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背景下法律基本语词的模糊性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汉语论文,语词论文,模糊论文,法律论文,背景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语词的模糊语义现象是一种较普遍的客观存在,且这一存在具有两面性的特点,即有时必要,有时不能要。(注:法律语词模糊性的两面性主要是针对语言应用而言的,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有时候只有运用模糊语言才能恰当地适用法律,表达法律精神,这是法律语词模糊性的必要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都是模糊语词,“显著轻微”究竟轻微到什么程度?“危害不大”到底有多少危害?但是,这一补充规定却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为法务人员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孤立刑事犯罪分子,挽救失足者提供法律依据上的援助。而在很多时候,盲目的模糊又会在某种程度上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必要的模糊和不必要的模糊都是客观地存在的,这种必要性和不要性辩证地统一于法律语词中。) 对法律语词的模糊性进行研究,对于更准确地选用立法语言,更有效地开展法律解释活动,从而更有效地发挥法律的作用,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从汉语背景出发,综合运用现代符号学分析方法(注:符号学分析方法主要指逻辑分析方法和概念分析方法,逻辑分析的方法,就是以数理逻辑为手段,采用分析方法,着重从形式或结构方面分析科学语言和哲学语言中的语句或命题的逻辑结构,以澄清哲学混乱。G.frege、B.Russell、前期L.Wittgenstein以及逻辑实证主义者是逻辑分析的主要倡导者;概念分析主要是从词义方面对哲学的词汇或概念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与认识有关的词汇进行细致的辨析,厘清其细微差异,达到准确使用,排除或澄清哲学混乱的目的。G.E.Moore、后期Wittgenstein以及日常行为学派是其主要倡导者。) 和汉语语义分析(注:由于汉字生成特点与拼音文字存在着根本的差异,汉语的语词符号有其独特的语义表达特点。本文所称汉语语义分析方法,主要指根据汉语语词的生成特点进行的词源分析、本义分析、引申义分析等方法。) 等方法,探讨法律基本语词的模糊语义问题。
一、从汉语背景探讨法律语词模糊性的意义
文字是记录语言的符号,从总体上看,它大体可以分为表意文字和拼音文字两类,按照安子介的说法,汉字是独一无二的会意文字。“拼音文字放弃了从词的意义入手(即描绘或用图形提示事物)来造字的方法,只去记录语言成分的读音;并把早期文字中的图形加以简化和整理,根本不必画成什么山、人、鸟等等,只求其便于书写和识别,在记录同一个读音时,也不像早期文字那样往往有许多图形,而只用一个图形”。(注:高名凯、石安石:《语言学概论》[M],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196页。) 每一个拼音文字都是音、形、义的结合体,但是汉字却是另一种情况,有些汉字只有字形和字音,而没有独立的意义,“在汉字中,只有那些记录完整的词或词素的字才同时具有字形、字音、字义这三个要素。”(注:高名凯、石安石:《语言学概论》[M],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186页。) 另外,“表音文字采取的是概念——字音——字形的联系线路,而表意文字采取的是概念——自然物象——字形的联系线路”。(注:郭锦桴:《汉语与中国传统文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表音文字与自然物象没有明显的联系,而表意文字尤其是早期的表意文字,从字形往往能联想到物象。在英文里,刀的读音是“knife”,“knife”与刀的物象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音形义约定的结合体,这种约定是随意的,如果约定它的读音为“gun”,那它代表的还是刀而不是枪。正如莎士比亚所说,“玫瑰花(rose)即使换了另一个名称,仍旧如此芬芳。”(注:[英]罗素:《人类的知识》[M],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3页。) 但在汉语里, 由于字义往往与物象相关,所以就不能随意的约定。同样是“刀”字,在《说文》里的解释就是“兵也,象形”,即一种兵器,象“刀”的形状。在汉语里,即使是外来词,也加上了本土化的味道,看不出异国味。“比如‘袋鼠’这种动物是澳大利亚的特产,其他各洲的人没有见过这种动物,所以,别的语言里没有‘袋鼠’这个词。