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撤诉到合同: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模式的转变_行政诉讼法论文

从撤诉到契约: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模式之转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诉讼论文,契约论文,当代中国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任何国家的司法都必须分担一定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责任,这是无法逃避和放弃的。”①在解决行政争议领域,行政诉讼和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大力提倡,成为和谐社会语境下充分发挥司法解决社会纠纷作用的具体要求。不可否认,在人民法院的积极努力下,一大批行政纠纷通过和解的方式得以及时、顺利化解,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与和谐。然而,在这一过程中,行政诉讼和解在法律逻辑上的缺陷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逐步显现,这不禁让人追问,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的发展路在何方?本文便是寻找这一问题答案的尝试。而这种尝试,要从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的实证分析与考察开始。

一、撤诉模式: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的实然界定

从宏观上看,行政诉讼和解机制在行政审判中的确立,从属于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发展与变迁。而这种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就表现为大量的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指导意见和规定的出台。从2006年开始,从基层人民法院、较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到高级人民法院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均进行了建立行政诉讼和解机制的积极探索,出台了指导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相关意见和规定,这意味着,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并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然而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努力下,行政诉讼和解已然实现了制度化。

但是,这种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建立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并没有诉讼法上的依据,从人民法院的工作方法上来看,它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也并无多大区别,而达成“和解”的方式则表现为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以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宣告纠纷的终结,也就是说,这种和解所依托的是诉讼法上的撤诉制度。尽管如此,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毕竟包含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将其称之为行政诉讼上的和解也并不为过。据此,有学者从和解实现方式的角度,将人民法院建立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归结为、“撤诉模式”,②这实际上就在理论上承认了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存在,虽然严格地说,行政诉讼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缺乏法律依据,但在实际运作中与法律制度的运行并无外观上的区别。

二、规范分析: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法律缺陷探讨

从法律的逻辑上对人民法院出台的诸多意见与规定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是了解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现状的重要方面。认真分析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和规定在制度逻辑上的缺陷,不论是在宏观法治理念的把握上,还是在微观制度设计安排上,对于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发展,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以撤诉方式实现协调和解与立法本意相背离

也许是为了掩饰行政审判中协调和解与调解并无本质的区别,为诉讼和解寻找合法性出路,也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纠纷解决的需求,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为代表的诸多协调和解指导意见中,均将促使案件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作为达到“协调和解”的目标。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撤诉的规定并不是为了“协调和解”而设立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和第51条的规定,撤诉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二是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这就强调了法院对撤诉活动的干预性。也就是说,撤诉申请必须经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如果法院不准许撤诉,不管原告是否愿意,也不管被告是否同意撤诉,诉讼都将进行下去”,③这明显体现了对于撤诉行为进行必要司法控制的立法意图。因此,《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限制撤诉,强化法院对撤诉行为的干预和监督,而非鼓励撤诉,将其作为实现协调和解的法律依据来理解,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

(二)以抽象的司法解释创制和解制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不可否认,司法解释是法官行使审判职责所必需的,它源于立法者和法律的局限性,立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以及法官拒绝审判案件的禁止,④然而,司法解释的权力也不是没有界限的。从对“解释”一词的理解来看,“‘解释’应该有被解释的文本存在,以文本为基础,对文本进行解释和说明,而不是脱离文本的重新创制”。⑤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协调和解指导意见对开展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规则和步骤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律形式的条款规范,从内容上也看不出是对《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某一条文或词语的解释,可以说已经完全超出了“解释”的限度而成为完全的“创制”,而“创制”本应是立法权的职责所在。

同时,根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都属于法律保留的立法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权的方式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出规范之前,不应当自行去“积极探索”这种“新机制”。当人民法院在宣传自己的指导意见“设计了许多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制度”⑥时,不禁会让人产生这种权力从何而来的疑问。

(三)以撤诉方式和解在法律程序上存在诸多困境

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借助撤诉的方式实现和解,或许能够在事实上解决纠纷,但是从诉讼法学理论上分析,人民法院“创制”的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和解机制却陷入了法律程序上的困境。

