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散布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中,不成体系且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侵权受害者在采取救济行为时往往无法可依,难以通过法律途径来来维护自己的隐私利益,而司法机关也难以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进行制裁,人们的隐私在网络环境下难以得到完全的保障。因此本文通过梳理宪法、民法与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剖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存在的不足及其对法院判决造成的困境,进而对建立健全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隐私利益;无法可依
一、网络隐私权的内涵界定
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是在有形的现实世界内实施的制度,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隐私权保护制度的触角从现实空间开始向虚拟空间拓展。网络隐私权概念的提出正是用来区别传统隐私权的,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针对这一新兴的历史产物,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中的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网络这个特定的空间中所享有的隐私权,是将现实空间中的隐私权向网络空间中的引申。”[1]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并非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隐私权,属于隐私权中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个人资料包括以任何形式记载的、可供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包括种族、民族、肤色、肖像、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情况等信息”。[2]
在本文中,笔者认为可以把网络隐私权界定为:在网络环境下,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现状分析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现状分析
1.宪法相关规定:
《宪法》中的相关规定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对公民隐私权予以规定,但这不意味着宪法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有关于人格权保护法律条文中,间接体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对公民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自由等予以保护,这些都是公民的隐私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畴,所以这些规定间接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2.刑法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或者“隐私权”的概念,也未明确公民的隐私权,但是《刑法》第245条、第252条和第253条,是对公民住宅安宁权和通信自由权的保护规定,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和通信自由权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所以刑法是在间接层面上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3.民法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立法上着重强调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没有把隐私权划入人格权的范围中,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独立的权利进行规定。直到2001年我国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隐私权也属于人格尊严,并且明确规定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隐私权的保护进程。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该法第36条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做出了规定,这一规定是公民保护自身网络隐私权的保重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发展具有重大进步意义。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不足
1.现有法律规定内容缺失
单独从各个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中关于隐私权个人住宅和通信秘密方面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且也没有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民事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只是借助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缺乏直接保护其保护范围和力度必然受限;侵权责任法中只是简单的提出侵犯隐私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其侵犯客体、侵权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等都没有详尽的规定;刑事法规中涉及隐私权的罪名少,保护不全面;程序法中对在诉讼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罚没有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其他保护特殊群体的法律或者规制特殊行业的法律看似全面,但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也没有做出规定。[3]而由于侵害隐私行为的方式日趋多样化,现有法律规定内容滞后,无法满足人们对隐私保护的需要。总之,现有法律规定内容看似全面实则笼统,可操作性弱。
2.现有法律体系系统性缺失
从整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来看,尽管各个法律部门都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或多或少进行了保护,但各个法律之间没有形成完整而严密的保护法律保护体系。各个法律之间的内容比较零散,缺乏衔接性、协调性,在司法中可能出现无所适从的现象。如程序法中只是规定了对于涉及公民隐私的可不公开审理,以期保护公民的隐私不在诉讼过程中被泄露或者扩大,但并没有对如违背这一原则的进行怎样的处理作出规定,相关的实体法中也没有与之呼应的内容。
3.在隐私权保护和限制方面规定不完善
没有协调相关权利冲突的规定,也没有对隐私权区别不同类型主体区别对待。而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坚持并遵循着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要相对普通公民受到更多限制的原则,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杨丽娟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将其认定为自愿性公众人物,认为个人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应受到一定限制。[4]但是,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依据,审理隐私侵权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可供参考的标准。公众人物因其自身地位、资源等原因,涉及的公共利益、公众兴趣等必然多余常人,因此要对其进行更合理的保护,法律要在这一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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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隐私权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转变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理念
