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版权问题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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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G250.7

数字图书馆是随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一种新型的知识和信息存储、使用、运行模式。信息资源建设作为数字图书馆建设首要的基础性工作,涉及到一系列版权问题。

1 数字化行为的法律性质与馆藏的数字化

1.1 作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首先必须将文献资料作数字化处理,使之运行于全球信息网络,以方便读者利用,馆藏已由原来的印刷型变为数字型。那么,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数字化转化的权利(数字化权)是否由原作品的版权人享有?

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数字化前后作品之间的关系是单纯的演绎关系,它和把一篇英文文章译成中文没有本质的区别[1];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同以往采用的摄影、录音、影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一样,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数字化大都由机器完成,机器不具备创造行为的能力。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复制件,而不是改变原作本身,因此是一种复制行为[2]。相比之下,认为作品数字化转换是“复制”行为的依据更加充分。1996年5月在国家版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数字技术版权保护研讨会”上,专家们一致认为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3]。世界各国的普遍看法也是进一步合理地拓宽“复制”的概念,即明确复制将包括对作品进行单纯数字化的处理。很长时间以来,美国法律中就认为作品的数字化是复制,1976年美国的版权法、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全国委员会的《最后报告》以及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明确了构成复制的几种情况,其中有“当一件印刷作品被扫描成一个数字化文件,复制件——数字化文件本身就产生了;当其它类作品——包括照片、电影或录音作品——数字化后,就产生了复制件……”,可见数字化在美国已被确定为复制行为。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第52条关于复制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用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其中没有将数字化包含在内,但采用了非穷尽的定义方式,我们可以将数字化涵盖其中,这是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吻合的。

既然数字化是复制行为,那么,数字化权自然归属为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法中作者的重要经济权利之一,是作者实现其广泛的著作权各项权能的主要前提条件,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

1.2 数字图书馆对现有馆藏的数字化

图书馆的现有馆藏作品包括公有领域作品和非公有领域作品两部分,两类不同作品的数字化复制行为是不同的。

对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用,《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了作品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公民的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品及其享有的职务作品,其保护期为50人,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此外,法律、法令、官方文件也属于公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再受著作权人支配,复制权是使用权的一种,也不再受保护。因此,图书馆对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尽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数字化转化。但是,在进行数字化转化时,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这几项权利是没有保护期限制的。

对于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8款中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于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是为了保存版本和教学科研的需要,图书馆将其进行数字化转化,这种复制行为也应视为合理使用。面对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冲击,一些国家又将合理使用作了相应的修正,如美国1995年颁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将图书馆的复制使用规定为:允许以数字方式对作品复制3份,但同时又规定任何时间不能使用一份以上的复制件,其余的复制件留作备用;对已出版的作品的复制件不再强调使用版权标记;授权可以为保存目的制作数字复制本。

可以看出,在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对馆藏进行数字化处理不必取得版权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但数字化转化必须是出于备份和保存版本的需要。

2 数字库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数据库开发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内容,它主要通过图书馆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和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实现。数字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主要为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书目数据库的开发过程中不涉及版权问题,主要是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文摘数据库的开发,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一旦在报刊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在制作文摘数据库时,可以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要尊重其署名权,同时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全文数据库的开发,问题就要复杂些,除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在使用作品原文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数字图书馆制作数据库要遵循原创性原则,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其评价标准有“辛勤采集原则”和“原创性原则”:辛勤采集原则(industrious collection)又称“额头出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是指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只要开发者在材料的收集、选择和组织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投入了一定的经费和时间,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则该作品就可以享受著作权[4]。原创性原则(orig-inal或intellectual creation)强调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物,即要求作品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5]。两种原则的采用曾争议了相当长一段时间,虽然对其程度的把握现仍存在着争议,但“原创性”原则作为评判数据库版权的一种可行性标准,已逐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所接受。欧共体委员会(EEC)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的指令草案》及国际关贸总协定(CATT)1993年12月通过的TRIPS协定都肯定了“原创性”原则。美国版权界也开始由“辛勤采集”原则向“原创性”原则过渡。所以,数字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只有在材料的选取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才能享有版权,强调原创性,一方面是使自己开发的数据库受到版权的保护,同时也避免侵害他人的数据库版权。

数字图书馆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 数据库的材料选取:避免复制他人数据库内容。版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只保护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中内含的思想。数据库中的事实数据和信息,一般属于版权法中的思想范围,是不享有版权的,版权法保护是作为汇编作品整体而言的数据库。那么,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数据内容,然后重新编排,即可产生一个新的数据库,这种情况是否侵犯原有数据库的版权呢?这是目前版权法尚无法解决的问题。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在立法上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开了先河: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得、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的资金、时间、精力等的投入,指令规定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撷取和/或反复利用的权利。所谓“撷取”(extraction)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性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并规定了特殊权利的保护期为数据库完全之后15年[6]。对此,我国法学家提出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法通则》来保护。因此,在选取数据库材料时一定要避免复制使用他人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

