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制衡的产权经济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学论文,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国有经济改革的深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国有企业长期绩效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科学管理所需要的责、权、利体系,管理科学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占有显著地位,但是管理科学不是孤立的,它与科学的责、权、利体系存在密切关系。在科学的责、权、利体系中,有效制衡是一个基本内容。
什么是制衡?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看,制衡就是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或同一所有制主体不同部分之间的相互激励、制约和监督,以达到一种权能行使的均衡状态。也就是说,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保证任何一个产权主体以及主体成员既不能无所作为,又不能越出规范。比如,某一所有者将自己的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作为所有者的老板与作为经营者的管理人员之间就存在着制衡关系。从企业的所有者看,他既期望经营者努力工作,为自己创造更多的利润,又不想让经营者大权独揽,利用专有的市场信息侵蚀企业利润;而从经营者看,他既要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取得良好的经营绩效,又不想让所有者插手企业拿走更多的利润,自己的付出不能得到应有的回报。因此,双方都有对有效制衡的需求,希望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责、权、利体系下,尽可能减少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
制衡也是一种管理,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生产劳动的某些性质。产权在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发生分离,完整的所有权在转化为狭义所有权的同时,又派生出一系列他物权,所有权主体与若干控制权主体之间的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围绕特定财产所发生的责、权、利,对于所有者与非所有者来说,具有不同的安排路径,对于前者,责、权、利是内生的,而对于后者,责、权、利是外生的。也就是说,后者的责、权、利是由前者赋予的,因为作为派生的产权主体,他不可能象所有者那样高度地关切财产的增长机制保值增值,只能在所有者的监督管理之下,如实地承担责任、行使权能、分享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凡是直接生产过程具有社会结合过程的形态,而不是表现为独立生产者的孤立劳动的地方,都必然会产生监督劳动和指挥劳动。不过它具有二重性。”他又说:“一方面,凡是有许多个人进行协作的劳动,过程的联系和统一必然要表现在一个指挥的意志上,表现在各种与局部劳动无关而与工场全部活动有关的职能上,就象一个乐队要有一个指挥一样。这是一种生产劳动,是每一种结合的生产方式中必须进行的劳动。另一方面,——完全撇开商业部门不说,——凡是建立在作为直接生产者的劳动者和生产资料所有者之间的对立上的生产方式中,都必然会产生这种监督劳动。这种对立越严重,这种监督劳动所起的作用也就越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31页。)可见, 不论是公有产权还是私有产权,只要发生分解,同一标的物对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制主体,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个所有制主体(如生产资料所有者)对另一个所有制主体(如劳动力所有者)的监督。
制衡如何有效?第一,合理设定产权主体及其成员的初始责、权、利关系。产权主体及其成员之间不存在依附或从属关系。我们之所以不能指望在存在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形成有效的制衡,正是因为制衡的本质在于责、权、利体系中平等的、独立的、双边或多边经济关系。封建社会的土地关系中,由于存在地主对农民的超经济剥削,只有地主对农民的制约,没有或少有农民对地主的制约,地主与农民的土地产权关系并未体现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在那样一个责、权、利体系中,来自土地所有者的单边规范自然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制衡。在资本主义社会,特别是进入市场经济阶段的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尽管劳动者一无所有,但劳动者是自由人,是以自己劳动力的所有者的身份,在市场上与货币所有者发生劳动力使用权(不是所有权)的交易,在劳动力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的条件下,劳动者有选择企业的权力,企业也有选择劳动者的权力,至少在商品交换的表面层次上,劳动者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责、权、利是均衡的,制衡是相对有效的。在我国市场机制尚未完善的现阶段,劳动力商品化的程度仍然很低,企业法人与劳动者之间还不能就劳动力产权交易进行平等的谈判,劳动者个人对企业法人的制约力量十分微弱,不利于形成科学的管理体制。因此,必须注重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借鉴西方企业管理经验,把劳动者参与管理也纳入到企业家自主经营的内容中去。
