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注册会计师责任体系的规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注册会计师论文,体系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下列业务:(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着许多新问题、新情况,特别是立法的相对滞后于实际。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行《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工作,其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倍受关注。以下从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规范的角度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功能、内容和鉴定机制等方面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责任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同法律责任之间失衡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共有四条,着重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立法本意是加强力度、从严追究;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忽视责任体系的平衡性,这与当时重刑事和行政、轻民事的立法背景有关。而且,在会计师事务所挂靠有关政府部门的情况下,也很难想到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没有界定民事责任的性质,只从损害事实和违法性上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的条件,在该法实施后的大量验资侵权诉讼中,因为缺少关键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规定,使注册会计师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二)与其他法律法规失调
在1993年《注册会计师法》实施后,新颁布的大量相关法律法规都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连续出台了多项司法解释,相比之下,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已明显滞后。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公司法》、《刑法》、《证券法》、《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另外,新《会计法》对会计责任明确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的目标,也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净化执业环境的要求趋同,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在这方面也有待完善。
(三)法律责任界定模糊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对法律责任缺乏界定的标准,如对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欺诈等行为缺乏明晰的区分,对注册会计师民事、刑事责任的界定也缺乏量化,不便于操作。
二、注册会计师责任体系的规范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功能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自由得以生效,在它们受到阻碍,从而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注: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它的三个功能实现的,即惩罚、救济和预防。据此,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功能可以界定为:1、惩罚违法、违约或侵权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其后盾是社会的公共权力。2、救济相关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害的权利。救济,即赔偿或补偿,一般分为特定救济和替代救济。在《注册会计师法》中的救济应主要为特定救济,即通过给付金钱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补偿,形态表现为赔偿损失。而替代救济主要用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对《注册会计师法》一般不适用。3、通过违法或违约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警戒违法者、违约人及社会上其他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法律责任通过设定对违法、违约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及行业主管部门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也可以明示相关第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规范体系,应主要包括责任种类的划分和责任的免除。
1、法律责任的划分及确立
(1)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现行法律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第3款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刑法第229条关于中介组织人员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规定。这两项规定存在如下不协调的问题:第一,前者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而后者只规定了个人的责任,作为其颁行时间更晚三年的后者,出现这样的疏漏是不应该的;第二,前者规定“故意”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后者的后一个罪名却只由“过失”构成。
基于此,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规范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应考虑以下内容:①统一明确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均可成为犯罪主体。②注册会计师向国家所承担的是一种惩罚性法律责任。其特点与民事责任由违法者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性法律责任有明显区别。借鉴《律师法》和《执业医师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注册会计师法》中,违法的行为应列举在法律责任条款之中,同时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单独规定为一条。③统一明确包括注册会计师个人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单位责任,均可由故意或过失构成。
(2)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实施违约、侵权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是制订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规范时应重点考虑的内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可定义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过错违反法定义务给委托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或因过错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参考了国外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而得出的,如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确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会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法国相关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在任职期间内因工作疏忽或判断错误导致公司或第三者的损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如日本《商法典特例法》规定,公认会计师怠于履行其任务而致被审计公司产生损害时,该公认会计师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公认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书中,就重要事项作虚假记载而对第三人产生损害时,应对第三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其对职务并未疏忽时,不在此限。
由于依据的法律、受侵害的权利性质以及责任构成等不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应区分为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前者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过错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委托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侵权之诉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会成为注册会计师主要面对的诉讼,也是目前法律责任体系中需重点构筑的内容。后者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因过错违反约定义务而对合同委托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规定是考虑注册会计师业务多元化发展所要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般而言,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审计、验资等鉴证服务领域,违约责任主要发生在咨询、评估、代理记账等专业服务领域。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有时会出现竞合,即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竞合。参照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及法学界的观点,可承认有限制的责任竞合,即受害人享有双重请求权,但只能行使其一。
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救济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因此不宜采用惩罚性赔偿。
