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质证

论当事人质证

顾永强[1]2003年在《论当事人质证》文中研究指明当事人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它既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也是当事人具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必要手段。因此,研究当事人质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八十年代末,我国逐步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当事人质证制度改革也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之一。当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质证程序已成为民事审判活动基本程序之一。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并未对当事人质证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只是在部分条款中作了零散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还存在各种不一致的做法,使部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实现。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质证相比,在权利保障、功能发挥上还存在着较大差距,不能充分实现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最终目的。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此文的撰写,能引起司法各界对研究和完善我国当事人质证制度的重视,并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全文共分叁章: 第一章:当事人质证程序之价值取向。本章首先介绍了公正、程序公正及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进而分析了当事人质证程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所要追求和体现的价值目标。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其所追求和体现的制度价值是该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作为法律制度首选的价值目标当今世界已普遍认同。当事人质证程序体充分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目标的追求,具体而言,它体现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即:裁判者中立性,即裁判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性,即当事人双方受到平等对待,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主体参与性,即受裁决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应当能够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并决定着裁决的内容;裁判者与当事人交涉性,即裁判者应当与当事人交流,在制作裁决时附明理由,防止诉讼突袭。同时,当事人质证程序促进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即当事人质证程序在实现实体公正的促进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笔者花篇幅在此讨论和分析当事人质证程序的价值追求,其目的是想促使人们认识到当事人质证程序的重要功能价值,以及研究当事人质证程序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想进一步明确我国当事人质证程序之价值取向和改革发展方向。 第二章:当事人质证模式比较及我国质证模式设想。本章介绍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当事人质证模式,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当事人质证模式的历史现状,并比较分析了两种质证模式的优点和不足。英美法系当事人质证模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程序的组织者,其优点在于注重双方当事人在质证活动中的积极作用,为双方当事人质证作用的发挥提供了较大的空间,更能体现诉讼公正,其不足在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当事人质证于诉讼效率较低,并对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消极影响;而大陆法系当事人质证模式则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受法官的控制,当事人始终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其优点在于诉讼效率方面较英美法系质证模式为高,不足在于法官职能重迭,并使得被告方在审判活动中的辩洁职能作用易受压抑。通过两种模式的优缺点比较,并根据当今世界各国质证模式发展变化的趋势,提出我国当事人质证模式应当结合两大诉讼模式的各自长处和优点,采取兼收并蓄、趋利避害的现实作法,使我国的当事人质证程序模式朝着弱式职权主义和强式当事人主义的方向发展,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质询方式。同时指出,当事人质证模式的转变,应以中国具体国清、法律观念、审判习惯、诉讼模式为基础,充分借鉴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的前提下进行,才能保证当事人质证模式的变革适合国情,实现司法改革的初衷目的。 第叁章:我国当事人质证制度现状与思考。本章对我国目前当事人质证的原则、主体、对象、内容、顺序、方式以及当事人质证的例外规则和相关问题进行了介绍、分析和探讨,并对其中部分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看法和设想。比如,当事人质证在坚持当事人平等、法官中立及直接言词的原则的同时,应充分实现证据辩论主义之意旨;对于当事人质证主体的认识问题,主要涉及探讨该问题的视角的广度和深度,基于不同角度进而得出不同结论,不同质证主体因不同标准而确定;质证对象不应仅限于物证、视听资料和“广义上”的书面证据,还应包括口头形式证据,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疑时所作出的口头表述,其最终形式是以庭审笔录的方式固定下来的有关内容:在询问证人时,可考虑适当借鉴英美法系有关交叉询问的一些做法,同时也应当注意发挥大陆法系注重发挥法官职权、对诉讼程序加以必要管理的优点;应确立诉讼辅助人的独立诉讼地位等等。本章对我国目前当事人质证制度现状的介绍,以及提出笔者的看法和设想,目的在于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当事人质证程序和内容,并为同仁提供借鉴。

