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发明[1]2003年在《论我国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可以说是破产制度中最重要的两大制度,这两大制度的出现,使得以往传统的破产制度发生质的变化,因为传统的破产制度中仅仅是以破产清算为目标,把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置于冲突地位。而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在调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上,预防债务人的破产导致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甚至导致经济危机而引起社会的震荡。 本文在第一部分首先对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的历史背景作了必要的回顾。并对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及其主要特征作了必要的论述,并对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作了必要比较。 本文在第二部分重点论述我国的和解制度的构建,首先指出我国和解制度的缺点,主要表现为和解制度缺乏独立性、和解制度的立法不统一性、使得我国和解制度在实际中并未发生其预防破产的作用。因此在这一部分的重点可以说是放在论述如何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构建我国的和解制度,使得破产和解制度能发挥其作为独立制度的重要作用。 本文在第叁、第四部分主要论述在我国设置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及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在论述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中,首先论述我国破产法的整顿制度与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重整制度的区别,然后从破产重整的原因、破产重整的申请及法院的受理和审查、重整协议、重整的终止与完成几个方面,并结合我国新《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2000年6月),对如何构建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作出论述,以期建立完善和独立的破产重整制度。
陈碰有[2]2002年在《台湾地区公司重整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叁大基石。叁者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取向:破产制度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和解的目的仅在于避免企业破产;而公司重整制度却不仅在于预防企业破产,而且在于维持企业重建再生。因此,继和解制度之后出现的重整制度一经产生,便得到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据笔者所掌握的有限资料看,英国是最早建立重整制度的国家,随后美国、日本、加拿大、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确立了重整制度。20世纪3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重整制度迅速发展并逐渐完善。 我国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也确立了和解整顿制度,然而该制度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重整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它已经不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已逐步成熟,《企业破产法(试行)》已明显滞后,修改破产法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早在1966年就在其公司法中确立了重整制度,并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因此,笔者就台湾公司重整制度进行研究,并选取其中几个问题作一定的探讨,结合我国新破产法的制定提出一点看法。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结语叁个部分。正文分为四章。 引言部分概括介绍重整制度的立法背景、制度价值等基本内容,指出研究台湾公司重整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章阐述了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理论,对重整制度的涵义作了界定,分析其特征;介绍重整制度的立法背景,指出它是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的产物;剖析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说明它以公司维持作为目标,把拯救公司、使其重建再生置于中心地位,其目的在于实现负债公司资产的最大化;将重整制度与破产制度、和解制度进行比较,从价值取向、程序开始的原因、申请权人、自治机关以及效力等方面着手分析它们的不同之处;介绍重整制度的叁种立法例。 第二章概括叙述了台湾公司重整制度,立足于台湾法律规定对其含义、性质进行界定;从历史的角度介绍台湾重整制度的立法概况;论述台湾公司重整 台湾地区公司重整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大陆破产重整制度的构逞程序的申请、裁定、终结等主要规定,并对其进行评析。 第叁章探讨了台湾公司重整制度的重整机构、重整债权和重整债务及股东权、重整计划等问题,探析重整机构的任务与职权;概括重整债权与重整债务、股东权的种类、范围以及它们的行使程序,着重研究了取回权和抵销权;重点探讨了重整计划的拟订与提出、内容、审查与认可、执行与重新审查等问题。 第四章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提出一些立法建议:首先,从我国和解整顿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进行对比,说明目前我国设立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其次,从五个方面分析我国和解整顿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借鉴台湾公司重整制度有益的立法经验,从几个方面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作者的看法。本章内容既是全文的写作目的,也是本文的最终归宿。 结语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对全文作了总结,概括了文章的主要观点,指出我国应该学习发达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地区的重整制度的立法经验,在新的破产法中确立破产重整制度,以完善破产法。
程春华[3]2005年在《破产救济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破产救济,首先作为特殊案件适用的一种救济方法,是指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有关利益代表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请求破产预防之方法,及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利益代表的利益之救济途径。当然,破产救济还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制度问题。作为一项制度,破产制度是破产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破产救济在本文中就是要解决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这一救济方法即“为什么破产救济”和怎样行使形式多样的救济方法即“怎样破产救济”两大问题。首先,“为什么破产救济”。 一是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来作为研究对象?在立法与实践中,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完备,以及转型国家视破产法为市场宪法,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实施破产救济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特别是以完善的破产预防体系以及实施破产预防救济形式的多样化,已经成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主体生存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必不可少的特殊工具。