,国家为司法活动所投入的成本大体可被分为两类: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17) 前者包括修建法院设施的费用、维持法院运转的费用、 支付法官和其他辅助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的费用,等等;后者则包括为司法活动制定规则的费用(有学者称之为立法成本)、任命法官的程序所消耗的费用、错案赔偿的费用,等等。一般而言,国家通过司法活动所获得的收益是法制得以实现,社会秩序得以修复和维护,社会正义得以弘扬;这一收益具有巨大的价值。因此,如果仅仅考虑其支付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似乎可以说无论国家为司法活动投入多少资源,都具有极高的效率。但是,国家对司法效率的追求还必须考虑另外两个因素:(1)机会成本,即如果国家将一部分用于司法活动的资源投入其他领域, 是否会对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产生更大的促进作用?答案如果是肯定的,那么我们说将这一部分资源投入司法活动是效率不高的。事实上,在现代国家生活中,存在着实现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多种途径,如法制、教育、社会自治、司法程序以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等。此外,国家政治生活的许多方面也都会对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实现产生间接的影响。因此,国家不可能无限度地将资源投入司法活动,只有当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状态需要加以改善,而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司法活动能够获得最佳的改善效果时,国家才会将资源投入到司法活动中。(2)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司法资源的投入并非总是能够导致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高产出,在有些情况下两者甚至并非是正相关的,尽管我们说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任何程度的改善都具有极大的价值,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投入大量的资源而导致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微小改善也是有效率的,因为司法效率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效益的最大化,即在投入既定的情况下获得最大的效益。不仅如此,司法资源的投入还有可能导致负收益,如裁判错误。(18) 一个错误的裁判不仅不能修补受到破坏的法律秩序, 反而会加大对秩序的破坏程度;不仅不能实现社会正义,反而会损害正义的价值,更重要的是,错误的裁判还会损害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从而对司法权威产生负面效果。(19) 可见,就国家而言,“成本—收益”分析视角下的司法效率包含两方面的价值意义:(1)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只有当资源投入司法活动能够比投入其他领域更大程度地促进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改善时,司法效率才是最大化的;(2)在司法活动领域,只有当投入这一领域的资源获得最有效的利用,并且将其错误成本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改善时,司法效率才是最大化的。前一方面要求国家在分配有限的资源时进行综合的考虑;后一方面则要求国家通过合理建构审判组织的组织体系运作规则来保障司法资源获得充分有效的利用,因而也构成了研究审判组织制度及审判程序问题的一个所必须加以讨论的因素。

公民个人对司法活动的参与表现为对具体的诉讼过程的参与。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也需要投入一定的资源,构成其诉讼成本。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公民个人的诉讼成本主要包括当事人支付的各种诉讼费用,如诉讼费、聘请律师及其代理人支出的费用、参与诉讼活动(如收集证据、准备答辩、调解、参与庭审等)支出的费用和其他耗费、因采取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而支出的费用,等等。(20) 此外,公民在选择诉讼时还会考虑另外一种意义上的成本, 即败诉的风险。从理论上说,任何诉讼都存在着败诉的可能,而一旦败诉,不仅当事人所投入的诉讼成本不能产生任何效益,而且还会导致绝对的机会成本的发生,更重要的是,败诉的当事人可能还要承担所谓的“道德成本”,也称为“伦理成本”。(21) 因此,败诉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很大的风险。当然,当事人通过诉讼也可能获得收益,其中最直接的收益就是在纠纷中受到侵害的权利获得了补偿(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此外,权利得到司法的保护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一种利益,可以增强其行使权利的信心;一些诉讼成本支出也可能获得相应的补偿;等等。对于公民来说,诉讼活动的收益并不总是大于其成本支出的,因此,在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寻求司法保护时,需要对诉讼的效率进行权衡,只有当他们确信诉讼的收益大于成本时,才会选择诉讼。这种权衡通常会以物质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因而是理性的。但即便如此,特定的个人对诉讼成本和收益的权衡尺度亦可能出现差异,因而会出现富于个性的诉讼。(22) 此外,从公民个人的角度看, 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存在着多种可能的相关类型,(23) 这些都会影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资源投入行为。

司法的社会效率和个别效率虽然有着不同的评价主体和评价标准,但却不是截然分离的,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关联。例如,国家基于司法的社会效率考虑,在较小的区域内设置初审法院,以便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这种安排同时会对司法的个别效率产生积极的影响,使当事人减少诉讼中的交通、住宿等支出,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的个别效率;而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付出了调查取证的成本,其所获得的证据有助于法院作出迅速、正确的裁判,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效率。显然,一个公正而有效率的裁判,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当事人来说,都会使其获得最大的利益。所以说,无论是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还是公民个人投入的诉讼成本,都具有同质性,都可以置于同一个价值体系中加以考量。

