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富民阶层成长的制度空间:以交易费用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宋代论文,阶层论文,视角论文,费用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研究社会发展动力问题,需要着眼于社会群体分层,寻找支撑特定时代的中坚力量,分析其如何形塑那个时代特质并引领时代前进步伐。早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有学者从经济思想史角度研究了中国的富民及富民思想。①近年来,林文勋提出“富民社会”理论,以“民”的演变为线索,探究中国传统社会历史发展变迁中的推动力量,引起学界关注。②笔者认为,从“富民”到“富民阶层”,再到“富民社会”,反映出相关学术概念的推进与研究的深化。对于富民如何从一个群体成长为一个阶层,林文勋指出,这是唐宋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商品经济的开放性、流变性、分化性等内在特征,促使各种社会要素流动组合,改变了当时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引发社会分层加剧,最终导致富民阶层的崛起。笔者十分赞同这一观点,但也要看到,当制度经济学提出交易费用概念,并运用交易费用对市场资源配置的不平滑性进行修正之后,传统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只要有自由贸易活动,市场就会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的理论缺陷就显而易见了。因此,当运用古典经济学理论讨论唐宋富民阶层兴起问题时,需要考虑商品经济对社会要素流动组合中可能出现的摩擦和资源配置的不完全性。换句话说,当我们用“有钱则买,无钱则卖”来分析中国古代商品经济发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时,③不能不考虑还会存在“有钱买不到”或“无钱卖不了”的可能。事实上,这种情况古代有之,今亦有之。④究其原因,就是任何商品经济活动都存在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又称交易成本,是指达成一笔交易所花费的成本,主要包括:信息成本,包括搜寻商品信息的成本,获取交易对象信息和与交易对象进行信息交换的成本;议价成本,进行相关决策与签订契约所需的内部成本;监督成本,监督交易对象是否依照契约内容进行交易的成本;事后成本,违约时为了挽回损失所需付出的成本。⑤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只要有众多的买者与卖者,讨价还价机制就会使买卖双方最终各得其所,实现利益双赢。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费用理论让人们看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商品生产的条件以及众多买者和卖者,并不一定就能使商品交换活动顺利发展起来并自主趋向最优。因为任何交易活动会发生交易费用,交易费用的高低深刻影响着人们的交易行为,而交易费用的高与低又直接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制度安排。 基于以上理论逻辑,在讨论商品经济与富民阶层成长的关系时,就特别需要关注哪些因素影响着唐宋时期经济主体的交易行为。本文试图以交易费用为理论分析工具,探讨宋代土地产权制度及相关法律变迁如何改变交易费用,使广大民众的土地交易活动更加便捷、可行和有保障,从而使土地交易为代表的商品经济因素在更广范围被更大程度地发展起来。本文认为,在宋代,由于私有产权确定和交易契约规范降低了交易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促进了交易活动,从而使普通民众有条件通过自身努力来改变其经济条件,进而获得改变自己社会地位的物质基础。普通民众中的一部分开始分化为富民,并随着这一群体数量的增长和财富力量的扩大,逐渐成长为有社会影响力的富民阶层。宋代富民阶层的成长,在于这一时期出现了一个有利于其成长的制度空间。 二、土地产权变革与交易费用变化 土地是一种能够创造新价值的生产要素。在传统农业社会,几乎所有的社会再生产物质资料都来源于土地,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谁拥有了土地,谁就成为社会的主流力量,拥有土地越多,社会地位越高,越具有社会话语权。因而,获取土地是贯穿于传统农业社会历史发展轨迹最基本的利益追求。每个人都有获得土地的利益动机,但是不同土地产权制度安排所引发的土地交易费用是不一致的。因而,产权制度变更引起的交易费用变化就会深刻影响土地配置状况,也对拥有土地的社会群体的经济和社会状况产生重要作用。 作为一股财富力量和一个社会阶层,富民兴起于中唐以后,成长于传统社会土地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时期:自北魏开始实施的均田制历经隋、唐近三百年的漫长历程,最终以“两税法”的颁布而废弛,“田制不立”,进入了土地私有制时代。