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与图书馆知识产权国际研究综述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化与论文,知识产权论文,图书馆论文,数字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法分类号]G25
1 问题的提出与案例综述
1995年1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的生效标志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也标志着国际间关于知识产权的讨论暂时告一段落。TRIPS留下了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其中,突出的问题就是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引起的数字化版权问题。
国际社会逐步进入数字时代。TRIPS的最终达成意味着国际版权保护的标准形成,对国际版权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版权保护面临的问题都解决了。相反,全球信息化的新环境对版权制度提出了许多新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清楚地认识到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的紧迫性。在后TRIPS时期,知识产权的矛盾集中在数字化问题上。美国等发达国家成功地将知识产权与全球贸易和《伯尔尼公约》等几个国际条约联系起来,为进一步在数字化领域获得更多的版权利益创造了条件。TRIPS达成之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外交会议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解决数字技术特别是互联网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现有的准则须进行解释,并在必要之处创立新的规则。这些问题被称为“数字化日程”。[1]
数字图书馆是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正在进行较大规模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如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数字图书馆(CSDL)、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NSTL)、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中央党校数字图书馆、中国知识总库等等。国家对这些数字图书馆投资总额将超过20亿元人民币。这些数字图书馆是国家数字化信息支撑系统之一,将直接服务公众,产生不可估量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但是,数字图书馆能否产生预期效益,依赖于信息资源的有效开发与利用。国内外建设实践、司法判例和研究均充分证明,在技术创新加快和国家投资力度加大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数字图书馆取得成功的瓶颈。直到2004年8月,国内诸多数字图书馆被诉侵权[2],有些还导致停产、修改系统,说明了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性。美国总统信息技术咨询委员会的报告指出“知识产权的管理也将是数字图书馆面临的最为复杂和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3]国际上,数字图书馆的开发是十分重视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根据密其根大学威廉洁·伯明翰(William P.Birmingham)和卡罗林·福罗特(Carolyn O.Frost)在《密其根大学数字图书馆》中的描述,知识产权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自版权制度建立的200年来,图书馆与版权一直和睦相处。图书馆员没有感到来自版权的问题。但是,近10年来,图书馆则不断面临来自版权领域的压力。一般认为,图书馆版权争论始于1973年美国威廉斯-威尔金斯公司(Williams & Wilkins Co.)诉美国政府案[4]。在该案中,原告威廉斯-威尔金斯公司(美国的一家医学书刊出版公司)因美国卫生、教育与福利部下的国家健康研究院(NIH)和国家医学图书馆(NLM)(NIH和NLM均为非营利机构)未经授权复制期刊上的文章,并供这些单篇文章或者其中一部分给其研究人员。作为馆际互借计划的一部分,NIH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向提要求的图书馆免费提供一份复制品,并且不要求归还。原告以美国政府为被告诉至美国索赔法院,指控NIH和NLM侵权,并要求赔偿。索赔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戴为司法官认为,“本案无迹象表明,原告或其他医学书刊出版商的利益因被告的复制而受到损害。……在目前阶段,法院只能采用这一原则,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别人的复制行为损害了他的利益,否则就不存在侵权问题。”[5]案中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如果判决此行为侵权将会给医学研究带来的损失,而未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索赔法院认为属于合理使用。而关于照像复制的问题需要国会处理。该判决只是在美国国会做出妥善解决方案前的临时措施。该案的判决引发美国版权大辩论,[6]最终导致美国版权法的修改,并确定了版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著名的四原则(《1976年美国版权法》)。
