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研究

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研究

王海波[1]2012年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指出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迭、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叁,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叁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褚利伟[2]2010年在《保险法投保人告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在我国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制度发展的历史是从对保险人的保护逐渐发展到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在告知方式上确立了询问主义原则。投保人在保险人要求下才承担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告知义务的违反只需有不申报或隐瞒或者错误申报的行为,并不要求主观过错或者以结果为要件。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效果为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拒绝承担给付义务。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注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享有的解除权,并对拒绝理赔权进行了限制。投保人应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是否作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存在较大争议。观点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就代理制度而言,代理人所履行的是基于代理合同产生的代理职责,其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而,我国保险法应规定保险人的代理人应在其授权范围内享有告知受领权。保险人亦应注意,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权力进行限制的有关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此种限制应当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即进行告知。对于如实告知的事实,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是与保险有关的事实,并非是关于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项。投保人只有在被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而且其告知范围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限,对于不影响风险评估的事项无需告知。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论证。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设置了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和拒绝理赔两种法律效果。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的限制为:在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定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由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将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完全丧失保险保障,主要通过弃权、禁止反言以及不可抗辩等制度来实施,或通过确立除斥期间行使解除权。我国新《保险法》通过设置不可抗辩条款,使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期限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30日内,二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最后,对投保人告知制度立法上的缺陷提出立法建议。具体内容为对关于告知义务制度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同时将恶意欺诈规定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具体而言,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之外,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告知义务的概观。文章首先介绍了告知义务的概念;历史起源;我国如实告知制度的历史演进;论述了如实告知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论述了如实告知构成的主要事项。包括告知义务的义务人,如实告知的事实、范围、时间。第叁部分,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进行论述。介绍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客观方面。第四部分,着重论述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解除合同,保险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对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五部分,指出我国投保人告知制度立法上的缺陷进而提出立法建议。

邵锦钰[3]2017年在《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业也迅速发展起来。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也是保险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我国2009年修订《保险法》对告知义务进行了完善和修改,这些修改体现了保险法不断的完善和进步,同时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理念和发展现状。但是保险法第16条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合同复效后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恶意违反告知义务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等问题。这些问题规定不明,都会影响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在保险的实务操作中会出现问题,也容易引起保险合同的纠纷。本文将对保险告知义务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梳理,借鉴国外保险法的先进理论和经验,对告知义务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第一部分,论述告知义务的起源、概念和告知义务的性质。《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问题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义务的性质是属于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第二部分,分析告知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告知义务的理论学说有最大诚信说、合意说、瑕疵担保说和危险估计说,笔者认为告知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应该是基于对价平衡原则而产生的危险估计说。第叁部分,主要分析了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告知义务的主体应该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对象是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实,同时对重要事实的标准进行了分析。对告知义务的时间的规定是订立合同时的理解,提出对于这个时间理解是投保人从开始接触到最终签订保险合同这个时间段都可以履行告知义务,另外对一些特殊情况下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仍然需要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合同变更的情况需要对危险增加的情况告知保险人。对告知义务免除的情况进行了梳理,危险降低、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的事项和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不需要告知的。第四部分,阐述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违反告知义务的的构成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采取主观主义原则,即违反告知义务是需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要件包含存在未告知的行为,未告知的事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的事项和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是解除主义,也就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同时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也存在限制,我国主要是通过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间来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而英美法系对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是通过禁止反言和弃权制度来实现的。比较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的区别和适用问题,论述保险人在两年不可抗辩期间过后,自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第五部分,最后提出完善我国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首先要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明确告知义务的对象包括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其次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应该理解为时间段而不是时间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应采取书面或同步视频等多样化的形式,不能采取兜底条款进行询问;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恶意欺诈的情形下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陈彤[4]2011年在《德国保险合同法中透明度相关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德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都在近期完成了新一轮的修改,2007年11月29日,德国联邦政府正式对外公布新德国保险合同法,新法于2008年1月1起正式施行。有关保险单模式,保险单成立模式有两种,一种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施行之前德国保险业普遍采用保险单模式,另一种模式为投保单模式,亦作邀请模式,也是欧盟直销指令所规定的原则,但是因其成本较高,之前在德国境内鲜少使用。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已经将原来的保险单模式修改为邀请模式,这样做使合同的订立过程更加透明,保险产品本身更符合消费者要求,同时由于消费者对于合同内容知悉的比较清楚,也方便了日后合同的履行。关于咨询建议义务与资讯告知义务制度,德国是欧盟的主导国家,该义务为德国保险法欧盟化中重要的一步,并且德国保险业经过了百年的发展,该义务虽未明文规定在法条之中,却早已为德国法院判决所认可,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我国虽然在09年修改的保险法中规定了相类似的义务即保险人需要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履行的时间以及方式。我国保险法在说明义务上的缺陷在于首先,不利于保险合同的透明,因为鲜少有当事人能够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清楚理解具有较多术语的专业合同,其次,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不利于举证,如何证明保险人是否已经良好的履行了说明义务成为实践中的难题。我国保险法兼具公私性质,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通过对说明义务制度的完备规制,能够起到引导整个保险业健全机制发展的作用。关于如实告知制度。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使合同的订立过程透明,需要投保人的配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也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无限告知主义,一种是询问告知主义,有限告知主义则要求投保人以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为限,进行如实告知,德国新保险合同法修改过程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延伸,采用的是书面有限告知主义,即以保险人设定的书面问题进行回答,这一点发展既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无关问题的询问,也便于日后举证,以书面为限使双方权责清晰,也为下一环节中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引起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提供了判断依据。有关寿险方面的改革总体来说可以提炼为:一,确立了保险人参与分配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收益的权利,这在历史上还是首次出现;二,要按照保单责任准备金重新计算退保金。因该政策的出台,德国寿险行业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是利是弊仍待时间考量,所以应持冷静态度审时度势的分析后才为我用。

