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法上的实体法导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体法论文,导论论文,冲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
国际私法的核心是冲突规范,而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一般认为冲突规范基本上由两部分组成,即范围和系属。那么,冲突规范里是否存在实体规范呢?过去人们从国际私法就是冲突规范的角度出发否定冲突法上存在实体法,认为冲突规范本身并不包含有实体法。但是,近年来冲突规范的这一单一构造受到了质疑,这主要是从国际私法学上经常引起争议的如下问题而引发的,即:(1)范围概念的确定问题,也就是识别方法问题。(2)作为连结点的法律概念的确定问题,如住所、侵权行为地、当事人的合意等应该如何定义和理解。否认国际私法上含有实体法的人认为这些问题应根据各国的实体法来解决,主张冲突法上具有实体法的学者则认为这些问题应该由冲突法上的实体法来解决。本文就国际私法上的实体法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以及存在的问题作一些粗浅的分析,以期重新建构国际私法。为了从理论上说明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并存的双重构造,首先应该立足于以下两点:
(一)国际私法是上位法(注:此处的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
因为国际私法是法律适用规范,从世界各国的实体法当中选择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并由后者来调整涉外私法关系,所以是先适用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各国实体法的这种关系就决定了两者适用层次上的上下位关系,国际私法被称为上位法,而各国的实体法被称为下位法。日本学者溜池良夫曾指出:“国际私法虽然在形式上是一国的国内法,但是,国际私法是从国际或超国家的立场而制定的法律,就各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从各国的法律当中选择最合适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加以适用,所以,国际私法是操纵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的适用的法律。”(注:参见[日]溜池良夫:《国际私法讲义》,有斐阁1995年版,第127页。)由此可见,国际私法与各国的实体法相比是不同层次的法律,国际私法是上位法。所以,国际私法上的法律概念与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的概念是不同的,是彼此独立的,应站在国际或超国家的立场独自确定。
(二)内外国实体法平等
自萨维尼传统国际私法学以来,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一直被视为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注:参见[日]樱田嘉章:《萨维尼的国际私法理论(三)》,《北大法学论集》第33卷(第6号),1982年,第1466页。)萨维尼认为各个法律关系有其固有的本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本座所在法域的法律。萨维尼的法律适用理论实际上是形式主义的定式。在以基督教和罗马法的传统文化为纽带形成的欧洲国家共同体内,从内外国人的平等发展到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从而遵循国际礼让(国家间的谦让)和当事人方便的原则,(注:参见[日]樱田嘉章:《国际私法》,有斐阁1994年版,第44页。)确定法律适用问题。除库克(Cook)的“本地法说”(Local law theory)以外,美国冲突法革命的旗手柯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分析说”(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也没有否定这一点。所以,国际私法是以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为前提的,为了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和期待,促成国际判决的调和,就与两个以上的国家有关联的涉外私法关系,以有最密切关联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传统国际私法以连结点为媒介,确定法律适用规则,由此来确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注:目前在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上均存在本国法优先适用的倾向。参见李旺:《国际私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再来看看国际私法上的实体法的内容,本文着重从识别、住所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冲突法上的实体法之一——识别
(一)依照特定国家的实体法方法的问题点
识别在国际私法上也被称为定性或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该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在国际私法上识别问题产生的现实原因主要是各国实体法的不同。(注:具体表现为:(1)不同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实体法)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2)有的国家所使用的概念在其他国家并不存在。)关于识别问题最早被使用的是依特定国家的实体法解决的方法,这主要是“法院地法说”和“准据法说”。