第二,优化责、权、利结构。产权总是表现为一定责、权、利安排。可以说,作为所有、占有、支配、使用关系的制度反映,产权就是一种特定责、权、利结构,责、权、利是产权存在的微观形式。产权制度与责、权、利安排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一种产权制度可以采取不同的责、权、利安排,同样,一种责、权、利安排也可以对应不同产权制度。例如,公有产权制度与私有产权,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进行同一种形式的责、权、利安排。我们知道,公司制形式的责、权、利安排,既可以适应公有制,也可以适应私有制,具有较大的兼容性。当然,责、权、利安排与产权制度的对应也不是任意的,它要受到信用关系、社会分工以及技术进步等方面的限制。那么,怎样安排合理的责、权、利结构呢?我们认为,首先是责、权、利安排的均衡。国有企业改革之所以举步维艰,就在于调整传统的利益格局成本太大。经过十八年的改革,改得动的部分所剩无几,改不动的比例越来越大,在这种状况下,强调安排的均衡的责、权、利意义十分明显,只有责权落实的程度与权能行使、利益分享的程度基本相称,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才能不被广泛的社会寻租行为所吞噬,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出现的无序状态才仅仅作为改革过程中的暂时现象。如果说改革之初,出于增强企业活力、利用市场机制的需要,放权让利中比较少地考虑责、权、利的均衡,可以不为社会公众所察觉,在一定程度上已加快经济发展速度,那么,在改革初见成效、利益格局逐渐进入存量调整的现阶段,再忽略责、权、利的均衡安排,就势必造成资源配置与制度安排的双重低效率。
其次是责、权、利体系的健全。产权是一组或一束权利,作为产权的微观形式,责、权、利也不是孤立的,它表现为一个责、权、利体系。具体地说,一方面,在每一个而不是某一个或某一些所有制主体及其成员之间进行责、权、利安排。另一方面,某一所有制主体或其成员承担的责任、拥有的权能、分享的利益是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例如,某一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出让土地,不仅要安排与土地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费、土地用途投资数量等一般性的出让规定相适应的责、权、利,还要安排与土地在将来某一时间转让规定相适应的责、权、利。出让合同上要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一系列责任、权能、利益,双方的责、权、利安排得越详细,契约的不完整性越低,土地使用过程中的纠纷就可能越少,从而降低土地产权长期的交易成本。但是,人们不能不为保证制衡有效的契约完整性付出代价。健全的责、权、利体系,本身就意味着人们要为制度效率付费。如果制衡的成本高昂,尽管制衡十分有效,也不能说这种责、权、利体系是合理的。因为制度的效率归根到底要服从资源配置效率,不能优化资源配置的制度效率,与低效率的制度的经济意义是一样的。所以,制衡的有效性必须建立在制衡收益与制衡成本的比较之上,制度供给者以此为基础优化责、权、利体系,对制度环境中的不同所有制主体及其代理人实施“经济的”制衡。
第三,制度设计的中国特色。对于在西方社会能够有效制衡的责、权、利安排,移植到中国就未必可行。经济行为的规范有赖于制度建设,而富有惯性的制度要想植根到中国的土壤中,必须注重设计符合国情的制衡机制。脱离了中国特色,再美妙的制衡也是无效的。比如,在中国历史与现实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权利“硬核”现象,也就是说,产权分割比较困难,不是你掌握某一财产的完整产权,就是他掌握某一财产的完整产权,非此即彼,人与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是短期的、不稳定的,甚至海外的华人世界也不例外。曾对华人文化特性与中国经济制度之间关系颇有研究的西方学者雷丁(redding )描述了华人资本主义企业的一些特征,其中与权利“硬核”相关的有:决策权明确集中在最高层;内部分工和专业化程度低;标准化程度低;所有权和控制权合一的趋势强等。由此不难看出,中国的制衡不是以最大限度地分权为主,而是更多地依靠直接的、集权式的管理为主。因而,制衡经常流于形式,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基于这样的制度背景,设计有效的制衡,至关重要的是政府作为宏观经济的管理者,通过经常性的管理行为,强化制度惯性。着重在稳定经济主体的责、权、利关系方面明晰产权。为权利“硬核”的分解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使得产权在规模相当的所有制主体之间分割,做好事前的责、权、利安排,而不是事后的“下不为例”,因为在我们这个国度里,不仅客观责任的归属要远远难于主观责任的归属,而且在主观责任中,个人责任的归属又要远远难于群体责任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