据说18世纪英国的一个探险家初到这里,看见了这么一个肚子里有个袋可以装它自己的小崽子的动物,他就问那里的‘土著’:‘这叫什么?’‘土著’回答说:‘kanganoo(康—咖—鲁)。’这个探险家以为这种动物(袋鼠)叫‘kanganoo’,于是kanganoo便作为借词进入了一种欧洲近代民族语,又由这种民族语(英国人说是英语)作为借词转写到其他语种去。可是‘康—咖—鲁’难道就是这动物的名称么?有人说,这是那个被接触的‘土著’自己的姓氏,有人说,这是那个被接触者回答‘我不懂(你说什么)’的意思。不管怎么样,kanganoo成为几乎一切现代语言中表‘袋鼠’的词汇(日语也用カンガル”的音译)。只有汉语不这么办,中国人宁愿形象地描绘这种动物而创造了一个词‘袋鼠’。”(注:陈原:《社会语言学》[M],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19—320页。)
拼音文字往往通过形态的复杂变化和大量增加新词来表达日益发展的观念。英语是当今世界使用最广泛的拼音文字,据估计,古代英语词汇约为5万—6万个,现代英语大辞典收入的词数多达65万—75万个。(注:李敏生:《汉字哲学初探》[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而汉字严格按照象形、指事、会意、形声、转注、假借这六种造字方法,也就是所谓“六书”来造字,经过数千年的历史发展,积累下来不过56,000多个字,现代常用的汉字仅4000余个。一部《红楼梦》使用的累计字数为731,017个,而单字却只有4,462个。可见,从词的生成和构造来看,汉语的语义模糊性更容易产生。
从上述分析已经约略可以看出,由于汉字的独特构造和表意的特点,汉语语词比拼音文字更容易产生模糊语义。所以,在汉语语境下研究法律语词的模糊语义问题,其根本的出发点在于通过对模糊语义的研究,能够尽量在立法语言的选择和法律解释中准确、明晰地使用法律语词,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二、法律基本语词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由于汉字的独特构造和表意的特点,更容易导致模糊。汉语语境下的法律语词作为汉语言的构成部分,常用字也是相对稳定的,但在常用字中总有些语词是使用频率较高的,而有些是使用频率并不高。所以,对使用频率高的法律语词的模糊性进行研究,对于客观地认识法律语词模糊性的两面性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法律基本语词是指在法律领域使用频率较高,且用法相对比较专业、规范的语词。它并不是因为法律的存在而专门创造出来的词语,也不专门限定用于法学领域。换句话说,它不是独立于全民语言中的语词,而是全民语言的有机组成部分。之所以为法律基本语词,乃是本于法律自身的需要,使用频率较高,且用法比较专业、规范而已。
所谓专业、规范的法律语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这是相对于日常语言而言的。比如,在现代汉语的日常语言中,为了语言的生动形象和富于感染力,如果同一个语词表达的含义多次被用到,往往会尽量避免重复使用该词,而使用其同义或近义词进行替换。但在法律领域,着眼于用语的规范,并不追求词汇的生动、变化,更没有所谓的弦外之音、言外之意,而往往反复使用同一语词,并形成无形的使用习惯和规则,使得语词的用法在相应语境中得到固定。比如,在法律中常见的“严禁”、“违反”、“特别严重”等语词,在法律领域已形成规范的用法,一般不用“不许”、“不准”等近义词来替代“严禁”;也不用“违背”来替代“违反”;用“十分严重”、“非常严重”、“格外严重”等来替代“特别严重”。
三、法律基本语词的模糊语词类型及语义分析
现代汉语根据一个语词能否在句子里单独充当句子成分,也就是语词的语法功能,将语词分为实词和虚词两大类,能单独充当句子成分的,就是实词,不能单独充当句子成分的就是虚词。本文按照现代汉语实词、虚词的划分方法,结合法律基本语词本身的特点,尽可能选择一些易出现模糊语义的法律基本语词对其模糊性进行语义分析。
(一)实词类
1.名词。表示年龄的名词,如成年、未成年。在现代汉语的日常语言中,表示年龄界限的词很多,如婴儿、幼儿、幼年、儿童、少年、青年、壮年、中年、老年等。从语言上看,这些词的共同特点就是相邻年龄段的边界并没有绝对的、十分严格的界限。如《现代汉语词典》(1987)对“婴儿”的解释是“不满一岁的小孩”;对“幼儿”的解释是“幼小的儿童”;对“幼年”的解释是“人三岁左右到十岁左右的时期”;对“少年”的解释是“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对“儿童”的解释是“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年纪比少年小)”。从这些解释可以看出,“婴儿”与“幼年”期间出现了空白;除了婴儿有确定的上限外,其它几个词的上下限都是模糊的。一般来说,在立法语言或法律解释中,这类词应尽量避免使用,如果使用,就应该给出明确的边界。所以,从年龄上看,法律着眼于个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能力,往往采用成年、未成年这类有明确边界的语词。