在美国地理联盟诉特克萨可公司(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 v.Texaco,Inc.)一案中[7],图书馆的复制则判定为侵权。1985年5月美国6家出版商代表在美国版权清算中心登记过的83家出版商,控告Texaco公司一位科学家为工作需要从图书馆订购的《催化剂杂志》上复印了8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的版权。1992年美国地区法院裁决Texaco的科学家对杂志的复制、储藏和传输构成侵权。Texaco公司不服,上诉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合理使用的抗辩。判决虽然承认科学家的使用是为科学研究,但使用具有营利动机,因此不属于合理使用。1994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1995年Texaco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95年5月15日,Texaco公司和出版商代表宣布达成和解。Texaco公司为此要支付100万美元的回溯性的版权许可使用费用给版税清算中心,以后支付的费用另计。
在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v.Michigan Document Services一案中,原告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麦克米兰出版公司等诉被告密其根文献服务公司因为收集该大学教授提供的资料并制作成课件包卖给学生侵犯了原告的版权。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1996年2月判决在学校附近的复印店复印有著作权的资料供课堂教学使用,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而在1997年11月的再审中,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法官认为复印店复印有著作权的资料供课堂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法官引用了Texaco一案的判决。
2002年8月16日,世界上最大的唱片公司诉一系列主要互联网服务和网络提供商向曼哈联邦法院提出版权侵权诉讼。诉互联网服务和网络提供商提供的路由系统允许用户通过一个位于中国天津的站点(listen4ever.com)非法复制音乐唱片。要求法院令被告关闭通向listen4ever的通讯。原告也承认他们不知道谁是这些网站的所有者。原告包括主要的唱片贴标商: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UMG唱片集团,Vivendi环球集团;索尼集团等13家唱片公司集团。被告则包括:AT&T宽带,AT&T集团,无线与电缆,UUNet技术公司,WorldCom等多家从事网络服务提供的公司。该案对中国的网站传输外国作品业务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对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人的数字图书馆门户建设也产生巨大的影响。
在塔西尼诉纽约时报案(Tosini V.New York Times)(No.00—201)一案中[8],Jonathan Tosini和其他自由作家是纽约时报公司、美日新闻公司和时代合作杂志公司(统称为出版商)的自由撰稿人。出版商授予Mead Data中央公司(Mead)和大学微电影公司(UMI)对他们出版的期刊以CD-ROM的形式联机再版。Tosini和其他自由作家诉Mead Data中央公司(Mead)和大学微电影公司(UMI)因在数据库中使用他们的作品而侵犯版权。地区法院的即决审判判定出版商胜诉。认为出版商将作者的作品收录入出版商的“集体作品”。出版商的创作(authorship)体现在对文章的“选择、调和与安排”上,而不是文章本身。法院的结论是将自由作家的作品在数据库中构成《美国版权法》上的“再版”,(17U.S.C.201(c).972F.Supp.804,43 USPQ2d 1801(SDNY 1997)),因而不侵权。第二巡回法院判决推翻了期刊和数据库所有人的即决审判。2001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作者的判决,该案涉及27000人。据美国全国作家联盟的一项研究显示,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将迫使媒体公司支付多达6000亿美元用于支付将自由作家的文章放人数据库系统。
在美国的唱片业协会(RIAA)诉Napster侵犯版权一案中,唱片公司索尼、环宇、百代、华纳和BMG等认为Napster提供的服务导致音乐消费者不再购买唱片公司的唱片,授权唱片业协会(RIAA)状告Napster侵犯版权,要求旧金山法院发布关闭Napster的禁令。Napster也曾经提出过高达11亿美元的和解费,但被唱片公司拒绝。法庭于2001年7月宣布,由于Napster来能有效地通过技术手段阻止其在网络上传播拥有版权的音乐,Napster的该项服务将被永久关闭。这个最高峰时有6000万用户的免费音乐下载服务商大量负债。2002年6月3日Napster正式申请破产保护。德国传媒巨擎贝塔斯曼集团以800万美元将其收购。在法律上,数字图书馆与Napster网站的性质是一样。