谢阿桑[2]2006年在《论当庭宣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民事诉讼为视角来论述当庭宣判,是国内第一篇系统论述当庭宣判制度的博士论文。 当庭宣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法庭或其他具有开庭审理范式的场所对民事案件进行口头、直接和不间断审理后作出判决并当场予以宣告的判决形式和法律制度的总称。以当庭宣判作为制度安排揉合了现代司法对伦理、价值与功利等各方面的要求,具有广泛的内涵,表现了一种现代社会的司法理想。当庭宣判以充分的庭前准备加上集中审理为审判程式,以协同型诉讼模式作为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从中国的实践出发,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划分,重在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使之更符合中国现实的需要。 当庭宣判的理论研究,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建构、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决定》强调:“凡能够当庭宣判的案件,一律当庭宣判,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并严格依法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司法界正热切期望着当庭宣判理论研究的全面展开,同时也期待科学的当庭宣判制度的建立。本文尝试在对国内外相关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论述当庭宣判的诉讼法理,提出完善我国当庭宣判制度的设想。 本文由导论和正文共五章组成,探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章 导论 主要是对选择本论文题目的动因和研究当庭宣判制度的理论意义予以说明。 笔者自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亲眼目睹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历程,也曾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波助澜。在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笔者意识到有一项制度非常重要,但却没有被引起足够的重视,理论界泼墨甚少,实务界能避则避,这就是当庭宣判制度。 庭审是诉讼程序的中心,而在庭审活动中,最能扣人心弦的、最能令当事人和旁听观众屏住呼吸仔细倾听的、最能体现司法权威的就是当庭宣判这一环节。因此,当庭宣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当庭宣判不仅是民事诉讼的

李轩[3]2011年在《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进入新世纪以来,如何寻觅促进司法公正、克服司法不公的良方成为中国法律界共同的话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可以视为一次有意义的尝试。但是,诉讼法学界对这次“小修小改”的质疑和批判使笔者意识到《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将有可能成为扭转当前民事司法现状甚至整个司法不公状况的最佳契机。在博士论文选题之际,笔者在导师的指导下选择了民事诉讼法中最为重要但目前还较少有人系统论述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时代背景,将论文题目确定为《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论文从第一审普通程序赖以存在的制度支撑体系和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必要环节及其内在逻辑关联两个方面尝试进行批判性分析,提出了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以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见和建议。由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所有审判程序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所以厘清重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思路,无疑对其他审判程序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和直接的参考价值。论文除引言与结论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导论:民事司法公正及其程序前提”。该章从民事诉讼的程序特征和价值理念入手,探讨了民事诉讼法的两大核心价值即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秩序价值及其相互关系,指出实现民事司法公正需要理性的程序加以保障;在此基础上简单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以“司法不作为”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消极职权主义和以“能动司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司法行政化倾向可能对程序公正导致的不利影响,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困境讨论了当前重构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必要性。第二章为“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原则与理念”。该章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为背景,重新审视和反思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体系及其具体内涵,对诉权保障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自由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审判独立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充分辩论原则等内容进行了系统梳理,对有关民事诉讼法原则的种种误解进行了澄清,特别讨论了检察监督、支持起诉、调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内容是否应该纳入民事诉讼法原则体系,在综合提炼有关专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所应秉持的原则和理念。第叁章为“制度创新: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增量设计”。该章重点从制度创新的角度提出为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该增加设立以下重要诉讼制度:当事人资格异议制度、交叉诉讼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委托调查制度、证人责任制度、诉前调解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其中当事人资格异议制度、交叉诉讼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委托调查制度、证人责任制度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具体补充;而诉前调解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则涉及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宏观调整。本章分别讨论了这些制度的含义,以及诉讼法学界对这些制度的探讨和司法界已经进行的相关尝试,进而提出相关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第四章为“制度改进: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局部修正”。该章提出,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密切相关的某些制度性安排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因而该章重点从制度改进的角度提出为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建议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该着重修改以下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主要是审判委员会“个案决定制”)、合议制度(主要是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方式)、回避制度、立案制度、第叁人诉讼制度、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法庭辩论制度、司法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五章为“逻辑之维: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理性重构”。该章首先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主要环节进行了简要梳理,指出了第一审普通程序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和技术性问题,如章节安排不尽合理、审前准备程序不充分、缺乏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等环节、审后调解缺少独立性、评议环节缺乏规范性、法庭调查环节举证质证次序混乱,法庭辩论环节粗糙、当事人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缺乏制度保障等等,分析了相关司法解释尤其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之间存在的严重冲突。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按照诉讼的逻辑进展将第一审普通程序细分为立案登记程序、诉状送达和被告应诉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开庭审理程序、审后调解程序、评议与判决程序、判决宣告与送达程序等七大环节,其中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司法告知和公告、审前会议(争点整理)、证据交换、审前调解等主要阶段,同时设立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诉前调解程序,就这些重构要点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在论文写作过程中,笔者还在参考借鉴众多民事诉讼法、证据法或调解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的基础上尝试草拟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修改建议稿,作为附录收在论文的最后,希望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提供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笔者期待,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和第一审普通程序合理重构之后,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民事司法公正,为广大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带来福音。

