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票据背书法律问题研究

伪造票据背书法律问题研究

王冰[1]2013年在《票据背书瑕疵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的票据立法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于1995年5月10日颁布,施行九年后,于2004年8月28日修改并重新公布施行。新票据法的颁布实施,在规范我国票据流通活动、保障票据权利人的权利顺利实施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推动了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修改后的新票据法距今己颁布实施了将近九年,我国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变化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在票据流通的关键环节之一——背书环节中,暴露出许多不足和矛盾规定。在经济全球化浪潮高涨的大背景下,如何针对我国票据法关于背书活动中出现的种种瑕疵进行合理解决与完善、如何加快票据背书制度与国际票据制度接轨,是促进国内、国外票据流通活动顺利实现的关键。本文试图从票据背书瑕疵角度入手,通过对票据背书瑕疵的概念及类型区分的重新梳理,提出我国新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背书瑕疵法律问题的相互矛盾的规定和立法制度的缺失,并通过介绍国内外有关票据背书瑕疵问题的立法例及理论,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阶段票据背书瑕疵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并提出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建议,用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优化条文具体设计。本文主体结构由引言、正文及结论组成。具体来说,正文分成四章:第一章简要阐述票据背书瑕疵的概念、类型。该部分从票据背书瑕疵的概念入手,从票据行为理论出发,按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存在瑕疵和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为划分标准,将背书瑕疵的分类作出自己的梳理,并对每一类中的具体类型及其内涵进行介绍。第二章提出我国票据背书规定存在的问题。票据背书实务与理论方面存在种种冲突,通过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与票据法学理论方面关于背书瑕疵问题产生的矛盾进行比较,提出我国新票据法存在的矛盾规定及立法空白,主要包括我国票据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效力的不合理规定,票据涂销、空白背书制度的立法缺失,出票人禁转背书再行背书的不合理规定,非转让背书相互矛盾的规定及期后背书的内涵及效力的不合理规定等共七个方面的问题。第叁章是对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关于背书瑕疵法律规定的比较考察。通过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地区之间关于背书瑕疵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处理方式的比较分析,指出其与我国规定的不同、优势所在和适宜我国采纳的做法及理由,以资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活动作借鉴。第四章是对第二章提出的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与票据法学理论关于背书瑕疵存在的七个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后提出的完善建议,是本文的重点部分。通过对第二章提出的七大不合理制度规定的不合理之处进行法理分析,论述其不合理的原因,并结合该原因,分别提出笔者的建议。具体来说包括增加票据涂销制度、空白背书制度,将出票人、背书人禁转背书再背书进行统一规定以及将我国票据法自身及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规定进行统一。此外,还建议修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效力的规定、完善期后背书的内涵及效力方面的具体规定等。

张秀玲[2]2004年在《伪造票据背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文采比较分析和历史分析的研究方法,针对当前票据往来中常见的伪造背书问题作以探讨,希望能在体现票据法秩序、自由、公正和效益的同时,合理设计伪造背书中的相关制度。 在第一章中就伪造背书的构成要件、分类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加以介绍,着重对票据背书行为中的无代行权人代行签章是按无权代理抑或伪造背书处理,何者更为可行?票据上签名的方式是否应该包括艺名、别名?并将票据法与刑法上对伪造背书问题的差别规定加以明晰,指明本文仅从票据法角度进行相关阐述。 第二章回望了自伪造背书现象出现至今,有关的各种理论学说及法律规制;世界各国在处理该问题上由统一到分歧,直至两大票据法体制的最终形成历程;以及两大体制在处理伪造背书上各自的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最后介绍《联合国国际汇票、国际本票公约》对两者的调和等。 第叁章比较两大票据法体制对伪造票据背书相关当事人权利责任的规定,介绍有关追认、禁反言、表见代理的适用对被伪造人权责的影响。文章对伪造背书的行为应否采用追认制度作以讨论,并讨论了在何种场合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第四章探讨伪造背书的损失不能追回的风险如何在相关当事人间分配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文章对KILDOR-HICKS理论、责任分层理论、损失分配理论分别加以介绍,并对各理论的优缺点详加评判、分析论证。并提出本文观点:损失应该在付款人、被伪造人、直接后手之间进行分配,而不是统一商法中所说的只限于付款人和伪造人。 第五章对我国现行有关票据的立法中存在的冲突及不可行性进行剖析,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提出质疑,文章并阐释了自己对“重大过失”的概念内涵、界定标准的理解。

