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题与空间:罗尔斯与哈贝马斯的误解_哈贝马斯论文

话题与空间:罗尔斯与哈贝马斯的误解_哈贝马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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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政治哲学的许多争论中,有些已经逐渐淡出了学术讨论的中心,如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争。但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之间的争论不但曾经引人注目,而且表现出了持久的活力,并持续体现在当下的政治理论建构当中。他们之间曾经广受关注的程序与实质之争,越来越被认为是相对的;至于现代政治哲学能否像罗尔斯所认为的那样应当而且能够无涉于整全性(comprehensive)学说,这个问题并不构成他们之间争论的要害,因为许多其他流派的理论家也是罗尔斯的对手。从当前西方政治哲学发展的情况来看,真正构成他们之间争论的焦点,同时又影响着最新的理论建构的问题,仍然是与公共领域相关的民主政治问题。

哈贝马斯一直被认为是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而且又是当代讨论最多的民主理论即慎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主要代表人物。慎议民主理论以公共领域为基础。罗尔斯明确指出,他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和公共理性理念只适用于所谓的“政治领域”,而不适用于包括公共领域在内的“市民社会的背景文化”。这就导致绝大多数慎议民主论者把罗尔斯的理论排除在慎议民主理论之外,而且认为他提出的公共理性限制了公共领域中的政治活力。

笔者认为,这种争论其实是一场持续至今的误会。罗尔斯所强调的“政治领域”与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公共领域之间其实根本不是一对对称的概念,更不是对立的概念,前者的重心是议题,后者所指是空间。罗尔斯的政治议题可以而且应当进入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当中,事实上,罗尔斯也是按照公共领域的慎议民主模式来处理这个议题的。我们要基于议题与空间的划分来理解公共理性对公共领域中政治讨论的约束及其合理性,而两位理论家对公共领域所施加的约束究竟哪一种更为可取,则取决于我们是以合法性还是以正义来界定公共领域中政治慎议的目标。

一、政治领域与公共领域:议题与空间

为了否定罗尔斯的政治领域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构成对立,我们可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罗尔斯事实上接受了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的理解;二是这个政治领域并不意味着一个与公共领域相平行的新领域。如果能够证明这两点,二者之间的直接对立关系就消解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它们之间如何兼容并发生关联。

本文对公共领域概念的理解,建立在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念之上。这种公共领域理念表现为三分架构——行政系统(哈贝马斯在不同的地方将其说成是国家权力、政府等等)、公共领域和经济系统,而市民社会是公共领域的社会基础。这个三分架构突破了公、私领域的二元模式,也克服了像黑格尔那样把市民社会等同于经济领域的倾向。据此,公共领域是一个公共意见得以在其中形成的领域或空间,而在许多民主理论家们看来,这个领域就是一个最典型的公共政治领域。

罗尔斯在自己的理论构造中不曾专门使用过公共领域这个概念,他提得最多的是“政治领域”、“政治文化领域”、“政治价值领域”或“公共政治领域”。由于“政治领域”在他那里主要指的是适用政治性正义原则的社会基本结构,许多学者把他所说的政治领域视为他对公共领域的理解,从而提出了一种被许多人广泛接受的批评:对罗尔斯来讲,“公共领域并不存在于市民社会之中,而是存在于国家及其组织之中,首先而且首要地是包括法律领域及其制度”[1](P105)。或者说,他把“公共领域等同于由国家的强制性权力所支配的领域”[2](P272)。这种观点其实是许多罗尔斯批评者的一个或明或暗的预设,由此出发,公共领域当中富有活力的政治讨论似乎在罗尔斯那里完全是缺席的,“政治的”自由主义恰恰是没有政治的自由主义。这种批评同时也意味着,罗尔斯可能误解了公共领域这个概念本身。

