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法的价值建构_法律论文

论善法的价值建构_法律论文

良法价值构造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价值论文,良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03)03-0081-05

自1999年修宪以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治国根本方 略而载入宪法。“依法治国实质上是良法治国”[1],良法及其价值问题与依法治国有 着紧密的联系,直接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命运与前途,是我国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与基础 。因此,良法及其价值构造问题既是重大的理论课题,更是急需解决的现实课题。本文 拟从分析良法价值的内涵出发,探讨良法价值构造的客观规律。

一、良法价值构造的理论基石——法律的价值理论

自从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是“良法之治”以后,良法及其价值问题几 千年来一直是西方法哲学界关注的重要内容[2]。自然法学派以先验的形式构建了“自 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结构模式,使“自然法”成为历代法学家寻求与阐释良法价 值的理念载体。19世纪以后,实证主义思潮兴起,英国著名法理学家奥斯丁力主在法理 学研究中摒弃价值思考,主张“恶法亦法”。良法及其价值思考也因此在法学领域之内 走向衰落。直到“二战”以后,在审判德国纳粹战犯的过程中实证主义法学面临困境, 良法及其价值问题才又重新引起了法哲学界的广泛关注,由此而引发了著名的“恶法” “良法”之争。当代法哲学家们在反思实证主义研究方法局限性的浪潮之中,力图扬弃 与超越传统的良法标准,重构良法的价值理论。

何谓良法的价值?受价值哲学的影响,中外法理学界对法律价值概念存在多种不同的理 论观点。如英国法学家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认为:“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 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3]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 使用“法律价值”概念的。美国已故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则使用了“法律的性质与 作用”一词,从其探讨的内容(“正义”与“秩序”)来看,意义大致相近于“法律价值 ”,但偏重于揭示法律的客观属性与功能[4]。20世纪80年代初,“法律价值”概念被 我国法学界从西方法学中借鉴过来之后,学者们对该概念的表述也是多种多样,没有一 个统一的观点。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与模糊性因而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困惑与质疑[5] 。笔者认为,学者们之所以对“法律价值”概念有如此众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是由这一 概念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价值’这个概念所肯定的内容,是指客体的存在、 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6]。笔者 认为,所谓“良法的价值”,乃是指良法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法 律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一种理想状态;它体现了良法对法律主体的某种效用 ,也反映了良法与法律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价值关系”。它包含了如下内涵 :首先,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优越品质与功能是良法价值构造的客观依据与基础。第二, 法价值主体的内在需要是良法价值构造的主观动因。第三,法价值主体的实践是良法价 值构造的现实途径。第四,法律的某些优越的品性与功能,在几千年的人类法制历史实 践中凝结为某种较为稳定的价值形态(如“正义”、“秩序”等),积淀于各国的法律文 化之中,成为各国人民追求理想法制的价值目标,成为法制发展、完善的灵魂和动力。 可见,学者们在法律价值概念内涵上的分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从“价值属性”、 “价值倾向”、“价值关系”或“价值标准”等不同侧面揭示“法律价值”概念的内涵 所致。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如何统一“法律价值”概念的内涵,而在于如何以价值理 论为基础,探寻良法价值构造的规律。

二、良法价值构造的客观依据——法律的优越品性与功能

根据人类学家的研究结论,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的原始禁忌与道德。在人类社会 进入国家状态之后,这些原始禁忌与道德形成习惯法,逐渐通过国家的认可或制定成为 法律。法律自产生之日起,就负有维护法主体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等客观功能。正如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说,人类文明的存在与发展需要社会控制,而“社会控制的主要 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在近代社会,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7]。构 造良法价值的客观依据,在于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一些比较优越的品性与功能,它们可以 被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维护人权,二是维护秩序。