胡楠[3]2006年在《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伪造票据背书是伪造人利用票据进行金融诈骗的一种不法行为。背书伪造票据进入流通领域,必然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当伪造人逃匿、破产或者无力偿还财产时,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其与原持票人的权利冲突如何协调,是票据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世界各国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票据法》中的相关规定的适用性不强,票据法理论对该问题亦并未作出完整的回应,因而使得票据背书伪造问题在实际处理时出现矛盾。本文由一则实际发生的案例引出票据背书伪造问题,并对该问题进行内涵上的界定,将其与票据无权代理及票据行为的无权代行相比较,研究了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的发生模式,使该问题的轮廓更加清晰。本文第二部分剖析了影响各当事人的法律因素,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以及被伪造人的过失责任进行详细论述。文章第叁部分着重比较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对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的相关立法例,并对我国票据立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评述,提出了关于改进和完善我国对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的立法建议。

董翠香[4]2012年在《票据背书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曾被马克思称为“商业货币”的票据,在商事交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更是市场经济生活须臾无法离开、不可或缺的工具。票据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之一,其与公司法和合同法共同构成支撑市场经济运行的叁大支柱。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最高原则,票据流通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决定一部票据法成败的关键因素。而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票据反复不断地转让,虽然理论上票据可以通过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进行转让,但背书交付才是票据转让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某种意义上讲,没有票据背书,就没有票据的流通,也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票据法律制度。票据背书制度遂成为票据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票据对经济生活的重要作用,取决于其所具有的支付、汇兑、信用、融资等重要经济功能。虽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丰富多样的支付与汇兑方式的出现对票据传统的支付和汇兑功能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但票据的信用功能与融资功能却是其他支付方式无法比拟也无法取代的,特别是票据的融资功能受到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票据因而成为现代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融资工具。所谓票据融资,主要是指票据当事人以票据贴现、票据转让以及票据质押的方式调度资金、融通资金。而无论票据背书转让,还是票据贴现,抑或票据质押,主要是通过票据背书的方式加以实现的。票据背书作为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需要一定的理论支撑,民商法上的债权让与理论、无因性理论以及权利外观理论共同构成支撑票据背书的叁大理论基础。票据权利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其流通转让属于民法上债权让与的范畴,但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本质,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又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的让与。传统民法并不鼓励民事主体将一般民事债权进行转让,因此其制度设计上重在保护债权让与人的利益;而票据法以促进票据流通为其首要使命,为促进票据方便、快捷、高效的流通,其制度设计上重在加大对票据权利受让人的保护。因此,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其效力发生之必要条件、票据权利的转让人(背书人)必须对受让人(被背书人)及其所有后手承担法定的担保责任、票据权利的受让人一般不承受前手让与人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通常不得以其与受让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这与普通民事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方对债务人生效、债权人一旦让与债权即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得以其与债权让与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等规则完全不同。票据背书转让的特殊规则无一例外是为了加强对权利受让人的保护力度,促进票据流通。民商法上的无因性理论由德国学者首创,其主要指的是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在德国法上,无因行为主要包括处分行为与无因债权行为,处分行为中的物权行为及无因债权行为中的票据行为被公认为典型的无因行为。世界各国虽然大多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各国票据法理论及立法均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背书作为票据行为之一种,其无因性主要表现在,背书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成立,即独立发生效力,原则上不再受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债务人不得以此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无效等事由对抗票据持票人。我国《票据法》虽未明文规定无因性原则,但其具体规则大多体现了无因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文规定了无因性的内容。鉴于《票据法》现行规定的模糊及在理论与实践中引发的争议,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在《票据法》第1条增加“促进票据流通”的内容,并剔除其第10条等容易使人对无因性原则产生误解的条文,使无因性原则得以立法的方式确立。票据的流通本性要求票据背书行为具有确定的外观,这正是权利外观理论在票据法领域的应用。票据法对背书行为的形式有着具体而详细的设计,不允许当事人协商改变,以便交易主体识别与交易;背书行为的内容及效力只能依据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加以确定,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未体现于票据上的事由对背书内容进行解释或改变。这一要式性及文义性特征,使票据背书具有了客观的、确定的外观,提高了当事人辨认和交易的效率,这正是权利外观理论在票据背书行为上的体现。票据背书法律制度是基于票据背书行为而形成的一系列规则的有机体系,主要包括背书的成立规则与效力规则两个方面的内容。就票据背书的成立规则而言,现行规则缺乏对空白背书的规定,“质押”字样记载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也不明确,更缺乏对电子票据成立要件的基本规定。《票据法》应当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空白票据制度,并进一步在背书部分增加规定空白背书规则,以取代目前以司法解释肯定空白背书效力的做法。将《票据法》第30条修改为“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背书人记载了被背书人的,为记名背书。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的,为空白背书。”明确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不必进行实质审查,将《票据法》第57条修改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但不必审查背书签章的真伪。”进一步明确以票据设定质押,应当采用背书方式并且以“质押”字样的记载作为其成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也应当明确《票据法》对票据质权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背书的效力规则方面,现行规则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票据背书与票据权利转让的关系不清;票据背书的效力规则过于笼统,背书人担保责任的性质不明确;被背书人责任的规定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不甚协调;期后背书效力规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对背书连续的界定尚欠周延;欠缺对背书连续的情形、背书不连续的概念、形态及效力的具体规定;被背书人再背书权的限制以及电子票据背书的效力规则缺失等。《票据法》应当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可依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转让,但背书交付是其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在总则部分增加对票据转让方式及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的规定,具体可分两个条文:“票据可以依背书及交付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可以仅依交付方式转让。”“空白背书的票据,可以依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依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票据的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后再为转让。”还应当明确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将其第14条第1款修改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的,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增加规定票据的涂销制度,为票据当事人提供使用票据上的方便,内容可表述为:“票据上的签章或记载事项被涂销时,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的效力。”“前款所称票据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章或其它记载事项,故意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并在背书部分就背书涂销的具体规则再设两个条文,一条规定背书涂销对于背书连续的影响:“涂销的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时,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的背书影响背书连续时,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未涂销。”另一条规定涂销对于背书人的效力:“持票人故意涂销背书的,被涂销的背书人以及在涂销前背书而名次列于被涂销背书人之后的背书人,均免于承担票据责任。”还应当明确背书不连续的具体情形及法律后果,将《票据法》第31条第1款修正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不连续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将第2款修改为:“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且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票据上的收款人是同一人,持票人与票据上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同一人。”应当在背书部分对票据背书的权利移转、权利证明及权利担保效力进一步具体化,从正面规定被背书人通过有效背书即可取得票据权利,即便背书人背书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仍不影响被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将《票据法》第32条第1款关于“背书的后手应当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内容予以删除,以与第12条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规定相协调。明确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法定的担保责任,但这一担保责任可以通过双方约定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进一步明确,被背书人可以再次背书,但质押背书及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委托取款背书,不得再为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将《票据法》第35条修改为:“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委托收款背书及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为背书,仅以委托取款背书为限。”修改现行期后背书规定,明确期后背书不能产生票据法上背书转让的效力,只能产生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将《票据法》第36条修改为:“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有关电子票据的成立与生效规则及其适用,目前并不需要制定单独的《电子票据法》,在《票据法》中增设专章规定的条件也尚欠成熟。比较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对相关法律现有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并辅之以相关条款的完善。可将《票据法》第2条增设一款对电子票据的概念进行界定,并规定“电子票据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票据法》第7条现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一款“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与《电子签名法》第14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相结合,明确电子票据签名的法律地位及效力。在《票据法》第20条对票据交付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其他法律法规对交付票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以解决电子票据交付的法律效力。从而将电子票据纳入到现行《票据法》的调整范围之内,适应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求。