表示对事物的未来发展进行预测的名词,如潜力、前景等。对未来的预测是一种可能性断定,而可能的就是不必然的,所以这类词用在法律条文或法律解释中,就容易导致语义模糊。
表示对现实具体事物进行综合评估或评价的名词,如实力。评估需要客观的标准或参照系,如果笼统地应用这类语词,就会导致模糊。“实力”这个词在现代汉语中的用法很广,就单位而言,它常常用于军事方面、经济等方面;就个人而言,它可以指经济、学识、能力、关系资源等。但实力是相对的,从法律的角度看,只有给出经过专业机构认证的参照标准,或者依据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看法,才能具有明确的含义,也就是法律意义。
表示主观心理的名词,如故意,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必须有主观意愿;从法律上确定是否故意,必须取证,用客观的表征来证明主观的东西,在客观上容易导致模糊语义。同时还需注意的是,这个词的词性也不是固定的,有时也可以当作副词用。又如恶意、善意,都是属于主观意识领域的,一般很难界定,恶和善主要依据社会道德标准,如果脱离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标准,在具体事件或案例中很难区分孰恶孰善。
2.动词。表示模态的动词,如可能。“可能”用必然表示,就是不必然。一方面客观事物确实存在某种可能性,如“实现世界和平是可能的”,所以只能用“可能”这个模态词;另一方面,由于认知的局限性,人们对客观事物是否存在某种情况一时还不十分清楚,不确定,因而也只能用“可能”这个语词来表达对事物不确定性质的认识。
表示道义的动词,如应当、必须,这两个词立法语言中用以规定义务的基本语词。“应当”有规范的语义,即必须,“不得”即禁止,即令行禁止,属义务性规范,没有模糊性。但是在自然语言中,“应当”表达的行为标准,由于偏重道义,着眼于社会的普遍认同的原则,其效力多依赖自觉性,所以约束力或强制性不如“必须”强,这正是“应当”与“必须”之间产生模糊的一个原因;又如禁止、严禁,虽然两个词在使用上存在差异,但语义界限其实也是模糊的。所以,法言法语与自然语言在实际应用中的差异也是要洞察的。
表示行为的动词,如偷、盗窃,鲁迅笔下的孔乙己说“偷书不算窃书”,其实,从行为上讲,“偷”、“窃”并无严格的界限,在现代汉语中这两个词也是相互为训;但从语言使用习惯看,“偷”似乎着眼于小或轻的行为,“盗”着眼于大或重的行为;从感情色彩看,盗窃行为似乎更令人痛恨,更为人所不齿。
3.形容词。表示评价性的形容词,由于涉及主观心理或价值评判因素,很难有绝对的标准。如合理,在己合理,于他却不一定合理;是否合理,合什么样的理,合理的同时是否合法,都是值得斟酌的。又如残忍,一般指损害或伤害的手段,既可以指肉体上的,也可以指精神上的,所以客观上没有固定的标准,其边界也是模糊的。又如“市场的价格”中的“市场”一词,这个语词也是模糊性语词。“市场”在这里修饰“价格”,在市场经济中,价格的确定是很灵活的,同样的商品在不同的地区销售价格不一样,在相同的地区但在不同的商铺销售价格可能也不一样,所以“市场的价格”是一个什么样的价格,这个价格如何确定对本条文的适用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诸如此类的词还有谨慎、积极、合适、恶劣、有序、有效、败坏等等。
描述程度的形容词,如严重、轻微、重大等,这类词着眼于描述事物的性质,往往没有严格准确的界限。
形容词的比较级和最高级,也易产生模糊语义。以必要为例,其比较级为比较“必要”,最高级为最有“必要”。“必要”这个词本身就是相比较而言的,从逻辑语义上看,“必要”表示的是条件,也就是“有之不必然,无之必不然”。所以,比较“必要”到底比“必要”的必要性重在什么地方,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同样,最有“必要”要体现必要性的独一无二要求,也是没有严格标准的。又如“情节轻微”中的“轻微”,其比较级为较轻,如果不进行量化,根本无法区分轻微和较轻的语义界限。
形容词对名词的修饰也往往产生语义模糊,如最大的努力、最大的可能等类型的词,由于名词本身的语义模糊,用比较级或最高级修饰后这种模糊性依旧存在。
4.副词。副词主要作修饰用,常常表示程度、范围、时间等,其修饰的对象主要是动词和形容词。表示程度的副词由于没有严格的量的边界,所以对形容词进行修饰时,容易产生语义模糊。如一般严重、特别严重、特别轻微、极其残忍、十分必要、尽可能、尽量合理等等语词,在语气和感情色彩上确实起到了强调的作用,但实际上使用这类副词修饰后的形容词,其语义与修饰前并无严格的界限。
有些表示程度的副词对动词进行修饰也产生语义模糊,如尽量避免、尽可能消除等类语词,由于修饰的副词本身语义边界的模糊,所以组建新的语词后,新的语词依然存在着模糊性。表示时间的副词,如立即、立刻、不久、目前、最近、通常等,这类词的语义边界也是模糊的,就法律语言而言,要求时间词的语义边界应该清楚、明确。
5.数量词。数量词的精确的刻度,是保证法律语言准确性的重要因素,数量的多少直接决定着法律行为的性质、定罪量刑的尺度以及处罚判决的准则。