1.撤诉无法阻断当事人再次起诉。在诉讼法学理论上,一项诉讼制度产生阻断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效力源于既判力的产生。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拘束力。如果仅仅是对当事人撤诉申请的审查,而非对争议法律关系的法律判断,就阻断当事人再次寻求法律救济的路径,就缺少了阻断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正当性,在逻辑上难以与既判力理论相衔接。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撤诉制度相比,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值得探讨和改善的。⑦此外,对于行政主体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形,法院审查认可后,当事人当然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也无法限制当事人再次起诉,因为此时诉讼标的已经发生了变更,当事人完全可以就新的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如果有当事人较真的话,法院将不得不面对“案不结、事不了”的尴尬,这成为以撤诉达成协调和解难以克服的硬伤。

2.撤诉裁定中和解协议的履行缺乏程序保障。在协调和解过程中,法院经审查作出允许撤诉的裁定后,如果和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但是,由于行政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像民事审判中那样制作具有与判决相同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解协议的履行主要依靠双方的自觉,在实践中并不能排除在撤诉后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虽然《撤诉规定》中规定了裁定中止审理的方式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无限期地拖延履行,即使最后和解协议得到了履行,由于时过境迁,相对人通过这种马拉松式的协调和解而获得的公正要远远低于及时判决所带来的效率价值,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再次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亦没有任何有效手段来迫使行政机关按照撤诉裁定中载明的和解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

3.撤诉无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和原审裁判的法律效力。与和解协议的履行缺乏程序保障相联系,如果在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不履行和解协议,就意味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未被法院作出评价,也未被行政机关撤销,那么根据行政行为的存续力理论,该行政行为就“对相对人、关系人及原处分机关发生拘束之效力”,⑧这就意味着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并未实现,行政纠纷并未得到解决,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当事人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导致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相对人得不到法律救济。为了摆脱这样的窘境,《撤诉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一审裁定时,可以在裁定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但是,这样的设计又与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理论相冲突:要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通常应循争讼途径提起救济,况且许多国家和地区“凡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均不停止执行”,⑨在法院没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的情况下,仅仅通过撤诉裁定来否认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不知依据何在。

在二审程序中,虽然程序的开始使原审裁判的效力中止,由于达成和解并非法定的结案方式,一旦当事人撤诉,原审裁判即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规定,生效裁判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的撤诉对生效裁判的效力亦不会构成任何影响。因此,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原审裁判发生冲突(这基本上是必然的),当事人将无所适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的地方法院进行了“全新的尝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审裁判,以准许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但是,在没有对原审裁判进行审查并作出评价的情况下就撤销原审裁判,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从逻辑上讲,撤诉申请应当在对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提出,当判决已经作出或者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撤回在原审中的起诉就不可能存在了。

三、实证调研:高撤诉率表象下行政诉讼和解的异化

人民法院以协调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最终要归结到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这一法律程序上来,对行政诉讼和解运行状态的探究就转化为对行政诉讼撤诉率及相关数据的分析与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撤诉运行情况的考察。以下本文将借助有关行政诉讼撤诉的司法数据统计分析、问卷调查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和解状况进行实证调研。⑩

(一)奇高的撤诉率

撤诉本是原告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定的撤诉率也是行政诉讼中的正常现象。与正常撤诉相对的是一直以来引起学者普遍关注的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因受外界的影响或不当干预,被迫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撤回起诉”。(11)在协调和解成为人民法院解决行政纠纷的“新机制”后,2002年以来全国法院的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均维持在30%以上,且有逐步上升的态势(见图1)。撤诉率长期居高不下,不能不让人产生这样高的撤诉率是否正常的质疑。

(二)高撤诉率下行政诉讼和解的异化

通过调研,发现在行政诉讼和解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由于实践中行政诉讼和解是通过撤诉方式结案的,因此人民法院实际上承担了对当事人据以撤诉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是在对法官的问卷调查中,当问到“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是否遇到过经审查不准许撤诉的案件”时,选择“没有遇到过,也没听说过”选项的比例为100%,也就是说,受访的20名法官无一例外地均选择了同一答案。在座谈中,法官们表示,自己辛辛苦苦动员当事人撤诉了,哪会再裁定不准许撤诉,如果有当事人主动撤诉,减轻了案件压力,更是求之不得。所以,《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实际上被虚置了。

2.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

从图(图2)可以看出,在A、B、D三个选项中,选择A的比例最高,也就是说,至少有20%的法官认为行政诉讼和解过程中完全可能会出现原告利益受损的情况。

3.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实践中,法院通常的态度是只要和解的结果能够使原告利益或者诉求得到实现,都会准许原告撤诉,而不再审查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图(图3)中的比例已经能够说明问题。

四、契约模式: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的发展进路

撤诉模式下的和解,在规范的逻辑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陷入困境。行政诉讼和解的出路何在?

