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角下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的法律问题——以澳大利亚EAP立法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澳大利亚论文,国际法论文,为例论文,法律问题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2)03—0060—09
受美国使用市场机制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的启发,碳排放交易机制成为《京都议定书》所主张的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方法之一。许多国家正在使用或者考虑使用碳排放交易机制削减温室气体的排放,以便履行《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排放义务。在各国创建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过程中,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便是如何分配碳排放交易许可证,有些国家对碳排放许可证采用免费分配的方式,有些国家对碳排放交易许可证采用拍卖的方式。采用不同的分配方式会涉及不同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探讨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的立法
事实上,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是各种碳排放交易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之所以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旨在保护本国的产业竞争力。①比如,尽管欧盟将碳排放交易机制作为其控制气候变化的主要措施②,但是在欧盟的碳排放交易机制下,碳排放许可证主要采取免费分配的方式,尽管欧盟宣称2013年之后才对碳排放许可证进行拍卖分配。可以说,欧盟的碳排放交易机制是以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为主要特征,欧盟2008年气候变化行动和能源计划明确允许欧盟各国对有些企业实施100%的免费分配。③深受欧盟的影响,欧盟各国的碳排放交易机制也将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纳入其中。比如,根据欧盟碳排放交易指令的指导原则,④德国政府制定的碳排放交易国家执行计划[National Allocation Plans(NAPs)]明文规定德国企业可以免费获得碳排放交易许可证⑤,企业需要缴纳的费用只涉及分配碳排放许可证的费用和登记碳排放许可证的费用。
除了欧盟及其成员国采取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之外,澳大利亚也是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的积极推动者,澳大利亚针对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机制规定了详细的适用规则。自从签署《京都议定书》之后,澳大利亚政府便打算从2011年开始实施碳污染削减计划(Carbon Pollution Reduction Scheme,简称CPRS)⑥,它规定排放温室气体的企业必须获得与其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相等的碳排放许可证。从澳大利亚政府公布的数据看,CPRS所调整的企业多达1000多家,它们排放的温室气体约占澳大利亚全国排放总量的75%。⑦与其他实施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制度的国家一样,澳大利亚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制度对碳排放许可证分配采取了免费交易为主拍卖为辅的混合模式。⑧按照CPRS的规定,在澳大利亚境内,凡是属于碳密集性出口(emissions-intensive trade-exposed,简称EITE)的企业将获得免费的碳排放许可证,这就是所谓的EITE援助计划(EITE Assistance Program,简称EAP)。澳大利亚政府宣称之所以实施EAP,主要基于如下考量:第一,降低碳漏风险。第二,为EITE企业提供过渡性支持(transitional assistance)⑨。其实,早在2008年,澳大利亚在其发布的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绿皮书中便构想了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机制,澳大利亚政府希望借此解决竞争问题和碳漏问题。尽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碳漏风险往往被各国夸大,但是,从政治角度看各国必须采取措施应对碳漏风险,否则各国的气候变化立法无法获得企业界的支持。事实上,碳漏风险正成为有些国家保护自己本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借口。针对EAP规定的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机制,澳大利亚企业界拍手称快,他们认为澳大利亚政府这样做可以保护澳大利亚的投资和就业。
按照CPRS的规定,有资格获得EAP的企业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对外贸易生产份额(relative trade exposure)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要求较低,只要一个企业在2004年至2008年中的任一年,它所生产的产品的出口额度占到该企业生产总产量的10%便可。⑩此外,即便这个出口比率不足10%,如果政府通过定量分析发现企业由于国际竞争关系没有办法把减排成本进行转嫁,那么企业也符合EAP的基本要求。(11)第二,整个经济体中生产行为的相对碳密度(relative emissions intensity of activities across the economy)标准。如果企业符合对外贸易生产份额(relative trade exposure)标准,那么就需要审查企业是否符合整个经济体中生产行为的相对碳密度(relative emissions intensity of activities across the economy)标准。按照EAP的规定,外贸型企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整个经济体中生产行为的相对碳密度标准:第一,企业在整个行业中的加权平均排污密度(industry-wide weighted average emission intensity of an activity)超过1000吨二氧化碳当量/每百万美元收入。第二,企业在整个行业中的加权平均排污密度超过3000吨二氧化碳当量/每百万美元增值。(12)只要符合上述两项规定中任一种,那么企业便可以申请EAP。碳排放大的企业可以免费获得其所需许可证总额的94.5%,碳排放较小的企业也可以获得其所需许可证总额的66%。(13)