规定年龄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最大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又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这些语词的刻度是清楚明确的,因而容易遵守。
规定日期的,如《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的期限是5日;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要在30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这些数量词的使用对程序效率起到了保障作用。还有表示物品数量、价值、人数、序列等数量词,由于表达了准确的信息,可以说是法律语言中最稳定的语言因素,从而是法律语言效率的一个可靠保证。
以上分析的数量词是表达确数的,因而其语义界限是十分清晰明确的;但并不是所有数量词的刻度都是清楚明确的,有些数量词表达概数,因而其语义刻度是模糊的,如多数、少数、部分、几等词。
6.代词。代词是表示代替、指示、疑问的词。代词一般分为人称代词、指示代词和疑问代词三小类。在法律实践中,代词一般有明确的所指,但不是绝对,有的代词所指代的对象却不一定明确,却很有意义。如“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中的“其他”就是一个模糊代词。实际上,“其他”之前省略了“所有”一词,这里“其他”一词的含义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之外的所有具有欺诈性质的手段,欺诈手段这是一个开放的集合。“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只是这个集合中的一个元素,这个元素是对集合性质的列举,这种列举方法是一种简单枚举法。简单枚举法是一种不完全归纳法,由于其结论是一个全称判断,即其他所有,所以也可以称为全称归纳。全称归纳,只是对呈现规律性的现象进行概括,所以它提供的知识不只是所列举的已有知识的简单推广,而且还揭示存在于无数现象中的普遍规律性,给人们的实践活动提供了有效的指导。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欺诈手段,但只要认定其具备“欺诈”性,就完全可以纳入“其他”的对象集中,也就可以适用该条法律条文。所以,从认识的时代局限性和法律发展的眼光看,用这样一个模糊语词来表达,对司法实践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本文对易产生模糊语义的实词词类和基本用语作了简要的分析,本文认为掌握这类词的语义特点,有助于在法律条文或法律解释中使用准确的法律语词。
(二)虚词类
虚词本身不充当句子成分,但起连接和附着的作用,体现实词之间不同的语法关系和语法意义,因而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虽然数量不多也不独立存在,但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准确地把握这类词的语义并恰当地运用,是非常重要的。
1.连词。连词是用以连接词、短语、分句或句子的虚词,在句子中只起关联作用,不起修饰限制作用,但是连词所表示的语义不清,在使用过程中也会导致语义模糊现象,从而对法律解释产生影响。比较典型的连词如“或”字,在现代汉语中,“或”字的逻辑语义包括两个方面,即既可以表示相容析取,也可以表示不相容析取,在现代逻辑中“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连接词。相容析取和不相容析取都是表示选择关系,如果用或A或B或C表示这一选择关系,那么相容析取的要求是A、B、C三者至少有一种情况是有意义的,多则不限,用逻辑术语讲就是至少有一种情况其真值为真,在形式逻辑中用连接符号“∨”表示,在现代汉语日常语言中相容析取可以用“可能……也可能……”、“也许……也许……”等表示;不相容析取则要求A、B、C中只能有一种情况有意义,除此之外不能有其它有意义的情况,用逻辑术语讲就是只能有一种情况其真值为真,其余情况的真值只能为假,在形式逻辑中用符号“┐∨”表示,在现代汉语的日常语言中也可用“要么……要么……”、“不是……就是……”、“或者……或者……几者不可得兼”等表示。在形式语言中,如果“或”表达相容析取的每个分支都是真的,那么在这一情况下“或”的语义相当于表示合取关系的联结词并且,但是在不相容析取的情况下,“或”与并且的语义却是相对的。正是这样,在日常语言中,“并且”与“或”的语义边界出现模糊。关于合取关系的联结词,下面还将具体讨论。由于在汉语中或具有相容和不相容两种语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或”的不同语义的选择,还会产生不同效果的选言推理,所以其使用语义必须清楚明确,才不会导致不必要的模糊甚至误用。从我国现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用语的实际情况看,虽然更多的时候是在相容的意义下使用“或”字,但不相容的情况照样存在。在下文的案例分析中,将具体分析这一情况。