李睿端[5]2008年在《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的本土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外观上,票据伪造与票据行为并无不同之处,二者的差异就在于实质要件的存在与否。票据伪造的本质就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在发生票据伪造时,伪造人即使不承担票据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论上而言,受损失的一方当然有权要求伪造人赔偿,但在事实上伪造人往往无清偿能力或逃之夭夭,使得受损者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何者负担损失并向伪造人追偿就是票据伪造中风险分担的问题。为促进票据的流通,如何调和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保护因信赖外观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成为各国票据法解决票据伪造问题的意义所在。在票据伪造的风险分担问题上,我国票据法未作直接的规定,但还是建立了一定的规则制度。然而相关法律存有矛盾,给其适用设置了障碍,因此必须加以完善改进。我国票据制度发展相对较晚,在各方面均不成熟的情况下就必须借鉴海外的先进经验。当今主流的英美法系与日内瓦公约体系都是我们参考的对象。但毕竟两大法系在法律传统、法律理念上存在冲突,我国票据法制度虽基本采纳日内瓦公约体系的做法,但由于国情的特殊,引进海外经验做法时难免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纵观我国票据法,有关票据伪造风险分担的条文寥寥,在承袭大陆法票据规则下又引入英美法票据法中的理念导致了法条内部的冲突与矛盾。故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在借鉴国外成熟理论的基础上,要注重对其本土化的研究。对于目前制度上的缺陷,应在我国现有规则的基础上对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进行以下再构建:对付款人以及被伪造背书人各自权责的合理均衡;对背书伪造中的持票人予以划分,一方面保护持票人应有权利,另一方面加重受让伪造票据人的风险责任。本文拟采用比较法学的分析方法,先行对海外通行的理论与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随后对我国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的发展进行简要梳理,并对现行制度加以探讨研究以明确我国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在适用和衔接上存在的具体问题。最后针对揭示出来的问题提出完善立法建议。本文由引言和四大章节组成:首先在引言部分对相关概念加以界定,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第一章为票据伪造风险分担的理论评析。笔者将从基本理论入手,分别阐述传统经典票据伪造风险分担理论与后期发展出的新理论。近代票据理论与制度发源于欧洲,经典理论注重的是票据的实质性,强调签章与记载事项的真实,认为票据所有后手的权利来源都是基于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行为。在这一理论基础上,欧美国家发展出了各有特色的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但在另一方面,传统理论也产生了分歧,以法德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出于票据流通性的考虑,结合“权利外观”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发展出了新的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相较于传统理论,新的理论更注重对于善意持票人和善意付款人的保护。这两者的差异也导致了后来日内瓦公约体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立。第二章是对票据伪造风险分担法律实践进行的比较分析。本章将从比较法的视野对在不同历史发展下,对自成体系的日内瓦公约法系与英美票据法系在风险分担上的异同进行评述。由于二者理论基础不同,虽然在出票伪造上两大法系的分歧并不明显——都倾向于由付款人承担风险损失,其主要的差异是在风险的转嫁规则上。但在背书伪造风险分担的制度上,可谓泾渭分明。在付款人的责任,以及风险承担与损失的追回方面,两大法系都自成一派,各有所长。比较两大法系之后,本文会再行分析作为沟通两大法系之鸿沟而产生的《联合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探究其对于两大法系的调和,以得出本文的结论:萃取各法系中的精华,结合我国的现状和以期对我国的票据法中的规则重建有所助益。第叁章是对我国票据法体系中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现状的评析。首先简要梳理我国票据制度的立法背景,分析本土化理论下的基本框架结构。其次便是分析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票据伪造的风险分担制度。解析各票据关系当事人在发生票据伪造时,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承担损失风险的可能。在对现存制度评析的基础上,寻找当前我国票据法中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的结症所在。即我国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中,付款人责任不合理设置带来的逻辑与实践上的矛盾,以及背书伪造中持票人地位的尴尬。而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在采纳了日内瓦公约体系的基本制度之后,又引入英美法的相关概念,却没能处理好规则的本土化问题造成的。第四章完善我国票据法体系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的建议。拟对我国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却先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汲取第一、二章中众家之长,提出完善的建议:对付款人和被伪造人权责的平衡,并对背书伪造中持票人的地位进行合理划分。