(一)维护人权。从微观的角度来看,法律的优越之处在于它能够较好的维护公民等法 律主体的人权。首先,法律大都表现为规定某种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在 行为模式部分,它或者以义务性的规定消极地防范他人对法律主体权利的侵犯,或者以 授权性的规定积极地确认法律主体的权利;在法律后果部分,它或者以奖励等形式积极 地肯定某种行为,或者以惩罚的形式消极地否定某种行为。而不论法律规范如何规定, 其目的都旨在确认与保护某种权利。第二,从权利存在与发展的状态来看,公民权利既 可能受到其他公民与社会主体的侵犯,也可能受到国家公共权力的侵犯。如果公共权力 的主体资格、运行方式与程序得不到法律的规范,公共权力就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公民 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生命、自由与财产都将受制于公共权力主体临时的、专断 的命令而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正如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所说,“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 没有自由”[8]。同样,我们也可以说,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权利。虽然从历史 考察的角度来看,法律对人权的确认与维护也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 但我们可以肯定,“维护人权”乃是法律最优越的品性之一。

(二)维护秩序。秩序是一种安宁、和平、有序的社会合法状态。正如恩格斯在《家庭 、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所指出的,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 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 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至于在无谓的斗 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 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上并且 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9]。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是维系人类社会存在 与发展的理性力量,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法律之所以成为维护现代社会秩序的主要 手段,不仅因为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更因为法律本身是一种历史传 袭下来的文化成果,它保留与记载了大量的人类生产、生活的经验,通过历代法学家的 努力,成为一种高度形式化的、富于可操作性的理性规则体系。从法治的高度来看,通 过法律规制而建构的秩序包括如下几个层面:其一是法律调整、规制平等权利主体之间 的关系而形成的民商法等私法秩序;其二是法律调整与规制权利主体与公共权力主体之 间的关系而形成的公法秩序;其三是法律调整与规制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国际法秩序。以和平、文明的方式维护上述三种秩序,保证世界 平稳、有序地发展,是法律的一大优越的品质与功能。

自从人类社会进入国家状态之后,无数思想家、政治家曾经设计过众多的治国方略以 实现其社会理想。这些治国方略归纳起来无非就是两种,即“人治”与“法治”。由于 法律在维护人权与维护秩序上所具有的优越品性与特殊功能,才使良法价值构造具有了 客观依据。“良法之治”亦因此成为关系人类福祉的治国之道,成为历代法学家矢志不 移的价值追求。

三、良法价值构造的主观动因——法主体的利益需要

在19世纪以前,西方法学家们大都从伦理学的角度探讨与研究法律价值问题。自从德 国法学家耶林提出“权利就是受到保护的一种利益”之后[7],人们开始注意法律价值 背后的利益问题。特别是19世纪的德国“利益法学”的兴起,使“利益分析法”成为法 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方法,但中外法学家们对于如何界定“利益”概念的内 涵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如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利益是各个人所提出来的, 它们是这样一些要求、愿望或需要,即:如果要维护并促进文明,法律一定要为这些要 求、愿望或需要作出某种规定”;“利益也就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 益”。“个人利益”是指“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 求、需要或愿望”;“公共利益”是指“包含在一个政治组织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 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社会利益”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 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7]。显然,在庞德看来 ,“利益”是一个主观范畴。笔者认为,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利益”是已经或可能为 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能够满足人们生活或生产需要的客观事物,它属于客观范畴。但 是“利益需要”属于一个主观范畴,它反映了法主体对良法的内在需求,是良法价值构 造的内在动力。

根据利益主体范围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利益划分为三种,即: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与 全球利益。所谓“个人利益”,是指公民个人或单个社会组织所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某一政治共同体全体成员所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利益;“全球利益” 则是指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之下,全人类社会面临着一些共同的挑战与机遇而共享 或可能共享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个体利益需要体现为公民个体与社会组织的法定权 利或权利要求,而公共利益则由各政治国家以公共权力主体的名义予以保障,全球利益 体现于各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之中,由国际组织或各国政府协商一致予以维护。在个体 利益相互之间、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相互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与全球利益 二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协调一致与矛盾冲突关系。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与合 作贯穿于良法价值构造的过程中,使得良法的价值构造具有了内在的主观动因而充满了 不竭的活力。从良法价值构造的角度来看,合理、有效的协调好这些利益矛盾,正是法 律成为“良法”的重要特征。首先,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全球利益之间并不是绝对对 立的。毋庸说,公共利益与全球利益最终将归于一种个体利益;而某些种类的个体利益 因具有特殊的意义需要从政治共同体的角度或从全球的角度予以维护,也就形成了公共 利益与全球利益。第二,保障基本人权(如“人格权”、“自由权”、“平等权”等)既 是一种重要的个体利益,也是一种根本的公共利益与全球利益。因此,在保障基本人权 问题上,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与全球利益是一致的。第三,在不违背基本人权原则的前 提下,法律以利益最大化为可能的价值追求,以最大限度地同时满足各种利益主体的利 益需要,这是合理、有效地协调好各种利益矛盾的关键所在。各种利益主体为谋求利益 的最大化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参与社会关系的调整与变革,使之更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 ,最终必然导致法律制度等上层建筑的变革,这一过程是法律不断地向良法的价值目标 无限接近、靠拢的过程,同时也是良法价值构造的过程。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 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0],良法价值构造最深层次的主观动因源自于 法主体自身的利益需要。