然在我国,破产救济相关制度缺漏甚多,因而根本无法保障破产程序中权利救济的基本需求;同时学者在使用“破产救济”一词时亦往往将其概念限定为“破产职工救济”,而鲜有将“破产救济”作为保障经济关系主体之生存、发展状况及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特殊工具的思维习惯。 二是引起破产救济的根本原因是对权利救济及权利冲突协调,即实施破产救济不仅为可供选择的方法,有时为最优方法或唯一选择的方法,是权利救济或权利冲突协调的理性选择。 叁是破产救济的价值体现。破产救济不仅是适应我国当前宏观调节经济与市场经济二元经济共存的经济体制状况的需要,也是推进改革开放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是国家干预社会与经济的需要和理性选择。 四是破产救济的功能体现。其中正功能主要表现在: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利益并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破产法作为转型时期的市场宪法,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等。反功能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的消亡,导致失业问题的产生影响;利用破产救济逃债;申请人假借破产救济对债务人实施商业诋毁;公司破产重整失败令清算不适当地延长,债权人损失加大;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滥用。
刘艳[4]2008年在《破产重整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破产重整制度是为克服和解制度的消极之处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重视并强化对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呈现出来的普遍特征。我国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了重整制度,与和解、清算制度构成了完整的破产法律体系。由于新破产法实施时间较短,学者大多从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的架构的角度进行研究。本文着重通过美国破产制度的介绍以及对中美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总结我国新建立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尝试从破产重整的功能价值和国家法律环境等角度进行分析,结合新破产法实施后的重整案例,以比较和实证的方法分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措施。文章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的内容:一是关于破产重整制度概述。破产重整制度具有目标多元化、适用范围狭窄、重整原因宽松、申请主体广泛、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重整程序具有优先性的特征。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整顿制度比较,具有相近之处,但也有不少不同之处。认真分析和研究这些相同和不同会有助于我们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掌握破产重整制度的本质。二是沿着重整程序启动,重整计划通过、执行,重整程序终结的过程对美国重整制度作重点研究。叁是以重整制度中不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为切入点,对我国重整制度的重点内容进行论述,通过与美国重整制度的对比,分析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特点及原因。四是探讨完善措施,指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需要在加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重整程序的成本控制、担保物权的处理,防止重整功能滥用、以及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郑桂花[5]2012年在《中韩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破产重整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救济程序,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与破产和解、清算制度相比,重整在挽救债务人方面具有突出的效用,因而被公认为是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在现代立法上,美国和日本的破产重整制度最具典型性。日本的公司更生法是乘袭了美国的旧破产法,而韩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又是借鉴日本公司更生法制定的。韩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立法已有40多年的历史,而且经过多次修订,已经形成了较为细致严密的规则体系。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破产重整制度,取代旧法之整顿制度,在200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上才得以确立。体现了现代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与韩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相比较,由于立法的历史较短以及缺乏司法实践经验作支撑,该制度的完善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本文为探求中国重整制度的改进方案,通过与韩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分析,提出了完善中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一些建议。本文首先论述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问题。包括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特征,中国与韩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历史沿革。并将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进行相比较,先从法理上对破产重整制度有个总括的认识。其次分别介绍了中国《破产法》与韩国《统合倒产法》中有关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从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整申请、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与批准、执行和重整程序的终止与终结等方面,分别进行展开。之后对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整体架构深入考察的前提下,结合韩国的破产重整实务的最新发展着重研究了重整制度的进入机制,比较分析了中韩两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制度,得出了我国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受限制、重整原因过于宽泛、重整申请人的规定以及重整管辖法院的条件单一、重整计划的起草人和重整计划的表决和批准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等不足之处。针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发展途径中产生的根本问题指出了韩国破产重整制度中扩大重整申请主体、法院专属管辖制度中的一些借鉴方法,并建议破产法上导入清算型计划草案与事前计划草案值得借鉴的改进方案,以便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叶勇[6]2006年在《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文中指出在现代法律发展演变的过程中,法律制度的相互吸收和移植不仅在同一法系内部,而且在两大法系之间也显得颇为明显,尤其在破产法领域。中国的破产法正在进行修订,在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时,由于我国还缺乏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完善。因此,要在新的破产法上建立重整制度,我们应进行法律的“本土化”,首先应对本国破产重整制度实施的“土壤”进行全面的分析,然后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国的立法背景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破产重整制度,让外来事物在中国生根发芽,让破产重整制度适应中国的“水土”,使移植吸收的破产重整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本文试图通过叙述与评价的方法,对国外重整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然后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外国的重整制度进行借鉴、吸收,从而构建出具有中国特点的重整制度。以期能为新的破产法的制定提供立法建议,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如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市场化的、现代化的新破产法。
