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同业拆借市场的运作及其监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论文,同业论文,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香港金融市场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而同业拆借市场在香港金融体系中发挥着比其它市场更为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其运作的基本规则及监管机制无疑也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一、香港同业拆借市场的演进及运作
香港同业拆借市场是香港货币市场中发展最早、迄今最完善的组成部分,在整个香港金融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香港同业拆借市场的兴衰与相关金融法规有着密切的关系。香港的同业拆借市场在50年代后期即已存在。不过,直到70年代前,由于当时香港整体经济的条件限制,这一市场的规模一直相当狭小,并且市场主体仅限于本地银行。70年代初,为了规避银行牌照禁令,有本地和海外背景的各接受存款的公司相继成立,但当局对这种“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没有颁布具体法规加以管理。该状况一直持续到1976年的《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的出台才告结束,该条例虽然既未对接受存款公司接受存款的最低限额作出规定,亦未进行归类处理,但对接受存款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则切实推动了该类公司数量大增。1978年,取消了停发银行牌照的禁令,这使许多有背景的国际银行纷纷进入香港建立分行。由于接受存款公司和外国银行吸纳当地公众的存款都有相当大的困难(对于前者,1981年修订后的《接受存款公司条例》和1986年的《银行条例》关于最低存款额和存款期限的限制是不可逾越的障碍;对于后者,由于公众存款习惯、信任度乃至文化背景等方面的问题无不影响其对公众存款的吸纳),于是,两者都将同业拆借市场作为主要的资金来源。
香港的同业拆借市场在金融体系中的位置举足轻重,从实际运作顺序考察,在其之前有公众存款市场,在其之后有贷款市场,三者关系密切。而这种密切关系集中体现在各市场利率的关系上。一般而言,公众存款利息是同业拆借的成本,而同业拆借利息又是贷款的成本,由此,储蓄存款利率低于同业拆借利率,相同期限的同业拆借利率则低于贷款利率。当然,同业拆借利率比公众储蓄利率要稍高一些,另一方面是因为考虑到为接受公众存款而维持较多分行费用和接受存款公司可不受银行公会利率协议的限制,所以其成本是可以接受的。在香港,活期存款由银行公会规定因循国际惯例不付利息, 储蓄存款和小额定期存款(50万港元以下的定期存款)的利率则由银行公会通过的利率协议决定;贷款利率虽在法律上不强求一致,实践中各银行的利率却是在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的基本利率基础上确定的。这样,同业拆借利率就自然对上述两类利率的形成具有指导意义。
香港同业拆借市场是典型的无形市场,没有固定场所,交易一般是通过机构间的专业通讯网络得以实现的。拆借可以直接进行,也可通过经纪人,形式是贷方将拆借款项以短期存款的方式存入借方帐户,拆借的最短期限是隔夜,最长为一年。由于期限短,借款方都是信誉级别较高的接受存款机构,而且大量拆借是双向的,可规模冲销,所以,同业拆借是无需担保的。在具体业务中,拆借的货币有多种,如美元、英镑等;而且有在岸拆借和离岸拆借之别。
二、香港同业拆借的基本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同业拆借和贷款中的借贷关系属于典型的合同之债,且同业拆借与贷款作为合同之债的特定形式,在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都有一定的特点。从主体看,债权人一定是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中,双方当事人都是银行;从客体看,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都与各种形式的货币有关;从内容看,债权人的基本权利是按期收回贷出的资金,并获得利息,而债务人的基本权利则是按合同约定借入资金;借贷双方的基本义务则与对方的基本权利相对应。尽管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其法律中没有抽象的合同之债的概念,但债权与债务是普通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则更是普通法的一块基石,我们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考察香港法律制度下的同业拆借,可以看到其中蕴含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是合同关系。
