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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是,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要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非易事。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是没有建立起全面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要法制化
人所共知,党对国家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实行领导,是宪法所确立的原则。这种领导,当然也包括地方各级党委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这个原则任何时候都是不能动摇的。它是审判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完成任务的根本保证。但是,党如何加强和改善对审判工作的领导,特别是地方各级党委如何加强和改善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确实大有文章可做。党的十一届一中全会以后,党如何加强和改善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原则已经确定。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在《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中明确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习惯和作法”,并“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此后,中央每几年召开一次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所形成的文件,几乎都重申并一再强调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亦即政治领导。邓小平同志在论述政治体制改革时,曾反复强调党政职能分开,党对国机关的工作,不要干预太多,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由国家和政府管,司法工作应由司法机关独立去办,等等。最近,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方针、政策上的领导。
实事求是地讲,十几年来,地方各级党委贯彻中央和小平同志的指示,总的讲是卓有成效的,特别是坚决取消了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这是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是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所采取的重大措施。并在实际领导工作中监督、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实践中,“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具体表现为,党委及其领导有不同意见的案法院不能判;有不同看法的事,法院不能办。与党委不能“保持一致”的案件,法院不能审理和裁判。
借鉴历史,面对现实,法院如要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要取信于民并显示其权威的话,地方各经党委除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外,迫切需要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将党中央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基本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
其一、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党委领导审判工作的职责及其权限。这基本上可依《指示》中的有关内容为基础,即经常了解,研究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包括听取审判机关党组的汇报,确定各个时期工作重点,制定指导执法的新政策;检查、监督司法机关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总结、纠正;协调法院与各个方面的关系,排除各种干扰,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挑选、推荐、配备好法官人选,并提高其整体素质,特别是抓好领导班子的建设;解决法院建设中存在的,有碍于审判工作的各种实际困难,尤其是人、财、物方面的种种困难。
其二、明令禁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其他违法干预司法的行为,以及发生这种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实行错案追究制,如过错责任不在法院及其法官的话,那么,是谁造成的错案,其责任就应由谁承担。
其三,在坚持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和“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根本原则的前提下,党委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可以提出意见,但不应作出决定,究竟如何处理,由法院按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党委常委会成员、特别是政法委书记、分管政法的副书记以至书记,都不应对个案的判处作“指示”,以避免个人意志在无形中给审判人员形成压力;党委在领导审判工作中,遇有政策与法律不一致的问题时,应无条件服从法律,政策“突破”法律的事不宜提倡,更不能以“因地制宜,结合实际”为由而否定国家统一的法律;作为党委办事机构的政法委员会,不应成为高居于审判机关之上的一个领导机关,而对案件的裁判发号施令。
其四、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抵制各种违法干预的权利、职责、办法、措施及其程序。
也许会有人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权是绝对的,如用法律作规定可能会削弱党的领导。笔者认为对此不用担心,因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确定的原则,而宪法又同时规定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两者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以宪法为根据制定法律,规范党委对审判工作的领导是完全可行的,有的单行法律(如企业法)已开创了这样的先例。况且,将党的政策上升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只会是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不是相反。
二、人大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要规范化
审判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且这种监督是权威性的,是所有监督中的高层次监督。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就是在人大常委会监督下行使职权。从多年来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实践,特别是基层的实践来看,既有不到位的问题,也有“过头”之不足。为使法院依法不依言,依法不依权,人大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必要加以规范化。
一是鉴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依法监督,故监督的内容(防止事无巨细)、所采取的形式、方法、途径和法律依据及其监督效力,应在现有立法以及多年的实践、探索、总结的基础上定型化,避免可能存在的超越于“监督”之外的不正当干预。据此,应根据宪法的规定,尽快制定一部监督法,严格规范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保证人民法院在人大常委会监督下,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承担责任,防止人民法院“演变”成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关。
二是鉴于人大常委会是集体行使权利,故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主任会议的意见、法工委的意见、主任或副主任的“指示”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应严加区分,避免人大常委会内部可能存在的对审判工作实施多头监督。