桑岩[4]2017年在《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官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终局裁判的唯一主体,也是指挥和引导庭审活动顺畅推进的唯一主体。法官通过运用刑事诉讼指挥权来管理庭审秩序,掌握庭审节奏,引导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法官此项权能对于保证庭审活动有序、顺利、高效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诉讼指挥权兼顾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两个价值目标,程序正义理论和诉讼效益理论为法官此项权力的行使奠定正当、深层的理论基础。从控权角度论,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官诉讼指挥权予以监督,出现了监督权与审判权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样态;从护权角度论,应该避免法官指挥权的过度扩大和膨胀,保护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宪政原理中分权理论和人权理念为法官诉讼指挥权的有效行使提供有力的支撑。囿于中国目前并没有系统的、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让法官在具体操作中享有较大的自主性,以致出现了法官庭外调查权随意性大、法官释明权不明确化、诉讼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缺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影响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以及参加庭审活动的人违反法庭纪律阻碍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法官行使刑事诉讼指挥权,需要以不违背诉讼指挥权的宗旨为前提,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但是这种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并不是恣意和不加节制的,让法官真正发挥诉讼的指挥者和程序的控制者的作用,法官需要遵循以下原则:中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目前,为了维护当事人庭审权益,促进庭审程序安定、有序,需要从实体方面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从权利救济方面赋予当事人对诉讼指挥的异议。为了让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制度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在具体构建这一制度时,不仅需要从该制度的内容及救济方面入手,同时还需要辅以相应的配套措施。证据规则体系明确了证据采用和判断的尺度,避免了诉讼程序的无故拖延,易于法官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点展开辩论,同时也可以约束和规范法官行使指挥权。证据规则指导司法实践,可以实现庭审活动的有序化、稳定化,构建证据规则体系可从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和规范证据运用程序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两个方面进行。法官作为行使刑事诉讼指挥权的特定主体,法官职业化直接决定了诉讼指挥权行使的效果。法官职业化不仅包括法官的个人修养、职业操守、专业知识水平,还包括精湛娴熟的诉讼指挥艺术,因此探讨法官指挥权的完善,就需要培育法官的职业化,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多措并举,具体包括构建法官员额制度、确立司法责任制、规范法官遴选制度和改革法官绩效考核标准。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协调统一。构建法官释明权需要明确释明权行使的具体内容、明确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建立释明权的约束机制。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使检察人员虚心、认真的听从、接受法官的指挥,法官也不会过多的顾虑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怠于对其指挥;另一方面,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真正落实检察人员地位的当事人化,真正实现控辩平等。

于春光[5]2005年在《对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的分析与研究》文中指出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通常被人们称为叁大诉讼法,但是在我国它们的发展却不是很平衡的,尤其是行政审判在我国起步相对较晚,而且最初的许多制度和做法都要参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已经有15年了,但是至今仍然有许多不完善和存在争议的地方,如果说叁大诉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呈叁足鼎立之势,那么目前的行政审判就是最弱之势。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关于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很多问题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热点问题。为了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也为了把司法界在实践中对行政审判方式改革方面的探索不断引向深入,确立适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本文从探讨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入手,对我国的行政审判方式改革所涉及的若干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设想及建议。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我国行政审判方式作了概述。提出了行政审判方式的概念、历史沿革及现状。 第二部分提出了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必要性,并指出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第叁部分是全文的重点部分,对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与研究。首先提出了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选择问题,其次探讨了有关庭审方式的一些问题,再次对庭审中的当庭举证、质证、认证问题作了分析与研究,最后对合议庭职权的强化以及行政裁判文书的改革提出粗浅观点。 全文的第四部分指出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趋势并对其前景进行了展望。

韦中铭[6]2001年在《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性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保障诉讼权利的必要 ,但这种鉴定结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 ,可作为证人证言对待 ,其规范的名称应为“咨询意见书”。这样处理与定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开展有效质证

张欣[7]2018年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悬赏取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当事人举证责任被进一步强化的现实背景下,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隐秘性、专业技术性及其易灭失性的特征易使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陷入取证瓶颈。这便催生了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的出现。较之一般的民事悬赏取证,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可兼顾私权与公益,其所针对的对象收集难度更甚,采用的收集手段专业性更强。目前,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在我国制度层面尚未获得明确定性,因而此一特殊的证据收集实践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亟待探讨和解决。可喜的是,围绕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的启动条件、法官在启动程序中的角色定位等部分问题已出现学理之争。关于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的启动,不应限制悬赏途径唯一性,但其适用需与现实情形相匹配。鉴于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启动悬赏取证的时间节点与司法介入阶段存在错位之情形,对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适宜采取事后审查,审查范围包括悬赏对象与案件的关联性、适用悬赏的必要性及其悬赏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由于实践过程中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的方式不一而足,因而需要谨慎对待,并应推行侵害利益衡量原则、禁止知识产权侵权犯意引诱、有限许可知识产权转悬赏对其进行适度限缩。鉴于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制度的未臻完善,有必要对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原则加以厘定,并从悬赏广告的发布渠道、内容限定、数额限制和责任承担方面进行优化。此外,还需完善相关立法和配套措施以保障知识产权诉讼悬赏取证人的出庭及其惩戒悬赏取证人不诚信行为。