又如“并且”。在现代逻辑中“并且”是表达联言判断的联结词,表达合取关系,也就是它用以连接的各个分支的真值必须都是真,用符号∧表示。在英语中这一词用and表示,俄语中用и表示,现代逻辑中“并且”的词义仅仅是“关于真假关系的一种抽象”(注:周礼全:《逻辑——正确思维与有效交际的理论》[M],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4页。),而撇开了真假关系之外的种种联系,如果用字母A代表一个命题,字母B代表一个命题,那么“A并且B”和“B并且A”的语义是一样的。 但在现代汉语中,其使用习惯显然不同于现代逻辑形式语言的那种抽象,而是与现实的东西结合在一起。如在汉语中说“小王和小李有了孩子,并且结了婚”,和“小王和小李结了婚,并且有了孩子”的语义明显存在差异。“并且”作为连词,在现代汉语中往往有递进的意思,往往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在现代汉语中,“A并且B”这种合取关系的判断,往往用连词“……既是……又是……”,“……不仅……而且……”,“……不但……还是……”,“……是……又是……”等等句型表达。
2.介词。表示范围的介词,之上、之下、以上、以下、以内、以外等词,根据《刑法》(1997)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确定了语义一端的明确界限,但另一端却是开放的,就像大于或小于的集合一样,起始点是明确的,但适用集合的元素往往不止一个,有时甚至是无穷的,也就是说终点是不确定的,这样,确定的过程就存在很大的灵活性和随机性。但是,有时为体现法律的教化作用,对这种法律条文或法律解释的灵活运用也是法律实践的需要;由于中间及表达中间意义的介词,其语义范围是一个区间,即两个端点的语义是明确的,但区间内某个点的语义确定却不是固定的,也就是说是模糊的,因而也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随机性的因素。这种模糊语词表明词的结构存在空位,相当于数学里的一个函数,符合这个函数的解是一个集合,集合的元素是不确定的。是不是不确定就一定要消除或者避免呢?从这类词在句子表达中所起的作用看,不但不能消除或者避免,反而是必要的,因为它给司法者留下了一个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背景作出最合适裁量的空间。从语言的交际功能看,如果将集合的元素全部列举出来,明显啰嗦多余,反而限制了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实际上,从数的概念看,这类元素组成的集合往往是一个无穷集,也就是说元素是列举不完的。当然,在实际的司法裁量活动中,可能会出现司法者滥用裁量权的情况,但这是司法者的个人认识水平、价值观、职业操守等方面的问题,与这类模糊语词的使用要求本身也是违背的。
当然,必须注意的是,介词不能单独使用,它只能跟名词或名词性短语在一起组成介宾结构才有意义。所以,这里说的端点实际上指的是作为介词的宾语的那个词,只有那个词才有实在的所指,这里说介词易产生模糊主要是指那种语言结构。
四、法律基本语词使用的规范性建议
法律基本语词使用的频率较高,且有些语词容易产生模糊。规范地使用法律基本语词,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要受法律语言的语境约束。虽然以上所述法律基本用语是从普通语言中抽取出来的,但由于其易导致模糊语义的特点,在使用过程中应结合实践要求和使用的语言环境。
第二,形成稳定的行业用语习惯。行业语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律基本用语,其影响的直接结果是形成了行业内的语言表达习惯。这些习惯可以是行业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行业内使用主体的默认。明确规定可以通过立法、法律解释来实现,也就是当规范的法律文件选用后,对执法、司法及法律研究的语词选择具有示范、规范作用;默认则按照语言形成的一般规则,通过约定俗成,自然形成。
第三,不改变语词的本义。法律基本用语并非法律语言系统中独有的语词,而是通用语言中固有的,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并不体现创造性,也不改变语词的本义。即使通过规定或约定增加或减少语词的义项,也是从本义上所作的扩张或限制,因而不会从根本上影响语词本义的语义功能。
总之,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认真把握易致模糊的法律基本语词,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或者有意识地规避、降低语词模糊性带来的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