张颂雅[6]2014年在《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它具有流通性强、安全性高的特点,得到了人们的青睐。但相伴而来的,是票据伪造现象的大量滋生,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背书是一个尤为关键的环节,它成就了票据的高效流通,基于此,票据背书伪造也是破坏票据流通的重要因素,这样也会导致人们对票据的信赖度降低,不愿在市场交易中使用票据。关于票据背书伪造,我国学界对其的研究仍不够深入,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对于一些新出现的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所以对于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的研究是有一定价值的。本文共六部分,重点是后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对文章的选题背景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并对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的学界相关观点进行了综述;第二部分是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的提出,由案例入手,通过对一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和判决的分析,引出了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第叁部分是票据背书伪造的基本理论,从票据背书伪造的定义到与其相近概念的区分,从与其相关制度的关系辨析到票据背书伪造的认定,以求为全文的讨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是分析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对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第五部分是票据票据背书伪造的风险承担,有对相关理论的介绍,如损失分配理论,有对域外法规的介绍,如大陆法体系和英美法体系的相关规定,通过比较研究,得出我国票据背书伪造风险承担体系的瑕疵与不足,以期能够不断完善;第六部分是票据背书伪造规制的完善,通过前文的分析和讨论,提出了对于善意持票人、被伪造人和善意付款人保护的建议。