这一场对富民阶层成长具有决定意义的制度变革发挥了极高的制度效率,即降低了土地交易费用,使普通民众获取更多土地的意愿能够变成现实。 (一)均田制下普通民户的土地交易费用 均田制是一个以国家为主体按人口进行均等配置土地的制度。在均田制下,一个普通民户获得土地的基本条件有:一是国家的编户齐民,即在黄册里有资料登记;二是成年劳动力,年龄在国家规定授田的年龄范围内。可见,均田制下普通民众获得既定数量土地的交易费用几乎为零,唯一所付出的是在官府“貌阅”之时按时到场,而“貌阅”这一时间成本对普通民众可忽略不计。但是,普通民众若想获得更多的土地,就可能要付出极高的交易费用。均田制下民户欲获得国家分配之外的土地,其交易费用由两项构成: 一是寻求买卖信息的时间和精力。从北魏到唐代均田令都严格限制了土地流转,北魏均田令规定民户不须还受的“桑田”,当家庭人口变化之时,“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⑥唐朝均田令对土地流转的规定是:“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原文注: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⑦虽然唐代土地流转的限制有所放宽,但是符合国家买卖土地条件者并不多。也就是说,当时的土地市场非常小,买卖土地者要寻求合适的买者或卖者并非易事。特别是土地作为一种不可流动资源,在信息和交通不发达的传统社会环境中,其交易更受到空间限制,只可能在一个并不太大的地理空间上实现交易,大多数交易是在熟人社会中。在特定地理空间的人群中进行交易,且买卖双方的合法性受法律严格限制,这就更加制约了交易实现的可能。想购买土地者,要寻找一个当地的卖主,也许需要几年的时间。而欲出售土地者,都是家贫无助急等筹钱,他们要尽快找到受田不足且有能力购买土地的人,似也不易。因此,寻求买卖信息的时间成本会比较大。 二是交易合约维护成本。在均田制下,国家严格控制土地买卖,若普通民户逾越此制随意增减土地占有数量,“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⑧《唐律疏义》对违法者的惩罚更加严厉:“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⑨“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⑩这表明普通民众在均田制下违法买卖土地的交易费用不仅是钱财皆失,还要受皮肉之苦或承流徙之罪。史料显示,在唐代,一些违规购地者的确受到了法律惩罚,如:泽州“前刺史张长贵、赵士达并占境内膏腴之田数十顷”,时任刺史的长孙顺德“劾而追夺,分给贫户”;(11)洛州“豪富之室,皆籍外占田”,刺史贾敦颐“括获三千余顷,以给贫乏”。(12) 在高额交易费用的限制下,均田制“均分天下之田土”的制度精神得以维护,广大编户齐民安于耕织之事,温饱为限,小富即安。由此而来,社会呈现扁平化结构,拥有小块土地的广大自耕农建构起一个厚实而稳定的社会底层,很难再产生出新的经济和社会力量。 (二)“田制不立”下普通民户的土地交易费用 中唐以后,均田制废弛,“田制不立”“不抑兼并”,国家不再对土地兼并加以限制,土地私有制得到确立。首先,国家以默许方式承认民户世代耕种的土地所有权和新垦荒地的所有权。对于广大自耕农而言,前代均田制下都分配到土地,无论口分田或永业田,只要依然在田耕作或对其进行经营管理,国家便承认实际控制者拥有私有产权。另外,国家允许百姓自由开垦无主荒地,并承认垦殖者拥有其土地所有权,如乾德四年(966)闰八月,宋廷诏“所在长吏告谕百姓,有能广植桑枣、开垦荒田者,并只纳旧租,永不通检”。(13)只要有劳动力和有可垦殖的土地,民户就可以靠自己努力获得土地。获取土地过程虽然有劳动成本,但并没有产生交易费用。其次,国家允许民户自由买卖土地,承认民户占有更多土地的合法性。这就是所谓“不抑兼并”,民户可通过市场买卖获得更多土地,“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成为当时的一种普遍社会现象。(14) 与均田制相比,宋代私有土地制度交易费用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一,土地交易的合法化消除了因买卖土地受法律惩罚的高昂交易费用。“不抑兼并”是宋代土地制度的精神,任由民众买卖,国家不加干涉。时人道:“自汉至唐,犹有授田之制……盖至于今,授田之制亡矣。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劵而取其直。”(15)通过土地交易获得的田产,不再面临被罚没、杖刑、流徙之高昂交易费用,而且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故与均田制相比,宋代土地交易费用大大下降。第二,活跃的土地交易市场降低了土地买卖信息获取成本。唐中后期至宋以来,土地买卖日趋活跃,民间私人土地交易十分活跃,形成了具有众多买者和卖者的土地市场。不仅如此,官府也不时以大卖主的身份出现在土地市场。李埏、武建国指出:北宋前期、中期时常有官府组织出售罚没官庄、无主庄田等行为。