三是对个案裁判的监督。有一种理论观点不主张人大常委会对个案实施监督,这是不正确的。但究竟如何监督以及法院怎样接受监督,确有值得研究的地方。实践证明,对个案的裁判,明显存在错误的,法院在接受监督时,有错必纠,但对于认识不一致(常有这种事)的案件,到底是按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办,还是按法定程序办,怎样处理好既使人大常委会实施有效监督,又有利于法院按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问题上,认识不一,曾出现过人大常委会决定并行文直接撤销法院判决的事。可见,国家法定的办案程序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似有衔接不够吻合之处。如何统一,只有从立法上加以解决。
四是监督的时机问题。究竟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还是三者同时兼而有之,只有一个基本准则。现时,有的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为加强监督已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凡是重大案件人民法院都要在立案后开庭前,先向其汇报。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定性、裁判。它无形中使权力机关变成案件的决定或审批机关,形式上为监督,实际上是削弱或放弃了监督。所以,对审判工作,哪些应事前监督,哪些应事中监督,哪些应事后监督,哪些要三者兼有,法律上要有所界定。使其既能显示权力机关的有效监督作用,又能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
三、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的关系要理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政府为国家行政机关,它们是平行并列关系。它们相互配合和支持,同时,亦有制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有关系不顺的一面,它直接妨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关系不顺之一,从上到下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无不认为政法工作(当然包括审判工作)要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既然政府是与党委并列的“领导者”之一,故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要向党委和人大负责,而且同时要向政府负责。于是,县长令院长汇报案件或县长向院长交办工作,政府要求法院按其意见办案以及政府令法院直接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等,已成“合法化”的事实。
关系不顺之二,政府向法院正式行文格式是“发”而不是“送”。“发”者是指有隶属关系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而言,地方各级政府,实际上都处于领导机关的地位向各级人民法院发号施令。
关系不顺之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从未被作为地方国家审判机关来对待,从各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来看,法院只是政府的“直属机关”或曰“直属单位”。实际上,也是如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历来没有被摆在属于地方国家机关之一的地位。
关系不顺之四,国家人、财、物的管理属政府的职能,法院与之发生联系,一律是下级向上级“请示”、“报告”,否则,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予接受。
关系不顺之五,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同“格”。比如,县市基层人民法院与县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料(局)同属一级。高低如此分明,并非同一级地方国家机关。
关系不顺之六,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奖惩权统由政府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规定自行奖惩的,政府不予承认,对其先进事迹材料及其审批文件一律不准进入人事档案。这种有悖于宪法的政府权力、同样是显示其“领导”者的“权威”。
总之,法院与政府的关系,实际上已离开宪法的规定而变成一种从属关系。法院实际上已不成其为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司法机关,不少地方政府如此认为,法院也只能如此“顺从”。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再加上法院没有任何人权、物权和财权,要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行政机关的某些干涉,显然进不可能的。此外,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都有可能同政府及其公务员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特别是行政案件的裁判,其中有的必然会触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权威”。这,也是导致行政干预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因。
近几年来,从社会舆论到政治讲坛,有一个共同的观点,那就是强调通过提高法官素质的办法,达到抑制行政干涉、维护司法独立的目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完全脱离实际的想法。因为,在我国现行干部管理体制下,法官个人是无法与行政机关的出面干涉相抗衡的。即使如此的话,那么,你今天为法官,明天就可能被摘掉“乌纱帽”。因此,说来说去,有必要以宪法为根据,理顺法院与政府的关系,恢复法院应有的法律地位,即各级人民法院为各级国家审判机关,而不是从属于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所谓“直属机关”),并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条文化,以及行政机关干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对独立行使审判权直接相关的人、财、物如何独立一并作出规定。总的原则要求是,审判活动不得受制于行政机关。只有如此,才有可能防止和制止行政干予司法。
四、法官的职业保护应尽快立法
我们知道,法院主要是由法官组成的,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要靠法官。所以,法院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不论是在将来出台的法官法中规定,还是采取其他的立法形式)对法官加以保护。这一点,现代资本主义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包括优厚的物质待遇)对法官职业保护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可以这样说,用法律保护法官职业,这是保证法院公正执法的最基本的措施。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法官的“乌纱帽”只能由国家的法律所掌握,而不应受某一个人的意志或某一级组织一时的偏见所左右。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立法时,除了规定法官一定的政治、物质待遇外,应明确规定这样几个问题:一是法官非因违法活动而丧失法官资格,或自愿要求从事其他职业,或因某种特殊需要作职级上的升调而必行者外,一律不允许随意调离。二是应对法官这种职业制定一种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的管理体制,特别是法官如受到某种不公正的处理,应有特别的申诉程序(比如,由上级有关机关受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是法官不能因秉公执法而触犯某些人的利益或“权威”,从而受到不公正的评价,并因此而不受信任,妨碍晋升和不被重用。四是法官的家属子女就业与其他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家属子女应一视同仁,不因法官公正执法得罪于某些人而受到不应有的歧视。五是法官亲属的问题,不应诛连法官本人。一句话,法官终身制虽不合我国国情,但法官的职业权利和本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只有使其无后顾之忧,才能使法官真正做到独立办案,严明执法,不受来自外在的各种违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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