陈慧琼[5]2007年在《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文中认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衍生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对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远大于其他合同,这体现在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殊要求上。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是如实告知与履行保证。我国保险法虽然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本文从分析告知义务的性质及法理依据入手,论证了告知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其法理依据应为最大诚信原则;通过分析告知义务的主体,提出为使保险人能准确估计危险程度,告知义务主体应扩大及于被保险人;通过分析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论证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狭义的告知义务,履行时间只能是订立合同时;通过分析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内容,论证告知的内容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的重要事项,除此以外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履行途径上应采用书面询问主义立法形式;从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客观构成和法律后果出发,提出违反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应考虑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提出应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加以一定时间限制,并建立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

徐洁[6]2012年在《论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制度》文中提出保险系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保险的本质特征为“无危险即无保险”,补偿因不确定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合同法上传统而又独有的制度,系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各国保险法都将告知义务制度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告知义务制度亦是保险实务与理论研究中最易引起争议的制度规则之一。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今天,新型的保险合同不断涌现,如何既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又遵循保险原理,平衡保险合同中各方的权益,对告知义务制度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2009年新《保险法》的出台为背景,以新型保险合同为研究视角,对告知义务制度进行多维分析,同时通过中外法律的比较,深入剖析告知义务制度的具体规则,针对实务中遇到的困境,探寻解决问题的路径,提出我国保险立法修订应增加告知义务制度内容的建议。全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阐述了论文选题的研究背景与意义、研究方法和路径以及论文的创新。着重通过文献综述的形式,梳理中外学者对告知义务制度的研究成果并进行评述。第二部分,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界定、价值及其依据。从告知义务制度的内涵着手,阐明其性质。分析该制度的契约特性,评述投保人和保险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形。继而追溯制度的起源,引出其价值基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后罗列制度的立法依据,即“最大善意说”、“对价平衡说”、“射幸契约说”、“意思合致说”、“信息不对称说”、“瑕疵担保说”、“危险测定或技术说”,提出“将最大善意说与危险测定说结合”的观点。第叁部分,履行告知义务之具体规则解构。论述告知义务制度的主体、履行期以及告知范围。通过列举各国的不同规定以及我国的立法实践,为后文的比较研究及建议的提出埋下伏笔。第四部分,中外告知义务制度比较研究。选取德国和日本为比较对象,将上述两国保险法中有关告知义务制度的规定与我国立法作比较研究。着重论述两国保险法中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包括告知主体、告知范围、履行方式等,弥补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空白。第五部分,我国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多维分析。在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领域就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的争议屡见不鲜。以团体人身保险、体检程序介入、兜底条款以及合同中止后复效时的争议为研究重点,通过实证分析,结合制度原理,使研究结论兼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第六部分,营销模式创新背景下的告知义务制度。为论文的创新之处,以新型保险合同为研究对象,详细介绍电话销售保险合同、以保险超市为销售载体的保险合同、网络销售保险合同、电视购物销售保险合同。在分析上述新型保险合同的特征及优越性的同时,研究告知义务制度的告知方式,将新型保险合同与传统的告知义务制度贯穿融合,凸显本文的研究亮点。第七部分,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主体及其范围的制度设计的缺失,提出完善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