四、司法效率的制度构建: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

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审判组织及其运作程序的构建是国家司法制度关注的核心问题。如何从整体上架构审判组织,不仅对于司法权的实现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且对于司法效率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任何一个国家设置审判组织并构建其运作程序都是为了解决现实存在的社会纠纷,为权利受到侵害者提供法律的救济途径,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司法活动在社会和个人两个层面上都获得高效率。然而,公民在利用司法制度进行权利救济时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障碍。例如,他能否很方便地以很小的代价找到一个对其纠纷有管辖权的审判组织;他需要花费多大的代价才能让这个审判组织受理他的诉讼;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他又需要花费多大的代价才能获得一个生效的裁判,等等。显然,这些障碍都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关。如何通过增加接近司法的途径来消除上述障碍,并使任何人都能接受法律的救济,已经成为民主社会中实现司法作用的一个重要课题。(24) 因此, 审判组织的设置以及相关程序制度的构建应当贯彻有利于公民方便、低投入、高效率地参与诉讼的原则,以实现审判组织的有效设置和高效运作。具体而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审判组织的设置应当体现方便公民诉讼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院的地域分布应当在距离和习惯上便利公民接近司法,使其首先能够快速、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保障法律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有效行使。(25) 距离上的分布,是指法院(主要是指基层法院)的管辖区域不宜过大,管辖区域范围过大,则辖区内的公民诉讼不方便,需要耗费较多的诉讼成本;习惯上的分布,则是指法院(主要是指基层法院)的管辖区域最好与辖区内居民习惯上认同的行政管辖区相一致,以使公民不需要具有专门的知识便可以很容易地判断管辖法院。这一点对于异地的当事人来说,甚至具有更直接的意义,只要知道对方当事人所属的行政区划,便可以知道其管辖法院。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愿望,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许多人主张跨行政区域设置法院,以摆脱地方行政权力对法院的影响,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但是笔者认为,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相比,方便诉讼的原则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意义。这一方面是因为使公民能够方便而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是司法制度得以运转的基本前提,离开了这一前提,裁判的公正性便失去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法院虽然与地方保护主义有一定的关联,但是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却未必能够真正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至少是基层法院)仍然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措施,应当予以坚持。但是,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法院并不是说每一个区、县级行政区划都一定要设置一个基层法院,规模较小或人口较少的区、县级行政区划也可以不单独设立基层法院,而以其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作为案件管辖法院;同时,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法院也不排除在较大的区、县行政区划设立两个基层法院的可能性。总之,设置法院的原则是方便公民诉讼,需要考虑的因素是管辖区内居民与法院间的距离和习惯,目的则是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审判组织的运行能够便利公民参与诉讼,尽可能减少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成本投入并使其高效率地行使权利。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提高审判组织运行的效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缩短诉讼周期, 提高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并且分别为一审和二审程序规定了期限,这一期限与美国等一些国家规定的期限相比并不是很长,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诉讼周期似乎已经很短。(26) 但我国法律同时又为法院审判规定了诸多监督程序,包括审判法院自身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同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以及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任何一种监督都可能导致已经终审的案件一次或多次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使整个诉讼程序呈现反复、无序、高成本、低收益的状态,这恰恰与两审终审制所追求的方便、快捷、高效的初衷背道而驰;(27) 有些案件甚至因此久拖不决。显然,提高司法效率不仅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诉讼期限的规定,而且要求从根本上改变审判监督制度,提高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真正缩短诉讼周期。(2 )完善简易程序的制度规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诉讼程序的繁简与诉讼周期的长短存在着内在联系。一般来说,诉讼程序越是繁琐,诉讼周期就越长;反之,诉讼程序的简化则必然带来诉讼周期的缩短。(28) 简易程序具有诉讼周期短、程序较为简便、裁判迅速等特征,有利于方便公民诉讼并节约司法资源,因而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已经规定了简易程序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简易程序的适用却始终不尽如人意。(29)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有关简易程序的法律规范尚不十分明确,实践中问题较多,导致法院不愿意适用;2)一些法院的法官素质不能胜任独任审判的要求,因而法院不敢过多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扩大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频率首先需要在立法上做出改进,不仅要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要对适用的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此外,一些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发展也体现了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值得我国加以研究和借鉴。(30) (3)建立合理的费用分担规则,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成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费用支出大体上包括这样几个部分,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如果需要诉讼保全的话)、执行费(如果需要强制执行的话)、其他费用。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费是司法制度这一“公共产品”的“价格”,起着调节利用这一“产品”、启动诉讼程序频度的作用,诉讼费过高会使公民由于诉讼成本高而不愿意求之于法律,但诉讼费过低,也有可能导致公民滥用诉权的结果。因此,诉讼费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制度化的价值导向。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其诉讼费应当按件收取,并且应当是低标准的,即使是公民因其基本权利受到损害而请求巨额赔偿,诉讼费也不应受其赔偿额的影响,以鼓励公民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其基本权利。但是对于财产诉讼,其诉讼费则应当与其诉讼标的相关联,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其目的是警示诉求者慎重考虑自己的诉讼行为,以免出现滥诉的现象。此外,一些法院在案件受理费之外还收取其他的费用,这种情况应当坚决制止。国外对律师费一般采取由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但我国却一直是由当事人自己支付的。(31) 事实上,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不仅有助于更加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应当受到司法制度的鼓励,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社会还应当为其提供必需的律师帮助。但是,律师费支付毕竟构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果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那么当事人便不会聘请律师,甚至干脆不提起诉讼。而这既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又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合理的律师费补偿制度,即由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合理律师费。(32) 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措施往往有着极为重要意义,其保全证据和保全财产的功能无论是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还是对于法院的审判及其执行来说,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申请保全措施原则上不应支付费用,出于对被保全方财产或权益保护的考虑,申请人必须为其申请保全措施提供担保,但是一旦诉讼终结,担保费用即应退还给当事人。同样,强制执行的费用也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因为法院的判决本身就包含着强制执行的效力,就应当是可以实现的。(4)建立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的实质是在国家和当事人都不增加资源投入的情况下获得律师的帮助,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其资源投入源于执业律师的无偿援助。显然,从国家和诉讼当事人的角度看,法律援助无疑是有效益的,但是对这一制度的评价却不能仅限于这样的视角。从社会的角度看,法律援助仍然耗费了社会的司法资源,因而仍然存在投入与产出的效益问题;而从援助提供者的角度看,必须要有合适的理由使其认为自己的援助行为是正当的、有价值的。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使法律援助成为一项持久性的制度。因此,法律援助只能向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这一方面是因为弱势群体没有其他的替代手段去获得律师的帮助,因而法律援助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效率;另一方面也为法律援助者提供了一种正当性来源,使其援助行为具有道德和社会责任上的价值意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包括援助的范围、援助的方式、援助的程序等内容,这一制度应当建立在自愿援助的基础之上,并且辅之以对援助者援助行为的彰显机制。