此外,根据EAP的规定,企业最初获得的免费许可证根据“碳生产贡献”(Carbon Productivity Contribution)每年以1.3%的比率递减。但是,EAP允许新企业的成立或旧企业的扩张,这可能会导致碳排放最终递年增加,因为新增的碳排放可能会超过已削减的碳排放。而且,尽管澳大利亚政府规定碳排污额度应递年削减,但是它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表。不过,澳大利亚政府承诺一旦其他国家采取与澳大利亚的CPRS具有可比性的价格机制,那么EITE便没有存在的理由了,澳大利亚政府会废止EITE。为了确保EAP不会诱发国际法律纠纷,澳大利亚政府针对EAP专门规定了一项较为广泛和较为开放的审查条款(review clause),承担此重任的是澳大利亚独立专家咨询委员会(Independent Expert Advisory Committee),该委员会每5年审查一次EAP,或经相关利益主体的请求随时审查EAP。独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所审查内容主要包括EAP的绩效,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的国际进展状态,其他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进展状态,澳大利亚国内生产企业是否有资格获得EAP,澳大利亚政府是否应该对EAP进行修改使其更加合理,其他国家采取的碳削减措施是否与澳大利亚的削减措施在效果上具有可比性。
总之,在各国创设的碳排放许可证交易体制中,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成为各国碳排放许可证交易立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各国之所以偏好碳排放许可证的免费分配而非拍卖具有重大的政治根源,比如,根据澳大利亚CPRS的规定,澳大利亚实施EAP主要目的是为了对那些生产出口产品并因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的实施而处于不利竞争地位的澳大利亚企业提供援助,确保这些企业在遵守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的前提下不会因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而丧失国际竞争力。按照澳大利亚CPRS的规定,凡是符合EITE规定的澳大利亚企业均有资格获得EAP。(14)作为全球气候变化控制的先行者,欧盟在其创设的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中也规定了相似的制度,以便对欧盟的企业提供国际竞争力保护。
二、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在世界贸易组织下的法律问题——以EAP为例
虽然各国将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作为其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围绕碳排放许可证的免费分配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澳大利亚国内,有人认为EAP事实上将碳减排的负担转嫁给家庭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违背了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制度的公平原则。(15)在德国国内,有企业甚至起诉德国政府,认为德国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的做法使得有些企业受益(16),认为一些利益集团影响德国碳排放许可证的分配(17),譬如德国钢铁行业的反对曾使德国政府不知所措。(18)
除了面临国内一些组织的批评,碳排放许可证的免费分配也受到国际社会的批判。因为从国际贸易规则的角度看,诸如EAP之类的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机制有违反国际法之嫌。本文以澳大利亚政府的EAP为例,对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机制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体制下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究。尽管澳大利亚政府一再声明,它的EAP符合国际贸易规则的基本要求,但是澳大利亚EAP的基本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特别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以下简称 SCM)的基本精神(19),因为EAP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澳大利亚国内能源密集型涉外产业的国际竞争压力。(20)
根据澳大利亚EAP的规定看,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之所以违反SCM,是因为它对澳大利亚的企业提供了补贴。在1994年SCM之前,补贴的概念没有明文规定,补贴概念的解释也较为多元。在1960年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专家组报告》(Report of the Group of Experts on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中,工作组指出补贴不仅包括财政转移(actual payments),而且它包括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比如,在1981年美国商务部有关的裁决中(21)和1992年美国商务部有关的裁决中,(22)美国商务部认为不是直接的财政转移也被视为补贴。1994年SCM第1.1对补贴概念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根据SCM第1.1的规定看,判断EAP是否构成补贴需要进行如下审查:第一,EAP是否属于SCM第1.1(a)(1)(i)-(iv)项下的政策措施所规定的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第二,EAP是否授予一项利益(confers a benefit)。
通常,判断一项政策措施是否构成法律禁止的补贴需要确定三件事情:一是确定作为补贴的政策措施的特征(characterization);二是确定补贴的类型(classification)(23);三是确定补贴的损害。同理,为了确定EAP是否构成补贴也应该做三件事情:第一,碳排放许可证的免费分配是否属于授予利益的财政资助[SCM第1.1(a)和(b)],从而符合SCM规定的补贴。第二,一旦碳排放许可证的免费分配符合补贴的基本特征,则需要判断这种补贴是否属于授予企业或产业的专向性补贴(SCM第1.2),同时受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规则的约束。第三,如果碳排放许可证的免费分配属于可诉补贴,这种补贴是否对一国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严重侵害。(24)
三、EAP是否构成SCM所规定的补贴?