方佳妮[7]2015年在《论票据背书伪造》文中研究表明自近代西方经济催生了票据及其相关的法律制度以来,其以“高流通性”和“安全性”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效率,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无可估量的作用。票据制度的灵魂便是票据背书制度,而票据背书伪造则是伪造人利用票据所进行的金融诈骗。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辩护,采取不道德的手段达到不道德的目的。1背书伪造后的票据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中必然会扰乱金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当伪造人将背书伪造的票据转让给后手后,其发生逃匿,或者是无财产承担责任,那么后手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付款人未完全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是否要承担责任?当受让人取得伪造票据后又该如何解决其与原票据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纠纷?这是票据法立法者应当要考虑到的问题。然而我国《票据法》在制定过程中未能很好的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其实用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导致法院在处理相关票据背书伪造案件时时常出现矛盾。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案例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和文献研究方法,试图寻找在票据背书伪造情形下最大程度保护票据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对策。本文第一部分通过案例研究引出想要探讨的票据背书伪造问题。通过定义票据背书伪造的概念和分析其所需的构成要件将其与类似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相区别,并以此研究票据背书伪造发生的模式,使其概念更加清晰。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梳理了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担问题,详细阐述了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效力以及伪造行为下的善意取得,并对付款人的付款责任进行了讨论。本文第叁部分则是通过研究kildor-hicks理论、责任分层理论及损失分配理论来探究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担的理论渊源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背书伪造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进一步的认识。本文第四部分通过对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背书伪造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检讨我国《票据法》在该领域中存在的不足,并通过比较英美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对我国的立法实践提出建议和改善的措施。

黄翔[8]2011年在《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代西方商品经济的发展催生了票据及相关制度的产生,自票据产生以来,在提高市场交易效率、促进交易规模、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最突出的特点便是“高流通性”和“安全性”。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在支付、信用、融资等方面发挥了巨大功效。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战略目标,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市场主体日趋多元化,对票据这一重要金融流通工具及相关制度的需求也开始体现出来。但由于票据在我国的使用还不够普遍,票据业务也不够发达,加之这部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未能很好的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如市场主体信用观念淡薄、票据行为方式混乱、利用票据犯罪行为猖獗等,使得这部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的问题。票据背书制度是票据制度的灵魂,背书制度的完善和进步对于规范票据行为、提升商业信用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背书伪造行为严重扰乱了票据的正常流通,危害到交易安全和人们对票据的信心。本文重点讨论了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对各相关主体票据责任以及非票据责任的影响,进而讨论票据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最后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完善相关立法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