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数图公司)案则直接运用了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他人版权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郑成思等7位知识产权法研究人员诉“书生公司”侵犯版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书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赔偿7位知识产权法研究人员经济损失及其它费用共计21万余元。此案虽系一个普通的知识产权案例,但原告方是国内研究知识产权的著名专家、《著作权保护法》起草人之一,其余6位也都是著名学者,被告方是知名的公司。
在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诉称,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于1998年建立起自己的对外经济及其他信息服务网站,有偿对外提供信息服务。1999年初,原告工作人员在浏览被告网页时,发现被告对外提供的经贸信息中有16类经贸信息与原告提供的经贸信息几乎完全一致。由于这些信息均为新华社独家报道,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且被告在对外提供信息时,没有在上面注明出处,也没有在上面标明撰写信息的记者姓名。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6类经济信息,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和解结案。
在北京大学等11家原告诉某信息中心期刊著作权侵权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停止对涉案50多种期刊的使用,并赔偿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等11家教育科研机构230多万元经济损失。北京大学等11家原告分别是《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计算数学》《经济研究》《哲学研究》等50余种学术期刊的主办单位、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11家原告所属的50多种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该数据库总计使用原告期刊中的文章5万余篇,总字数达3亿多字。被告曾因同样的侵犯著作权事由,被法院判决赔偿中华医学会、《中国科学》杂志社、中国工商杂志社等12家期刊经济损失60余万元。[9]
2 研究状况
2.1 各国非常重视
国际上,信息资源领域的知识产权的矛盾与斗争异常尖锐,并成为20世纪90年代国际上的研究热点。受到知识产权当局、法律工作者、图书馆、出版、科学家、教育家、数据库制作商、唱片制作人等的广泛关注。参加讨论的人很多。参与研究的机构和研究人员十分广泛。欧洲与美国科学家正在致力于数字图书馆研究与发展。尽管数字图书馆是全球性的,但是,这些研究者并未有机会在一起工作。美国与欧盟的科学家都认识到数字图书馆合作的重要性,双方科学家建立了数字图书馆国际行动计划。在关键技术领域建立了5个工作组定期召开会议。其中“知识产权/经济”被确定为紧迫议题(critical research questions)之一。知识产权与经济工作组主任是Christos Nikolaou(欧方)和Michael Wellman(美方)。美方成员包括Jeffrey MacKieMason(Michigan大学),Jakka Sairamesh,(IBM T.J.Watson Research Center),Ann Okerson,(Yale大学图书馆政策分析专家),Pamela Samuelson(加州大学伯克利法学院、信息管理学院教授),Bernard Rous(ACM,电子出版专家)。欧方成员包括:Costis Dallas,(希腊外交部计算机与知识产权专家)Christine Vanoirbeek,(瑞士出版与电子商务专家)Sebastien Steinmetz,(计量经济实验室),P.Bernt Hugenholtz(阿姆斯特丹大学信息法研究所)。国内外立法不断抬高知识产权保护的门槛,使数字图书馆建设增加了更多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在政府与立法层次如美国政府组建的“国家信息基础设工作组”发表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研究报告,强调版权保护。欧盟则在1991年至2004年先后通过了8个涉及数字化问题的知识产权指令(Directives)。特别是1996年《数据库指令》和2001年5月《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在很多方面已经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主张用“特别权”,(sui generis rights)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给予特别权保护。在1996年12月的外交会议上,100多个国家达成《WIPO版权条约》和《WIPO录制品条约》。欧洲图书馆界对这次外交会议给予了巨大压力,使图书馆获得了许多责任豁免。之后,国际上进一步讨论《数据库条约》,该条约草案对图书馆使用数据库具有潜在的威胁。在国际上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特别是数字化信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仍然在加紧进行。
