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修改_公共安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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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法典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修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典论文,公共安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新、旧刑法典均将其置于分则第二章,在新刑法中仅处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后,这就充分表明了该类犯罪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和国家对其预防和惩治的高度重视。

新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罪共26条,是在旧刑法11个条文和两个《决定》[1]及其他法律中有关刑法规范的基础上增、删、并、设而成,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除第136条与旧刑法第115条相同以外,其余所有的条文或为增加,或经程度不同的修改,凡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之种种犯罪行为,都纳入新刑法调控之中,从而,大大地扩展和充实了本类罪章的容量。

一、增加了十五个新罪,罪名体系趋于完备、协调

增加的十五个新罪中,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纯粹增加的新罪,它与原有条文几乎没有直接关联,是新的形势下新的犯罪行为大量出现而由新刑法作出新的规定。二是由原有的条文独立或衍变出来的新罪,从而形成一个罪的系列。独立的新罪,是指该罪从内容、范围已包含该罪,但并无该罪现成罪名的原罪中独立出来的情况。衍变的新罪,是指该罪与原罪有诸多相似,只是行为主体或行为方式或犯罪对象与原罪有所改变而由原罪衍生出来的新罪。

1.纯粹新增的一个罪是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在立法上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特点是:①设定本罪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不论其对社会是否造成危险,更不论有无实害发生,便构成了犯罪的既遂。②条文未涉及恐怖活动的内容。③犯本罪且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近年来,一些专门从事恐怖活动、严重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严重危及公私财产安全的非法组织不时出现,气焰嚣张。新刑法对此迅速作出反应。恐怖的组织,必包含组织的恐怖行为。什么是恐怖行为(活动)学者们理解不一:有认为,此罪属国际犯罪。“恐怖行为,按照《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2]另有认为,恐怖活动是指为一定的政治或其他目的而经常进行的暴力恐怖行为,具有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危险或者危害的特点。[3]我们认为恐怖行为首先具有特定的目的——政治和其他目的,同时必然同一系列犯罪相联系。但我们主张,新设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恐怖活动(或行为)宜由法律明定。这个问题国外法例可资借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对恐怖活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在第129条a中用3项详列16种。《俄罗斯刑法典》第24章第205条共设3项加1“注释”对恐怖行为罪加以规定。《法国刑法典》更是专设一编两章共9小条规定“恐怖活动罪”,详细列出了其构成中的“下列犯罪”、该罪的特殊情形、处刑,第二章对其处刑作了“特别规定”。还有一个问题引起了我们的关注:为组织、加入恐怖活动组织作宣传或予以支持是不是犯罪?该怎样规定?这应当是今后完善新刑法面临的课题。

2.由旧有条文衍变、独立出十四个新罪,大致可分为三个罪列:即有关“航空器”犯罪的系列;有关“枪支、弹药”犯罪的系列;“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系列。罪列,是指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或某一要件相同、相似的,三个以上的罪的集合(或一系列犯罪)。如毒品犯罪系列,持有犯罪系列,有组织犯罪系列等。一个罪章或一个罪节内的一些罪可构成罪列,跨罪节、跨罪章的罪列亦同样存在。提出罪列这一概念并进而研究一系列关联紧密的犯罪,有助于准确地把握其共同点与不同点及其之间的有机联系,对于完善刑事立法及对该系列犯罪采取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与惩处手段,作用重大。

①由“劫持航空器罪”而衍变出两个新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与第123条危害航空安全罪。二罪都源自《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车匪路霸经常潜伏于公路、航水道旁,趁机施暴劫持汽车、船只,并同时从事或引发其他种种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我国的经济建设,对此很有必要在新刑法典中作出规定以有力惩处。新刑法对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设定了行为犯与结果加重犯。第122条前段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不论是否构成危险,不论有无危害结果发生,都要“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行为犯。后段规定“造成严重结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就是如果实施前段规定的基本犯罪,发生严重结果,对重结果加重处罚,明显是结果加重犯。