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注册会计师法》实施细则中应尽量细化区分的标准和界限。对注册会计师从事咨询、代理及其他委托合同行为时发生的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可认定为过错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受注册会计师业务行为损害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理解为注册会计师提供信息鉴证服务客户以外的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成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注册会计师法》实施细则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第三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和赔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设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证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第三人(合同当事人)的补充责任,如解释中还提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本批复(法释[1998]1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采取补充责任,有利于分清主次责任,避免出现不先追究出资人出资不实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责任的情况。承担责任的顺序应界定为债务人、虚假出资人、虚假验资人。
(3)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注: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规范应考虑:①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一般指负有遵守行政法义务的公民、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为行政相对人,在履行服从行政管理、接受行政监督的义务的同时,法律也应规定相应的权利,主要为了解权、申诉、申请复议权及请求行政赔偿权。②应明确行政处罚的主体、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在现行《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为财政部门,但随着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划分,以及责任和义务的对应,行政处罚权可以授权给注册会计师协会。
2、法律责任的免除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应增加责任免除的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免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时效免责。指法律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后而不予追诉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刑法等对此都有相应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也可规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
(2)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注册会计师自身并无过错,只要注册会计师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可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注册会计师也可免责。
(3)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政府或其它部门强制干预或指派的鉴证业务,其结果又是政府或其它部门所授意的,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也可抗辩为免责事由。
这里需特别分析一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的问题。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工作),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法院。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律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例如,认定虚假鉴证结果是否构成民事上侵权,就要首先根据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来鉴定,其中对过错的判断分为故意和过失,区分故意和过失、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标准是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心态程度。即使对专业人士而言,有时这也是难以确认的。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成立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在西方,司法机关在判决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时,也常常主动参考行业自律机构的意见,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前瞻
加入WTO后,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发展面临巨大的挑战,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职业界的功能变化
这方面主要是审计鉴证功能有了实质性的拓展。从注册会计师未来的核心业务发展来看,可以概括为鉴证服务、咨询服务、规划服务、技术服务和国际服务。一些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目前业务包括:审计、鉴证和商业咨询服务;商业程序包装;财务咨询;全球性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咨询;税务及服务等六大领域。对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拓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不仅要考虑鉴证业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关注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在上文中对民事责任的定义就体现了这一点。
(二)职业界法律责任的加重
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界已经经历了第一轮诉讼浪潮,主要为验资的法律诉讼,其标的额及赔偿额相对国外来说是微乎其微的。美国大量的诉讼使整个职业界付出了极大代价,在香港的案件判决中,也越来越倾向于使审计师们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规制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时应该考虑如下四方面因素:
1、明确构成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同时明示鉴证结果保证的有限性。
2、由比例责任取代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行业承担日益加重的赔偿责任,其权利与义务已不相称。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令》将注册会计师由过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比较缓和的比例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外如南非的法律,允许法庭在处理注册会计师侵权案件时,只要求承担按比例的赔偿。
3、将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职业责任保险又称为专家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专家对其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开设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随着责任保险在全国的推广,参保应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继设立职业风险基金后又一种防范和分散风险的举措。
4、对恶意诉讼的惩戒及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令》规定了对注册会计师进行无根据的诉讼的行为应受到惩罚。《香港职业会计师章程(补充)》第十一部分规定理事会所雇佣的官员,以及针对审计师由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责任由该公会分别给予保护,其故意违约造成这类责任或审计师疏忽或故意违约或他的伙伴或受雇者疏忽或故意违约,则不在此列。
(三)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问题
纵观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其共同特征是借助法律手段对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的干预,整个国家都处于详尽而完备的法律管制之下,民间审计职业亦不例外。但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并未纳入法律、法规的体系,这样,在发生纠纷时,注册会计师以审计准则作为抗辩根据将易遭诘难。对此可以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为契机,从两个角度来提升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挂钩。我国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在责任的认定方面可增加参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条款。具体可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即审计准则与法律关系密切,甚至将审计准则作为法律的解释。
2、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依据。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可以将独立审计准则纳入责任鉴定的依据体系。在英美法国家,独立审计准则已逐渐成为法庭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注释:
④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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