姚允文[7]2007年在《保险缔约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险缔约双方在信息专业性以及信息量的占有率上存在天然的不平衡,这些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加固了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对于由此产生的问题必须加以认真对待。本文以民法和保险法的理论为基础,围绕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展开论述。第一章即在合同法框架内展开对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分析。本文认为保险缔约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所依附的传统理论依据已经有所变动,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理念更能体现其制度建构的本质目的。缔约程序控制从另一角度体现了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尊重,也有利于交易双方的实质公平。第二章运用传统与现代保险制度的对比分析,从告知义务的范围、重要事实的判定以及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入手,对告知义务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告知范围从无限到有限、重要事实判定标准的合理化以及告知义务违反时解除主义的诸多发展,都体现出告知义务弱化的趋势。第叁章对说明义务进行正当化理论分析,考察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合理规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不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中,在非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说明义务,此外对于说明义务主体以及说明的内容、要求等也进行了必要的阐述。在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在一定期间内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冷静观察期制度,无疑可以较好的平衡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形式化特点。最后,协调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与说明义务将成为投保人的最后防线,以体现保护投保人利益、强化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现代保险理念。第四章对我国保险缔约信息披露制度加以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该制度的发展重点在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在告知义务中,应缩减告知范围并减轻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在说明义务中,应当在条款明确化的基础上加以制度优化。

曹兴权[8]2003年在《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险市场中不公平交易现象突出的现实使得我们对相关法律如何因应的思考成为现实必要。就市场微观角度考察,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虚假宣传与误导说明、保险人随意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拒赔抗辩、标准保险合同条款的滥用等现象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保险预期。这些其实都与保险交易的信息问题有关,而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是缔约过程中的信息义务,合理界定这些义务直接关涉着保险交易公平的实现。遵从以实际为起点、以理论为工具、以制度规则完善为目的的分析思路,本文运用分析法学、法律经济学、社会法学、比较法学、法律史学等基本理论,在一个比较开阔的视野中来检视保险缔约信息义务问题,从而在解答交易公平维护过程中法律的作用何在、最佳作用途径何在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对保险缔约信息义务进行合理定位、合理设计。 本文的主要观点是:维护保险交易公平需要我们在理论与制度上加以合理回应,需要我们对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在社会制度体系中进行功能定位分析、在合同法一般理论框架中进行性质定位分析的基础上对其加以合理界定。在合同法理论框架中,保险告知与说明义务都是先合同义务性质的缔约信息义务。缔约信息义务改变了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结构。缔约信息义务是交易公平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价值理性在于针对交易公平问题的信息根源对缔约过程进行程序性控制,能够最大限度的尊重合同自由。保险缔约信息义务是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之下根据保险交易的实际需要而产生的,诚信大或小之说难以成立。对保险缔约信息义务进行合理界定的思维路径是,依据合理交易注意义务分配的常识性认知模型对属于“再分配性事实信息”类的危险信息与产品信息的收集与传递义务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问进行合理分配。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在产生与义务主体等方面迥异,在保护投保人的制度规范目标上却趋于同一。弱化投保人告知义务、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是现实需要。对于告知义务,代理人告知义务履行判断基准规则、重要性判断规则、告知除外规则、知与应知规则、义务违反构成规则、法律后果规则、保险保证规则等是直接影响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的基本变量,而询问表规则、决定性影响标准、谨慎投保人标准、告知除外规则、义务违反的主观要件、合同解除规则、比例性支付规则等则是合理限制告知义务负担所必须考虑的要素。说明义务强化的要求并不等于必须进行实质说明,义务履行的形式化事实上不可以避免,而不得随意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保险交易技术与现实的双重需要。为了解决维护保险团体性与保护投保人利益之间的两难问题,引进提醒规则、反悔规则进行过程控制,同时配以义务违反规则并合理利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结果控制,是较为理想的选择。我国保险法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缔约信息义务制度,但是还需要在保险交易注意合理分配原则的指导下,通过修改一些旧规则、引进一些新规则来加以完善。 本文内容分六章展开: 第一章主要涉及论题的确定与分析路径的选择,是本文展开的认识论前提。在对保险市场的现实考察与理论回顾的基础上,确定本文的论题为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确立了在社会制度体系中、在合同法一般理论框架中对该义务进行分析的理论视野以及分析展开的基本方法。 第二章主要是在合同法一般理论框架中分析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性质、产生、功能等问题,这是合理界定义务的理论前提。本文认为,随着现代合同法缔约信息控制模式的逐渐确立,合同法的缔约信息理论也日益成熟。缔约信息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包括告知与保险人说明。缔约信息义务实质上改变了“买者当心”的传统交易注意义务配置结构。社会生活需要是交易注意配置结构演变的事实诱因,诚信原则就是演变得以进行的法律工具。契约经济学理论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精致分析,不仅为交易注意义务配置结构的演变提供了经济合理性求证,而且以生产性事实信息、再分配性事实信息、危害性事实信息的分类为基础提出了合理配置交易注意结构、界定缔约信息义务的具体理论模型。交易注意配置针对契约的缔结过程而非契约内容本身,是维护合同正义的程序性手段,具有能够最大限度的尊重合同自由的优点,因而也是法律强制的最佳选择。告知义务产生的传统学说难以满足既解释产生根源又能够合理界定义务边界的双重目的,最大诚实说与危险估计说都带有片面性,契约经济学理论为义务的存在提供了另外一种有说服力的阐释。保险交易中存在的信息双重不对称是保险缔约信息义务产生的经济根源,诚信原则的法律义务扩展功能则是义务产生的法学基础,在经济学与法学的互动思维中,我们可以发现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其实这些都可以在交易注意义务的合理配置中得到求解。 第叁章,主要是在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基本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就合理界定问题进行一般性探讨。本文认为,“对价平衡”原理是保险交易展开的技术基础,该《原理使得保险交易公平判断具有实质化倾向,使得危险信息的收集与标准?

