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否合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违约金论文,是否合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主持人:昙话
嘉宾主持:市总工会法律部 宁东
主持人:违约金尚属法律空白
企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比较多的企业在劳动合同条款中规定了违约金内容。对于该条款是否合乎劳动法律要求,存在一些争议。在《劳动法》及《违反劳动法的经济补偿办法》及赔偿办法中均未对此予以规定。劳动法只是对劳动合同双方违反劳动合同时,规定了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对这种责任是否可以由违约金形式出现,没有明确,同时对哪些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也无涉及。
嘉宾主持人宋东认为:赔偿责任只相对于经济损失
《劳动法》中没有规定违约金条款。在第一百零二条中,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造成经济损失,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此条规定了违约时劳动者承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
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违约金更多是在经济合同中使用。在经济合同中,违约金是订立经济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商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这种制裁是在违约者一方处于主观过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支付。
而劳动合同却有别于经济合同:
第一,合同主体的不平等性。职工一方与企业虽然在是否签订合同上是平等的,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处于不平等地位,即企业对职工有法定的管理与领导地位。第二,合同履行过程的过程性或阶段性。在经济合同中,有合同的履行即交付行为,而劳动合同的交付又在哪里?劳动合同在职工付出劳动的过程中不间断的履行,企业则是定期的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定期发放工资。第三,标的物表现形态不同。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独立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而劳动合同的标的物与合同当事人却是合二为一的。第四,合同目的性质不同。经济合同的盈利性与劳动合同的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有区别。因此,劳动合同并不能照搬经济合同中的违约金概念。
张晓涛(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违约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时有利好作用
关于劳动者未履行劳动合同需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支付多少?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如何准确计算违约金数额也没有统一的规定,目前约定俗成的做法是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是如何约定的,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未必是公平合理的。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公平与公正的原则,处理好一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方面的矛盾,需要对违约金作用问题进行一些探讨。笔者认为:劳动者违约,用人单位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有两个作用:
其一,损害赔偿的作用。
劳动者的突然离职,肯定会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一些负面影响,那么劳动者就应当给予用人单位补偿或赔偿。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在计量上是有一定困难的,在现代企业中员工之间的关系应是相互关联的,某一员工出现问题不足以影响全局,如果一个员工的流失就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说明这个单位的劳动管理是有缺陷的。如何确定补偿或赔偿的数额要把握实事求是、责任大小、充分考虑劳动者支付能力的原则。
其二,对违约行为给予惩戒的作用。
为了建立社会“诚实信用”的理念,用人单位收取违约的劳动者违约金,也可看作对不守信者的一点处罚,是应该的。
从上述两点作用可看到,劳动者违约,是要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的,多少要考虑劳动者支付能力、造成经济损失大小等情况合理确定。
柴黎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违约金不应失去公平
目前,《劳动法》虽没有违约金的规定,但是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就使得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了合法的前提条件,因为在现在的法律体系中,只要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约定就是合法。但是在订立违约条款时还应当注意不得违反《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方式。”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平等自愿的原则。其次,在履行有关的合同条款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钻法律的空子。如有的劳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的违约金额超过了职工在用人单位期间的工资总额,这实际上是一个显失公平的条款。有的职工在用人单位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将他调入北京后,立即跳槽等等。由此又产生出第三个问题,即完善劳动法律法规问题。《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现在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要求,如前面所述显失公平的条款,在《合同法》中属于可撤销的条款,而在《劳动法》中根本就没有涉及。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些都影响了劳动合同的履行。
陈继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不支持违约金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当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劳动法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只是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而且,劳动法在保障劳动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并不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从以上看来,双方订立的所谓“违约金”是违反劳动法的,不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