北宋政和元年(1111)曾掀起赵宋政权建立以来大规模出售官田的第一个高峰,南宋则出现了绍兴元年(1131)至七年、绍兴二十六年至乾道二年(1166)、乾道八年至九年以及淳熙六年(1179)四次官田出售的高峰。(16)可见,宋代土地市场十分活跃,买者或卖者的土地买卖信息也更容易获得,这就会有效节约相应的时间成本。 三、强制性契约制度与交易费用降低 私有产权确立之后,土地所有者在买卖过程中已不存在因违法而受重罚这一交易费用,但是仍然存在因市场摩擦或市场体系不完善而出现的交易风险。其中,各类交易纠纷构成了宋代土地交易中最主要的交易费用。要降低此交易费用,需要社会提供相对完善的保障交易的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很早就采用订立契约的方式来明确某项交易的产权让渡,主要运用于土地、田产、家宅等资产价值较大的不动产交易中。到宋代,为了维护频繁的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减少土地交易纠纷,这种以订立契约来确立土地产权转移的方式,不仅广泛而普遍地存在于民间土地交易中,而且被官方以法律方式加以规范。郭东旭指出,宋代田宅买卖不仅有严格程序,而且契约制度被进一步规范化,主要表现为“亲邻法”的发展、契约制度的规范化、过税离业的制度化。宋代还创制了完备的契税制度,以增强契约的法律效力。(17)莫家齐、戴建国、赵晓耕等学者也对宋代土地交易的法律规范和实践进行了深入研究。(18)这些研究呈现出宋代土地交易的基本程序:一是买卖意向达成;二是土地产权归属及产权界限审查;三是亲邻先买权排除;四是订立契约;五是过割赋税;六是投税印契。从当时保留下来的有关资料看,如果交易者不按这些程序来完成,或忽略了某一程序,或因信息掌握不全等原因而使某一程序存在疵瑕,那么这项土地交易就可能出现产权纠纷并引发官司,从而产生高额交易费用。《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民事判例呈现出宋代与田产交易有关的民事纠纷发生的一些普遍性原因:一是田产相邻权的纠纷;二是亲邻优先权问题;三是交易未立契问题;四是伪造契约问题。(19)这不仅说明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立交易契约就可能出现土地买卖纠纷,而且反映出官府规定的具体土地买卖程序较为细致完善地规范了土地交易活动,其目的在于减少土地纠纷,降低交易费用,即所谓“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盖欲以杜争端也”。(20) 一般来说,一些知晓并熟悉国家政策、法律、行政常识的知识分子和官员,以及经常从事土地交易活动者(如地主、牙人等)应较为熟悉这些土地交易程序,如士大夫袁采在家书中告诫子孙:“人户交易,当先凭牙家索取阄书砧基,指出丘段围号,就问见佃人,有无界至交加,典卖重叠。次问其所亲,有无应分人。出外未回,及在卑幼,未经分析,或系弃产,必问其初,应与不应受弃。或寡妇卑子,执凭交易,必问其初,曾与不曾勘会。如系转典卖,则必问其元契,已未投印,有无诸般违碍,方可立契。”(21)袁采还特别指出,如果这些基本要素不清楚,或者有违规情况,即便田产交易价格便宜,也不能买,“凡田产有交关违条者,虽其价亷,不可与之交易。他时事发到官,则所费或十倍。”(22)但是,对于普通民众而言,特别是不识文断字、不懂法律知识的民众,在土地交易中往往会处于劣势而被侵权。即便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常常因对方的权势影响而处于不利地位。 为了贯彻法律的公平性并维护土地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宋廷强制采取“印契投税”,并颁布“格式官契”,以最大限度降低民众的土地交易费用。早在北宋开宝二年(969)九月,“初令民典卖田土者,输钱印契”,(23)规定了输钱印契,但实施印契的目的不甚明确,以至于被解读为一种扩大政府收入的方法。《文献通考》载:“宋太祖开宝二年,始收民印契钱。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税,契限两月。”(24)马端临将此项记载纳入“杂征敛”条中,可见对其理解是敛税之意。笔者以为,宋廷出台这一政策绝非扩大税收之目的,而是规范民间交易之立意。政和元年四月规定:“欲诸以田宅契投税者,即时当官注籍,给凭由付钱主。限三日勘会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圆备无交加,以所典卖顷亩、田色、间架勘验元业税租、免役钱,钮定应割税租分数,令均平取推,收状入案,当日于部内对注开收。”(25)可见,要想获得一份纳税凭证,必须按官方要求附上交易契约,且应写明产权状况、产权交割以及具备买卖合法性等要件。这就表明,田产交易者需向官府投契税的制度更大意义上是要促进民间交易契约规范化、清晰化,以保证交易双方权利伸张、维护交易公正性和合法性。正如宋宁宗时“臣僚言,州县交易印契,所以省词讼,清税赋,而投报输直,亦有助于财计”。(26)臣僚们将“省词讼”放在第一位,“有助于财计”放在最后,也揭示出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交易行为。