与贷款不同,香港同业拆借中没有人们一般概念中的贷款合同,但这显然无法否定同业拆借是短期信用的实质。有各种不同存款人、期限、利率等的存款凭证,事实上可被视为这一市场上使用的格式合同。在同业拆借的客体方面,香港没有币种限制,除港币以外的各种货币的同业拆借是欧洲货币市场的组成部分和延伸。同业之间开展的同业外币拆借,其汇价随市场而浮动。总体上,在香港同业拆借市场上,港币负债和外币负债的比重都很大。1995年8月,在认可机构的同业贷款中, 港币总额约为4.8亿港元,外币总额折合港币约为3.08亿港元, 两者之比接近3∶2。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香港金融的国际化程度。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的同业拆借市场虽然被称为银行同业市场,但当事人并不局限于银行(持牌银行和有限制持牌银行),实力较为雄厚或有一定背景的接受存款公司也是同业拆借市场的参与者。另外,除了这些认可机构,货币经纪人也是同业拆借市场活跃的参与者,即同业拆借除可由拆借双方直接通过电讯网络进行报价、还价,从而完成要约与承诺而达成交易外,亦可通过经纪人达成交易。但经纪人并不是同业拆借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一般而言,亦非某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法律地位上,他们只是中介人。经纪人协助认可机构达成协议,通常每一位市场参与者都必须在事先与其相对人建立双向贷款便利( reciprocal credit facilities),然后才能在此便利设定的范围内进行交易。
三、香港金融调控取向及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监管
香港的同业拆借市场并不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完全自由,现行《银行条例》等对三级银行体制下认可机构的规范是比较全面的,甚至在某些地方是相当严格的。总体上,香港对金融业的政策取向经历了“自由放任不干涉”、“积极不干涉”、“最低限度干涉”和目前的“审慎干涉”四个阶段。从中不难看出,政策趋向于逐步加大政府介入的力度。我们注意到,在香港金融法律的演进中,表现出非常明显的“危机拉动”特征。从现象上分析,香港金融业,无论是同业拆借、贷款,还是股票、期货、外汇,其市场发展无一是一帆风顺的。从1961年、1964年、1967年、1973年、1982~1986年、1987年至1990~1991年的历次银行、金融危机,无不对金融市场造成破坏。但从积极方面来看,这些危机又检验了金融体系的承受力,暴露了香港金融法律体系中的漏洞和过时的条文。而香港即使在危机中处置有失当之处,但在危机之后却往往能进行认真检讨,对金融管理规则加以适当的变更。如,1976年《接受存款公司条例》、1986年《银行条例》以及1989年《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就是明证。这样,香港金融法律体系(而非仅狭义的法律外部直接限定)就在危机的拉动下不断演进,寻求更适应现实的环境,而同业拆借市场作为香港货币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毫无例外,也受到越来越严密的监管。
在香港,同业拆借市场上的监控机构和组织可分为官方和非官方两类。就官方机构而言,香港行政长官是法定的最高管理者。《银行条例》第10条规定:“(1)行政长官可就一般情况或某宗个案, 对于财政司及金融管理专员提供本条例行使其各自职能的情况,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批示。(2)财政司及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时, 须遵守行政长官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指示。”在行政长官之下,财政司管辖经济、金融、财政等决策科和主资源的财政科。财政司所辖的金融管理专员具体负责银行业务,是香港对银行业起最关键作用的官员。与此同时,根据《银行条例》第7条第1款,金融管理专员的主要职能“是促使银行体系处于整体稳定状态及促使其有效运作。”每年年初,金融管理专员需尽早向财政司提交一份关于过去一年《银行条例》的运作和其办事处工作的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以便呈交行政长官及行政会议。此外,根据《银行条例》第4条和第5条,香港还设有“银行业务咨询委员会”和“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设立这两个委员会的目的是,就任何与《银行条例》相关的事宜,尤其是与银行,接受存款公司及其业务有关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另就金融管理专员提交的年报,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被咨询时,向行政长官及行政会议提出意见。上述两个委员会均由金融管理专员和行政长官委任的4至12名人员组成, 其主席均由财政司长出任。
与一般国家和地区相比较,香港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并不多。香港是全球著名的离岸金融中心,有关法律直接限定的重心是确保认可机构的组成适当、经营稳健,避免对整个市场秩序发生冲击的金融危机。在具体规定上,法律对一些关键性指标加以明确量化的同时,又赋予金融管理专员相当大的裁量权,只是这种裁量权受到当事人可向财政司或行政长官会同立法会申诉的制约;而以银行公会为代表的同业自律组织则着眼于防止认可机构的“利率战”等自相残杀的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法律条文一旦制定,需要保持相对稳定以维护其权威性,但金融市场的经营情况却是瞬息万变的,于是,在对日常性经营规范的法律盲区中,同业自律便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四、银行公会在香港同业拆借市场监管中的主导作用