邹杨[7]2014年在《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目前,企业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一定的不良资产债务问题,无论是在中国抑或在国外,无论是国有企业抑或非国有企业,莫不如此。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企业的不良资产债务困境愈发“雪上加霜”。企业中不良资产的大量存在,不仅使得企业资产的流动性降低,而且也使得企业的资产流失加剧,在无法给企业带来预期收益的同时,更是导致企业资产竞争力大副度下降。由此,如何应对因不良资产债务问题而引起一连串的企业债务困境乃至恶性循环,进而恢复和提升企业的资产竞争力,无疑成为了一个既具有理论深度更具有现实意义的重大课题。为此,企业的不良资产债务重组问题不仅在理论讨论上趋于白热化,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开展得如火如荼。然而,在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过程中,作为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中的关键环节——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因受到多种利益的驱动和多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了多种方式并存的格局,不仅相互之间的界限不明,而且在适用上往往“张冠李戴”,从而导致了各种的违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因此,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无论在制度设计上抑或业务操作中,均显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混乱不堪。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中国学者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研究仅仅限于经济学、会计学上的实证性分析和法学上的“零星式”探讨,这种状况无法满足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在实践运用时对理论指导的渴求。而与此同时,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规定趋于完善,在实践操作中也相对娴熟,无疑给了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改进予以极大的启发。由此,有必要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重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梳理与总结,在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不同规定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进行系统性的法律比较研究,以期对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有所助益。为此,本文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研究,实行下述“叁步走”方案,即:第一步,科学归纳。首先,在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学、会计学上有关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规定,科学地界定了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法律上的涵义;其次,在对当前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采用科学归纳法对其进行合理分类并将其划分为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和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最后,对叁种方式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定位,即在当前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体系中,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为主导,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为补充,而《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则与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并存的一种重要的债务重组方式。并且,上述叁种方式并非孤立存在和相互对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同时进行适用、交叉适用乃至组合适用。第二步,比较研究。先分别对有关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和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中外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进行比较研究,后对中外之间的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进行客观评价,以便对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未来的改进和完善能有所启发。第叁步,借鉴启发。先对中国当前的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和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进行逐一分析,在查找出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后结合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提出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改进和完善的具体建议。通过上述研究,我们发现,上述叁种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会继续存在,且相互间的融合渗透将会体现的更为频繁、更为密切。尤其,在市场经济的庞大格局中,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将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一步深化组合,甚至在金融创新的带动下,出现新的操作方法或新的方法组合;在后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下,现有《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弊端越发显现,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遭遇了“制度瓶颈”;在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仍占一席之地的现实背景下,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则有待于进一步限定与规范。有鉴于此,在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不同法律规定进行系统考察与全面比较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当前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存在的问题,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对其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思考,即:关于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应当进一步坚持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发挥着商事主体解决企业不良资产债务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就其具体操作方法上存在的立法上的滞后、空白以及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立法机关应当借鉴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及时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关于《破产法》项下的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就其和解程序中存在的操作程序繁琐、制约因素强大以及重整程序中存在的监控措施缺位、关键机制缺陷和转换机制缺乏,立法机关应当借鉴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及时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并进行一定的制度创新予以解决。关于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就其操作实践中存在的方式不明、政策模糊,需要进一步限定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具体操作方法,充分发挥政策性债转股的功能和作用,参考美国商业性债转股的成功做法,对其进行进一步规范,使之与商业性债转股进行有机对接。