“法院地法说”认为除动产或不动产的性质确定应依物之所在地法以外,其他识别均应依法院地法。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卡恩和法国的巴丹所倡导,得到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肯定。这主要是因为:(1)若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私法关系时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本国制定的,那么其使用的名词或概念也应依该国的法律决定。一个国家的法律包括冲突法也包括实体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除有特殊规定或有理由作不同的解释以外,均应作相同的解释。(2)法国巴丹指出,依法院地法律进行识别符合国家主权的要求,依外国法来确定适用外国法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是对本国主权的侵害。(3)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最为方便,简单易行。巴丹举了两个例子,其一就是著名的安东夫人案;(注: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另外一个是关于遗嘱的案件,即一个荷兰人在法国亲笔立有遗嘱,那么该遗嘱是否有效呢?如果将亲笔订立遗嘱视为当事人的能力问题,将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即荷兰法,而《荷兰民法典》第992条规定禁止亲笔订立遗嘱,该遗嘱无效。(注:巴丹是根据《荷兰民法典》第992条的规定来阐述该问题的,即如果禁止亲笔订立遗嘱的规定是限制荷兰人订立遗嘱的能力的,就具有属人法的效力,追随荷兰人在法国适用。不过,巴丹的目的是阐述识别问题的重要性。)如果将其视为形式问题,将适用行为地法,即法国法,但因法国法并没有禁止亲笔遗嘱的规定,故该遗嘱有效。(注:“法院地法说”也得到一些国家立法的支持。如《埃及民法典》第10条规定:“在某一特定的诉讼中遇有不同法律的冲突时,仅埃及有权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所属类别,以指明应适用的法律。”《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法律诉讼中对于事实或关系的性质有争议,应该根据匈牙利法律规则和概念决定适用的法律。”)
但是,“法院地法说”也遭到了批判,因为国际私法是上位法,国际私法理念和国内实体法理念是不相同的,两者适用的概念也不必要求一致。同时,依外国法来确定适用外国法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并不能说就是对本国主权的侵害。“法院地法说”有违内外国法律平等的理念。巴丹认为如果不依法院地实体法进行识别,就必须依某外国的实体法进行识别,但是实际上如后所述并非如此。德国学者沃尔夫曾批判说:“法院地法说”“只对划定该国国内法的适用范围的情形为限,它对外国法中哪些规则属于哪个范畴的问题并未给予解答。它不能证明,把外国国内法上的一个制度归入法院地的一个特定冲突规范的范围是适当的”。(注:[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0页。)
“准据法说”认为识别应依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进行。这是法国学者德帕涅和德国学者沃尔夫所主张的。《葡萄牙民法》第15条采取的就是“准据法说”。但是,“准据法说”明显陷入了逻辑循环,因为识别的目的在于确定准据法,法院在进行识别后才能适用冲突规范,才能确定准据法。“准据法说”是以先有准据法后依准据法进行识别的,所以,其陷入逻辑的循环,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二)国际私法自体理论——冲突法上的实体法
前面所说的识别方法是依照一定国家的国内实体法而进行的,不过我们会提出这样的问题,那就是为什么要依照一定国家的实体法进行?国际私法自体理论正是出于对上述方法的反思而提出的新的识别方法。国际私法自体理论认为识别不应依特定的国家的实体法,而应站在国际私法自己的立场上独自进行。法律关系的识别问题实际就是国际私法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国际私法是上位法,国际私法上的法律概念与特定国家实体法上的概念是不同层次的、彼此独立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处的扶养概念就与国内实体法《婚姻法》所说的扶养不同。《民法通则》第148条所谓的扶养既包括夫妻间的扶养,同时也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9条。关于此条也可以解释为是在依照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的原则下的例外规定。那么,定义冲突法上的扶养概念的法律规定就是实体法。所以,国际私法立法是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的结合,任何一个冲突规范都包含有实体规范,只是冲突规范多表现为成文法,实体规范是不成文法。
关于国际私法识别的对象是什么,学者之间尚有争论,(注:如萨维尼将其视为法律关系,L.V.Bar和Kegel主张识别的对象是事实或事实关系,奇特耳曼和Neuhaus主张识别的对象为法律问题。)但是,冲突法本身使用特定的法律概念将这样的法律事实关系表述出来是没有问题的。(注:在实体法上这样的表述是常见的,如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而此处的合同是什么在该法的第2条中早有规定。)《民法通则》第145条是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那么,就何为此处的合同而单独设立条款来确定是可能的,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9条关于扶养问题的规定一样,可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实体法规范来解释冲突规范上的法律概念。