(一)以契约模式为行政诉讼和解的基本结构

和谐社会的根本保证,应是制度的公正与完善,与其让实践中创造的撤诉模式长期游离于法治之外,不如顺应实践需要,在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时,建立起表现为契约模式的经典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不但将行政诉讼和解纳入了制度化轨道,且可有效解决撤诉模式的困境。和解作为诉讼法上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不论从是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均是与撤诉制度相分离的。关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较为详尽,日本在诉讼实践中亦承认了和解的容许性。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系指诉讼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法院判决之前,以终结诉讼全部或一部为目的,而约定相互让步以终止就一个法律关系所生之“争执”之合意行为。(13)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具有两重性:从实体法上看属行政契约,(14)从程序法上看属诉讼行为。从此双重性质出发,行政诉讼和解的模式应归结为契约模式。契约模式的构建实际上意味着对既往所谓撤诉模式的扬弃,而这种扬弃就表现为契约模式的理念与制度安排对撤诉模式下逻辑与实践上偏差的校正。

(二)契约模式理想愿景对撤诉模式存在偏差的校正

契约模式是对行政诉讼和解应然状态的概括,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契约模式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制度化,且在实质上也体现了和解应有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理念,从而实现了行政诉讼和解的“良法之治”即法治化。而这种行政诉讼和解法治化的理想愿景正是对撤诉模式偏差的校正。

1.以立法形式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符合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工。行政诉讼和解本应是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都属于法律保留的立法事项,这决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当通过立法机关立法的形式确立。但这并不代表法院对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发展无所作为。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司法解释的发展趋势是逐步实现由判例解释取代抽象的司法解释。(15)人民法院将判例解释作为指导和解的有效载体,通过发布具有较强指导意义的案例,对案件适用和解的原因、合理性进行分析说明,并提炼出具体的司法规则,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直观和有效的指导,并通过判例推动和解范围的逐步明朗和规范化,(16)防止实践中出现无原则的和解对公民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损害。

2.立法目的与价值选择保证了对相对人权益的关注。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实现“纠纷解决”与“权益保护”的调和。(17)“纠纷解决”的目的主要适用于以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为代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它要求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应当围绕充分实现“纠纷解决”的目标进行。问题在于,如果在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中过分强调纠纷的解决,必然会干扰在“权益保护”目的下建立起来的合法性审查模式的内在逻辑结构,对相对人的程序权益保护造成不利影响,甚至无法实现。因此,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设计中,在主要适用“纠纷解决”目的的同时,应当关注“纠纷解决”与“权益保护”之间的衔接以及二者关系的平衡,绝不能为了获得解决纠纷的效果而任意背离“权益保护”目的的要求,这就从根本上防止了行政诉讼和解的异化。其次,从价值选择上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核心精神就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追求,如果背离了对于契约自由的尊重,那么和解便不成其为和解。因此,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当以自由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力求保证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纯化,防止行政诉讼和解变成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压制原告。在当事人自由意志得到保证的前提下迅速解决纠纷,就成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优势所在,故效率应成为第二位的价值追求。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和解制度获得了正当性,也就是说,和解制度中的自由价值同时也包容了正义的价值,和解是否正义,关键就在于是否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同时,从程序的角度来看,程序正义的要求也被效率价值吸收,纠纷解决的高效率即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正义应当成为第三位的价值追求。最后,行政诉讼和解的最终结果是纠纷得到解决,使社会秩序得到恢复,而且由于和解过程中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因而被修复的社会秩序也会更加稳固。因此,在不刻意追求秩序的和解过程中,也自然而然地成就了和解制度的秩序价值。

3.体系完整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完成了对撤诉模式的扬弃。以和解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为指导,对行政诉讼和解的具体制度进行设计与安排,应当是从撤诉模式向契约模式转型的落脚点,从而实现对撤诉模式的扬弃。

首先,行政诉讼和解实体法上的成立要件明确了合法性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具有行政契约的性质,因此应当符合行政契约成立的一般要件,例如当事人应当具有缔结行政契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准用民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具有缔结行政契约的意思表示等。除此之外,当事人对和解标的具有处分权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核心要件。“所谓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18)从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实际情况来看,存在着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审查流于形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因此,在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过程中引入处分权的概念,能够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审查提供标准,明确审查范围,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发挥“事前过滤”功能,依职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