(一)EAP是否构成SCM第1.1(a) (i)条所规定的财政资助?
SCM第1.1条没有对补贴概念进行定义式规定,而是用清单的形式规定了SCM旨在规范的政策措施类型,它能够区别具有补贴性质的政策措施和SCM并未禁止的其他政策措施。SCM第1.1条规定的补贴清单比较详尽,即EAP应该属于清单所规定的政策措施,否则不该受SCM调整。(25)由于清单的详尽性,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常会对政策措施的特征进行广义解释,以确保SCM的精神而非文本得以维持。比如,在“软木材”(Softwood Lumber Ⅲ)案中(26),专家组指出财政资助不仅包括直接的资金转移,也包括(ii)、(iii)所规定的财税收入。
EAP中的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能否构成SCM第1.1(a)(i)所规定的直接财政转移?一项针对德国依据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 ETS)所实施的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的研究发现,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事实上就是直接的财政转移,因为碳排放许可证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它们极易转化为现金。这一研究结果显然适用于EAP所规定的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因为它们同样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比如,在“软木材”案中,加拿大国内的木材生产商获得了砍伐许可证,这使得加拿大的生产商获得了价格优势,砍伐许可证属于SCM第1.1(a)(i)所规定的财政资助。“软木材”案中的结论也完全适用于EAP,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便是政府对企业的补贴。此外, SCM第1.1(a)(i)包括潜在的资金的直接转移(a potential direct transfer of funds),潜在的资金的直接转移通常是指贷款担保之类的附条件援助。但是,在“巴西飞机”(Brazil-Aircraft Ⅰ)案中(27),专家组认为只要政策措施导致利益便存在潜在的资金的直接转移,进而便可认为该政策措施属于补贴,至于是否发生事实上的支付则无须过问。此外,专家组认为潜在的资金的直接转移的存在无须以随后发生支付的可能性为条件。从“软木材”案的裁决看,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应该受到SCM第1.1(a)(i)的规制,因为如果政府没有对碳排放许可证进行免费分配,那么EITE需要从市场上以市场价格购买必要的碳排放许可证。因此,与贷款担保一样,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可以看做是政府对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28)
除了受SCM第1.1(a)(i)的调整之外,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也受SCM第1.1(a)(ii)的调整,第1.1(a)(ii)规范的政策措施主要是政府应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 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Article 21.5 EC)]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为了确定政府是否放弃应税收入(revenue is foregone)(29),SCM第1.1(a)(ii)要求专家组必须进行税收收入的比较。比较的对象是合法的个人收入的财政处理,进而确定政策措施是否导致应收的税收收入没有征收。依据本裁决的基本逻辑看,澳大利亚本来打算以拍卖的方式分配碳排放许可证,但是它却对符合EAP的企业实施例外——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只要企业符合相对的贸易外向性标准便可享受这一例外优惠。显然,EAP让有些企业享受了财政优惠,所以,它应受SCM第1.1(a)(ii)的调整。
根据SCM第1.1(a)(iii)的规定看,免费分配也存在违法之嫌。因为在“软木材”案中,专家组认可了美国的如下主张:应该采取实质性的解释方法。专家组把加拿大政府颁发的木材许可证视为一种资产,由此认为加拿大政府提供了SCM第1.1(a)(iii)所规定的货物。此外,专家组指出货物或服务包括所有的实物转移。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曾指出实物转移不是现金的转移,而是货物或资产的所有权的转移。(30)因此,依据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述推理,我们不难发现,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看似属于实物转移,所以,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构成了第1.1(a)(iii)项下的补贴。
(二)EAP是否授予SCM第1.1(b)条所规定的利益?
