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规制理论和我国企业集团发展现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集团论文,发展现状论文,规制论文,当代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00)06-0120-05
一、西方规制理论的由来
西方市场经济发展至今,已经历了不同时期,但贯穿其中的是深受两大经济思潮的影响,即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通常人们把强调市场机制的有效作用、反对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理论和政策,称之为经济自由主义。反之,把强调市场机制的缺陷,主张通过国家干预经济生活,以弥补市场不足的理论和政策,称之为国家干预主义。
从中世纪向现代过渡的这一历史时期,西方各国主要实行的是重商主义的国家干预政策,此后直至20世纪30年代前,西方各主要国家基本上实行的是自由竞争的经济自由主义。30年代中期起,面对严重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论成为主流,它成为各国制定经济政策的主要理论依据。国家干预主义使用西方发达国家在战后到60年代期间经济发展取得了空前成就。但进入70年代后,西方国家经济出现了空前的“滞胀”局面,凯恩斯主义的理论不能自圆其说,陷入了危机,新经济自由主义重新兴起。并成为70年代末80年代初西方各主要国家制定政策的依据。如美国前总统里根倡导的供应学派和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信奉的货币主义,都属于新经济自由主义的代表。这一理论和政策,使西方经济暂时摆脱了滞胀的局面。从而进入了一个较长时期的低速增长期。90年代以后,由于西方国家经济再次严重衰退,新经济自由主义又面临挑战,凯恩斯主义开始复兴。国家干预理论呈东山再起之势。由此可见,从西方经济发展演进的历史过程来看,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是呈交替发展,此长彼伏的态势。而从西方经济学的发展及各国现行政策来看,二者发展还呈日益融合的趋势。尤其当今各国发展市场经济的政策主张尚处在动态调整之中。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都不是完美无缺,必须将两种理论中有利于发展经济政策主张加以综合运用,以推动经济的繁荣发展[1]。以上西方两个经济思潮的消长规律的表明,国家干预主义,并非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专利”,也不会在今后我国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消亡。
当代西方规制理论就是从国家干预主义理论中派生出来的。它主要研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或公共机构如何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对市场微观经济行为进行制约、干预或管理。这一理论也被称之为规制经济学(Regulation Economies),其代表作是1970年卡恩的《规制经济学》。
西方规制理论认为:市场的局限性和市场失灵是政府或公共机构进行规制的必要条件。政府或公共机构针对市场失灵的现象,应设计出相应的规制制度来调控市场,约束和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以保证整个社会经济规范有序的运行。根据规制经济学家的理论,这些规制缺席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益事业政策中的规制,主要以处理自然垄断为目的,以维护帕累托效率。(2)保护消费者权益、公开信息、保护知识产权等法律中的规,主要以处理信息偏在为目的。(3)针对外部不经济问题进行的社会性规制。外部不经济性反映了—经济行为主体不付费而得到收益或增加另一行为主体的成本。这一不公平的情形中交易费用的存在使得市场难以解决,而需要借助政府规制来加以解决。(4)针对非价值物品进行的社会性规制,有些物品或经济活动市场可以有效地调节,但与社会公德相冲突,如色情、毒品等。则需借助规制来加以禁止或限制。(5)财税、金融政策中的规制。主要以保证分配的公正和经济稳定增长为目的。(6)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规制,主要为了提供公共物品。(7)民商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制,主要是为了保护不完全竞争问题。(8)产业政策和振兴科技政策中的规制,以处理多样化市场失灵相关问题为目的。(9)保护环境、土地及自然资源、劳动保护等政策中的规制。
在上述规制中,(5)和(6)属于宏观经济层面;(7)反垄断在西方通常由司法部门处理,称为间接规制。一般不纳入政府规制的范围,余下的规制,包括公益事业中处理自然垄断问题的规制、在公开信息、保护消费者和知识产权处理信息存偏在问题的规制,以及防止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保证劳动安全、取缔色情、毒品等方面的规制却属于直接规制。它们均具有由政府直接干预的特点。当代西方规制理论又将上述直接规制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经济性规制是指针对特定行业、公用事业、交通、通讯及金融等处理自然垄断方面的规制。社会性规制是针对外部不经济和非价值物方面的规制。这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
二、经济性规制理论的运用
经济性规制是指在自然垄断和不完全竞争市场以及信息偏在的领域,为了防止发生资源配置低效率和确保利用者的公开使用,政府机构运用法律权限,通过审批、指导以及许可和认可等调控手段,对企业的进入和退出、价格、服务、投资、财会等有关行为加以规制。由于经济性规制主要发生在自然垄断与信息偏在有关的领域,而很大一部分行业规制与自然垄断与信息偏在方面有关。分述如下:
1.存在自然垄断现象的行业
传统自然垄断的理论是建立在规模经济基础之上的。由于规模经济的存在,通常单一企业在一定的产量范围之内,平均成本持续下降,产量越大成本越低。因此,如果由多家企业同时生产,则每家企业都处于较高的生产成本,而由单一企业来对全社会提供产品则可以降低成本,与其让许多企业同时竞争性生产,不如让一家企业独家经营。但对于独家垄断经营,政府必须要加以限制和管理,否则就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市场调节机制。