其次,行政诉讼和解诉讼法上的要件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上处分权的尊重。作为一种建立在当事人自愿与合意基础上的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和解程序设计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在诉讼和解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表现为:一是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当事人有对达成和解的选择权和启动权,即使法院认为案件适宜和解,也仅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试行和解的建议;二是和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已经启动的和解以及是否选择终止和解程序,均由当事人决定;三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应当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非法官的强迫,在法院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也需要判断和解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对行政诉讼和解效力的承认克服了撤诉模式在法律程序上的困境。在契约模式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制作的行政和解书具有终结诉讼的作用,与这种作用相应,有必要承认行政诉讼和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有效克服撤诉模式在法律程序上的困境。一是行政诉讼和解的既判力可以有效阻断当事人再次起诉。按照既判力原理,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从而阻断了当事人的再次起诉。行政诉讼和解的既判力同样具有这种效果,从而克服了撤诉模式的硬伤。二是行政诉讼和解的执行力保证了和解协议的履行。“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效力和作用。”(19)在契约模式下,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因当事人的合意和司法的确认同样具有了执行力,有效避免了撤诉模式下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诉讼风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行政诉讼和解的羁束力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裁判的效力受到限制。行政诉讼和解的羁束力要求行政机关应按照和解协议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这就切断了行政行为的存续力,也使行政纠纷彻底解决。羁束力对法院而言,指法院必须受和解内容的羁束,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即,上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和解书对下级法院发生拘束力,原审裁判自然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解决了撤诉模式下二审中的撤诉裁定无法阻止原审裁判生效的问题。

复次,行政诉讼和解瑕疵救济程序为和解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当和解存在瑕疵时,撤诉模式并未对和解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程序,甚至当事人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对于和解协议的事前审查又流于形式,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时无法得到救济,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为此,在契约模式下,应当针对不同的和解当事人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使得和解协议在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成立要件时,和解当事人能够通过适当的途径获得救济,从而使行政诉讼和解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

结语

和解或是判决,在不同语境中各有所长。因此,并非要用某种制度完全取代另一种制度,而是要使之互补,针对不同问题,充分发挥不同制度的相对优势。(20)如何重构行政诉讼和解的模式从而实现行政诉讼和解领域的“良法之治”,避免撤诉模式下行政诉讼和解的偏差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实现从撤诉模式向契约模式转型,并在相应的法学理论指导下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是正确的选择。在明确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基本结构的基础上,对具体制度的理论分析与实证操作性研究应当成为今后努力的方向。当然,撤诉模式下的诸多问题与困境的解决,也离不开宏观社会法治环境的改善,契约模式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同样需要对其生存的社会背景的关注。

注释:

①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②湛中乐等:《行政调解、和解制度研究——和谐化解法律争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③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④参见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5页。

⑤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⑥邓新建:《广东省就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出台意见:法院应促进和解协议结案前落实》,载2006年12月27日《法制日报》第5版。

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关于撤诉的程序效力,准用其“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即“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

⑧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

⑨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3页。

⑩为考察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开展行政诉讼和解的情况,笔者作为所在单位2010年度重点调研课题“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调研”课题组成员之一,通过调查问卷、查阅案卷、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笔者所在市的两级法院行政诉讼和解开展情况进行了实证调研,收集到了许多有价值的第一手资料。其中,调查问卷分别针对法官、原告、被告设计,至统计时各回收了20份、98分、60份,虽然调查问卷仍在进行中,但从问卷统计结果来看,仍然可以从中发现问题。对法官问卷回收较少是因为本市行政审判法官数量较少。

(11)李海亮、罗文岚:“关于非正常撤诉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12)数据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88—2010)。

(13)参见陈计男:《行政诉讼法释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91页;盛子龙:“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之处分权作为行政诉讼上和解之容许性要件——以税务诉讼上之事实和解为中心”,载《台湾本土法学》2005年第6期。

(14)根据余凌云教授的观点,界定行政契约的实质标准即“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参见余凌云:“论行政契约的含义——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

(15)参见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5页以下。

(16)关于中国判例解释制度的生成与运作,见董皞:《中国判例解释构建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7)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各国在倾向于实现一种诉讼目的的同时,也会兼顾另一种诉讼目的的平衡。关于“纠纷解决”与“权益保护”双重目的的观点参见钱弘道、吴亮:“纠纷解决与权力监督的平衡”,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18)这里的诉讼标的应理解为和解标的。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5页。

(19)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20)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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