尽管SCM没有对利益(benefit)一词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加拿大飞机”(Canada-Aircraft)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并不存在抽象的利益,必须有受益人或接收人时方可存在授予利益问题。(31)只要接受者的财政状况在相关政策措施存在的情况下比没有相关政策措施的情况下变得更好,那么便可以认为授予利益。在“美国热轧钢”(United States-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Rolled Lead and Bismuth 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判断财政资助是否授予利益主要看接受者是否比在自由市场情况下获得更有利的财政资助。在“加拿大飞机”案中,上诉机构同样也强调了这一原则,并指出判断财政资助是否授予利益的参考标准是市场状况。(32)
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利益的解释,EAP体制下碳排放许可证的免费分配完全符合SCM第1.1(i)(b)有关授予利益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利益的接受者非常容易确定,它们是EITE。其次,利益的大小通过比较EITE在市场条件本应支付的价格也可以确定。鉴于EAP没有规定EITE为了防止碳价格机制对其竞争造成负面影响需要的援助的程度,那么接受者通过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所获得的补偿可能过多。简言之,它们构成了补贴,因为它们超过了为了纠正单边措施所导致的贸易扭曲所需的援助。而且,EAP也没有规定当其他国家采取减排措施时应该降低援助的比率。(33)可见,EAP体制下的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使得EITE无须遵守CPRS这一市场机制,这完全是一种扭曲了公平市场的补贴。
总之,根据SCM第1条的文本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对SCM第1条的适用解释, EAP体制下的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符合补贴的基本特征。一方面,它对相关企业提供一定的财政资助;另一方面,它赋予企业本来无法获取的利益。所以,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是以扭曲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市场价值的补贴。
四、EAP是否具有专向性?
按照SCM的规定,补贴措施只有具有专向性时才可能是禁止性补贴或可诉性补贴。所以,EAP是否具备SCM第2条规定的专向性特征也至关重要。根据SCM第2条的规定,专向性补贴的对象是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但是,EAP的适用对象是活动(activities)和组织(entities),而非企业或产业。所以,判断EAP是否具有专向性的关键是确定EAP所规定的活动和组织是否应该受SCM第2条的调整。
尽管从形式看,EAP和SCM第2条所调整的对象不同,但是,EAP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援助那些因碳价格机制面临国际竞争压力的组织,这使得EAP看起来与补贴毫无差异。在“软木材”案中,专家组认为应该依据政策措施的实质而非形式判断政策措施是否具有专向性。基于此,由于 EAP直接针对碳能源密集型产业,所以,它完全具备了专向性补贴的特征。(34)
总之,根据SCM第2条的基本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对SCM第2条的解释,EAP完全符合SCM第2条所规定的专向性,因为碳排放许可证的免费分配主要针对碳密集产业。所以,根据SCM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以及根据EAP本身的特征,EAP属于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五、EAP是禁止性补贴还是可诉补贴?