但事实上,罗尔斯在回应哈贝马斯批评的时候借用过公共领域这一概念,而且非常明确地将其与市民社会联系起来。[3](P382)哈贝马斯强调,市民社会是自主的公共领域的社会基础,“构成其建制核心的,是一些非政府的、非经济的联系和自愿联合”[4](P454)。而罗尔斯认为,在市民社会中,也就是他常说的“市民社会的背景文化”中,存在种种自愿性的联合体(社团),而且他也从来没有把经济组织包含在内。[5](P14、420)此外,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也一直承认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政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自愿的,而国家权力是强制性的。这就是他所指出的政治关系的两个特征:一是“它是人们在社会基本结构之内的一种关系,这种结构是我们生而出乎其中、死而出乎其外(或者我们可以如此假定)的基本制度的结构”;二是“在这种政治关系之内行使的政治权力总是由国家为执行其法律而设置的机构支持的强制性权力”[6](P482)。这就意味着,罗尔斯既没有把与市民社会相关的公共领域等同于经济领域,也没有将其等同于国家权力领域,他其实是接受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的。

罗尔斯另外提出了政治领域的概念。他所说的政治领域,指向的是“由社会基本结构所标示的”[7](P474)领域,这是不是意味着,他所说的政治领域就是一个哈贝马斯三分法中的国家权力或制度系统?罗尔斯一直将正义的首要主题视为社会基本结构,但“基本结构被理解为主要的社会制度如何结合为一个系统,以及它们如何分配根本权利与责任并塑造源于社会合作的利好之划分的方式”①。对基本结构的这种界定是罗尔斯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一直坚持的立场。我们应当看到,它所指的并不是静态的制度结构或国家权力本身,而是制度如何予以安排的“方式”,也就是它如何划分权利、责任与利好的“方式”。正义理论就是要确定这个“方式”,也就是确定政治正义的原则(观念)。因此,罗尔斯所谓的基本结构与其说是一种先在的实体结构,不如说是一个有待用恰当的政治正义原则来回答的“议题”。因为在用正义原则来确定社会基本结构之前,制度体系从理论上讲根本就没有建立起来。

既然所谓的政治领域仅仅是一个议题,它就不可能是一个“公共领域(sphere)”意义上的“领域”或“空间”。这样,我们才能理解罗尔斯的如下观点:“一个领域(domain)并非某种空间或场所,而仅仅是政治正义的原则如何被直接应用于基本结构、并间接被应用于基本结构内部的联合体的一种结果。”[8](P791)因此可以说,罗尔斯所说的政治领域并非哈贝马斯三分法意义上的任何一个领域,也并不意味着增加了任何一个新的领域。相反,它在理论上优先于这三个领域的划分,因为只有当它作为一个议题得以解答之后,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宪政根本要素与基本正义的原则问题确定下来之后,我们才有可能知道社会的制度安排应当如何来组织,然后才能对国家权力、公共领域与经济系统进行划分。

可以认为,罗尔斯的政治领域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既不互相等同,也不互相对称,更不互相对立。在这个问题上,虽然哈贝马斯本人并没有做出不恰当的结论,但追随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理念的许多慎议民主理论家们,却明显误解了罗尔斯。接下来的问题是,所谓政治的领域与公共领域是不是也互不相干?既然一个是议题,一个是公共讨论的空间,二者发生关联的唯一可能的方式就是,该议题成为公共空间中的一个议题。这是否可能?此外,既然政治的领域这个议题是由政治正义的观念或原则来确定的,而罗尔斯认为确定正义原则需要通过原初状态来设置,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又提出了公共理性的约束,因此,如果二者发生关联,公共领域中对这个议题展开的政治讨论肯定会面对实质性的道德约束。那么,哈贝马斯等公共领域的倡导者是否愿意接受这样的约束?在这两个问题上,罗尔斯本人的一些明确表述似乎是在给出否定的答案,而且哈贝马斯也站在批判的角度给予了否定。从罗尔斯理论的内在要求来看,这些否定既是一种误解,也是一种不恰当的简化。

二、特殊的议题与针对特殊议题的特殊约束

既然所谓政治的领域这个议题的解决在理论上优先于三大领域的划分,人们首先会想到的是,它不可能成为公共领域中的议题。罗尔斯在讨论政治领域时,也特别强调要将其与市民社会的背景文化区分开来,因为政治正义观念的内容是根据隐含于公共政治文化(而不是市民社会的背景文化)中的某些根本理念来表达的。与之相应,对政治正义观念的选择要接受公共理性的约束,而罗尔斯认为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在很大程度上和他所说的背景文化是一回事,因此,对公共领域来讲,“公共理性及其公民性责任并不适用”[9](P382)。这就似乎意味着,罗尔斯试图把政治的领域这个议题以及解决这个议题的伦理约束与公共领域拉开距离。