2.2 国际专业组织正在为数字图书馆责任豁免争取更多的权利
美国计算机学会、大学协会、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美国研究理事会、欧洲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局、欧洲盲人联盟、欧洲残疾人论坛、欧洲电子制造消费者联盟等组织的研究则集中于数字化信息的合理使用(fair use)方面。IFLA发表的《数字化环境下版权立场》、美国图书馆参加的长达数年的“合理使用会议(CONFU)”、美国图书馆协会(ALA)发表的《版权与数据库保护》、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ARLA)发表的《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原则声明》均强调信息资源为科学与教育服务的问题。
2.3 国际上对版权效果的怀疑
数字化技术对国际版权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围绕信息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的国际矛盾日益尖锐,引发学者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版权制度的重新思考。在数字化时代版权制度是否有效、版权制度如何改革等问题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学界激烈争论的问题。新出现的电子网络对现存知识产权制度带来压力。版权法必须加以调整以适应互联网代表的新技术环境。美国商务部报告认为,除非版权制度得到很好的调整,否则,创作者将不愿意生产更多的作品,因为版权法在网络环境下不能很好地保护创作者的权利[10]。也有学者认为,无法控制的复制已经改变了创作者与数字化作品的消费者之间的社会契约的平衡,以至于创作者和出版者不愿意将他们最优秀的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公开。”[11]这些作者尚未对版权法失去信心,认为传统版权法只须作些小小的调整就可以满足网络的发展需要。[12]另一些作者则从根本上否定版权法在数字空间的适用性。约翰·巴洛(John Perry Barlow)在他著名的《思想经济学》[13]一文中提出了重新思考数字时代专利与版权的框架,甚至说“你所知道的关于知识产权的知识都是错误的”。这一观点在西方知识产权文献中被广泛、反复引用。约翰·巴洛认为“知识产权法不能通过修补、翻新或者扩张去包容数字化表达,就像不能通过修改房地产法去包含广播信号的分配一样”[14]。在他看来,在数字化环境下版权法已经完全失去价值。必须另外设计新的保护框架。认为在电子网络时代,版权法已经变得完全不重要了,而在没有强大的版权法保护的情况下,知识财产的生产将继续增长[15]。赞同这一看法的学者也很多。艾里克·施拉特(Eric Schlachter)[16]在《计算机控制空间知识产权复兴》[17]就是一例。施拉特在分析近来经济、企业、技术与社会发展之后得出结论:网络技术、社会与企业模式之间的变化非常快,要求版权法来规范网络行为是十分困难的,在此情况下,版权法变得根本不重要。而变革版权法使之适应这种新环境则是十分有害的[18]。
如果说巴洛等学者对数字空间的版权问题的论述还属于学术探讨的话,那么在WIPO等国际组织的谈判桌前的争论影响则更加深远。TRIPS签署后,有关数字化的版权与相关权问题的争论立即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外交会议上展开,1996年12月,150多个国家就传统版权的原则在数字化世界的应用等同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在复制权的定义、向公众传播权、出租权和可能达成的新的网络版权条约等方面开展了磋商。会议期间来自欧洲版权用户联盟、文化、教育、工业、出版界的代表在日内瓦的会场外开展了游说(lobbying)活动。会议最后达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有人称之为数字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重要文件。会议上由美国、欧盟提出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条约》则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广泛抵制。一些国家质疑是否有必要在现有的版权条约框架外再订立一个新公约,有的国家反对为数据库设置“特别权”保护。会议最后未能通过该条约,但是在通过的决议中决定继续就这一问题进行磋商。这次会议留下的另一个引起激烈斗争的问题是关于表演者权利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录音制品条约》确定的表演者的权利仅仅限于“表演者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但对于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的权利却来能解决。
2.4 仍然存在的问题:研究进展述评