“互联网+”下,经济社会形态正在发生革命性剧变,如何提高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需要针对“互联网+”下网络隐私权的新特点,与时俱进,从国家治理的“顶层”转变法律保护的理念和思路,并以此推进“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法治新常态。
1.从碎片化保护走向系统化保护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至今尚未针对隐私权的系统化保护做出专门的规定。涉及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少之又少,多是从属于规范其他关系时的附带产物,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制度自成一体,呈碎片化分散于众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体系上缺乏衔接,甚至相互矛盾,内容上缺乏统一性,造成一种体系性失调,效力存在很大差异,亟待改正。为契合“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应注意把握隐私权科学化、体系化的内在逻辑,对已经制定颁布的隐私权规范性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顺应隐私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实现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科学化、系统化。
2. 从间接保护走向直接保护
在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的情况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需要对比相近的典型规定而类推适用,即借助对特定主体的私密义务或者扩张解释人格尊严的内涵来反向推导,保护相关权利人的隐私权。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对名誉权的规定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这种间接保护的模式不仅不周延,还导致大量的隐私侵权案件无法可依,难以体现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立法意图。因此,需要完善“互联网+”下隐私法律制度的直接保护,避免隐私保护成为束缚我国信息化发展的问题之一。
(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是使人类纷繁复杂的行为与关系实现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5]信息技术的革新改变了传统的世界状态与固有的法律秩序。为体现立法的前瞻性与指引性,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应该主要从以下角度进行完善。
1.构建适应“互联网+”发展需要的隐私权基本法体系
“互联网+”下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需要改善目前立法分散、法律效力等级过低的现状,坚持立法完善与价值观念变化相结合的原则,在基本法中确立一般性规则,为隐私权的系统保护奠定良好基础。[6]一些学者建议将隐私权明确写入宪法中以体现其作为基本人格权利的重要性,[7]从长远来看,该提议有一定的可行性,但考虑到一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修改程序烦琐;二是宪法中规定的其他人格权利也可以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宪法渊源,所以没有必要动辄就提议修改宪法来保障隐私权。民法是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因此在民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容,为下位法的完善提供上位法支持。特别是目前的民法典编制工作已经提到了日程,“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权应当作为其中最重要的人格权内容来加以考虑。在革新立法理念的基础上,体现“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权客体、性质、权能等方面的显著变化,塑造隐私权保护的民法基本法体系。首先,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其次,明确隐私权的内涵及其保护范围;再次,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以及被侵权人的救济途径。
2.完善“互联网+”下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
在我国专门个人信息保护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未来网络隐私保护可以有两种策略:一是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中针对网络信息保护与网络隐私保护做出具体规定;二是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条件完备的情况下,分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隐私保护法》。无论哪一种立法路径,其中以下内容的规制不可或缺:个人资料收集的行为规范、网络服务商的保密义务、资料收集者的保密义务、个人隐私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措施以及救济渠道等等。
3.完善网络行业隐私保护的自律机制
理想化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应当充分发挥法律、市场与技术的作用,其中都离不开网络行业的积极参与。网络行业隐私权保护自律机制是一种立即行动的能力和激励,它能弥补法律规制灵活性不足的缺陷,与法律的外在强制相辅相成,形成“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充分发挥法律、市场与技术作用”的保护模式。因此,我国网络行业隐私保护的自律机制非常重要,自律机制设计要素。现有研究表明,我国互联网行业网络隐私权自律保护的操作性不强,多数网站的隐私权声明流于形式。为此,要发挥政府的激励引导与市场监管作用,督促相关网络运营商等制定隐私权保护政策并按照程序进行达标认证。同时,要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技术软件的研发与更新,促进网络隐私政策技术化、标准化。
四、结语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推动下,中国的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但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正处于起步阶段,面临许多巫待解决的法律难题和技术障碍。纵观中国的立法现状,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规之中,而且其出发点只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国的隐私保护立法已不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为了加快立法,更好的保障经济发展,网络隐私立法已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为中国的网络隐私保护立法增添应有的力量。
参考文献
[1]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2]同上.
[3]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
[4]参见(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71号。
[5]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6]参见姚辉:《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7]王秀哲:《我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页。
作者简介
黄健,女,(1995—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
论文作者:黄健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2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1/9
标签:隐私权论文; 网络论文; 互联网论文; 公民论文; 法律论文; 我国论文; 宪法论文; 《基层建设》2017年第22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