这些年,一些地方有关“航空器”的犯罪又有新情况出现。一些不法之徒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施暴,对航空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新刑法第123条增设了危害航空安全罪。本罪强调的是危险犯,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的规定。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但目的不是为了劫持航空器,从而区别于劫持航空器罪。由于本罪的施暴亦干航空器内,犯罪客体也是公共安全,一旦发生危险或者危害结果,与劫持航空器有诸多类似,故二者可归为同一罪列。

②由原刑法典第112条关于“枪支、弹药”的犯罪所衍变出的新罪有六个:第125条第二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6条单位违反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7条第二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8条第二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9条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其他危险物品罪。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源于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核材料管制条例》。“核材料”是指在原子反应堆中进行核裂变,同时产生原子能的放射性物质,主要有铀、钚、钍等。因核材料具备特有的危险属性与非常功用,被不法分子作为犯罪对象则危害极大,近些年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不时发生,新刑法增设该罪意义重大。

单位违反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罪源于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枪支管理法》第40条规定,犯罪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这是与第125条第三款单位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中的“单位”最明显的区别,后者的“单位”无权生产、销售枪支。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原刑法第112条无规定,对此行为如何处理有争议。通说认为应以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4]现增设此罪,使刑法规范更严密、周详,也省去了一些分歧与争议。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与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罪均源于《枪支管理法》。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主体有三类:第一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第二类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依《枪支管理法》规定:配备,指公务用枪的依法持有。配置,指民用枪支的依法持有。第三类犯罪主体是单位。对这三类不同的犯罪主体处罚不一样:第一类主体设定为行为犯,只要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便按第128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第二类主体设定为结果犯,即不仅要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而且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按本条第一款处罚。显然,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的构成犯罪标准,比对“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的构成犯罪标准要低一些。对第三类主体即单位的处罚,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第128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罪应重点把握:丢失不仅指保管不善而遗失,还应包括被盗、被抢、被骗等其他丧失对枪支控制的情形。不及时报告理应包括没有报告。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其他危险物品罪源于《铁路法》、《航空法》中的有关规定,新刑法扩大了非法携带物品的范围,扩大了进入场所的范围。前者包括了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物品,后者涵盖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③由重大责任事故罪而独立出六个新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设施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罪;第138条重大教育教学设施事故罪;第139条重大消防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源于《民用航空法》第199条规定:“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187条或者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将这一行为定为独立的新罪,明确、统一,更具针对性。

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源于《铁路法》第71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此类行为常见、多发,具有行业性,危害的主要客体是铁运公共安全,而现在新刑法的玩忽职守罪的主要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新刑法明确规定本罪并且归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列,以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重大劳动安全设施事故罪源于《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新设此罪以独立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这类行为的惩处针对性增强。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后者是自然人(特定的);前者在行为上表现为劳动安全设施不合国家标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等,是不作为,后者行为上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是积极的作为。

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罪,过去一般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改革开放以来,高楼大厦拔地而起,但有不少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不断发生,新刑法必须对这类行为专门加以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建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重大教育教学设施事故罪源于《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长期以来,由于多种原因,许多学校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危房数量很大。近几年情况大有好转,但仍有一些领导及有关人员对此未给予应有的重视,致使教育教学设施隐患与危险仍存,重大事故不时发生,新刑法增设此罪以独立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促进有关主管人员和教职工提高责任心,预防和尽量减少、乃至杜绝事故发生,意义十分重大。

我国每年因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十分惨重,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权利,新刑法增设重大消防事故罪,正是为了有力惩治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却拒绝执行、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更改原有条文,使刑法调控的犯罪对象及有关主体的范围有所扩大,从而增加原有条文的密度,加重原有条文的载量。

1.犯罪对象的扩大。

①新刑法第2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分别将原来刑法的第107条、第108条中所含的“飞机”一律改为“航空器,”使法条更具涵盖力。因为用“航空器”代替“飞机”,一是使法律用语更确切。“航空器”比“飞机’的外延更广,它包括飞机在内的一切用于空间航行的航空工具。同时也更具开放性与包容性。随着时代发展与社会进步,航空器的种类与数量将不断增多,用航空器才能将其包容。二是国际社会交往与交流日益增多,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不断扩增,统一使用航空器有利于新刑法乃至其他相关法律同国际公约相衔接。