贾晶[8]2016年在《保险公司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虽然保险业复业以来,我国尚未有一例保险公司破产的官方报告,但实际上我国保险公司频临破产境地或者达到破产标准,通过各种方式退出市场的例子并非鲜见。永安财险被监管机构接管、瑞福德健康险被收购重组、新华人寿和中华联合被保险保障基金股权收购等,一系列案例都说明没有发生过保险公司破产案例,并不说明我国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更胜一筹,而进一步佐证了有进有出的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尚未真正建立,保险公司破产法制建设严重滞后。而就如何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这一课题,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无疑又是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它不仅本身即为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之一,更集中体现了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基于此,本文就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述,坚持问题导向,对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从理论梳理到比较分析再到现状剖析、建议提示的系统性论证,以期对未来的立法建设提供有益参考。本文共分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导论。首先,分析了问题提出的背景,通过点明保险机构破产的现实可能性和破产法律制度对将来类似事件处理的重要意义,以及保单持有人在整个破产法律研究中的重要地位,阐述了该论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其次,对保险市场退出、保险机构破产、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保险保障基金、国外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等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总结了研究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再次,列明本文拟解决的问题,以及解决相关问题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最后,指出了本研究的创新和不足。第二章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本章主要是为后文的深入和展开做好理论准备。首先界定了保单持有人这一本论文的核心概念,梳理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内容,并追溯了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阐述了保险公司破产中对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需把握的倾斜保护、全面保护、适度保护叁个基本原则。第叁章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一个专题部分。破产前置程序是包括保险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危机事件处置的一个重要特性。前置程序可以延伸转化为破产程序,也可以单独完成一个保险机构的重生或灭亡。前置程序对我国监管实践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而言尤为重要,因为通过论文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迄今为止我国几乎所有的保险机构危机事件均由监管机构通过该程序完成,从未启动过破产法程序。该部分通过对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一般性问题介绍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比较借鉴,对照我国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现状,指出我国前置程序在程序启动、信息披露及保障基金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第四章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二个专题部分。破产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框架下对救济文化的一个集中体现,在更大程度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对破产企业的救助精神。但基于保单持有人群体的特殊性,其作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重整计划不能完全游离于司法控制之外。目前我国对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如何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规定基本空白,但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该领域已经进行了一些立法实践,值得我们研究。该章研究分析了相关国家破产重整中对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债权的特殊保护,归纳梳理了我国的相关规定,对照查找出存在的实体权益模糊、程序设计不畅、信息披露薄弱、保障基金参与破产重整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并提出下一步立法建议。第五章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叁个专题部分。破产清算是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一个环节,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相关的重点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债权的内涵和外在表现形式、债务人财产的权属确认和处置规则、对不同类型保单的不同救济方式等。有的国家经历过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有关上述问题的法律制度在细节处理方面相对完善。我国已经建立了保险债权优先受偿、保单转让等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的基本制度,如何加强制度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是本章关注的重点。第六章保险公司跨界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从保护境内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角度,讨论跨界破产的域外效力、对外国保险公司破产的承认与协助,以及对跨国保险集团公司破产的我国境内债权人保护问题。跨国破产域外效力、对外国破产的承认与协助,以及跨国公司破产问题,是现阶段跨国破产领域,研究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起点。在跨国破产国际合作大背景下,我们应当顺应这一历史潮流,吸收借鉴普遍主义原则增进国家合作,但更重要的是,在承认审查、协助方法上以及集团公司破产处置上,有关跨国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倾向和立法选择都应当更加审慎和立足自身。第七章结论。在从国内法讨论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从国际法讨论跨国破产的有关重点法律问题基础上,提炼出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结论性观点。本章以横向视角对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进行概括提炼,从价值取向、行政司法合作、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配套措施、跨界破产几个方面,就如何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进行了结论性的归纳总结。