哈贝马斯对罗尔斯的批评也印证了这一理解。既然政治正义的原则是在原初状态中确定的,而且它看起来似乎是被一劳永逸地确定下来了,那么,它就不太可能成为公共领域中的一个政治议题。“随着无知之幕拉得越来越高,随着罗尔斯的公民们变得越来越有血有肉,他们就会越深刻地感受到,他们受制于超出他们控制能力的、理论上提前确定好的而且已经变得制度化了的原则与规范。……在其社会的公民生活中,他们不可能重新点燃激进民主的余烬,因为从他们的角度来看,所有关于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已经在理论范围内发生过了,而且他们发现,理论的结论已经积淀在宪法之中了。”[10](P128)哈贝马斯等民主理论家们强调公共领域,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强调民主政治的活力,以体现公民们通过政治商谈、慎议所形成的意志对于决定政治合法性的意义。但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他们发现,对于政治正义的原则这么重要的问题,公民们似乎无话可说了。

然而,现实社会中的公民们确实仅仅是被动地接受原初状态中确定下来的政治正义的原则,以及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所确定的宪法和法律吗?政治正义的原则确实仅仅是在“理论的范围内”确定了,而与公民们的讨论和推理无关吗?虽然原初状态中出现的是作为代表者的“各方”,但作为一种代表设置和思想实验,它是每一个公民随时都可以进入的状态。在这个意义上,它也并非像哈贝马斯所说,是完全发生在“理论”上,从而是由哲学家来完成的事情。罗尔斯指出:“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没有哲学专家。否则,天理难容!但公民们必定在其思想和某种推理中有一些正当和正义观念。哲学学者参与阐释这些观念,但他们永远只是公民中的成员。”[11](P427)易言之,如果公民们彼此把对方看做是自由而平等的人,在考虑正义原则的时候,原初状态乃是适合他们的一种虚拟场景。这个虚拟的场景,就是要塑造出一种公共的观点(point of view)或视角,公民们从这个观点出发进行推理,以便找到每一个公民都可以合乎情理地予以接受的理由,也就是正义原则。

其实,塑造一种公共的视角,这恰恰也是哈贝马斯所强调的。哈贝马斯把交往、商谈与理性的公共运用联系起来,而“公共性是一种共同的视角,公民们从这一视角出发,利用更佳论证的力量,彼此相互说服对方相信什么是正义的和非正义的”[12](P124)。这个共同的视角,在他那里就是通过对交往行动和公共政治讨论的程序性约束来塑造的。交往行动不同于以成功为目标的策略性行动,就在于它是包含着道德约束的。这种约束在商谈伦理学中表现为一种理想语境,在慎议政治中则由一套普遍权利来保障。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他与罗尔斯的区别仅仅在于他们对约束条件的设计不一样,也就是对这个公共视角的塑造不一样。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约束条件无疑都是从理论上建立起来的,但同时也是他们认为公民们可以运用的。

在这个基础上,所谓政治的领域所代表的那个议题,也就是政治正义的原则问题,在罗尔斯那里也完全可以成为公民们政治讨论的对象。罗尔斯认为,当宪法根本要素和基本正义问题出现危机时,也就是当公民们在这些问题上缺少必要的共识的时候,运用公共理性来确定政治正义的原则,就是对每一个公民履行公民性责任的要求。虽然在代议制民主下,立法者、公共官员和法官无疑在这个方面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公民可以不接受公共理性的约束。因为公民拥有选举权,他们应当投票支持那些履行了公共理性要求的官员。因此,公共理性并不把投票和选举看做一种纯粹的个人利益聚合机制:“从理想的角度讲,公民们要把自己看做仿佛就是立法者,并扪心自问,他们会认为由何种满足相互性标准的理由所支持的哪种法令,要制定出来的话是最合乎情理的。公民们把自己视为理想的立法者,并拒绝支持那些违背公共理性的政府官员和公职候选人”②。事实上,这就意味着公民们应当以虚拟的方式重返原初状态,也就是进入到正义原则的选择情景中去推理。