EAP一旦被认定为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之后,接着需要判断这种补贴是属于禁止性补贴还是属于可诉补贴(35)。根据SCM的规定,如果一种补贴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那么便可以依据WTO适用多边程序(multilateral procedural track)。如果一种补贴被认定为可诉补贴,那么便依据国内法适用单边程序(unilateral/national track)。同理,如果EAP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那么应该适用 WTO体制下的多边程序;如果EAP被认定为可诉补贴,则依据国内法适用单边程序。
根据SCM第3条关于禁止性补贴的基本规定,禁止性补贴主要调整出口绩效补贴和国货使用补贴。从EAP的基本规定看,EAP与使用国货没有直接的关联,所以,EAP是否属于禁止性补贴主要看它是否涉及出口绩效问题。在“加拿大汽车”(Canadian Autos)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判断一项补贴是否以出口绩效为基础,主要看现行立法、规章和法律的基本规定。事实上,对于以出口绩效为条件的补贴的认定主要涉及SCM第3条中“以……为条件”(contingent)一词的解释。在判断 EAP是否符合这一概念时,对贸易外向性(trade exposure)进行分析至关重要。EITE被视为符合贸易外向性,一旦它的贸易份额占其生产总额的10%以上。10%的规定看似符合“加拿大汽车”案中的基本裁决,在“加拿大汽车”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有关出口比率的要求就是关于出口绩效的规定。如此看来,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本身属于以出口绩效为条件的补贴,这是一种违反SCM基本精神的禁止性补贴。
即便EAP及其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没有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它也可能被WTO争端解决机制认定为可诉补贴。SCM第5条规定:“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使得其他成员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损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SCM第7条和SCM第10条针对可诉补贴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之所以看起来构成可诉补贴是因为,当一项政府措施具有专向性且对其他国家利益构成负面影响,那么这样的政府措施便是可诉补贴。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之所以会对其他国家利益造成负面影响是因为,采取这一方法的国家的企业优于其他国家的企业,其他国家的企业为了获得碳排放许可证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
总之,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是一种变相的财政资助,因为碳排放许可证具有一定的货币价值,它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的行为便是资金的直接转移。
六、EAP是否违反国际气候变化法?
EAP所采取的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除了违反WTO的基本规则(特别是SCM),也与国际气候变化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譬如,《京都议定书》第2.1(a)(v)明确规定各国采取的措施逐步减少或逐步消除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补贴措施。根据EAP的基本规定,EAP在诸多方面违反了《京都议定书》第2.1(a)(v)的基本规定,具体表现如下:
(一)EAP未能逐步减少或逐步消除与减排目标不符的补贴行为
《京都议定书》第2.1(a)(v)要求各国逐步减少或逐步消除与减排目标不符的补贴行为,因为补贴行为只会加剧全球气候变化趋势。从澳大利亚政府有关EAP的规定看,尽管澳大利亚政府声明 EAP是一种过渡性措施,如果其他国家采取气候变化控制措施,澳大利亚政府会立即废止这一制度。但是,澳大利亚有关EAP的法律并未对EAP的废止时间和条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说明EAP可能会成为澳大利亚政府的一项长期政策。可见,澳大利亚政府的这一做法完全背离了它对全球的承诺,逐步减少或逐步消除与全球减排目标不符的补贴行为。
(二)EAP有违《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目标
作为澳大利亚CPRS的一部分,EAP不会推动整体性的气候变化控制行动,它只会使得澳大利亚的有些企业所承担的减排责任大于其他企业承担的减排责任。从长远看,EAP所认可的碳排放许可证只会使得澳大利亚政府将来难以作出更加强有力的减排承诺,因为澳大利亚政府采用强有力的减排承诺会遭遇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抵制。(36)作为全球控制气候变化的框架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旨在鼓励各国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控制气候变化。可见,澳大利亚政府的这一做法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目标相悖。
(三)EAP并非《京都议定书》所倡导的市场手段
虽然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属于《京都议定书》所倡导的市场手段,但是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使得这一机制的市场价值被扭曲。(37)第一,理论上,在有效的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市场上,各种碳排放企业有动力进行碳减排技术投资,进而避免购买碳排放许可证。但是,当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时,碳排放企业投资碳减排的动力便消失殆尽,因为企业无须为碳排放行为付费。第二,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扭曲了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市场,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使得碳排放许可证难以反映市场价值。当碳排放许可证不再反映市场价值时,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市场难以得到有序发展。第三,当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时,政府分配碳排放许可证时可能会更多的考量各种利益集团的诉求,而难以真实体现碳排放许可证真实的市场价值。
