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宪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7年宪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7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1997年宪法学研究概况

与前两年相同,1997年宪法学研究的突出特点仍然是没有较为集中的热点议题。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共发表论文约300 余篇(其中有近一半是有关香港基本法的论文)。宪法学专著主要有两本,一本是由王人博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另一本是由童之伟著、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国家结构形式论》。专门论及香港基本法的著作和教材有十几种之多。可喜的是,由张庆福教授主编并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宪政论丛》(第一期)将于年底之前出版发行,该论丛收集的论文篇幅一般较长(1—3万字),对宪法学中的一些问题作了较为充分的论述。第一期的学术主题是“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宪法”,即对二十一世纪的宪法学进行前瞻性和指导性的研究,有的论文对宪政问题进行了宏观扫描,有的论文对宪法学的理论构造、宪政实践的方向、国际宪政运动的趋势等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研究。此外,由梁治平、贺卫方主持翻译并由三联出版社出版的《宪政译丛》一套(共11本)已经出版8本,为我国宪法学者了解、 借鉴西方的宪法学理论和宪政实践提供了一个途径。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的主持下,今年宪法学界举行了两次大型的学术活动:(1)在中断了一年之后,于1997年8月25—27日在山东济南召开了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的年会,有百余名代表携论文参加了会议,会议的主题是“依法治国与宪法监督”;(2)1997年12月4日是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十五周年纪念日,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在人民大学召开了“纪念宪法颁布十五周年座谈会”,讨论了宪法实施十五周年的主要成就与经验、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与作用、党的十五大对我国宪法学研究提出的新课题等问题。

二、宪法学研究热点及争议问题

(一)关于宪法学的学科体系与研究方法

1.关于宪法学体系问题,在原有的基础上,童之伟今年又有新作问世。童之伟根据自己创造的社会权利分析方法对宪法学体系范畴的设计及其大致轮廓进行了探讨,主要观点是:(1 )认为宪法学传统体系的范畴架构上存在以下不足和弊病:范畴结构所侧重反映的是宪法现象的阶级内容而不是其经济属性,因而难以适应以现代化建设为国家根本任务的时代要求,难以在宪法学的学科体系上体现对社会主义的本质的全新认识;整个范畴结构的逻辑档次偏低,各个范畴的发育程度大都处于常识概念或从常识概念向科学概念过渡的阶段;各个范畴结构不是按马克思所说的那种“显然是科学上的正确方法”展开的,各个范畴之间缺乏逻辑同一性基础,从根本上看彼此并不相通,只反映出了宪法现实在现象层面的联系;无法精神地再现社会现实,从而也就不能合理解释法现象或宪法现象;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缺乏学理引导功能。(2 )认为宪法学新体系应当以社会权利调整为基石范畴,并依次以社会权利、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剩余权利、法律义务和宪法为基本范畴。(3 )认为宪法学新体系中还存在一些普通范畴,这些普通范畴是由基本范畴分解而来或直接间接派生出来的,因此它们都是以社会权利范畴为根基的。〔1〕

2.关于经济宪法学,赵世义认为,将视野局限于政治宪法、过于注重定性分析的传统宪法学理论显然不能适应经济建设与宪政建设同步发展的要求,应当建立经济宪法学。在西方学术界,正式将经济学和法学结合起来研究的努力,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的制度经济学;七十年代美国法学家创立了法律经济学。从宪法的角度研究经济发展,把经济学与宪法联系起来研究,则始于以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赵认为应借鉴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研究宪法问题,实现宪法学研究领域的拓展与研究方法的更新,走向经济宪法学。〔2〕

3.关于阶级分析方法在宪法学中的定位问题,童之伟认为,不论从社会主义条件下阶级概念的内涵已发生变化、阶级已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阶级这一层面看,还是从提出阶级分析方法本来的适用范围看,宪法学研究无条件地将阶级分析方法作为最一般和最基本的观察问题的方法,都既不符合马列主义创始人的愿望,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的情况。合理的做法是,仍应将阶级分析方法作为宪法学的一种重要分析方法,只是无论如何不能将其置于我国宪法学基本分析方法的地位。并认为最合适的选择是让阶级分析方法还原为阶级观点回归于世界观层次的方法论。〔3〕