如此看来,罗尔斯的政治领域这个议题,确实是公共领域中的一个特殊议题,只不过它意味着特殊的约束条件。虽然我们说解决这个议题在理论上优先于三大领域的划分,但那是就罗尔斯理论构造的两个阶段而言的:在第一个阶段,通过原初状态构造出政治正义的原则;在第二个阶段,用这种正义原则来调节社会,而且公民们普遍接受这种原则,从而让这个社会构成一个稳定的、组织有序的(well-ordered)社会。显然,在组织有序的社会中,空间意义上的三大领域的划分才会确定下来。但既然原初状态的设计乃是一种假定性的契约形式,它的目的是要为现实社会中的公民们提供一个就政治正义问题进行推理的公共观点,因此公民们在公共领域中就可以采纳这一观点进行推理和讨论,以化解在根本正义问题上的分歧。

因此,罗尔斯说公共理性不适用于公共领域,这个观点看来很含糊。如果它指的是对政治正义原则的讨论不适用于公共领域,那么从我们上面的论证来看,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在这里,他可能是像他的批评者那样,错误地把所谓的政治领域也作了空间化的理解,从而认为公共理性只适用于这样一个空间。但他所说的政治领域是一个特殊的议题,即政治正义的原则问题,它是一个可以出现在公共领域中的议题,而公共理性是针对解决这个特殊议题所提出的约束条件。因此,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公共理性仅仅适用于公共领域中对政治正义原则这个特定议题的讨论。

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反思究竟应当如何评价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约束。由于公共理性意味着不诉诸公民自身的整全性学说(虽然罗尔斯后来认为,公共讨论中也可以引入整全性学说,但条件是在恰当的时候能够提出公共理由),而且在推理中还有无知之幕的预设,因此被哈贝马斯等慎议民主论者批评为对公共领域施加了太强的制约。但另一方面,也有人反而认为,罗尔斯由于局限于政治的领域,他对公共领域的讨论所设置的限制其实比哈贝马斯要更少。[13](P495)现在我们可以说,这两种对立的评论都没有准确地表达出所谓的政治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关系,而是作了过于简单化的理解。当我们将前者当做后者中的一个特殊议题来看待时,可以说,就这个议题而论,罗尔斯对公共领域所设置的约束确实要更强;至于其他议题,罗尔斯则没有对公共领域中的讨论设置任何约束,而是将其归入言论自由的范围。而哈贝马斯所提出的程序性约束,则是针对整个公共领域的。他认为,“划定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界限的,并不是一套固定的议题或关系,而是不同的交往条件”[14](P453)。也就是说,几乎任何议题都可以进入公共领域,但此时对所有议题的讨论都要接受同样的约束。

三、公共领域的目标与两种约束的取舍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之间的分歧,并不在于是否承认公共领域,也不在于是否要给公共领域的政治讨论提出约束,而在于针对何种议题、施加何种约束。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就是,究竟谁提出的约束条件更为恰当。虽然哈贝马斯并没有专门提出社会基本结构这个独特议题,但他与罗尔斯一样,都试图为现代多元社会寻求可接受的支配原则。因此,要对两种约束条件进行比较和取舍,有两个评判标准是必不可少的:一是何种约束更能够保证获得有效的原则,从而实现自身的理论目标;二是如果都能获得有效的原则的话,哪种结果更具有道德上的可接受性。

哈贝马斯强调程序性约束,这种约束在道德上体现为他对康德式可普遍化原则的主体间性的改造:“真正的不偏不倚只属于这样一种立场:一个人能够从中把那些因其明显体现了一种对所有受影响者来说具有共同性的利益,从而可以指望获得普遍同意的那些法则一般化。正是这些法则才配获得主体间的承认。”[15](P65)他所关注的核心是,法则要对所有受影响的人同样有益。哈贝马斯在这个问题上的一个重要推进是改变了康德式的理性检验标准,即依靠个体分散地运用理性,让每一个个体从自己的理性出发思考每一个人都能够接受的东西。康德虽然强调理性的公共运用,但他对公共运用与私人运用的区分,是根据对象即听众来划分的,尤其是根据说话者与听众之间是否存在权威与服从的关系来划分的,因此,它其实并非两种不同的理性运用方式之间的区分。在哈贝马斯看来,康德式的理性及其公共运用,仍然是主体性的,而不是主体间性的,即没有把所有受影响者的视角纳入进来,因此他才引入了所有受影响者的利益这个要素。

