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世贸组织规则解决保障争端_进口税论文

按照世贸组织规则解决保障争端_进口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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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WTO成员只有在认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绝对的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的增加,以致于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可见,适用保障措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进口量绝对或相对的增加;2.这种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在我国已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后,世贸组织规则,包括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关于指导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加入议定书》)是我国用以抵制他国对我出口产品不公正的适用保障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虽然我国与日本、韩国等国家保障措施争端已发生多起,但利用世贸组织规则、尤其是其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保障措施争端尚无先例,也无经验。阿根廷与智利桃制品保障措施争端是一起在2001年12月由智利政府提交于世贸组织,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并纳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会议日程的贸易争端案。在这起争端中,智利政府依据世贸组织特定规则来处理双边保障措施争端的做法对我们很有启示意义。

一、阿根廷与智利桃制品保障措施争端的基本情况

2001年1月15日,阿根廷将其针对智利桃制品发起的保障措施调查通报了世贸组织,并根据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第12.4条将适用的临时性保障措施预先通知了世贸组织。2001年1月30日,智利政府也依据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第12.4条要求与阿方进行磋商。实际的磋商是3月2日在日内瓦进行的,但没有产生积极的效果。2001年7月17日,阿根廷将智利桃制品对本国相关工业造成的严重损害的调查结论及终裁适用保障措施的决定通知了世贸组织。8月7日,阿根廷经济部关于对智利桃制品以每千克课征0.50美元特定关税的形式采取保障措施的第348/2001号终裁决议在官方公报上公布。随后智利政府根据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第12.3条要求同阿根廷政府进行新一轮磋商。这次磋商是8月16日在阿根廷首都进行的,同样也没有取得任何积极的成果。9月14日,智利政府又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l994》第23.1条、《谅解》第4条和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要求同阿根廷进行协商以更好地了解彼此的立场。11月2日阿、智双方在日内瓦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没能提出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于是在2001年12月6日智利政府根据《谅解》第4条和第6条要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并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在其2001年12月18日会议上将这一争端纳入议事日程。

智利政府在2001年9月24日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提交的申诉报告(编号为WT/DS238/1)中提出,阿根廷的这一项保障措施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尤其是违反了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2、4、5和12条以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19.1.1条的有关规定。12月6日,在智利政府要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的申请报告(编号为WT/DS238/2)中,智利政府提出阿根廷的这项保障措施也违反了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具体情况是:

1.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9.1.1条,“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幅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的损害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采取保障措施。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也规定,一个成员只有在已确定一种产品绝对增加进口量或相对国内生产的相对增加进口量对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时,才可对这种产品适用保障措施。智利政府认为,从阿根廷对外贸易委员会(第781号会议纪要)在做出适用保障措施终裁决定之前的技术报告中看出,上述“因意外情况的发展”这一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应该满足的事实和法律条件并不存在,也没有调查结论或证据证明在阿根廷国内市场上,智利桃制品绝对进口量或相对国内生产的相对进口量的增加对阿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

2.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2条是关于保障措施调查所涉及的信息公开问题。该条规定,机密信息的提供方可应要求完成该机密信息的非机密摘要;如果机密信息不能被摘要,则信息提供方应说明不能摘要的理由,否则调查当局可以不考虑这样的信息。智利政府认为,从前述第781号会议纪要和技术报告中无法看出阿根廷对外贸易委员会或调查当局已对所有《关贸总协定1994》第19条和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所规定的与法律和事实有关的问题进行了充分、有效的调查,而这些问题是应当调查、分析、认定、发现和证实的。阿根廷政府在适用保障措施时信息披露不完整。

3.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4.1.1条将“严重损害”定义为“对国内工业的重大的全面的损害。”第4.1.2条将“严重损害威胁”定义为“严重损害明显地即将发生”;“决定存在一项严重损害威胁,应当以事实为基础,而不是仅仅依据断言、推测或很小的可能性。”智利政府认为,根据阿根廷对外贸易委员会第781号会议纪要,不能认为阿根廷国内工业正受到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4.1.1条所定义的那种“严重损害”。对于“严重损害威胁”问题,在第781号会议纪要和前述技术报告中没有包含宣称对阿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的国内工业正造成严重损害威胁的绝对进口增长或相对国内生产的进口增长的事实性证据,也即没有证据证明智利桃制品在不久的将来极有可能对阿根廷相关工业造成损害。