张保生, 常林[8]2013年在《2011年中国证据法治前进的步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1年,我国证据法治建设继续稳步前行,在证据立法、证据司法和证据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以下从六个方面进行概括。一、证据规则继续完善本年度,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反映了我国证据法治的重大发展,但也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缺陷。

钟玲[9]2006年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证据收集制度关注较多。理论界对证据收集制度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方案,但均认为应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改变法院全面包揽证据收集局面、弱化法院在证据收集中的职权。这一思路也在后来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1991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我国以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证据收集制度。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进行了限制。但是,立法上仍然存在欠缺,条文过于粗疏,导致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而且,令人遗憾的是理论界以民事诉讼模式为切入点的证据制度研究,在一味强调当事人主义因素、强调当事人举证、呼吁建立保障当事人举证的程序的同时,却忽视了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进一步研究。民事诉讼过程,就是收集证据、质证和法官认证并做出裁判的过程。证据的调查收集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应该用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进行规范。法院调查取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官不是举证的主体,法院调查取证是调查收集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中居辅助性地位。法院只能依申请调查取证,它是当事人举证的手段之一,需要通过质证,效力没有特殊性。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应该纳入“审前准备程序”,调查取证的法官和审理案件的法官应该分离。它的适用范围应该严格控制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具体方式可以是亲自调查收集或签发调查令。另外,法官应加强诉讼程序指挥权,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引导、指导,正确处理法院调查取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闫静静[10]2017年在《民事诉讼亲历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查明案件事实,还原事实真相,是民事审判的首要任务,而诉讼活动的亲历性则是实现这一任务的基本保障,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审判公正实现的基本逻辑。民事诉讼亲历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参与庭审,通过直接言词方式当面口头对话,并在集中开庭审理后,由裁判者结合庭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材料及时作出裁判的诉讼原则。本文笔者从民事诉讼角度对亲历性原则的确立及制度设计予以探讨和完善。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绪论。该部分首先对本文的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进行了介绍,紧接着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总结阐述,最后笔者阐明了本文的主要创新点。第二章:民事诉讼亲历性概述。该部分笔者从亲历性含义出发,独创性地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叁个层面对民事诉讼亲历性的内涵及概念进行了界定,同时笔者从主体、对象、时空和方式四个层面对民事诉讼亲历性的要素构造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第叁章:民事诉讼亲历性的理论基础。该部分对民事诉讼亲历性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述,法理基础是民事诉讼亲历性理论基础的重中之重,亲历庭审可以实现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价值的统一,同时还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效果;早在西周时期即已确立的"五听"制度是民事诉讼亲历性心理学基础的根源,裁判者通过观察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微表情等便于其更准确地形成自由心证;亲历庭审是诉讼认识活动的正确路径,而科学严谨的诉讼认识过程是裁判者得以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和基础。第四章: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的立法现状。本章笔者结合民事诉讼亲历性四要素对其立法现状进行了评析,发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亲历性的规定极为欠缺和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民事诉讼亲历性原则,并在该原则指导下对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裁判者在内的各方主体相关的具体法律条文予以充分地改革完善。第五章: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制度的运行现状。该部分笔者指出亲历性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包括当事人到庭陈述缺位、证人出庭作证未保证及审与判分离等。笔者在发现问题的同时对域外相关规定进行了考察及经验总结。最后笔者严格按照亲历性四要素对微信审判创新模式进行了亲历性评析。第六章:我国民事诉讼亲历性的制度完善。该部分笔者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到庭如实陈述的义务,对当事人拒不到庭、拒不陈述及虚假陈述进行制裁;应当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机制,健全证人作伪证的处罚措施,及建立证人正当拒绝作证权;应废除案件签批与请示制度、改革审委会制度、落实员额制下的审判合一,及改革完善集中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 论当事人质证[D]. 顾永强.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论当庭宣判[D]. 谢阿桑.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3]. 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D]. 李轩.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研究[D]. 桑岩. 内蒙古大学. 2017

[5]. 对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的分析与研究[D]. 于春光. 延边大学. 2005

[6]. 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性质[J]. 韦中铭. 政法论坛. 2001

[7]. 知识产权诉讼中悬赏取证问题研究[D]. 张欣. 华侨大学. 2018

[8]. 2011年中国证据法治前进的步伐[J]. 张保生, 常林. 证据科学. 2013

[9]. 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研究[D]. 钟玲. 湘潭大学. 2006

[10]. 民事诉讼亲历性研究[D]. 闫静静. 西南交通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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