总之,虽然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从形式看不构成补贴,因为它没有构成传统意义上的财政资助。但是,从功能的视角看,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属于SCM所调整的补贴,因为碳排放许可证通过买卖或拍卖可以获得货币价值。(38)由于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政府变相的补贴行为,它与国际气候变化特别是《京都议定书》的基本规定相悖,比如,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违反了《京都议定书》第2.1(a)(v)的规定。
七、结语
在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市场机制受到各国的青睐,特别是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成为各国气候变化立法的重要构成部门。不过,各国在如何分配碳排放许可证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有些国家通过拍卖的方式分配碳排放许可证,有些国家则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一国政府到底如何分配碳排放许可证不仅需要考虑国情,而且需要考虑不同的分配方法所具有的不同法律后果。
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工具,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也可以成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备选工具之一。不过,如同其他采取碳排放许可证交易机制的国家一样,我国在创设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市场的过程中也面临如何分配碳排放许可证的困扰。如上所述,碳排放许可证免费分配不仅违反WTO的基本规则,也违反了《京都议定书》的基本规则。所以,我国在将来的碳排放许可证交易立法中应该合理选择碳排放许可证的分配方法,假如我国政府将来需要承担具有约束力的碳减排义务,那么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便不合时宜。此外,我国可以对承担碳减排义务的国家免费分配碳排放许可证的做法提起挑战,因为这是政府借此变相地保护本国企业。
注释:
①参见魏圣香:《碳关税条款研究:基本理论、立法模式与应对之策》,《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②欧盟有关碳排放许可证交易的设想最早可以追溯到2002年的一份决议[Council Decision 2002/358/CE 2002 O.J.(L 130)2,19(EC)],这就是所谓的“责任共享协议”(Burden-Sharing Agreement),按照这一决议的基本精神,欧盟在成员国之间分配碳减排责任。欧盟实施碳排放许可证交易制度大致经历两个重要阶段,第一阶段(2005年-2007年)主要以学习为主,第二阶段(2008年-2012年)则是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实质阶段。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o the European Allocation Plans for the Allocation of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Allowances of Austria,Denmark,Germany,Ireland,the Netherlands,Slovenia,Sweden,and the United Kingdom in Accordance with Directive 2003/87/EC,COM(2004)500 final(July 7,2004);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Further Guidance on Allocation Plans for the 2008 to 2012 Trading Period of the EU Emission Trading Scheme,COM(2005)703 final(Dec.22,2005,Phase Ⅱ Guidance); Susan J.Kurkowski, Distributing the Right to Pollute in the European Union:Efficiency,Equity,and the Environment.14 N.Y.U.Envtl.L.J.698,704-05(2006).
③European Parliament on December 17.2008.
④参见欧盟排污权交易指令Council Directive 2003/87,5,2003 O.J.(L 275)32(EC)。
⑤German Advisory Council on the Environment,Statement.Nation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E.U.Emissions Trading Scheme,(Apr.2006);Federal Ministry for the Environment,Nature Conservation and Nuclear Safety, National Allocation for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2005-2007(2004).
⑥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08),Carbon Pollution Reduction Scheme:Australia's Low Pollution Future,White Paper Vols 1&2.
⑦此外,澳大利亚政府打算在2013年确定是否在2015年之后将农业也纳入CPRS的调整范围之列。
⑧Donald Feaver,Will McGoldrick,Victoria Boyd-Wells,Is Australia's EAP a Prohibited Export Subsidy? Journal of World Trade 44,no.2(2010),p.323.
⑨Donald Feaver,Will McGoldrick,Victoria Boyd-Wells,Is Australia’s EAP a Prohibited Export Subsidy? Journal of World Trade 44,no.2(2010),p.320.