(二)关于宪政

1.关于宪政的实质内容与形式意义,吴德星认为,宪政的实质内容,在理论上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宪政的理想状态(宪政的价值观,包括宪政的原理、原则及基本观念)、规范状态(宪政理想的法律表现形态,具体表现为依据宪政原理制定的各种宪政法律规范)和现实状态(宪政理想、宪政规范的实现程度),或者表述为宪政理想、宪政规范和宪政现实;由此,可以把宪政的实现过程理解为宪政理想的规范化过程、宪政规范的现实化过程和宪政现实的规范化过程、宪政规范的理想化过程;另外,从宪政的形式意义上说,根据“宪政的程序性”原理,还可以把宪政的实现过程理解为“从实体到程序”的过程,或者“宪政的程序化”过程。〔4〕

2.关于宪法价值,胡伟认为,宪法在目的和手段两方面体现其基本价值;作为宪法的实体价值,人民主权植根于一定的物质利益关系,并成为近现代立宪社会发展的根本导向,在宪政实践的不同层次上得以实现;作为宪法的形式价值,权利——权力秩序的任务在于调整和理顺宪政社会中权利与权力这一政治矛盾的关系,是人民主权得以实现的基本形式。这两重价值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必然要求现代社会保证宪法的至上权威,完善宪政制度和组织结构,实现宪法主治。〔5〕

3.关于宪政秩序,童之伟认为,在今后相当长一个历史时期内,我国的基本制度性宪政秩序应该保持稳定,即基本不变,但体制性宪政秩序必须作大幅度调整,完成从适应计划经济社会的需要到适应市场经济社会需要的重大转变。宪政秩序的主要内容是:扩充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权利,并完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体系;改变传统思路,从根本上提高各级人民代表机关的权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逐步拓宽民主渠道,发展直接民主形式作为代议民主的补充;将党政关系纳入法治轨道;改进现行宪法监督制度,设置有很大权威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促成和维护统一的国内市场;痛下决心,通过改革建立强有力的反腐败体制;进一步实现社会(整体)权利配置的明确化、法治化、、科学化。〔6〕

4.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问题,周永坤认为,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经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的落实是基本权利的必然产物,是维护人民主权、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我国现在已经基本具备了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主客观条件,特别是法律条件;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具有现行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充分依据;我国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应该走“先公后私、先易后难、逐步扩展”的道路。〔7〕

5.关于法治国家的权力制约,邓传明认为,一切法治国家都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这是一条被人类历史反复证明了的客观规律,而客观规律在任何性质的国家都是适用的。法治国家权力制约的形式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历史形式、现实形式和理想形式三种。国家权力制约包括国家权力之间的横向制约、国家权力之间的纵向制约、执政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非国家权力的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8〕

(三)关于良性违宪

郝铁川于去年在《法学研究》第四期提出了“良性违宪”这一新概念,并进行了论证。随后,童之伟在《法学研究》第六期提出了反驳文章“‘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围绕着这一问题,郝铁川针对童之伟的观点,又进一步论证了自己的观点,要点有四:(1 )“良性违宪论”与依法治国并不冲突;(2)“良性违宪论”旨在对人民要求改革、 发展的生存权和抵抗权的一种肯定;(3 )我们目前的时代无法避免“良性违宪”;(4)关于良性违宪的界定、限制问题,从理论上来说, 不甚困难。〔9〕童之伟也进一步论证了自己的观点, 认为“良性违宪论”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体现的灵活性或自由度超过了法治所能容忍的最大限度,脱离了宪政的轨道;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国家机关需要表现出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不是无限度的,而是在原则性约束下的灵活性,有关原则就是不能超过界限或不能打破底线;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可概括为形式合宪,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事实上不一定合宪,但按照逻辑和通行的语义确定方法,在最大限度从宽解释有关宪法条款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合宪的外观;我们的社会应当逐步形成一种观念,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守住形式合宪这条底线,严禁任何国家机关和其他行使公共权力者逾越。〔10〕