为此,官府承认“印契”交易的合法性,并将“印契”作为主要法律依据理断交易诉讼,进一步强化了“印契”的法律效力。“宋代的‘印契’是区分契约是否合法和判断契约有无法律效力的标准,亦具有‘公证’的性能。”(27) 宋廷要求广大民众在撰写的交易合同中写明交易要件,在官府印契缴税,并进行“公证”,这对于规范土地交易效果显著。但是,对于识文断字甚少、甚至目不识丁的广大百姓而言,要书写一个规范的交易合同并非易事,只能找书铺或牙人代为撰写。一些豪猾之徒借此机会欺负无文化的农户,串通中介妄写合同,最终坑害百姓之事时常发生。为了遏制这种现象,实现公平交易,在印契投税制度实施不久,宋廷又制定了官契样本,大量印刷销售,并要求民众购买官府印制的统一契书进行立契交易。太平兴国八年(983),国子监丞、知开封府司录参军事赵孚奏言:“庄宅多有争诉,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尺,昧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请下两京及诸道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违者论如法。”太宗“诏从之”。(28)官府刊印的固定格式合同必然是交易要件清晰且能反映公平交易之准则。戴建国认为,《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所载《公私必用·典卖田地契式》应是宋元时期流行的标准样本,现转录如下:(29) 某里某都某姓 右某有梯己承分晚田若干段,总计几亩零几步,产钱若干贯文。一段坐落某都,土名某处,东至……南至……北至……系某人耕作,每冬交米若干,今为不济差役重难,情愿召到某人为牙,将上项四至内田段立契尽底出卖(或云“典”)与某里某人宅,当三面言议,断得时值中统钞若干贯文…… 从立契后,仰本主一任前去,给佃管业(典云“约限三冬,备原钞取赎,如未有钞取赎,依元管佃”)永为己物,去后子孙更无执占收赎之理。所有上手朱契,一并缴连,赴官印押。前件产钱,仰就某户下改割供输应当差发。共约如前,此凭为用。谨契。 年月日 出业人姓某号契 知契姓某号 牙人姓某号 时见人姓某号 这是一个典、卖两用的契约。在这个契约中,交易田产的地段四至清楚,有明确而详细的租佃信息、交易方式(典或断卖)及交易金额,并说明应到官府印契和割税赋等情况,交易双方中间人及作证人等签字画押信息也十分明确。毋庸置疑,采用这种由官府制定的田宅买卖契约样本,将交易过程中需明确的要件和信息逐一说明,比民间自行撰写的合同文本要规范得多,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因合同订立不规范而产生的交易纠纷。即便出现交易纠纷,在解决和处理问题时也有据可依。 官府因“量收息钱”出售样本契书,(30)民间多有不情愿花钱购买,仍然私自立契或按官方格式合同擅自刻印契书等情况。为了强制推行官样契书,宋廷不仅规定非官契定约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还专用特定的纸张和规格印制,以防止民间仿刻印制:“元丰官印契书既有法式,而纸札厚大,不容奸伪。”(31)在实施强制性售卖官样契书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官员为了敛其息钱,出现了卖空契等违规情况,致使民间典卖田产过程中又出现各种合同混乱的问题。元祐之初,“有司官妄申请废去天下契书,奸巧之弊,复如往时。令乞依元丰条例委得经久,于民有利。从之。”(32)由此可见,再次强调官样契书的强制性使用是为了解决契书“奸巧之弊”,以进一步规范交易合同并降低交易费用。 四、人格化交易限制与交易费用调整 在宋代土地交易中,“亲邻优先权”是最易引发交易纠纷的一项权利,(33)并由此形成了较高的交易费用。宅买卖“先问亲邻”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习惯法,至少在唐代,这一习惯法已经上升为成文法。《宋刑统》卷13《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后所附敕文规定:“[准]建隆三年十二月五日敕节文……臣等参详,自唐元和六年后来条理,典卖物业,敕文不一,今酌详旧条,逐件书一如后……一、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贴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吝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34)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亲邻优先权”既维护了宗法家族利益和家庭亲属关系,符合中国传统文化的法律逻辑,又不违背基本等价交易市场逻辑的法律制度。(35)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貌似不违背等价交易原则的制度,若考虑了交易费用,就存在很大问题。太宗雍熙三年(986)诏,出卖产业应“据全业所至之邻,皆须一一遍问。候四邻不要,方得与外人交易。”(36)在一个流动性不大的社会里,逐一问遍邻居似乎也不算难事,但也不排除亲戚邻居因外出等特殊情况而未被问询的情况。