陈文祥[9]2016年在《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研究》文中认为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简称“两岸”)从以往的间接经贸往来,到现在的直接贸易往来,经贸往来密度并未因为政治因素的干扰而锐减,反而因为大陆地区的改革开放,越来越多的台资企业赴大陆地区投资设厂,使得两岸经贸往来更加密切,而台湾地区也渐渐接受大陆地区发展现况,也开放企业可以直接往来与直接投资,更增进两岸经贸的紧密关系,再辅以近年来两岸签署了许多协议、备忘录,为两岸区域经济一体化铺设通道。随着经济全球化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世界国际组织的不断努力中,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也使得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开始逐渐协调、趋同、统一,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是世界上一部非常具有经典性与代表性的国际商事合同总则部分的统一法,使得各国家或地区的商事合同法律制度更进一步地朝法律一体化趋势发展。而欧盟在更大的程度上,从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共同体逐步发展,迄今不仅实现了内部统一的大市场,也逐渐实现成员国间的法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的最佳典范。在非洲地区也有以欧盟为典范,成立所谓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the Organization for the Harmonization of Business Law in Africa),且制定了多部统一商法,实现成员国间的法律制度一体化,增进商业交易的透明度、确定性及可预测性,促进非洲内部间与地区间的贸易往来以及吸引外国的直接投资,推动成员国的经济发展。票据是非常重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不仅具有汇兑、支付、结算等功能,更重要地还具有信用、融资、担保及节约货币等功能。如果两岸票据能够相互流通,将在未来两岸经济互动中,扮演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之一,不仅可以提供企业所需的信用及资金,协助企业发展与转型,也可以提高金融体系的流动性与安全性;在宏观层面,还可以健全中央银行发挥宏观调控的机制,促进两岸的经济稳定发展。因此,本文以实现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为背景,对于“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进行研究。首先,提出两岸票据市场有关“顺汇形式票据”相互流通的相关问题,并分析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由于两岸票据实体法律制度的差异性,说明两岸票据制度如果未能一体化,即便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票据开始相互流通之后,仍会产生法律适用问题,造成适用不同法域而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有违公平、平等原则,且由于两岸票据法律制度设计理念不同,造成票据功能的彰显有所不同,如果未能将两岸票据法律制度一体化,也会造成票据可使用与可发挥的功能受限,不利于企业通过票据作为交易的支付条件,发挥票据信用、融资及担保的功能,将阻碍两岸票据流通与使用,不利于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与顺畅运作。其次,援引世界各国家票据制度一体化历程以及欧洲一体化等等的成功典范作为参考论据,并将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法律一体化理论、交易费用理论作为建构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的基础理论,并借鉴欧盟法中条例的效力理论,认为如果两岸共同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应赋予该协议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及优先地位;同时,为确保制度一体化的持续性、有效性及适用的一体性,对于制度所产生的问题,通过两岸司法交流,达成共识,由法院为统一解释;对于疑难案件也由法院通过会议决议作出统一适用标准,实现司法保护制度一体性。再者,为实现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通过票据理论与实务运作,具体比较分析两岸票据法律制度、两岸票据融资与担保制度的差异性。最后,为使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能够顺畅运作,认为有必要建立一套共同的票据制度作为遵循的运行机制。为此,本文更进一步从保障两岸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益及节约交易费用的视角为出发,提出解决之道:即草拟一份《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建议稿作为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的基础依据,也可作为两岸协商的范本。两岸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两岸企业直接使用票据融资与担保的问题,并节约交易费用。此主要目的与其精神始终贯穿于本论文之中。《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是两岸在对等、平等、公平与互惠原则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创新的选择与制度性的安排。此种制度性安排的目的,即在于作为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运行的共同遵循依据,既解决两岸票据实体法冲突问题,也解决两岸票据冲突法中准据法适用的问题,是一种折衷的第叁条道路,打开两岸票据相互流通之路,期望达到制度性安排的最佳边际效益,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节约交易费用。而在两岸共同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并通过各自内部程序接受该协议后,赋予该协议具有直接效力与优先地位,使得两岸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益能够获得充分保障,确保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能有序运行,充分发挥两岸票据的效益,推动两岸经济共同发展。

边伟杰[10]2016年在《我国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类对自然界的深入了解,人类对工具的利用从有形深入到无形。以计算机和数字网络技术为代表的现代科技的发展应用,促使人类的生活从现实走向虚拟,电子商业汇票即是传统票据电子化的结果。电子商业汇票不同于传统纸质汇票,在物理上表现为数据电文,需要借助一定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才能操作使用,但在法律上其仍然以传统票据理论作为其逻辑支撑。但电子商业汇票也有其特殊性,与传统纸质票据相比较而言,有变通、有冲突,有挑战。就背书制度而言,电子商业汇票仍然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征;电子商业汇票转让背书仍然需要遵循票据权利不可分、背书需要连续等一般规范;电子商业汇票转让背书仍然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权利担保的效力,其所体现的票据基本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传统纸质票据基本保持一致;其变通主要表现在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类别、背书成立规则如书面形式、签章方式以及交付方式;其冲突主要表现在背书性质、背书伪造、变造的具体适用情形、特殊转让背书的适用以及背书代理等方面。另外,电子商业汇票也存在一些纸质票据完全不存在的问题,如电子认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行风险等。然而立法上,一方面,《票据法》立法至今已有很长时间,其立法时我国还未出现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规范主要针对纸质票据,对电子商业汇票而言,《票据法》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另一方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子商业汇票转让背书的规定则过于简单,具有明显的空白性。因此,如何修改《票据法》,如何更好的衔接《票据法》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票据背书瑕疵法律问题研究[D]. 王冰. 郑州大学. 2013

[2]. 伪造票据背书法律问题研究[D]. 张秀玲. 北方工业大学. 2004

[3]. 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D]. 胡楠. 吉林大学. 2006

[4]. 票据背书法律制度研究[D]. 董翠香. 山东大学. 2012

[5]. 票据伪造风险分担制度的本土化问题研究[D]. 李睿端.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6]. 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D]. 张颂雅. 山东大学. 2014

[7]. 论票据背书伪造[D]. 方佳妮. 宁波大学. 2015

[8]. 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D]. 黄翔. 中南大学. 2011

[9]. 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研究[D]. 陈文祥.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10]. 我国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规则研究[D]. 边伟杰. 华侨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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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票据背书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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