面对后TRIPS时期信息化的新环境,国际上的一些政府组织、学者及时作出反应,开展研究。参加研究的机构主要有大学、政府与国际组织,独立的社团、独立个人。研究者包括哈佛大学法学院伯克曼网络与社会研究中心、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数字空间知识产权研究所、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的技术与法律研究所、巴黎十一大学法律与经济学院的信息法律研究中心、阿姆斯特丹大学的知识产权与信息法律研究中心等等。在主权国家方面,自1994年以来世界各国政府几乎都组建专门的咨询机构研究这一问题,如美国信息基础设施工作队(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知识产权工作小组(是该组织的三个小组之一),研究成果如《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1995)。加拿大工业部组建的信息高速公路咨询理事会(The Advisory Council on the Information Highway)下设的加拿大文化内容工作组(是5个小组之一),发表的研究成果如《版权与信息高速公路:加拿大文化内容研究小组的最终报告》(1995)。澳大利亚版权研究小组(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发表的研究成果如《信息高速公路变化:新传播环境下的版权》(1994)。独立研究者的数量庞大,但基本力量主要是法学教授、法律事务工作者和网络专家。
数字化技术对国际版权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围绕信息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的国际矛盾日益尖锐,引发国际学者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版权制度的重新思考。这些问题包括在数字化时代版权制度是否有效、版权制度如何改革等成为国际版权法学界激烈争论的问题。虽然参加讨论的人数众多如在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起草和发表时有3万多人参加了讨论,其中包括一百多位法学院的院长和教授,但是我们可以将这些争论分为两种主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新出现的信息网络不可否认对现存知识产权制度带来压力。版权法必须加以调整以适应INTERNET代表的新技术环境。美国商务部报告认为,除非版权制度得到很好的调整,否则,创作者将不愿意生产更多的作品,因为版权法在网络环境下不能很好地保护创作者的权利[19]。美国商务部的报告对传统版权进行了分析,指出了传统版权法在哪些地方适用于网络环境,哪些地方需要修改。报告没有论述精神权利的问题,主要论述了网络环境下的新客体、应予以增加的新权利,版权保护的技术手段问题、公共利益的免责问题。报告的结论是传统版权法只要做些修改就可以适用于数字环境。一些独立研究者认为无法控制的复制已经改变了创作者与数字化作品的消费者之间的社会契约的平衡,以至于创作者和出版者不愿意将他们最优秀的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公开”[20]。这些作者也认为传统版权法只须作些小小的调整就可以满足网络的发展需要。许多独立的研究人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研究报告也得出基本相同的结论,但是,在如何改革问题上各国的观点相差比较大,例如加拿大的研究认为在数字环境下还没有发现有什么作品不能在传统的版权客体下归类的,所以,版权客体这一部分不必修改。而澳大利亚的研究结论却是版权客体的类别必须做大的调整。
而另一些作者则从根本否定版权法在数字空间的适用性。约翰·巴洛(John Perry Barlow)甚至认为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会消亡。他说“……随着版权的消亡,我相信我们的利益可以通过以下实际价值得以体现:关系、便利、互动、服务和伦理道德……。如果你用‘关系’代替了‘财产’,你就会开始明白数字化信息经济在没有强制性财产法律条件下仍然可以运用良好的原因……。我坚信,没有了法律,伦理道德就会在网络上得到复原……。我可以想象,伟大的电子系统将产生全新的创造模式,这种模式不会停留在静止呆滞的假象层面,而是将会使生命历程的真正艺术复活。”[21]巴洛对数字环境下版权法的适用是持否定态度的。巴洛的观点出现在十年前。2004年4月哈佛大学为了纪念该文章发表十周年,再次采访了巴洛,巴洛表示了同样的观点。其他学者如道格拉斯(Douglas J.Masson)[22],爱力克(Eric Schlachter)[23]也持这一观点。
还有些学者希望在传统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上对版权内容进行适当的扩张。这是温和的改革建议。马克·勒姆雷(Mark A.Lemley)教授认为,互联网提出了新问题,但新问题并不一定需要新的法律。很多学者认为政府和立法者必须谨慎对待互联网的立法问题,因为目前互联网站的状况是好的。[24]他希望在传统版权法的基础上通过由立法或司法创制一项新的权利——归属权(rights to attribution)来解决。他认为版权法不应走得那么远,很多案子可以在现存的版权法中圆满解决,特别在学术领域。在保护作品的完整性等精神权利方面,我们同样可以将现成的法律应用于数字空间而不会冒很大的风险。因为我们已经有很好的侵权法的经验。创制一项新的权利则是要冒风险的。他认为,在网上的行为很可能导致“创作”的失效。因为他发现在网上的讨论有可能导致后来者根本不知晓最初提出观点的人。他主张用归属权[25]来解决这个问题。所谓的归属权就是使作者能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与自己联系起来的权利。为了说明这个问题的存在,他引用了第二巡回法院在沃门出版公司诉兰多公司(Waldman Publishing v.Landoll)中[26]作出的判决。兰多应承认沃门是少年版地方原创者“对原创作品的出版足以构成版权保护,没有将此归属作者,将构成来源涉及的错误”。[27]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重点研究了版权新客体,尤其是多媒体版权问题。但在数字化版权问题上,各国分歧很大。即使在美国国内,各利益团体的意见也很不一致。参与研究的人士包括科技界、各行业(如出版界、图书馆界、工业界)、政府、立法机构、法学专家等等。由于跨部门、行业的交叉研究,加上政府和立法人士的相互接触,使研究成果及时地被法律吸收。1998年10月美国参众两院通过《数字化千年版权法案》,10月28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使之成为美国法律,从而使美国版权法进入数字化时代。美国和欧盟还将推进版权保护国际化作为政策的目标,包括积极推动有关《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修改谈判。