德国学者拉贝尔(Rabel)在1931年发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一文中首先提出了国际私法的概念应从国内实体法解放出来的观点。按照国际私法自体理论,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在冲突法上有实体法,该实体法对冲突规范的范围即连接对象做出解释或定义。任何一个冲突规范都有一个实体法性质的规范来对其范围含义做出定义。那么,国际私法上真的存在这样的一个实体法规定吗?一国的国际私法规定的概念与该国实体法上的概念真的会有不同吗?对此,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Neuhaus指出,冲突法上的概念必须超越实体法上的概念,这是因为冲突法的对象不仅是内国的法现象,同时也包括外国的法现象。“《德国民事施行法》第13条规定的‘婚姻’不仅仅是德国实体法上的在德国户籍官吏面前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婚姻,与德国法相比更容易解除,或即使不是一夫一妻的也同样为婚姻,在外国依照宗教方式或依照其他方式以及没有任何形式而缔结的法律上的结合均应视为婚姻。”(注:[德]诺伊豪斯:《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樱田嘉章译,成文堂2000年版,第130页。)国际私法上的概念是与国内法上的概念相对应的,但是,并不等于与法院地国家的国内实体法相同,冲突规范是针对世界各国的法律现象而制定的,所以,国际私法上的概念具有独立性。(注:按照“法院地法说”,正如巴丹所说国际私法的统一是不可能的。但是,按照国际私法自体理论,国际私法的国际统一即使不通过国际条约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可以实现的。如我国关于侵权行为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同样德国等许多国家也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按照“法院地法说”,因我国实体法上的侵权行为含义与德国法上的侵权行为含义(假设德国将因离婚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行为,我国定性为离婚的结果)不同,那么我国的冲突规范与德国的冲突规范就不同。但是,如果采用国际私法自体理论,我国和德国均从本国的实体法中走出来,用比较法的方法就可能达到一致。)
三、冲突法上的实体法之二——住所
(一)住所的冲突
此处所谓的住所冲突并不是指特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住所或没有住所的冲突,而是指作为连结点的住所概念在各国法上的冲突。德国学者卡恩(kahn)1891年发表的《法律冲突》一文中提出的三种法律冲突中,第二种就是连接概念的冲突。连结点是把各类特定的法律关系和一定国家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这些连结点可以分为事实概念的连结点和法律概念的连结点。事实概念的连结点在法律上并不发生确定的问题。(注:如不动产在我国,依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能得出在外国的结论。法院地亦如此。)但是,住所作为法律概念需要法律赋予它特定的含义,在使用住所这一连结点时首先应确定住所的法律含义,(注:这一点同为当事人的属人法的国籍与住所也有所不同,因为国籍使用的是国籍法和国际法上的概念,在世界各国并不发生冲突。)因为住所的概念因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注:参见张友渔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16页。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日本民法典》第21条规定:“人的生活的本据为住所。”《法国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住所意味着经常居住的地方。而英美法上的住所,意味着具有永久居住的意思且居住的地方。特别是英美法上的住所(domicile)有着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住所不同的含义。以莫里斯和戴西为代表的英国学者对住所的研究成果基本上代表了英美法关于住所的共识。常被引用的是克兰沃思勋爵的话:“住所指的就是家,永久性的家,如果你不了解永久性的家是什么意思,恐怕任何一个外国作者或外国语言的描绘都不会在这个问题上对你有帮助。”但是住所不能与家相等,因为一个人可以在一个国家里有他的住所,但这却不是他的家,从来不曾是他的家;一个人可以有两个家,但却只能有一个住所;一个人可以没有家,但他必定有一个住所。住所是一个法律的概念,而非社会学意义的概念,住所是具有久居意思的、事实上居住的地方。)我们不妨重温在国际私法上首先承认反致制度的著名案件,即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关于福果(forgo)继承案(注:参见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的判决。从该案件可发现,法国和巴伐利亚国际私法上所规定的住所的不同含义,同时我们还看到了当时法国判断是否取得法国住所的条件的独特法律制度。