韩大元与阮露鲁也参与了这一问题的讨论。韩大元认为,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是宪政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在社会变革中宪法规范的确表现出滞后性,这种滞后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经常发生冲突与矛盾。宪法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领域与制约的范围是有限度的,这一点应给予肯定,但宪政运行中出现的冲突并不必然必须为违宪,因为宪政社会的完善过程本身允许社会变革时期规范与现实的不一致,在宪政环境正常发展的情况下这种不一致并不是反常的现象。因此,应当充分利用现行宪法体制的机制,尽可能在允许的范围内解决冲突是可行的,没有必要采取宪法之外的途径。〔11〕阮露鲁认为,立宪的目的是有限政府及公民遵守法律和法规,以此保障人民的权利,这是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但是,宪法成文条文是由人的意志所反映的,与变动的社会物质生活相比,其局限性十分明显。在战争、经济危机或社会变革急剧情况下,则制度正义原则作为立宪价值目标必遭破坏,这样,良性违宪不可避免。但这是宪政的特例,良性违宪是正式修宪的前奏,良性违宪出现后应当在尽短的合理期限内修改宪法。〔12〕

(四)关于宪法监督

1.关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如何完善问题,学者提出了多种方案,针对其可行性,陈云生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对宪法和法律监督制度进行重大改造的时代要求和历史条件,只能在现存基本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内进行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的局部改革;同时也坚信其他的宪法和法律监督制度都有各自的优越性和局限性,不妨博采众长,避其所短,为我所用,甚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采用之。〔13〕胡锦光也认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是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一些学者提出了激动人心的方案,但是这些学者对于所提出的方案应作的理论上的准备及必然遇到的理论问题,普遍缺乏充分的认识;并认为,以下理论问题是在这些方案实施之前必须解决并形成共识的问题,否则这些方案无论如何完善都将是毫无价值的:(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社会基础最为广泛的民意代表机关,其所制定的法律被界定为“人民意志和人民利益的体现”,同时全国人大既制定和修改宪法,又制定和修改法律,那么审查法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何在?(2)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 由非民意代表机关审查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甚至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的理论根据和权力基础是什么?(3 )由处于被监督地位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适用宪法审查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会出现人们普遍担心的结局,即前一机关必然会最终凌驾于后一机关之上,从而使既定的权力关系发生混乱并改变政治体制?〔14〕从现实性和可行性出发,目前,绝大多数学者仍然倾向于尽快建立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2.参加宪法学年会的论文对宪法监督制度作了更深入的探讨。例如,张庆福、甄树青在《宪法监督发展趋势简论》中阐述了宪法监督的三个发展趋势,即监督制度专门化、监督制度完善化、监督司法化;李忠在《关于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中,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可能性、必要性,以及宪法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刘和海在《关于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几个问题》中认为,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应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必须用法律形式对违宪的含义加以明确地界定、应以国家立法形式确认违宪审查的内容、应以立法确认违宪制裁的方式、尽力完善有关宪法监督主体和违宪控诉方面的制度、执政党的行为应作为宪法监督的内容。

此外,一些论文介绍了其他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刘兆兴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抽象审查权》中,探讨了德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论述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抽象违宪审查的内容、条件、标的和标准、原则和程序,分析了对抽象审查案件的裁判的效力等问题;〔15〕龙显雷在《谈美国宪政下的言论自由》中,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所奉行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进行了介绍和分析。〔16〕

3.关于人大能否监督法院的问题,去年李晓斌在《法学》第9 期发表了《对“人大”质询法院的质疑》一文,今年有两篇文章进行了回应。一些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同志对该文中提出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四川省人大代表质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准确、可靠的法律依据。〔17〕童之伟认为,从学理上看,有关质询“两高”和“一府两院”的法律条款不合宪;但从法律上看,有关质询“两高”和“一府两院”的法律条款合宪,质询活动合法;按照建设和完善人大制度的客观要求,人大代表应当有权质询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向全国人大提议,以适当方式变更宪法第73条,使宪法不仅能够容纳现行法律规定的质询权主体和质询对象,还为质询对象的进一步扩大留下必要的余地。〔18〕

(五)关于完善选举制度

针对今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某些媒体关于一些会议代表在开会期间忙于备课、推广教学法等报道,郭光东分析认为说明了以下几个问题:(1)相当多的选民对人大代表的性质、 地位和作用缺乏应有的认识,更不具备积极的选举心态;(2 )某些人大代表尚未树立正确的代表观,尚不具备代表角色应有的素质;(3 )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直接选举的程度不够、代表人数过多、竞选机制未能引入。〔19〕