四、良法价值构造的现实途径——法律的创制活动

良法的价值构造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各个 环节,与每个公民都有直接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良法问题是个全民问题;但从目前 来讲,首先是个立法问题。构造良法价值的现实途径在于法律的创制活动。笔者认为, 要保障“立法”所“立”之法是“良法”,必须确立一种合理的立法体制、正当的立法 程序和有效的立法监督机制。

(一)合理的立法体制。笔者认为,“立法体制”是指有关立法主体及其立法权限、参 与立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参与立法的方式、以及各立法主体之间权限划分的立法组织制度 ,它主要解决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如何合理划分的问题,以及代议机关与行政机关 在立法权行使上的关系问题。合理的立法体制对于良法价值构造意义重大。

1.在国家立法权限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方面,各国立法体制大都受国家结构形式的 直接影响。在联邦制国家,联邦代议机关与联邦成员的代议机关大都根据宪法规定划分 立法权限。在单一制国家,一般认为地方立法权是一种非独立的、从属性的立法权,它 是国家立法权的延伸。但是单一制国家并不否认地方拥有一定范围内的自治权。相反, 近年来某些单一制国家(如法国),其地方自治权还有扩大的趋势[11],可以成为地方立 法权的合理依据。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其 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都会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又具有相当的互补性。加强国家立法有 助法制的统一,促进各地区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的协调发展;而加强地方立法则可以 适应特定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需求,使立法能适应社会发展与法律变革协调运转的 需要。合理的立法体制应使立法权主体所享有的立法权与其承担的立法责任、具备的立 法能力相一致,从而既保障各级立法权的充分行使,又能有效地遏制立法权的滥用。

2.代议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立法权行使上的关系问题。在现代国家生活中,行政机关影 响立法活动大都通过如下两种途径:其一,各国宪法大都规定了国家行政首脑对国家立 法活动的参与权。在英国议会的立法活动中,内阁提出的“公法案”享有优先讨论、表 决的权利;在美国,总统有“立法倡议权”与“行政协定”的缔约权;在德国,联邦政 府的主要职能之一是争取议会的立法支持。其二,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从事授权立法活 动。在现代国家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越来越广泛且复杂,而国家代议机关受本 身组织方式、权力运作方式以及组织成员的素质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使立法严重“供不 应求”。在这种情势下,授权立法应运而生。当今世界各国,行政机关从事授权立法活 动已屡见不鲜。合理的立法体制应当维护立法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威地位,又应保证行政 机关对立法过程的适当参与,以提高法律的实效性,促进立法的良法化。

(二)正当的立法程序。在中国,正当的立法程序对于良法价值构造的重要意义主要在 于:第一,合理的立法程序可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有效地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规 范对社会生活的适应力;其二,合理的立法程序可以限制立法者的恣意与专断,同时又 给予法律以自我发展的自由,增强法律体系自我完善、自我更新的能力;其三,合理的 立法程序使各种社会利益群体的要求在立法程序中得到体现和确认,要求在相当程度上 消除立法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隐患,增强社会成员对立法的认同感和法律的权威性。立法 程序的正当性是构造良法价值的必要条件之一,它可以在保证法律权威性的同时又解决 法律与现代化社会同步协调发展问题,以缓解现代法治的内在矛盾。笔者认为,立法程 序的正当性包括立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与立法基本制度的正当性两个方面。