在所征询的亲邻中,若有不止一家有意购买,哪家优先也是个问题。况且,即便问遍亲邻,由于未履行书面批退字据,这一问询结果也仍留有后患。宋代就出现过不少售卖多年田宅后因亲戚或邻居以“亲邻优先权”伸张权利要求获得田宅的案例。由此可见,在亲邻优先权制度下,买卖土地者要维护交易的合法性,须在交易前征询所有亲邻,并要求亲邻签署批退文书,同时需有中间人在场作证。这一程序复杂费事,隐患很多,平添了一笔不小的交易费用。 不过,这项因“嵌入”文化因素而使相应法律增添了人情色彩的制度,随着时间推移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被逐步增加了限制条件。太祖开宝二年(969)颁布条例,明确了亲与邻、邻与邻的优先次序:“称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具不售,乃外召钱主。或一邻至著两家以上,东、西二邻则以南为上,南、北二邻则以东为上。”(37)绍圣元年,臣僚言:“元祐敕,典卖田宅,遍问四邻,乃于贫而急售者有害。乞用熙宁、元丰法,不问邻以便之。应问邻者,止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户内与所断田宅接者,仍限日以节其迟。”(38)这条诏令对亲邻的边界作了进一步限定:亲为“本宗有服亲”者,邻为“墓田相去百步内与所典卖田宅接者”,缩小了法律上有优先权的“亲邻”范围。另外,《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载有两份有关“亲邻权”的诉讼判案,现将其所依据的法律摘录如下: 亲邻之法 照得所在百姓多不晓亲邻之法,往往以为亲自亲,邻自邻。执亲之说者,则凡是同关典卖之业,不问有邻无邻,皆欲收赎,执邻之说者,则凡是南北东西之邻,不问有亲无亲,亦欲取赎。殊不知在法所谓应问所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见于庆元重修田令与嘉定十三年刑部颁降条册,昭然可考也…… 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 ……准令: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者,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来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又令: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如是有亲而无邻,及有亲有邻而在三年之外,皆不可以执赎……(39) 这一记载表明,南宋时期法律对“亲邻优先权”的适用范围规定较北宋绍圣年间又进一步缩小:亲邻关系特指既有血缘关系又与交易田地四至有交界关系者,而且规定了诉讼时效为三年。这与当时不动产其他诉讼时效相比,为最短期限。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对于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中的“亲邻优先权”,自唐代由习惯法上升为成文法后,在宋代经历了由指向泛化、时间限定模糊,向不断限定和缩小适用对象、限定较短诉讼时效转化的法律变迁。这一变迁轨迹表明,宋廷日益意识到嵌入文化的法律制度对公平交易所产生的阻碍,故不断对其适用对象和范围进行调整,以在不改变法律基本准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降低文化因素对交易公平原则的影响,其实质是向着降低交易费用的方向努力。 五、结论 亚当·斯密等古典经济学家信奉市场万能,认为不受干涉的市场自主配置资源,最终能达到“帕累托最优”。但是,古典经济学理论却忽视了信息费用、不确定性、交易费用等的存在,而这些问题使古典经济学理论的理想社会状态并不能成为现实。在探究唐宋以来富民阶层成长的问题时,我们首先认为商品经济推动各种要素的流动组合并引致社会分层,是富民阶层得以成长的必要宏观环境和背景。至于唐宋时期富民为什么能够在商品经济发展中迅速成长为一个社会阶层,我们认为是制度因素发挥了重要作用。唐宋时期,国家围绕土地产权和土地交易法律制度做出的一系列改变大大降低了普通民众买卖土地的交易费用,使土地交易变得容易且具有权益保障性,活跃了土地交易市场,也维护了土地交易者的经济利益。这一系列制度变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明确了土地占有者的排他性产权。中唐以前实施多年的均田制,土地占有者没有土地产权,致使土地买卖行为产生了很高的交易费用。中唐以后,国家以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私有产权,明确了土地占有者的排他性产权,其经济意义在于:土地收益权完全内部化和土地流转合法化。土地收益权完全内部化大大增加了民众获得更多土地的热情,有钱则买田成为全社会追求的目标。土地流转合法化消除了人们因买卖土地而受惩罚的高昂交易费用,使“有钱则买”“无钱则卖”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 其二,交易契约化与专用性知识运用。