再次,审判组织的内部运作机制应当简单化和专门化。审判组织内部的运作机制对于司法效率有着重要的影响。一个合理、高效率的运作机制不仅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国家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还可以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审判组织内部运作机制的改进主要涉及两个方面:(1)案件审理流程的合理化和规范化。学术界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审前程序的构建问题,实践中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改革试点,但这还需要在制度层面上加以规范化。(2)法官的专业化。法官专业化是指法官相对固定地从事某一种类型的案件审判工作或程序工作,从而有利于法官积累专门的知识和经验,提高审判能力和水平,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目前,我国法院设立了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等专业审判组织,法官分属于不同的审判庭,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因而法官从理论上说是专业化的。但事实上,法官在刑事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之间,甚至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庭之间进行调动是常见的现象,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法官的专业化,应当予以改变。此外,在确立审前制度的情况下,应当有一部分法官专门从事审前程序的组织工作,这一部分法官也应当是专门化的。

最后,审判组织应当能够为公民提供高素质的法官,以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同时减少诉讼环节,从而提高诉讼效率。法官是审判活动的实施者,也是审判组织中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主体,其职业素养的高低和法律技能的精湛与否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运作效率和裁判结果的公正。因此,完善法官制度,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的法官队伍就成了审判组织效率化建构中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

基金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基金资助(NCET—05—0637)

注释:

① 王利明教授指出:“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冲突的。”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论者认为,效率与公正、秩序或自由等价值目标是竞合的,人们对效率的追求实际上也是对公正、秩序和自由的追求。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② 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这也表明, 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③ 庞德曾经说过,正义“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黄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