4.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4.2条规定,在决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个国内工业已造成或正产生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中,调查当局应估价所有客观的、可量化的与国内工业状况相关的因素,特别是这种产品进口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和增长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销售、生产、生产率、生产能力利用、利润与损害以及就业水平的变化;应依据客观证据来确定有关产品进口的增加与上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智利政府认为,无论阿根廷对外贸易委员会的第781号会议纪要,还是适用保障措施之前的报告都没有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进口增加”与“损害或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相反,第781号会议纪要认定存在一些导致所谓“国内工业市场份额损失”的客观和定量的与“增加进口”无关的因素。不过阿根廷政府对这些因素是否对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有一定的作用没有进行充分、足够的分析。阿根廷调查当局没有预先进行因果分析即将所宣称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全部归咎于智利桃制品的“进口增加”。这不符合前述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4.2条的规定。

5.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5.1条规定,“一个成员国应只在阻止或救济严重损害和有利于国内工业调整的必要限度内适用保障措施。”智利政府认为,阿根廷对智利桃制品以每千克课征0.50美元特定关税超过了上述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5.1条所规定的“必要的限度”。阿根廷对智利桃制品原税率为19.6%,如果把每千克课征0.50美元的特定关税折算成从价税,则几乎是在原税率的基础上再加征原税率的70%。如此高的关税等同于禁止进口,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尽管每千克课征0.50美元的特定关税产生了禁止智利桃制品进口的结果,但阿根廷对外贸易委员会在实施其保障措施决定时,对课征的关税的计算方法及税率没作任何解释。

6.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12.2条规定,在成员国将适用一项保障措施通知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时,成员国应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所有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由增加的进口所导致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等。智利政府认为,在阿根廷当局将智利桃制品的进口增加导致阿国内工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结论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时,它没有向该委员会提供支持这一调查结论的证据。

可以看出,智利政府严格依据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谅解》及《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提出申诉,按照《谅解》第3.10条以诚信的态度解决这起保障措施争端,无论结果如何,智利政府在这起争端的开始即占据了有利的地位。

二、保障措施争端的解决方式

根据世贸组织《谅解》第3.7条,贸易争端的解决方式包括:1.达成一个为争端各方共同接受的与有关协定相一致的解决方案;2.撤消不符合世贸组织协定条款的措施;3.在立即撤消这种措施尚不可行的情况下,提供一种临时性的补偿;4.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下,只对这一措施的实施国中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即适用报复机制。由于保障措施争端适用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因此这些解决方式也即是保障措施争端的解决方式。须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我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我国对适用保障措施的成员国中止实施实质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前提条件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其有效期超过2年,或者由于进口水平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其有效期超过3年。显然,启动报复机制必须满足这些先决条件。在中日农产品贸易争端中,在2001年4月23日日本对我农产品启动限期为200天的临时保障措施之后,我国也于6月22日开始对日本汽车、手机和空调实施单方面报复,课征100%的惩罚性关税。由于当时我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我国所采取的这种贸易报复不受世贸组织规则的制约。但是我国“入世”之后,这种贸易报复自然纳入世贸组织多边规则框架范围之内。由此看来,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32条,即“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实践中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的约束。

从前述阿根廷对智利桃制品保障措施案看,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保障措施争端更为规范,也体现了一个世贸组织成员执行世贸组织规则的能力和水平。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也应努力依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保障措施争端。世贸组织关于适用保障措施的规则和程序是比较严谨的。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规定,在一成员国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之后和实施保障措施的终裁决议之前,与这一保障措施有实质利益的其他成员国、特别是受保障措施直接约束的出口国可要求同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国进行磋商。如果最终协商未果,该出口国可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和《谅解》第1条,将阐明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国违反世贸组织特定规则和程序的申诉书提交给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同前述智利政府的做法一样要求专家小组对这一保障措施进行裁决。如果争端各方对专家小组报告有异议,则应根据《谅解》第16条,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前10天提出其异议或提出上诉,要求由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报告进行审查。显然,尽快掌握上述规则和程序以应对国外对我出口产品歧视性地适用保障措施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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