国际上还有较多的学者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研究这一问题。丹尼尔·维茨纳(Daniel Weitzner)曾经担任电子疆界基金会(the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主席。多次在美国立法、国际上担任互联网政策方面的证人。1999年6月他发表《网上元数据与公共政策》。1999年美国公共利益促进科技数据库可获取性研究委员会,国家研究理事会出版《平衡问题:科学与技术数据库中的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A Question of Balance:Private Right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Databases)[28]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深入讨论了数字时代数据库中私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2000年在美国最重要的文献要算《数字困境:在信息时代中的知识产权》[29]。这部300多页的研究报告由计算机科学和电信董事会,物理科学、数学和应用科学委员会,国家研究理事会组成的“知识产权和正在浮现的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Emergi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经过研究编制,美国国家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该报告得到国家研究理事会的批准。国家研究理事会成员来自国家科学院、国家工程院和国家药学会。参与编写本报告的成员照顾到了专业平衡。美国科学基金会对该项研究和报告给予了财经支持。报告中的结论虽然“不必反映发起人的看法”,[30]但它实际上代表了非私营部门的立场与利益,即公共利益。对美国的立法将产生非常巨大的影响。欧洲等地区也出版了大量的有关数字时代知识产权问题的著作,如《数字时代知识产权的许可》(Licens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Digital Age,Kenneth L.Port,Muze Inc.,1999),《知识产权与创新管理》(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novation Management,Robert Blackburn,2000,12.1),《全球知识产权政治经济学:新范围?》(A Global Political Econom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he New Enclosures?,Christopher May,2000,9)。欧共体也以蓝皮书、宣言、通讯、指令等方式向成员国发出了立法建议。
在欧洲,早在1988年,欧洲委员会就发表《版权与技术挑战绿皮书》[31],明确提出了新技术条件下欧洲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的目标。在白皮书之后,由本格曼(M.Bangemann)领导的工作组向欧洲理事会会议提交了一个报告。1996年11月20日,在广泛咨询的基础上,欧共体委员会又以通讯形式发表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通讯: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绿皮书后续行动》[32]提出共同体水平立法行动的优先领域是复制权等。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确定的优先领域实际就是TRIPS优先研究的问题的翻版,可见其立法意图之一是为欧盟实施TRIPS。1997年12月欧洲委员会在单一市场总干事马里奥·蒙提(Mario Monti)动议下提交了《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建议》。《指令建议》目的在于调整和完善已存在的法律框架,特别是有关含有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和服务的版权问题,包括联机产品与服务,物理承载状态的CD,CD-ROM以及数字化的光盘,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单一市场,刺激在欧盟创作与投资。2000年9月25日,欧盟部长理事会达成共同立场(common position)[33]。2001年2月14日,欧盟议会对指令进行了表决。2001年3月29日,欧盟委员会同意了议会的表决结果。2001年4月9日欧盟部长理事会接受了该指令。《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指令》正式诞生。按照版权指令的行政程序,欧盟于2002年12月22日起实施该指令。