1.正当的立法程序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与立法参与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 ,它是良法价值理念在立法程序中的直接体现。综观世界各国立法程序制度,立法基本 原则的正当性大都包含如下内容:(1)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原则来源于自然法 观念,本来是英国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行政法治与立法法治的发展而 成为当代法治程序的一般原则。在立法程序中,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两个基本程序规则: 其一,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特别是听取可能因 此项立法而蒙受损失的人的意见。其二,立法机关不能为自己的立法权保障立法权限立 法。(2)民主原则。在现代国家生活中,立法权大都由民选的代议机关行使,这是民主 原则在立法组织制度中的体现。现代民主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又要保护少数”,这一原 则体现在立法程序中又表现为两个规则;其一是“多数议决原则”,其二是“言论免责 原则”。“多数议决原则”保证了立法程序的效率,使立法决策建立在多数同意的合法 基础之上;“言论免责原则”保证了立法程序的公正,使立法程序能容纳各种不同的意 见。(3)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立法机关除涉及国家安全等属于法定的国家秘密事项 之外的一切活动应一律向民众公开。立法公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立法准备阶段 时立法规划等立法信息的公开,其二是立法实施阶段立法机关活动的公开,其三是立法 结果即经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在现代国家生活中,立法公 开有利于立法机关充分了解、吸纳民众对立法的反应与意见,也有利于社会舆论对立法 活动进行监督与制约,增强民众对立法的认同感,从而促进立法的良法化。(4)法制原 则。立法活动是一种复杂的活动,要保证立法活动顺利、高效地进行,必须在立法程序 中贯彻法制原则。各国大都由宪法与议会组织法规定了立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同时还有 大量的议事规则调整各立法参与者的行为。

2.正当的立法程序基本制度包含如下内容:(1)立法审议制度。立法审议制度是立法程 序中的基本制度,它包括“议院审议制度”与“专门委员会审议制度”,后者往往是前 者的辅助与补充。主要职能基本一致。一种正当的立法审议制度,应尊重普通议员的权 利,同时又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的效能,以兼顾立法程序的公平与效率。(2)专家制 度。“专家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本身应具备高度抽象的“形式 理性”特征,才能使法律具有可预测性与可操作性。这要求立法者应具有高深的法律专 业知识,而立法机关的组成成员大都为民选产生的议员或代表,缺乏专业的法律素质。 因此,随着社会变迁速度加快与立法难度的增加,专家制度遂应运而生。(3)听证制度 。立法程序中的听证制度,指立法机关为获取立法信息、谋求立法公正,而在立法审议 过程中邀请法案的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以备立法参考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一般 应用于“专门委员会”的审议程序中,它有利于立法机关了解法案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也有利于克服立法恣意,消除立法后的诸种隐患,因而可以促进和维护立法公正。正当 的立法程序原则与制度是立法良法化的制度保障之一。

(三)有效的立法监督机制。“立法监督机制”是有关立法监督机关的组织、权限以及 行使职权的方式等具体制度的总和。“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程度也是立法良法化的坚 实保障,其法理依据在于:第一,与其它权力一样,立法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设立 立法监督机制是维护公民人权的需要。第二,现代国家大都采用中央与地方分权的立法 体制,立法权的分散导致了立法冲突的可能性。设立立法监督机制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的需要。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监督机制,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制约途径包括如下几种:其一是 实行两院制或多院制的国家,立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其二是行政权对立法权的制约 。如在美国,总统对议会的立法有否决权;在法国,总统甚至具有解散国民议会的权力 。其三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主要指实行违宪司法审查制的国家里,法院行使“司 法审查权”制约立法权。其四是专门机关对立法权的制约。某些国家(如法国)设立专门 的违宪审查机关(如宪法委员会)制约立法权。其五是公民选举对立法权的制约。立法机 关大都为民众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公民选举议员或代表时体现的政治倾向在很大程度 会对代议机关今后的立法活动构成实质性的制约。

收稿日期:200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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