这种限制和管理就是行业规制,政府对于自然垄断企业进行行业规制。包括(1)进入规制,即授权单一企业独家垄断经营以保证其实行规模经济的稳定和有效。(2)退出规制,即由于被允许参加自然垄断的企业,如果从该企业中退出,就会使生产或服务得不到保证,因此,必须由政府规定使获准参加的企业负有一定责任,使其“退出”受到限制。(3)价格规制,即由政府为企业制定价格或收费水平,以限制垄断企业确定垄断价格保证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服务的公平供给。(4)投资规制,即为了防止因投资的盲目性,而由政府运用限制或激励的措施来指导投资领域和规模。(5)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规制,即为了防止因不存在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业出现产品和服务质量下降的趋势,而由政府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必要监督和管理。
2.存在信息偏在的行业
这些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及部分交通运输业。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分布,消费者难以拥有充分的信息以供其进行选择。此外,这些行业的竞争一旦使个别企业破产倒闭,消费者的资产和人身完全难以保证。因此,对这些行业由政府对其进行规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其规制的具体措施与对于进入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进行规制的措施相同。同样包括,进入规制、退出规制、价格规制、服务规制等。
西方规制经济学理论和实践表明,政府实施经济性规制的目标主要是:(1)实现企业资源的有效配置,运用经济性规制限制垄断价格的形成;(2)确保企业内部效率,由于进入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缺乏市场部分的压力,使得这些企业提高内部效率的积极性衰退。运用经济性规制促使企业内部效率的提高;(3)企业财务的稳定性,政府运用经济性规制,使企业实行其财务的稳定化,从而促使企业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三、运用经济性规制解决我国企业集团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集团发展速度很快,目前,在我国38万户工业企业中,国有工业企业有7万户,其中大中型企业只有1.47万户,这些为数不多的大中型企业却占国民经济的比重很大。其中600家最大型的工业企业,绝大多数是企业集团,而且大部分属自然垄断行业和信息偏在行业。这些企业集团资产占国有工业总资产的37%[2],销售收入占46%,实现利润占63%,可以说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产业。
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还处于创立时期,而且整个经济体制的市场化尚未完成。这使得我国的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必然存在许多问题。而且一些问题还与传统体制纠缠在一起,从而加大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具体表现在:(1)对企业集团的性质和作用缺乏认识,存在贪大图快的现象,许多企业集团仅是个空壳,实际上企业组织结构并未发生多少变化,最后终因产权关系没有理顺,使内部矛盾重重,而不得不解体或名存实亡;(2)在组建企业集团过程中实行“三不变”原则,即参与集团的企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上缴利税渠道不变,维护了“条块分割”的旧体制[3]。这种“三不变”使集团内部关系不稳定,企业的规划、发展战略、产品价格和分工都难以统一,资源配置极不合理,对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3)企业集团的行政化倾向十分严重,许多企业集团的组建并不是企业的自发行为,而是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撮合而成的,使企业内部缺乏合作基础和凝聚力;(4)企业集团内部由于缺乏资金联结的纽带,内部凝聚力差,联合的基础十分脆弱,缺乏稳定性;(5)企业集团法规建设设滞后,使得我国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难以规范化,目前企业集团组建,包括企业集团设立、成员企业的加入、退出、变更等都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6)过分追求多元化经营。一些企业集团为了迅速扩张,不仅在本行业大量收购兼并,而且进入别的行业,由于不太熟悉所进入的行业,从而加大经营风险;(7)过分强调低成本扩张,我国企业集团是与国企改革的发展同步进行的,很多企业集团通过购并和资产重组取得了迅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一些企业集团过分强调低成本扩张,大量新建和购并中小企业,子、孙公司几十个,乃至几百个,集团迅速膨胀,而管理体制没有相应改进,导致集团管理链条过长,成本增大,企业效率下降。(8)一些地方政府在调控的旗号下,把政府的意志强加给企业,集团的企业行为实际上变相成了政府行为,政府成为企业集团事实上的设计师和操纵者,政府调控是必要的,但必须按市场规律去办事,政府决不能代替企业集团去运作。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地阻碍了我国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为此,必须由政府运用经济性规制措施来调控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约束和规范其行为,以保证企业集团健康有序的发展。