宋代实施“印契投税”,使土地等不动产的交易契约化成为一种法律强制制度,其制度立意在于规范交易行为,减少事后违约行为。与此同时,官府还推行官方格式合同,这是为了推广田宅交易中的专用性知识、维护公平交易的举措,重在解决田产交易中容易产生纠纷的两个问题: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以及合同要件不规范而产生歧义。同时,通过权威机构进行“公证”,强化了合同有效性。这些制度安排的核心内容就是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减少土地买卖纠纷,从而降低交易费用。 其三,人格化交易的限定。宋代田宅交易中的“亲邻优先权”貌似一种不违背市场交易原则的法律,实乃人格化交易,是增加田宅交易费用的重要因素。官府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加强对人格化交易的限定,以尽量降低其所产生的高昂交易费用,如限定可伸张亲邻权的群体及亲邻权的诉讼时效等。 显然,法律调整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国家机器根据社会需要主动实施的制度变迁。那么,在土地交易活动中是否出现过一些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即来自于民间的利益者或者利益集团自发倡导实施的制度变迁?笔者认为,在田宅交易这一经济活动中,诱致性制度变迁在宋代尚未出现。这是因为,作为一种即时或短期的个体交易行为,田宅买卖交易过程并不复杂,“双赢”是交易达成的必要条件,买者或卖者均没有实施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利益动机,也没有能力去实施制度变迁。买卖一方若想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交易结果,只会采用机会主义者的行动方案,以钻法律空子的形式来达到目的。(40)这样一来,随着交易日益频繁和普遍化,就有越来越多的诉讼出现。故宋代有健讼之风亦不为怪。当官府意识到问题的普遍性和重要性,才以国家发布律令、皇帝颁布诏令等方式来加以规范,由此形成了强制性制度变迁。(41) 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产生了有利于土地交易和规范土地交易活动的制度安排,使广大民众进行土地买卖的交易费用大大降低,刺激了土地交易活动,在更大范围内维护了富民阶层通过市场活动获得财富的合法性,保护了其财产权利。这不仅保证富民阶层可以在宋代产生并壮大,还促使其通过经济手段产生较强的社会影响力,甚至形塑了传统社会中后期基本的财富积累和流动方式。 注释: ①参见胡显中《中国古代的富民观》(《经济问题》1987年第10期)、叶世昌《中国古代的富民、富国和理财思想》(《财经研究》1987年第6期)、叶坦《富国富民论——立足于宋代的考察》(北京出版社1991年版)等。 ②林文勋认为,唐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一股新兴的社会财富力量崛起,逐渐发展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社会阶层——富民阶层。富民阶层一经崛起,迅速成为社会的中间层、稳定层和动力层,极大地改变着社会的阶级关系、经济关系,以及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从而形成了有别于汉唐时期的“豪民社会”,进入了“富民社会”(参见《唐宋社会变革论纲》,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唐宋乡村社会力量与基层控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中国古代“富民”阶层研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中国古代史的主线和体系》,《史学理论研究》2006年第2期;《中国古代“富民社会”的形成及其历史地位》,《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2期;《中国古代的“保富论”》,《历史教学》2006年第12期;《唐宋“富民”阶层概论》,姜锡东、李华瑞主编:《宋史研究论丛》第9辑,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其他成果可参见刁培俊《宋代富民与乡村治理》(《河北学刊》2005年第2期),薛政超《唐宋“富民”与乡村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中国农史》2011年第1期),薛政超《唐宋以来“富民”阶层之规模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2011年第1期),高楠、宋燕鹏《宋代富民融入士人社会的途径》(《史学月刊》2008年第1期),黎志刚《宋代民间借贷与乡村贫富关系的发展——以“富民”阶层为视角的考察》(《古代文明》2015年第3期)等。 ③[宋]袁采:《袁氏世范》卷3《治家·富室置产当存仁心》,《丛书集成初编》第974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62页。 ④例如在当今社会中,仍会出现农民因烂掉西瓜、辣椒等作物而蒙受经济损失的现象;房产限购令则使一些有能力购房者因限购政策的出台而不能多买房。 ⑤1937年,科斯(Ronald Harry Coase)在《企业的性质》中首先提出“交易费用”这一概念(R.H.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Economica,Nov.,1937,pp.386-405)。之后,新制度经济学主要代表人物诺斯(Douglass North)、威廉姆森(Oliver Williamson)等学者都阐述和发展了交易费用概论,并将其一般化,形成了交易费用理论(参见[美]罗纳德·科斯著,盛洪等译《企业、市场与法律》,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美]奥利佛·威廉姆森著,李自杰、蔡铭等译《交易成本经济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美]道格拉斯·诺斯著,陈郁、罗华平等译《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⑥《文献通考》卷2《田赋考二·历代田赋之制》,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9页。 ⑦《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31页。 ⑧《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第31页。 ⑨[唐]长孙无忌等撰,刘文俊点校:《唐律疏议》卷12《户婚·买口分田》,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42页。 ⑩长孙无忌等:《唐律疏义》卷13《户婚·占田过限》,第244页。 (11)《旧唐书》卷58《长孙顺德传》,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309页。 (12)《旧唐书》卷185上《贾敦颐传》,第4788页。 (13)[清]徐松辑,刘琳等点校:《宋会要辑稿》食货1之“农田杂录”,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5945页。 (14)袁采:《袁氏世范》卷3《治家·富室置产当存仁心》,第62页。 (15)[宋]叶适:《水心别集》卷2《民事上》,刘公纯等点校:《叶适集》第3册,北京: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652页。 (16)李埏、武建国:《中国古代土地国有制史》,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33-334页。 (17)郭东旭:《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发展》,《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期。另可参见郭东旭《宋代法制史》(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郭东旭等《宋代民间法律生活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等。 (18)莫家齐:《南宋土地交易法规述略》,《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戴建国:《宋代的田宅交易投税凭由何官印田宅契书》,《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3期;赵晓耕:《宋代法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赵晓耕:《试论宋代的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法学研究》1987年第4期;姜锡东:《宋代买卖契约初探》,邓广铭、漆侠主编:《中日宋史研讨会中方论文选编》,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1-106页;孔学:《〈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述论》,《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高楠:《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研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9)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00-395页。 (20)袁采:《袁氏世范》卷3《治家·田产宜早印契割产》,第61页。 (21)袁采:《袁氏世范》卷3《治家·田产宜早印契割产》,第61页。 (22)袁采:《袁氏世范》卷3《治家·违法田产不可置》,第62页。 (23)[清]毕沅:《续资治通鉴》卷6,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133页。 (24)《文献通考》卷19《征榷考六·杂征敛》,第186-187页。 (25)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民产杂录”,第7469页。 (26)《文献通考》卷19《征榷考六·杂征敛》,第187页。 (27)郭东旭:《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发展》,《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期。 (28)[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4,太平兴国八年三月乙酉,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542页。 (29)戴建国:《宋代的田宅交易投税凭由和官印田宅契书》,《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3期。 (30)《文献通考》卷19《征榷考六·杂征敛》,第187页。 (31)[清]黄以周等辑,顾吉辰点校:《续资治通鉴长编拾补》卷13,绍圣三年(1096)二月丙寅,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502页。 (32)黄以周等辑:《续资治通鉴长编拾补》卷13,绍圣三年二月丙寅,第502页。 (33)田宅买卖中的亲邻优先权研究已有不少,参见郭东旭《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发展》(《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期),李锡厚《宋代私有田宅的亲邻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9年第1期),吕志兴《中国古代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魏天安《论宋代的亲邻法》(《中州学刊》2007年第4期),高楠《宋代的私有田宅纠纷——以亲邻法为中心》(《安徽史学》2004年第5期),刘云生、宋宗宇《中国古代优先权论略——序位·要件·效力·限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等。 (34)[宋]宝仪等撰,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13《户婚》,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30-232页。 (35)吕志兴:《中国古代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36)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民产杂录”,第7463页。 (37)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37之“市易”,第6805页。 (38)《文献通考》卷5《田赋考五·历代田赋之制》,第61页。 (3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取赎》,第308-309页。 (40)《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多个案例呈现出买者或卖者的诸多投机行为。例如,卷4《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第103页)中,有以白契虚构交易行为;卷4《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第106页)中,王九欲以遗产继承,索回父亲15年前已断卖的田产;卷4《乘人之急夺其屋业》(第131页)载,张光瑞乘人之急,利用亲邻之法,低价强夺邻居屋业;卷5《重叠交易合监契内钱归还》(第143页)则记载,江申隐瞒信息,将其田产重叠典卖与他人。 (41)唐宋时期,在经济领域的其他方面,已经出现了降低交易费用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如交子作为世界上最早使用的纸币,最初由北宋时期的四川商人所发行,是民间利益集团为方便大宗交易和远程贸易而自主发起的金融创新,属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范畴,对降低交易费用意义重大。从交易成本看宋代富人成长的制度空间_土地产权论文
从交易成本看宋代富人成长的制度空间_土地产权论文
下载Doc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