中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受到重视。学者认为,“知识产权问题在Internet通讯中比较复杂”,认为,“有关信息的早期法律法规体系已显得陈旧过时,越来越不适应信息技术与信息工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新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势在必行。”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以及跨国信息流的控制等都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依据。”许多研究工作是结合实际展开的。这些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研究成果对于立法与修法工作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如王家福、吴汉东、郑成思、沈仁干、陈美章、许超的研究。蒋志培、罗东川、陈永顺等来自审判第一线专家的成果则具有很强的实践和法理学价值。根据我的观察,对后TRIPS时期新环境下的国际版权问题的实质性的理论探讨的专论并不多,而这些对于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前进则是有必要的。
后TRIPS时期面临的版权的核心问题是数字化问题。全球化正对传统版权制度带来挑战。信息化技术才刚刚开始,否认版权的价值,显然还缺乏法理与技术上的根据。而要解决数字时代的版权问题,必须对传统版权制度进行变革。这种变革必须以版权的传统原则为基础.数字时代版权法则将更加关注市场力量。作者认为,在新信息环境下,传统的版权客体类型理论需要创新,为了保持版权法的健壮性,应采用“开放式定义”方法.版权纳入多边贸易的框架后,版权强化趋势加强。在数字时代,版权的权利内容应做新的解释,而不是不断扩张新的权利。增加新权利将会减少公众对信息获取的机会。在数字时代政府可以采取公共政策调整的方式平衡版权人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关系。WIPO是西方俱乐部的历史已不复存在,知识产权制度是调整作品的创作、生产与使用过程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不可否认,版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的理念是相矛盾的.信息资源共享代表了信息用户的利益,而知识产权则代表了创作者或信息资源投资人的利益,例如,通过电子传递文件是信息共享的一种方式。但它却要受到著作权中复制权的限制。知识产权在激励社会知识创新的同时,对知识成果的社会公共传播与使用也有一定的制约。
为了保证图书馆实现为公益性服务的社会使命,世界各国版权法都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条款。在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尤其受到关注。1999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404条对著作权法第108条中有关图书馆和档案馆的豁免条款进行了修订,以容纳数字技术和不断发展的保存实践。
网络环境下,文献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当代情报信息领域两大世界性潮流。因此,图书情报工作的重要使命,就是既要使文献资源共享符合法律法规,维护知识产权,又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的积极作用,促进文献资源共享活动的顺利开展。
在信息资源建设和科技文献信息服务过程中,不能因为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而裹足不前,也不能忽视知识产权对作者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投资者经济利益的回报,片面追求所谓的效益最大化。如有些图书馆或信息服务商未经作者授权而将有版权的作品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批量下载套录网络数据库的内容以提供给读者使用等,表面看来,在有限的经费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提升了经济效益、服务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质上对整个信息社会的信息传播、服务与再生产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自著作权法颁布之日起,图书馆界就有专家学者开始重视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全国人大、政协委员的许多专家极为关注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然而,我国图书馆界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的所起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对著作权法立法的影响还不够大,图书馆作为信息服务机构,不仅要遵守版权法的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要积极投身于法律制定的讨论中去,为公益性信息服务机构争取更多的公共政策和更优良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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