1.当前,我国企业集团面临亟待通过实施“大公司、大集团”战略培育一批有竞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承担支柱产业的发展责任,与国外大公司相抗衡,确保国家产业安全。政府对进入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集团,运用经济性规制,实行进入、退出规制和价格规制,并授权单一企业独家经营。为此,政府要运用审批、许可和认可等方面和手段,帮助企业集团明确组建目的,确定其核心企业、核心产业,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按照核心企业和核心产业,企业集团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工业集团,即以大型工业企业为核心组成的企业集团。(2)工程集团,即以实力雄厚的工程设计、建筑、安装企业为核心组成的企业集团。(3)商贸集团,即以大型商业贸易企业为核心,组成的企业集团。(4)金融集团,即以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为核心的企业集团。(5)运输集团,即以大型交通运输企业为核心组成的企业集团。(6)通讯集团,即以大型通讯业为核心组成的企业集团。(7)电力集团,即以大型电力企业为核心组成的企业集团。(8)服务集团,即以大型的餐饮、酒店、旅游、物业管理、中介服务企业为核心组成的企业集团。(9)其他类型集团,如以科研院校为核心组成的“产研集团”,以海洋捕捞企业为核心的渔业集团等[4]。上述不同的企业集团拥有不同的资源优势及市场优势。政府应依据产业发展战略,将有限的资源集中在重点发展的集团,可实行给权力、给资本、给项目等扶持政策,促其大力发展。给权力,就是实行授权经营;给资本、主要是支持集团通过联合、兼并、收购和重组等形式实现低成本扩张,支持企业以债转股进行债务重组;给项目,就是把一些重点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集团投资经营,使之不断发展壮大。
2.有选择地扶持和组建一批大型的金融集团、电信集团、运输集团等由多数企业构成的竞争性而非垄断性产业。由于这些行业信息的不对称分布,以及由于特定企业倒闭引致其它企业倒闭的外部效应,政府有必要对进入该领域的企业实施经济性规制。
3.实施有利于大企业集团发展的一系列扶持政策。包括:(1)财税政策。实施一套有利于集团化经营,激励提高规模经济水平的税收优惠政策,改变目前企业集团按单个企业个别向中央和地方财税部门分别解缴所得税的作法,统一由大企业集团的财税解缴渠道。(2)金融政策。如国家政策性银行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承担的政策性建设项目,给予优先货款支持,财政部门可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贴息,在股票、债券发行计划上给予优先安排,促进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结合,扩大企业的境外融资权,甚至包括到境外发行债券和股票等。(3)投资政策。如在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内,优先安排大企业集团符合产业政策要求的计划项目。(4)利润分配政策。借鉴日本企业重视企业留利的经验,国家在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指导下,对大企业集团国有资产股权收益,可批准适当留作母公司资本公积,用作母公司的国有资本金和集团的流动资金。(5)大力推进企业集团开展国际化经营试点,形成一套有利于集团全球一体化经营的外贸政策体系。
4.在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过程中,政府规制的方式应逐步进行转变。由经济性规制即限制性规制,到激励性规制,再到放松规制,即由政策倾斜向创造市场公平竞争条件过渡,由行政干预向经济政策和法律手段引导过渡。近年来西方各国由于政府规制失灵,要求取消和改革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但事实上,在许多情形中尤其是自然垄断的条件下,政府规制仍有存在的必要。为了对继续保留的规制进行改革,激励性规制应运而生。激励性规则是指在保留原有规制结构的条件下,给予被规制企业以提高内部效率的刺激,即给予被规制企业以竞争压力和提高生产效率的正面诱因。放松规制意味着放松和取消诸多规制条款,放松规制,不论哪种形式,都是以向受规制产业引进竞争机为目的。在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应逐步将政策优惠赋予某些企业或集团,而转向为所有的企业或大多数企业提供相同的竞争条件,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应逐步完善市场交易规则,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之间的专业化协作水平,促使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以便为企业集团的形成和发展提供规范的服务,为企业集团实现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国经营扫除障碍,改变以目前条块分割的局面。
5.加快企业集团法制建设,使企业集团的组建、管理和运作都有法可依、规范发展。按照西方国家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企业集团应是多个法人组成的多元结构,其成员主要是企业法人,也可包括少数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但政府机关不应成为集团成员。企业集团应具有实力较强的核心企业,亦称母公司。拥有能够影响整个集团的紧密层企业,属控股企业,亦称子公司。还有半紧密层的参股企业和具有业务协作关系的松散层企业。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应以资本连接为纽带,这涉及到控股、参股与环形持股、相互持股等多种产权关系,这些都应用专门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3]。由于我国尚未颁布这方面专门的立法,因此,非常有必要在今后条件成熟时,再将这种对企业集团的经济性规制逐步转变为法律性规制,使政府对企业集团的规制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收稿日期]200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