②新刑法第118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将原刑法第109条中的“煤气”改为“燃气”。显然,燃气包括煤气,此外还有天然气、液化气、石油气、沼气及现在并未发现、确认的可作燃料的各种气体。因此,用“燃气”代替“煤气”,涵盖力更强。由于这些气体均具有易燃、易爆、易扩散、受热易膨胀等特性,因而具有燃烧、爆炸、中毒的危险属性。为此,新刑法将煤气改为燃气,扩大了犯罪对象,更有利于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与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各种利益。

③新刑法第119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将原刑法第110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设备”改为“交通设施”。设备,是“进行某项工作或供应某种需要所必需的成套建筑或器物”。[5]设施,是“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机构、系统、组织、建筑”。[6]设施比设备所包含的内容更宽泛。新刑法用“交通设施”比旧刑法用“交通设备”更精确,更具涵盖力,有利于减少法律空白,确保社会安宁与公共安全。相应地,新刑法第117条(原第108条)和第119条(原第110条)中的罪名均应由“破坏交通设备罪”改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④新刑法第124条破坏通讯设施罪,用“广播电视设施”取代“广播、电台”,更具涵盖力,克服了列举范围的有限性,不仅使法律用语更准确,而且能适用广播电视事业日新月异发展的形势。同样,用“公用电信设施”替代“电报、电话”增强了准确性和适应性,使新刑法在打击破坏通讯设施犯罪时,更能发挥作用。由于“设备”改为“设施”,新刑法本条的罪名也相应地要改成“破坏通讯设施罪”。

2.有关主体的扩大

①原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了犯罪主体是特定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身份犯。新刑法第133条对主体不再作此特别规定,把原来第113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分删去,两款合而为一。这不仅仅表述更精炼、严谨,而且更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目前,交通活动范围不断扩大,交通工具并非限于从事运输活动。许多人拥有自己的车辆,掌握驾驶技术的人越来越多,以车代步乃平常之事,是现代生活快节奏、高效率的需要。但因此加重了交通道路的负荷,交通肇事发生频繁,如不加强驾驶者的责任心,力戒重大事故发生,则公共安全难以保障。因而新刑法把本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凡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一律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把新刑法第133条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运输”删去,似乎更适宜一些。

②新刑法第127条第一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由原刑法第112条分离出来、并作了独具特色的规定。独具的特色有二:一是把盗窃、抢夺一般单位或公民拥有的或者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并非局限于把盗窃、抢夺特定的主体——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才定为犯罪,从而扩充了这些被盗窃、被抢夺的危险物品的拥有者的范围,填补了法律上本不应有、曾被忽视或被当时的社会条件所局限而隐蔽了的空白,使刑法规范趋于严密、周详。二是将该条该款与该条第二款作比较,盗窃、抢夺这些特定主体——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已在第二款中规定,且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形成了同一条文中普通款与特别款的竟合关系,这是法条关系中竟合理论的新发展。

③新刑法第125条第三款对第一款(原第112条)和第二款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单位”,这是对客观的犯罪现象发展、变化所作出的必然反应,非此不足以确保社会安宁和公共安全。

三、增加列举项,即在刑法条文中列举规定某些特定的主体、行为方式和对象使刑法规范严密、完整

如果说增设新罪从某种意义可视为刑法条文在不同的方面作“面”上扩展的话,那么,更改条文中的特定主体与对象以扩展范围,以及在条文中增加必要的列举项,则可视为刑法条文内“点”的密布。正是由于面的扩展与点的密布两相有机的结合,才使刑法规范日趋系统、严谨、完备、科学。