这个思路虽然看似具有吸引力,但要以此获得共识却面临更大的挑战。哈贝马斯接受许多现代道德哲学家的观点,在道德(正义)与伦理之间做出区分,前者要求不偏不倚地处理,而后者指的则是,“从第一人称的视角来看,什么对我或我们而言具有长远的好处,即使这并非对所有人都有同样的好处”[16](P125)。他的主体问性主张,显然是要在处理道德或正义问题的时候把每一个人的伦理观念考虑在内。但他对道德与伦理的区分本身就表明,在多元社会,每个人对自我利益的判断是不一样的,那么在没有更进一步的约束的情况下,如何能确定“同样有益”的东西,并据此标准来找到所有人都可以接受的原则,就有显见的困难。哈贝马斯的同情者也承认这一点:“既然对哈贝马斯来讲,正义问题本身必须根据对所有人同样有益的东西而提出,伦理分歧就完全可能引起关于何为正当或正义方面的分歧。在价值多元论的条件下,即使是理想的理性商谈也未必导致理性的共识。”[17](P57)并因此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哈贝马斯必须迈向罗尔斯的方向。

这就意味着,在政治当中,通过权利体系所保证的制度条件(它确定了政治慎议的约束条件)之下的政治商谈,也很难获得对正义的共识。当然,哈贝马斯可以说,他真正强调的是合法性,而合法性是可以通过恰当的程序条件来保证的,不需要通过全体一致的共识来获得。事实上,这正是他以及许多慎议民主论者的真实主张。慎议民主试图解决的是合法性问题,而“合法的权力源自那些在免于强制的交往中形成共同信念的人”[18](P181)。哈贝马斯可能想通过这个结论传递两层意思:一是合法性必须建立在交往或政治慎议的过程之上;二是交往或政治慎议过程是可以形成“共同信念”的。但基于上述分析,哈贝马斯所说的共同信念,在政治领域中就只能是基于政治慎议过程形成的多数人的意志,而不是一种真正的共识。在他看来,这样的意志由于是建立在恰当的程序条件之上的,因而享有合法性。

然而,即便每一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制度化的权利(哈贝马斯常常将其称为“主观权利”,或者“人权”,它们在内容上就是自由主义所主张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只不过哈贝马斯反对将它们视为前政治的自然权利)作为程序保障,他们在公共领域的政治讨论中影响政治决定的能力显然并不相同。在这样的政治慎议过程中,公共推理的理智能力与道德能力、知识才能、社会地位和物质财富方面的差异都可能导致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因为这些因素影响到公民参与政治慎议的效能问题,它不是程序性的机会所能克服的。在慎议民主理论内部,已有人提出了这样的不满:“更为常见的情况是,效能低且处境不利的参与者缺乏的是公共表达,而不是程序性的机会。”[19](P121)换言之,有些公民因为处境不利,即便有法律上的机会,他们也不能有效地表达其意愿和利益,从而不能有效地影响政治决定。通过这个过程所形成的乃是多数人的意志,有些公民可能仅仅是不得不接受它,而不是有充分的道德理由接受它。换言之,正义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罗尔斯也强调他的理论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政治合法性原则之上的,他把这种合法性原则表述为:“只有当我们真诚地相信我们为我们的政治行动所提出的理由……是充分的,而且我们也合乎情理地认为其他公民也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那些理由,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恰当的。”③为了满足这种合法性要求,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同时塑造了合情理性(the reasonable)和理性(the rational),前者通过无知之幕的设计来体现,后者通过各方的理性推理来体现。根据前者,每一个公民都仅仅是所有公民中无差别的一员;根据后者,每一个公民的理性的自我利益可以包含在正义原则的选择之中。正是这两个方面的结合,才能形成所有人都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的原则。这种合法性原则显然也体现了主体间性或相互性的标准,因为它既有不偏不倚的要求,也有第一人称观点的引入。这一点是哈贝马斯也承认的,他说,在罗尔斯那里,“(康德的——引者注)绝对命令的角色被一种具有主体间适用性的程序所取代”[20](P116)。只不过,哈贝马斯反对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所施加的信息限制。