⑩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08),Carbon Pollution Reduction Scheme:Australia's Low Pollution Future,White Paper Vols 1&2.at 12.29.
(11)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08),Carbon Pollution Reduction Scheme:Australia's Low Pollution Future,White Paper Vols 1&2.at 12.8.
(12)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08),Carbon Pollution Reduction Scheme:Australia's Low Pollution Future,White Paper Vols 1&2.at 12.47.
(13)Donald Fearer,Will McGoldrick,Victoria Boyd-Wells,Is Australia's EAP a Prohibited Export Subsidy? Journal of World Trade 44,no.2(2010),p.326.
(14)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08),Carbon Pollution Reduction Scheme:Australia's Low Pollution Future,White Paper Vols 1&2.at 12.8.
(15)John C.V.Pezzey,S.Mazouz & E.Jotzo,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and Australia's Climate Policy,EERH Research Report No.24,13(2009).
(16)Eastern German State Launches Case Against Emission Trading Law,EU Energy,Apr.2005,at 11.
(17)Peter Markussen & Gert Tinggard Svendsen,Industry Lobbying and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GHG Trade in the European Union,33 Energy Pol'y 245(2005).
(18)German Steelmakers Reject Carbon Emissions Scheme,Metal Bull.,Feb.6,2004.
(19)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08),Carbon Pollution Reduction Scheme:Australia's Low Pollution Future,White Paper Vols 1&2.at 12-13.
(20)Donald Fearer,Will McGoldrick,Victoria Boyd-Wells,Is Australia's EAP a Prohibited Export Subsidy? Journal of World Trade 44,no.2(2010),p.328.
(21)Certain Fasteners from India:Final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Order,45 Federal Register 48607(1980).
(22)Certain Softwood Lumber Products from Canada:Final 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57 Federal Register 22570( 28 May 1992).
(23)SCM第3条、第5条、第8条规定了补贴的类型。
(24)Donald Feaver,Will McGoldrick,Victoria Boyd-Wells,Is Australia' s EAP a Prohibited Export Subsidy? Journal of World Trade 44,no.2(2010),p.329.
(25)R.Diamond,Privatization and The Definition of Subsidy:A Critical Study of Appellate Body Texturalism,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1,no.3(2008):649-678.
(26)United States-Preliminary WT/DS236/R,27 Sep.2002.
(27)Brazil-Export Financing WT/DS46/R,14 Apr.1999.
(28)Donald Feaver,Will McGoldrick,Victoria Boyd-Wells,Is Australia's EAP a Prohibited Export Subsidy? Journat of World Trade 44,no.2(2010),334.
(29)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WT/DS108/AB/R,24 Feb.2000.
(30)OECD,stats.oecd.org/glossary.
(31)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AB-1999-2,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8 Sep.1999,at 154.
(32)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AB-1999-2,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8 Sep.1999,at 157.
(33)Donald Feaver,Will McGoldrick,Victoria Boyd-Wells,Is Australia's EAP a Prohibited Export Subsidy? Journal of World Trade 44,no.2(2010),336.
(34)V.R.Shah,The Allocation of Free Emissions Allowances by Germany to Its Steel Industry:A Possible Subsidy Claim under the W.T.O.Agreement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2,no.3(2007):445-478.469.
(35)Gary Clyde Hufbauer,Steve Charnovitz,Jisun Kim,Global Warming and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Washington,DC,Peterson Institu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2009.88.
(36)Donald Feaver,Will McGoldrick,Victoria Boyd-Wells,Is Australia's EAP a Prohibited Export Subsidy? Journal of World Trade 44,no.2(2010),344.
(37)V.R.Shah,The Allocation of Free Emissions Allowances by Germany to Its Steel Industry:A Possible Subsidy Claim under the W.T.O.Agreement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2,no.3(2007) :445-478.
(38)Gary Clyde Hufbauer,Steve Charnovitz,Jisun Kim,Global Warming and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Washington,DC,Peterson Institu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2009.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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