1.新刑法第114条(原第105条)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在“放火、决水、爆炸”这些方法后又增加了“投毒”。是否增加一个投毒罪?有学者认为,“本条与原刑法第105条相比,增加规定了投毒罪。”[7]这涉及原刑法第105条中是否包含投毒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原第105条之所以未在条文中出现“投毒”,主要是由于投毒后接着列举工厂、矿场、油田、港口等对象,不很协调。“不写明投毒,而用‘其他危险方法’包括,倒显得自然一些。”[8]也就是“其他危险方法”包含投毒。我们肯定原第105条中包含投毒方法的主张,因而否定新刑法第114条增加规定了投毒罪的主张。理由是,不仅原105条中包含了投毒,而且原第106条中就明定了投毒,何增之有?原第105条必须修改的最大毛病,是投毒虽暗含于“其他危险方法”中,但原第106条中却又明确列举投毒,前后不统一、不协调。与此相关,根据原第105条、第106条来定罪时,均定投毒罪,依据原第105条并非定“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即使原第105条没有包含投毒,新刑法第114条(原105条)加上投毒,同样不能认为增加了投毒罪,而只是改变了原投毒罪的构成要件,即设定了投毒罪的危险犯而已。总之,新刑法第114条中增加“投毒”使含混的内容更明确,使前后的条文连贯一致。

2.新刑法第125条第一款(原第112条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枪支、弹药”犯罪的规定,在原来“制造、买卖、运输”之后又增加列举“邮寄、储存”两种行为方式,使新刑法对这类犯罪惩治更具体、有力,有针对性。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以邮件形式夹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储存,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保留、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由于枪支、弹药等物品具有特殊属性、功用与价值,近些年来不法分子不择手段,不惮风险从事这类犯罪活动,新犯罪行为方式不断出现且危害性日益明显,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国家对此调整刑事规范,针对性地加大打击力度势所必然。

3.新刑法第128条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在原刑法第163条中增加了“持有”这一行为方式,列为重点处罚。

持有,即把持、控制和拥有。近些年来,由于犯罪活动的新变化以及刑法规范作出相应的规定,持有这一行为方式的犯罪已形成了罪列,且正在不断扩展。诸如新刑法第172条的持有伪造货币罪,新刑法第282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保密物品罪,新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新刑法第352条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等。持有犯罪属行为犯,其行为的严重危害社会性主要缘于其所特有的物品所持有的属性、功用与价值。国家必须对这些特殊物品严加管理,只能让特定的单位与个人严格依法控制、拥有,否则便会给社会带来危险与损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这一行为本身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新刑法必须对其予以惩处。

4.新刑法第128条第二款从整体上看,增加了一个新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刑法在“面”上的扩展。但另从微观上看,是在“枪支、弹药、爆炸物”这些危险物品(犯罪对象)中增加了“核材料”,即为刑法在“点”上的密布。这种情况在新刑法中并非少见。如前述,新刑法中点的密布与面的扩展总是有机地结合,有时结合得如此紧密,以致于可以将它们一分为二或合二为一,只是视角的不同或侧重点有别而已,不再赘述。

四、适当调整相关条文的刑度,贯彻刑与罪相适应的原则

调整刑度(量刑幅度与轻重)在该罪章中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增加量刑幅度的个数,二是加重刑事处罚,从而与所犯的罪相适应。新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法律条文规范的罪与刑要相当;二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罪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9]联系到新刑法,其具体表现为:

1.新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在原刑法第106条第二款只规定一个刑度: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罪状规定得过分简单、笼统,不作任何情节区分。同时,一个刑度的跨度较大,未区分层次,因而操作中把握不准。新刑法增加“情节较轻的”使条文分成前、后两段,以区分罪的轻重程度,并对前后两段分别配置重轻不同的刑罚。这样,同一罪中轻重有别,对其处刑程度不同,层次分明又前后衔接,罪重处刑便重,罪轻处刑也轻,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新刑法第119条第二款是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过失犯,对原刑法第110条第二款的修改情况及其可取之处,与前一段对新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论述完全相同,不再赘言。