● 数据库的编排:具有独创性。图书馆在开发新数据库时,其编排必须具有独创性。那么,数据库的编辑方式是否受保护?西方出版公司(West)诉米德数据公司(Mead)一案就揭示了这样的困惑。West公司出版一种州和联邦法院的案例集,其中编有索引系统,标出各案例在West公司出版的期刊上的刊号及所在页码。Mead数据公司出版Lexis法律全文库,其中收录了West公司所辑的一些案例,并使用了West公司的页码索引系统来标出案例来源。West公司宣称其记录的页码标识系统是其版权作品,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主张,判决认为:对案例的编辑和组织符合版权法的“原创性”要求。Mead数据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了其案例的组织方式,而不仅是数字本身。Mead数据公司因使用West公司的索引系统而侵犯了公司对案例选择和编排方式的版权[7]。这实际上扩大了编辑作品的保护范围:从对某个编辑物的保护扩大到对一种组织编辑方式的保护。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开发数据库必须持谨慎的态度,为避免陷入版权纠纷,应避免使用他人数据库的编排方式。但是,还存在这样的问题,有些数据库的编排方式往往是有限的甚至是唯一的,这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了。

除自己开发数据库外,还要通过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扩充馆藏资源。购买他人数据库的主要方式是购买光盘数据库、联机数据库或网络数据库的使用权。数字图书馆购买光盘数据库,就享有了这个数据库光盘的物权,读者可在光盘检索室将检索结果打印或拷贝。对于联机数据库或网络数据库,图书馆购买的是使用权,通过付费取得一定时限或次数的使用权,供读者检索使用,这时要与数据库商或数据库的著作权人协议来确定有关数据库的使用事宜。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时所签定的协议对各方的权利规定也许与版权法的条文有所不同,但不应废弃版权法中对媒体使用中图书馆及公众查找这些资料所规定的各种条文。图书馆界要同出版商和数据库制造商共同制定各种协议模式,使之不违反版权法的有关条文。

3 数字图书馆虚拟“馆藏”建设中的版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通过对信息网络资源的整理,扩大自己的“馆藏”范围,又借助通讯网络使读者可以利用本馆以外的网上信息资源,这种资源即是虚拟“馆藏”。虚拟“馆藏”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它主要是通过网络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来实现的。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通过网络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进行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模式主要有:①热门站点或相关站点的推荐,如其他图书馆的链接,就是最简单也是最直接的利用方式。②网络专业信息指南系统的建设。它类似于传统图书馆的导读系统,比较网上热门站点推荐来说,它经过专业人员的加工、组织,信息更加系统、准确,导读的使用更加突出。③专业信息资源指引库的开发和建设。主要通过系统全面地开发网上某一或某一专业的信息资源,可以直接指引用户到特定地址获取所需信息[8]。这些虚拟“馆藏”主要的扩展方式是通过动态链接技术来完成的,这个过程同样涉及复杂的版权问题。

从技术上讲,当用户的计算机浏览器在链接的引导下访问被链接对象的时候,被链接的对象载入用户的计算机内存,但并没有下载到链接者的计算机(即服务器)内存中。从这个过程来看,在链接者的服务器上,并没有形成复制件,哪怕是暂时的。链接者没有为公众提供复制件,虽然用户的计算机中形成了复制件,但并不是链接者提供的,链接者只是起到了提供路径的中介作用,用户最终仍是从被链接那里获得相应的主页内容的,因此,链接也没有侵犯发行权。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能以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方式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对于正常的链接,用户在链接的导引下访问被链接对象时,就离开了设链者的网页,用户浏览器会清楚地显示地址的变化,当被链接者改变地址后,链接会因地址的改变失去作用,有些网站还采取限制访问的措施。因此,网页内容是否向公众传播一直在被链接者的控制之下,设链者也没有侵犯其公开传播权。

但是,在采取加框技术和埋藏链接技术时,被链接网页不再以本来的面目出现在用户计算机的屏幕上,使作品的完整权受到侵害,而且使用加框技术后,用户虽然能访问被链接的网页,但是用户的浏览器地址栏提示的仍是设链者的地址,网页的不完全转换使设链者处于不利的地位,版权人有理由认为被链接对象就是在设链者的网页被播放的,设链者有可能陷入侵犯版权人的公开传播权的困境[9]。将别人的网页任意链接到自己的主页上,客观上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对方认为扩大了自己网页的影响,则皆大欢喜;二是被链接者认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则可能面临诉讼。数字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必须清楚,如果未经许可任意链接,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

数字图书馆在利用网络资源扩充“馆藏”时,要慎用特殊的技术,如加框和埋藏链接技术,以免陷入不必要的版权纷争。若一定要使用,必须事先与被链接者取得联系,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方可链接对方的网页。当然,使用正常链接是不存在侵权问题的。

数字图书馆还可以将网络作品下载,用来建立数据库,这也要事先取得版权人的许可。

随着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发展及版权研究的深入,在信息资源建设中会出现许多复杂的问题,我们只有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同时密切跟踪国际版权研究的发展趋势,注意将理论和实践与世界接轨,才能在国际化的大趋势潮流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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