孙斌[9]2004年在《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告知义务体现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它是指告知义务人就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保险人获取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信息,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告知义务制度对于完善保险市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一名法官,作者注意到告知义务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热点问题,特别是投保人的高败诉率使得作者感到研究告知义务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本文的写作是为了回应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告知义务源于18世纪的海上保险。当时,告知义务人的告知几乎是保险人获取保险标的危险信息的唯一途径,所以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市场的成熟,保险人对于危险信息的获取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对保险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评估风险责任的负担需要重新分配。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因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也应进行必要的限制。 论文试图运用法律经济学、比较法学、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分析方法,阐述设立告知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履行的时间、履行的方式、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最后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若干争议问题提出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的几点建议,以期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维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

刘赫[10]2011年在《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其主要功能在于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因此,保险业是一个与人民生活密切联系、与国家经济息息相关的重要行业。目前,我国保险业正处在蓬勃发展的大好时机,保险市场拓展迅速,新的险种层出不穷。保险业赖以生存和合理运营的基础和前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的正确预测和评估,为了确保这一前提得以顺利实现,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无不将告知义务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进行规定。但它也是保险理论和实务界颇具争议的规则。我国《保险法》内容经过了1995年、2002年和2009年叁次变迁,也都对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和修改,但在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事项范围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仍存在缺陷。作为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基础,没有建立科学、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就无法保障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和有序发展。因此,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系统、深入地梳理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对我国保险法建设具有相当的意义。本文共分叁章。第一章阐述告知义务的基本理论。明确告知义务的涵义、性质,追溯告知义务的产生、发展,探讨告知义务之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基于缔约时的信息不对称和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的建立旨在要求投保人为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危险性提供协力。且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对投保人义务的逐渐放宽、对保险人的权利逐步限制成为趋势。第二章立足于我国2002年和2009年《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就告知义务主体、告知范围、告知履行期,寻求国内外立法、学说及判例等方面的支撑,并在此基础上就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则提出建议: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期应为从投保人申请投保起,至保险合同成立时止;告知方式采用询问告知为原则,自动申告为补充;并排除保险人已知、应知及降低风险事实的告知义务。第叁章同样立足于我国2002年和2009年《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和法律后果。2009年《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阻却事由、将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上升为“重大过失”是立法一大进步。但单一解除合同的一元化调整模式略显不足,建议区分保险事故未发生和已发生两种情况,适当引入比例原则。

参考文献:

[1]. 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

[2]. 保险法投保人告知制度研究[D]. 褚利伟. 吉林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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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德国保险合同法中透明度相关制度研究[D]. 陈彤. 吉林大学. 2011

[5]. 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D]. 陈慧琼.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论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制度[D]. 徐洁. 复旦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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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D]. 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9]. 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D]. 孙斌.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10]. 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研究[D]. 刘赫.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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