耿岩[9]2007年在《破产重整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自200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才得以确立。由于立法历史较短以及缺乏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支撑,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分五部分对破产重整制度进行初步研究,提出了今后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一些建议。第一部分研究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问题。包括重整制度的概念,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及破产清算制度的关系,重整制度的特征,重整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并在这些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的基础上,介绍了我国重整制度的立法演进,以及我国社会实践对建立和发展重整制度的强烈需求。第二部分研究重整制度的进入机制。包括重整制度的两种进入模式,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时要考虑的债务人的重整能力、重整原因、重整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权等因素,最后探讨了破产案件进入重整后的法律效果。第叁部分是重整计划相关问题研究。包括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以及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作为重整制度运行的核心和纽带,其是否能顺利产生,决定着重整运行成功与否。重整计划各方面的制度设计,既要保证重整计划顺利产生,又要平衡保护各方利害关系人,不能以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为代价实现前一个目的。第四部分研究重整制度的退出机制。分别研究了因重整计划未能有效产生、未能执行完毕和成功执行而退出重整运行的情形。作为处理破产案件的一种制度选择,重整制度应有灵活的退出机制,并对退出后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因法律制度设计障碍,使破产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停滞不前,不知何去何从。第五部分在前面二、叁、四章对重整制度运行各个环节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在我国国情中较突出的叁个问题(即法院在重整中的功能发挥、国有企业重整及重整企业职工利益保护),研究了如何使重整制度更好地与我国国情相结合,从而更好地发挥作用。
范利亚[10]2005年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建立资本市场的实践已有十多年的时间,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已达一千多家,其中不乏存在问题及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并且有的已经股票终止交易,但是目前没有一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上市公司即使被申请破产还债也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利用破产程序以达到强制和解的局面。对于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没有建立市场化和法制化的解决途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面对困境上市公司倍感压力,而困境上市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等则利益损失巨大而无处寻求赔偿。目前我国正在审议中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规定了重整制度,其适用主体是企业法人,但上市公司是涉及复杂市场主体的大中型企业法人,其社会影响远胜于一般企业法人,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陷入困境时应有更加完善的重整法律制度来解决困境上市公司的出路问题。 本文对目前证券市场的困境上市公司的困境成因进行实证分析,比较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及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的发展沿革,借鉴美国、日本、法国、韩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法律制度以及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的程序设计,以及从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深刻社会经济价值,从而对我国建立完善的上市公司重整制度提出建议。 因此,本文基于对我国困境上市公司的困境成因及其出路进行的实证分析和对重整制度的社会及经济影响的思考,提出了区别于目前关于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研究的一些观点,例如: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目的只是解决上市公司的拯救问题,而公平偿债问题则应由清算程序解决;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应当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干预私权本位;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设计原则除正义和效率外,对秩序的考虑也同样重要: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对股东应区分发起人股东、控股股东和小股东而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设立重整检查委员会制度、检察院督促启动重整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新投资者和劳动者列席关系人会议的制度等,综合考虑社会各方面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以保障重整程序的有序进行。受关于重整制度理论和实践资料缺少和自身水平不够的限制,上述观点未必正确,但如果争议之处能给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笔者心愿已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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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湾地区公司重整制度研究[D]. 陈碰有. 厦门大学.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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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韩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研究[D]. 郑桂花. 延边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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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比较研究[D]. 邹杨.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8]. 保险公司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比较研究[D]. 贾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9]. 破产重整制度研究[D]. 耿岩.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10].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构建研究[D]. 范利亚.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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