在英美法上,住所(domicile)是在主观上有居住的意思,在客观上有居住的行为的场所。(注:在英美法上,住所可以分为以下类型:(1)原始住所(domicile of origin);(2)选择住所(domicile of choice);(3)附属住所(domicile of dependence)。同时住所有以下特点:(1)一个人必须有一个住所;(2)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住所;(3)住所一经取得永远存在,除非取得了新的选择住所;(4)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有设立、选择住所的能力。)美国关于住所的制度虽然基本上与英国相同,但它不承认原始住所因选择住所的放弃而自动恢复;其次,它虽也强调住所取得的意识条件,但并不太注意永久居住的意思。即使在美国国内也存在住所的冲突问题,在一个案件涉及几个州时,可能出现这几个州关于住所的定义不同。(注:此时美国法院依照法院地法中关于住所的概念决定住所,即按照自己的准则和标准判断当事人的住所所在,而不受其他国家或其他州法律的影响。)这就难免出现麻烦,如在“多兰斯房地产”案件当中,新泽西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的最高法院为了决定各自的州能否收取死者的遗产税,两个法院都按照本州自己的解释和自己的标准定义住所,其结果是判定死者的住所在本州,这样就出现了死者具有两个住所的结果,遗产继承人不得不向两个州交纳遗产税。(注: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从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在美国国内,各州的住所定义或住所的取得标准也会不同。
英美法上的domicile有我国法上的住所所没有的含义。英美法上的住所是以法域为单位的。沃尔夫也指出:“在认定住所时大陆法注重的是惯常的居住,即经常居住于某地的事实,能力加惯常的居住就足以建立住所,永久居住的意思是不必要的。对永久居住的意思的强调构成英美法不同于大陆法的特点。”(注:[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71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并不刻意去探求永久居住的意思,不像英国法所要求的必须有在此“死”的意思。沃尔夫说,如果一个国际条约是用英、法两种文字写成的,法文的住所(domicile)一词在英文本中不是译成住所(domicile),而应该译成“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注:[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71页。)1931年万国国际法学会(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曾经对世界各国法上的住所做过调查,世界上有50个不同的住所定义。(注:参见[日]溜池良夫:《国际私法讲义》,有斐阁1995年版,第111页。)可见,世界各国关于住所的概念的不同是不争的事实,就住所的概念各国具有不同的含义。这样,住所的法律含义进而在什么情况下赋予住所或剥夺住所的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就不言而喻。
(二)依照特定国家的实体法方法的问题点
住所作为国际私法上的连结点,首先要确定其含义,也就是说住所所指的是什么,以下就是典型的案例。(注:参见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
上海人吴某于1988年到日本留学,1990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吴某的妻子周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分东渡日本料理后事并获得以下赔偿:(1)逸失利益;(2)精神损害赔偿费;(3)对自行车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再加上日本保险公司支付的人身保险金500万日元,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对于周某从日本带回的赔偿金和保险金如何分配,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姊妹与吴某的妻子周某发生争执。周某主张,作为遗产的保险金是由日本保险公司支付的,继承发生时遗产在国外,并且被继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国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注: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日本国法律。(注: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应由周某和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00条(法定应继份额)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的继承份额为1/3。”据此,该保险金应由周某及其女儿按照日本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进行分配。)
本案主要涉及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均规定,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所以,本案解决法定继承准据法的关键在于确定被继承人吴某死亡时的住所。那么,何谓《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所规定的住所就是要确定的问题。(注:如果将被继承人的意思作为取得住所的条件的话,那么本案被继承人在日本就没有取得住所。)
关于住所的确定标准过去国际私法理论上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1)“法院地法说”。“法院地法说”是指住所的决定由法院地的实体法决定。依照该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的住所是指我国国内实体法所规定的住所,冲突法与实体法上的法律概念含义相同。(2)“属地法说”。“属地法说”(注:属地法相当于英语的territorial law、法语的loi territoriale或拉丁文的lex territorii。)是指住所的决定与国籍的决定一样,依照有住所的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如甲在中国有没有住所依照中国的国内法来决定,同时在法国有没有住所依照法国的国内法来决定。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2条规定,住所的取得、丧失、恢复均由属地法决定。196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9次会议制定的《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设有住所应依照该地方的法律,采用的也是“属地法说”。