④ 转引自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 《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顾培东认为波斯纳用效益取代正义的主张显然过于极端,恰当的看法是承认正义(或公正)与效益双重目标的存在,且使之形成互补。

⑤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⑥ 正如美国联邦第九上诉法院法官弗莱彻所说:“我们对法院体系的根本期望是它能公平对待所有当事人……当然,我们同时还要求在使用法院资源上——即使用时间、金钱、精力、智力上——提高效益。”参见[美]贝迪·弗莱彻:《公平与效率》,熊丽霞译,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8页。

⑦ 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⑧ 近年来,在欧美国家的司法改革中,对司法机构分布的改革所遵循的原则就是协调、务实和直接,效率是确立法院设置时所考虑的首要因素。参见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⑨ 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法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⑩ 参见李艳华、潘爱仙:《论司法效益》,《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

(11)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效率与效益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如果说两者存在着区别的话,那么也仅是对同一价值目标的强调面或侧重点不同而已。效率侧重于强调人类社会活动的过程价值,而效益则侧重于强调人类社会活动的结果价值,而在对一个具体事物进行评价时,其过程价值与结果价值总是不可偏废的。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此外, 王利明教授也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效率”和“效益”两个概念。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12) 参见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13) 笔者注意到一些具有经济学知识背景的学者坚持使用“效益”的概念来涵盖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8—130页;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学界已经普遍将“司法效率”作为与“司法效益”相对应的概念加以使用,笔者还是宁愿沿用这一概念,以保持概念体系上的统一。

(14) 基于不同的分析目的,可以将司法成本作不同的划分。参见陈卫东、王政君:《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配置》,《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本文已经注意到了机会成本的存在,但是笔者在目前的分析层次上尚不能实际利用这一概念。

(15) 因此, 司法的资源效率也可以表述为: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16) 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制度似乎是国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并不需要作为使用者的公民付出代价(成本),如果在这个层面上讨论公民使用司法制度这一公共产品的成本的话:大概也只能以其承担的税赋来表示。

(17) 参见王如铁、王艳华:《诉讼成本论》,《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

(18) 波斯纳将其称之为“error costs”,即错误成本或错误耗费,德沃金称之为“moral costs”,即道德成本或道德耗费, 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9)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裁判中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司法活动中的错误成本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错误成本是司法成本的必然组成部分。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20) 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笔者并不认为目前我国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双方诉讼成本的分配状况是合理的。事实上,目前这种分配状况不利于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更好地主张权利,甚至还为其设置了障碍。例如,法院不认可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如诉讼费由原告预缴,当原告胜诉时法院将退还责任转移给被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回的制度,等等。

(21) 有论者认为这类成本可能由于错误判决或隐私暴露等原因而产生。 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但笔者认为道德成本在裁判正确的情况下也是败诉当事人可能要承担的诉讼成本,甚至是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要承担的诉讼成本。有关道德成本的讨论,亦可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103页。

(22) 经济学中的“效用”概念是基于个体对物的感受而产生的,因而是有个体差异的。例如,有的当事人对恢复名誉的评价高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评价,因而会出现诉讼标的额仅为1元人民币的诉讼。

(23) 有学者注意到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存在的正相关关系, 因而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冲突双方各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花费的诉讼成本越高,相应胜诉的可能就越大。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2页。 然而这种正相关的关系并不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唯一的或绝对的关系类型,除了正相关关系外,还存在着不相关,弱相关甚至是负相关的可能性。例如,提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张的当事人,其在事实调查上投入的成本越多,获得收益的可能性便越小,这就是一种负相关关系。

(24) 参见[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司法改革的动向》,林剑锋译,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页。

(25) 参见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如何正义》,《法学》2002年第7期。

(26) 在我国的庭审程序中,特别是在第一审程序中,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庭审中的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迅速审判原则等一系列现代庭审制度和原则,提高当庭宣判率,尽量缩短定期宣判的周期,不仅是保证判决公正的需要,而且也是迅速及时结案,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

(27)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28) 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97页。

(29) 据有关学者提供的资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9个基层法院半年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仅占全部此类案件审结数的14.5%,在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也只占到25.9%。参见陈卫东:《公正和效率》,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这与一些国家初审法院对90%以上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相比相差甚远。

(30) 关于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参见章武生:《简易、 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31) 笔者曾向法官咨询这种情况的原因, 得到的答复是律师费并非必需的费用,因而不能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其言下之意是当事人并非必需聘请律师,因而如果他要聘请,那他就要承担费用。

(32) 合理律师费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制订的律师收费标准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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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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