3.新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与原《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相比,原来的刑度有三个,新刑法将第三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删去,只保留前两个刑度。从而把处刑的下限由原来的五年提高到十年,加重了对该罪的处罚。我们认为,新刑法如此调整,正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众所周知,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这一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极高,还考虑“情节较轻”减轻刑罚,会在某种程度放纵该犯罪行为,故如此的重罪必须严惩。罪刑相适应要求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罪刑要统一平衡。假定新刑法不删去原第三个下限为五年上限为十年的刑度,对比新刑法第151条第二款规定,走私文物、贵重金属或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刑还重了一些,而社会危害性显然轻许多,这是罪刑不相当的体现。再将新刑法第121条与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比。二者下限均为十年有期徒刑,且后者还要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因此后者的下限刑还重些,两罪的社会危害性最低程度基本相同。因此,把劫持航空器罪的处刑下限提高到十年与其罪是相当的,对惩治这类犯罪有利。

4.新刑法第128条是在原刑法第163条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将此罪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改置第二章,已表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原来只一个刑度,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处刑确实轻了,且没有层次。现增至两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现罪状增加了“情节严重”以区分罪的轻重程度,那么增加一个刑度是必然的要求。仅就新刑法此条前段与原来的处刑比较,上限增了一年徒刑,这说明该罪的危害程度的确需配置这么稍重的刑罚;下限另增管制,使处刑幅度增大,更能适应危害程度不同的情况,罪重者有重刑可配置,罪轻者有轻刑可配置。后段“情节严重”的情形,理应再设一个处罚更重的刑度,确保刑与罪对应。

5.新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保留原刑法第113条的两个刑度,另增加第三个刑度:“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因为当前恶性交通事故大量增加,其中极少数人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者死亡,性质十分恶劣,其危害性程度比原来条文中所规定的高了许多。如此,加重对其处刑是罪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

此外,新刑法在某些用语上不仅讲究简洁、明了,而且更合逻辑。如第134条将原第114条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改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显然,原刑法将包含关系作为并列关系,不合逻辑,表述不准确,须予以修改。又如:第121条将原《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中“或者”以后的内容删去,因为“或者”以前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基本上已穷尽了“情况特别严重”的内容,这样,既简洁又不失全面、准确。

总括起来,新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修订体现了如下特点:

1.鲜明的时代性。任何法律的修订,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社会的变化与时代的发展。新时期,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发生了不少新变化。新刑法或根据新的犯罪行为、新的犯罪对象增设新罪,或把新的犯罪主体增加规定。如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等国际犯罪,利于与国际刑法接轨。又第125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33条扩大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等,都具有强烈的时代气息。

2.完备的系统性。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原刑法中有11个条文,还有好些散布于二个《决定》和《枪支管理法》、《劳动法》、《教育法》等。新刑法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改、补充,并积极、慎重地增加新罪,从而聚合成含有26个条文的统一罪章,大大扩展和充实了容量,形成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一个刑法调控的完备系统。

3.明确的针对性。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大多“比照”、“依照”旧刑法处理,内容含混,针对性不强,新刑法对这些犯罪都单独作出规定。如第132条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近些年单位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象屡有发生,新刑法便在有关条款增加“单位”作为惩处的主体。在某些条文中增加列举项,也总是有明确的针对性。

4.制刑的周密性。新刑法在有关条文增设行为犯、危险犯,相应地配置轻重相适应的刑罚,罪行轻重有别,刑罚层次分明。对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新刑法全部规定为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相应的刑罚。因为单位构成了犯罪,有关责任人员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仅仅只对单位处罚金,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于惩罚犯罪不利。对过失犯,原来先设置基本刑,再对情节恶劣的设置较重刑。现在先设置基本刑,再对情节较轻的设置较轻刑。因为过失犯的构成标准较高,处刑时要求首先考虑适应较重的基本刑,然后才对情节较轻的考虑处较轻刑罚。以上三个方面,体现了新刑法制刑上的周到、严密。

因此,新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修订,使刑法规范大为完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有效地惩罚犯罪,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法律武器,新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严惩不贷,对社会的政治稳定,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障人权,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注释:

[1]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2]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

[3][7]参见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138页,131页。

[4]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8页。

[5]、[6]《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003页。

[8]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21页。

[9]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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