(三)国际私法自体理论——冲突法上的实体法
国际私法自体理论是指将住所的决定作为一国国际私法的解释问题由国际私法自己来解决。即在国际私法上要决定住所地法时并不依照任何国家的国内法,而是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自己来决定。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住所是个人永久居住地或以永久居住的意思居住的地方。”《瑞士国际私法》第20条第1款第a项规定:“自然人以其定居的意思居住的国家内有其住所”。第2款规定:“一个人不得同时有一个以上的住所——《瑞士民法典》关于住所和居所的规定不予适用。”这样在国际私法上就规定了独立的住所概念,从而自己确定作为连结点的住所的含义。
我们看到,瑞士国际私法上存在住所的法律概念,它在理论上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定义,某人具体在何国有住所并不以法院地实体法或属地法为法律依据,只要当事人在一定的事实上符合法院地国际私法规定的住所条件就可以。《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和《瑞士国际私法》第20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都是冲突法上的实体法,它和匈牙利、瑞士的实体法上的概念在理论上是互不相干的。
关于住所的概念含义,采取法院地实体法说具有明显的优点,因为私法是一个国家最主要的法律部分,作为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制度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所以,国际私法上所谓的住所的含义与实体法相同的话,就无需国际私法再加以论述。同时,许多人会认为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国际私法和实体法所规定的相同概念应具有相同的含义,此问题在关于识别问题中笔者已经有所论述。但是,该观点也不可避免地会遭到批判,那就是它混淆了国际私法和实体法的界限。我们强调国际私法是一个国家的上位法,它调整的是世界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各个国家的实体法平等是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前提,我国的实体法并没有作为国际私法的标准的理由。
采取“属地法说”实质上扩大了国际私法上的概念的范围,它将世界上所有国家的住所概念均作为国际私法上的概念,这样使得住所具有多义性,增加了住所冲突的可能性。
采取国际私法自体理论,在论理上具有可行性,我国国际私法上的住所概念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是不容置疑的。那么,我国现行的法律采取的是什么标准呢?从结论上说我国并没有采取国际私法自体理论。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冲突法上没有关于住所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但是该规定是否与冲突规范有关并无定论,且在国际私法上采取这样的定义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它无法解决外国人在其他国家,特别是没有户籍制度的国家的住所问题。第二,采取国际私法自体理论就意味着对具体的当事人而言不存在住所的冲突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这就明确地表明我国国际私法是以住所的冲突为前提的。
四、结束语
以上以识别、住所为例对冲突法上的实体法进行了论述,以期证明冲突法上的实体法的存在。冲突法上的实体法并不局限在以上所涉及的范围,在其他领域也是存在的,如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德国的kegel提出不适用任何国家的实体法,而适用冲突法上的实体法的观点。他认为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是依照法院地国国际私法上的理念,即依照冲突法上的实体法来判断的,而不是依照法院地国的实体法来判断的。同样就涉外合同准据法的当事人合意成立与否,也是将其视为冲突法上的合意,由冲突法上的实体法来确定。(注:参见李旺:《国际私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
冲突法上的实体法在德语中表示为materielles Recht im IPR,建构冲突规范和冲突规范上的实体规范这样的双重构造是德国和日本等国国际私法学者对国际私法学理论的贡献。这种构造为国际私法理论提供了一个新的方法,同时也使得国际私法蕴有广泛的内涵和空间,为解决一些法律问题提供了很好的途径。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该理论在实践中适用的困难性,因为即使是法律工作者,如一国的法官早已熟悉的也是一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概念,建构区别于实体法的冲突法概念将会导致法律概念的混乱。
尽管冲突法上的实体法理论具有一定的操作困难,但是该理论具有一定的逻辑连贯性和解决诸如识别、住所等问题的实际意义,随着冲突法研究的深入有必要加深对该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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