香港的银行公会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一个民间团体,是社会团体法人,但其实际行使的职能却具有浓厚的半官方色彩。它运作的正式法律依据是1980年《香港银行公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香港银行公会细则》和《香港银行公会(纪律委员会活动)细则》两个附件。香港银行公会内设委员会和为委员会提供有关银行业务建议的咨询委员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委员会一般可行使公会的一切权力,包括在需要时设立专门委员会。委员会在咨询了财政司并经其考虑为合适,在不与任何法律相冲突又公平对待每一成员的前提下,可在广泛的范围内就银行业务制定规则。而且,尽管《条例》明文指出这些规则不是法律,但其不仅具有实质上的强制性,又具有“法律”所无可比拟的灵活性,因而在日常功效上比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更具针对性。
在银行公会体系内,与自律发生最直接关系的是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的成员由委员会任命,共四名,其中两名常任委员,一名来自注册地在香港的成员,另一名来自注册地在香港以外地区的成员。这四名成员由委员会指定一名为主席。当公会成员违反前述银行业务规则时,对其控告应首先以书面形式提交委员会主席,再由主席转交纪律委员会具体处理。这样的控告也可以是委员会根据自己的信息所提出的。纪律委员如在初步审查中发现控告并不构成表面证据确凿的个案,则可向委员会建议对被控告方免于调查,不举行听证会。但若确已构成表面证据确凿的个案,接下来的具体调查就将主要以听证会的形式展开。纪律委员会的听证会并非法庭审判, 不同之处在于, 《纪律委员会细则》第10条规定,只要纪律委员会认为是与听证有关的证据,即使它们在法庭上不会被接纳,亦可成为听证会中采用的有效证据。这又一次显示了同业自律比法律本身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纪律委员会细则》第11条对相关文件的确认也作了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出确认文件真实性的要求表示异议时,应在自得知要求起6日内发出通知, 否则视为默认。在听证中,只要不存在偏袒,纪律委员会主席可以决定审查的程序和方式。然而,尽管纪律委员会在同业自律中有着相当大的实质性作用,就法律而言,它只是能向银行公会委员会作出处罚建议,但决定权还在公会委员会手中。银行公会框架内的法定处罚有以下四种:①谴责;②经与财政司协商后,悬置违例者不超过3个月的会员资格; ③经与财政司协商后,悬置违例者不超过3 个月的支票和其它金融工具清算的便利;④剥夺会员资格。上述各项处罚决议都需在出席讨论该处罚的会议的四分之三上的公会委员会成员投票赞成的情况下方可作出。公会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性的。处罚决定将在《政府宪报》上公布,并与处罚原因一起书面呈报财政司。
根据《条例》,每一香港持牌银行都须是银行公会会员,这是持牌银行在获得牌照时被要求的基本条件之一;公会委员会在纪律委员会的建议下,并经行政长官会与行政会议同意,有权将违规成员驱逐出公会。同时,公会成员亦以持牌银行为限。《条例》第4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公会的目的与职权,展示了香港银行公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其中第4条(2)款“随时制定有关银行业务的规则”和第4条(3)款“考虑、调查与询问一切与银行业务相关的事项和问题”则是该组织追求银行同业自律的集中反映。
五、展望
香港同业拆借市场在发展过程中,有相当一段时期,其借款者多属于在港无大量港币存款的外国银行机构,其间,由于受到政治因素或金融危机的冲击,曾几度陷入低谷。如1982年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访华后,中英之间的纷争使港人产生信心危机,海外资本也普遍看淡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未来。自然,香港同业拆借市场也不可避免地出现萧条景象。但随着两年后《中英关于香港问题联合声明》的签署,香港同业拆借市场又逐渐恢复正常,重新步入繁荣。1997年下半年以来,因泰国、韩国等国本身存在的一些隐患,国际投机炒家趁机掀起了亚洲金融风波,回归不久的香港金融市场面临着利息高升、贷款停滞的困难局面,香港同业拆借市场再度呈现低迷状态。但是,以董建华为首的特区政府在中央政府强有力的支持下,成功地捍卫了港币与美元的联系汇率制度,有效地稳定了香港金融市场,增强了国际资本的信心。董建华先生甚至乐观估计,香港在未来两年内将走出亚洲金融风波的阴影。笔者认为,届时,香港同业拆借市场也将会呈现新一轮繁荣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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