但哈贝马斯所反对的,可能恰恰是罗尔斯理论的相对优势所在。对此,我们通过比较做一点简单的分析。通过排除天赋才能、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公民们在选择正义原则的时候,他们就具备了公平地影响政治决定的能力,从这个过程中获得的结果无疑更有道德上的可接受性。同时,就像哈贝马斯的主体间性一样,罗尔斯也引入了第一人称的视角,也就是理性的自我利益。但是,罗尔斯拟定了一个基本益品(primary goods)的清单,它们被理解为每一个公民为了发展两种道德能力(形成善观念的理性能力和形成正义感的能力),从而扮演参与社会正常合作这一公民角色所需要的东西。这就在公民们的公共推理中引入了一个客观的利益尺度,从而克服了第一人称的引入所可能导致的无法达成共识的风险。但他之所以这样做,并不是为了寻求共识的策略性考虑,而是出于道德上的理由:公民们善观念的差异不能影响他们在确定正义原则过程中的地位。

上述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使得罗尔斯的理论能够形成所有公民都可以合乎情理地予以接受的正义原则。因此,罗尔斯所解决的不仅是程序性的合法性问题,而且也包括实质性的正义问题。让我们回到这一部分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即如何在两种对公共领域的不同约束之间进行取舍。现在看来,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我们究竟想通过公共领域的政治慎议达成什么样的目标:合法性,抑或正义?

许多慎议民主论者仍然认为,罗尔斯式的约束即便能保证实质正义,那也是以压制公共领域中的民主活力为代价的。因为即便公民们可以在公共领域中就政治正义问题进行商谈,此时他们却被要求接受原初状态中的那些约束,这就又不再是哈贝马斯所强调的实实在在的商谈或对话了。对此,我们可以给出两个相互关联的回应。

第一,虽然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和慎议民主强调实实在在的商谈,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有面对面意义上的对话。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会重新回到古典共和主义对积极公民的强调,而这是哈贝马斯所不赞成的,而且这样的全员对话在现代社会也是根本无从设想的。所以,他在谈到这一问题时明确强调,“商谈理论让慎议政治的成功不是依赖于一个集体行动的公民群体,而是依赖于相应的交往程序与条件的制度化”[21](P27)。也就是说,重要的是交往行动的条件得以制度化,也就是要建立一套个人权利体系作为约束。

第二,我们该如何理解哈贝马斯所说的实实在在的商谈?它其实是一种现实的公民们真正可以采用的公共推理形式,也就是公民们能够真正采纳那种公共性的、主体间性的视角来思考或讨论公共政治问题。正是这种道德约束之下的公共推理,而不是面对面的对话,使之成为一种慎议民主。因此,在有些慎议民主论者看来,“一种慎议式的民主观念把公共推理置于政治辩护的中心”[22](P193)。既然如此,我们就没有理由怀疑,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和公共理性理念就是在塑造一种特别的慎议民主模式,因为它所代表的那种公共视角也是公民们在公共领域中可以真正采纳的。而且,很明显,正是通过这样一种政治慎议的过程才形成了正义原则,并确定了个人的种种自由权利。因此,这种理论也完全不像哈贝马斯在批评自由主义(包括罗尔斯的理论)时所说的那样,把一种先在的私人领域置于民主的意志形成过程之外。我们可以看到,罗尔斯所寻求的正义原则不仅是为了民主的,而且也是来自民主、通过民主的。

注释:

①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2nd.,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258.罗尔斯在《正义论》一开始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解释。他说,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适用的首要主题,而这个主题,“说得更准确一点,就是主要的社会制度分配根本权利和责任,并确定由社会合作得来的利好之划分的方式”。参见John Rawls.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7.

②John Rawls."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64,No.3,Summer,1997,p.769.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的理念与卢梭的理想比较接近,因为卢梭也反对把投票看做纯粹私人的事情。

③John Rawls."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64,No.3,Summer,1997.p.771.对这个原则的相似表述,可参见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p.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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