韩大元认为,我国现行介绍候选人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作为选举权主体的选民在介绍候选人过程中未能发挥其主导作用,主观能动性受到很大限制;候选人与选民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形式,选民在不能充分了解候选人,与候选人相互隔离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盲目地投票;对候选人介绍环节中存在不必要的限制,“官办”操纵的色彩浓厚;在介绍中不同等对待,使候选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对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的介绍,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等。完善候选人介绍制度的主要途径有:建立候选人与选民直接见面制度;建立候选人之间的竞争制度;候选人的介绍内容要规范化;介绍方式的规范化;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方式与内容应有严格的程序。〔20〕

韩大元、周望舒认为,限制被选举权享有者的资格并不违背宪法和选举法原则——平等性原则,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条件是否一致并不是衡量一个社会民主化的标志,从我国现实出发,对被选举权适当提出高于选举权的要求不仅不妨碍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相反,从我国目前整个国民普遍素质较低的现状来看,这样做是必要的,甚至有利于推动我国的民主政治的发展。因为只有人民代表的素质提高了,人民代表大会真正发挥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我国的民主化、法制化建设才能迈出新的可喜的步伐。〔21〕

此外,童之伟在《论有中国特色的民主集中单一制》一文中探讨了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22〕韩大元在《宪法变迁理论评析》一文中对宪法变迁的概念、性质、界限等进行了分析;〔23〕周伟在《论宪法内容修改之限制》一文中对各国宪法内容修改限制的学说及实践进行了分析;〔24〕杨临宏在《关于中国宪法惯例问题的思考》一文中对我国存在宪法惯例的基本前提及必要性、我国业已存在的宪法惯例进行了分析和介绍。〔25〕

三、研究展望

回顾1997年的宪法学研究,应当说是较难令人满意的:一方面,在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完善过程中,社会正处于快速转型时期,并要求“依法治国”;而另一方面,宪法学研究则处于相对平静阶段,对社会发展和变化过程中的种种问题没有及时作出回应。

王叔文总干事在今年的宪法学年会上指出,当前,摆在我国宪法学面前的任务,就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研究从哪些方面,采取哪些有效措施,以保证宪法的进一步实施;并认为今后的主要研究课题有:宪法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关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文化制度,关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本质和特点,关于完善保障宪法实施制度,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关于“一国两制”的规定,加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职博士生。

〔 1 〕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架构》, 《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2 〕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交融的历史启迪》,《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3〕童之伟:《论阶级分析方法在宪法学中的合理定位》, 《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4〕吴德星:《论宪政的实质内容与形式意义》, 《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5〕胡伟:《宪法价值论》,《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

〔6〕童之伟:《论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宪政秩序调整》, 《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7〕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 《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8〕邓传明:《论法治国家的权力制约》,《法学评论》1997 年第2期。

〔9 〕郝铁川:《温柔的抵抗——关于“良性违宪”的几点说明》,《法学》1997年第5期。

〔10〕童之伟:《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再与郝铁川先生商榷》,《法学》1997年第5期。

〔11〕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法学》1997年第5期。

〔12〕阮露鲁:《立宪理念与良性违宪之合理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法学》1997年第5期。

〔13〕陈云生:《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14〕胡锦光:《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

〔15〕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抽象审查权》,《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2期。

〔16〕龙显雷:《谈美国宪政下的言论自由》,《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

〔17 〕《对〈对“人大”质询法院的质疑〉的质疑》, 《法学》1997年第2期。

〔18〕童之伟:《理顺关系摆正位置——评人大代表质询法院引起的争论》,《法学》1997年第9期。

〔19〕郭光东:《选民心态·代表观·选举制度——对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某些新闻报道的思考》,《法学》1997年第7期。

〔20〕韩大元:《关于完善候选人介绍制度的几点设想》,《法学》1997年第8期。

〔21〕韩大元、周望舒:《试论被选举权享有者的资格限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22〕童之伟:《论有中国特色的民主集中单一制》,《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5期。

〔23〕韩大元:《宪法变迁理论评析》,《法学评论》1997 年第4期。

〔24〕周伟:《论宪法内容修改之限制》,《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

〔25〕杨临宏:《关于中国宪法惯例问题的思考》,《思想战线》1997年第4期。

标签:;  ;  ;  ;  ;  ;  ;  ;  ;  ;  

1997年宪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