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王松林[1]2002年在《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文中指出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世界各国广泛运用且功效甚巨,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是普遍采用。然而由于上述制度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之特性,也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本文在确认我国立法应统一采行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前提下,从动产善意取得的本源入手,在具体分析其各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例和学说理论对动产抵押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等若干问题尝试作一探讨,并作一些比较分析,提出完善我国有关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建议,以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与发展。

李威娜[2]2011年在《论善意取得制度之“一体化”构造》文中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嬗变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构造模式有多种可能性,但若要将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放在同一制度下讨论,二者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解释基础。我国《物权法》的"一体化"构造模式实质上已经由传统理论的区别论转向在法律行为体系以及信赖保护原则之下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进行一体把握。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之间,"善意"要件在解释上应当有所区别,这由不动产登记簿与动产占有在性质以及表彰物权的能力上存在客观差异所决定。此外,《物权法》第106条的"一体化"模式并不能超越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二元化以及动产公示方式的二元化,依然受限于登记之对抗效力。

喻磊[3]2013年在《论善意取得中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文中指出本文主要研究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此为基础,探讨善意取得制度要件的合理性,研究动产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善意取得中的运用问题。本文主要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寻找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则研究善意取得中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构成要件;第叁部分则研究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善意取得中的运用。第一部分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产生,发现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产生之初时,是为了保护占有背后的本权,以达维护社会和平秩序之目的。后来因为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出现了对公信力的保护与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因为占有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本身具有的特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充当了公信力的载体,从而被运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之中。因此,善意取得中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也具有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占有能否生权利推定效力,则必须考虑公信力的构建,信赖是否合理等因素。至此占有的权利权利推定效力不再单纯是证据法上的举证责任问题,从此就打上了主观判断的烙印。第二部分主要研究善意取得中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内涵。从“推定”含义本身出发,探讨推定的视角、推定的前提、推定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中的权利推定应当是受让人站在任何普遍第叁人的视角,尽到一个普遍第叁人应尽的调查及注意义务,方可进行权利推定。但是权利推定效力适用的前提是处分人的处分权与占有的外观事实不相符合,且受让人只能是基于处分人的占有事实对处分人的处分权进行推定。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件是否能够进行推定不能一概而论。善意应当包含“不知或不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对于受让人“不知”的主观心态应当适用推定,而“无重大过失”则不宜进行推定。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并不明确。本文第叁部分是研究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善意取得中的运用。从理论上讲,只要处分人能够构造出公信力,受让人形成了合理信赖,可以被推定的权利范围就应当包括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但无论如何不包括动产抵押权。我国《物权法》对此依然含糊其辞,只是言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参照适用所有权的规定。对于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更是令人费解,让人感觉有点东施效颦:没有统一规定占有脱离物的处理原则,对除遗失物外的其他脱离物,立法不置可否;没有规定货币和无记名债券的例外处理;对于所有权人的选择权表述上居然用“或者”一词,使得所有人具有的双重选择并行不悖。笔者倾向认为,占有脱离物在理论上将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但在具体规定上可以灵活变通。对于权利推定效力的运用中,稍微复杂的问题就是临界点问题。笔者认为,在处分人即将交付动产于受让人时,自认为是所有权人的第叁人即使就标的物争议向法院起诉,如果没有法院的保全措施,又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自己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然可以受让交付,进而善意取得。本文第四部分主要是集中探讨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06、107条规定之缺陷,并结合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相关理论给出一些适当的立法、司法建议。

司占杰[4]2009年在《物权公信力研究》文中认为公示原则是物权作为绝对权的当然要求,当今世界各国民法几乎无一例外的确立了这一原则。然而由于对公示的激励机制的选择不同,出现了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不同立法例。又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同态度,后者又出现了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区别。这些不同的立法例在公信原则的确立与否以及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上有着明显的不同。本文在厘定基本概念以及比较不同立法例的适用效果的基础上,对上述叁种立法例的公信力相关问题进行讨论,比较它们的差异优劣,并对公信力的法律构建进行阐述。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加以概述,厘定相关的概念。第二章对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加以考察比较。其中,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比较,现在学界公认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而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将公示做成视作物权的生效要件,避免了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在理论和适用上的诸多不足,文中对此进行了分析阐述。而关于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之争,实质上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采行与否之争。当前我国学界的主流意见主张采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这也反映在我国的《物权法》上。笔者在文中对二者做出了比较,主要针对二者对“善意”的争论,论证了物权形式主义对“善意”的理解更为合理可行,并且从公信力的正当性基础即公示内容的正确性出发,论证出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对债权行为无效所导致的真实权利与公示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一体适用公信力原则,会损害公信力的正当性基础,从而影响公信力的适用。笔者的看法是,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优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第叁章讨论了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包括其保护范围、构成要件、法律适用效果、例外规定等内容的法律建构。第四章则对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公信力的规定作出简要的解读,指出我国《物权法》对公信力问题之规定的不足之处。其中,第二章和第叁章是本文的主体。

魏葳[5]2006年在《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文中认为在传统民法看来,抵押仅限于不动产。但基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现代各国开始逐渐承认动产抵押制度。这一制度对传统民法进行突破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笔者试图从抵押物转让这一动态的角度揭示问题的所在,并提出具体建议以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使其更充分地发挥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本文主要包括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发展的历史,指出动产抵押权在公示方式和效力方面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新规则所产生的问题在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场合被暴露出来。笔者希望通过对抵押物转让之后动产抵押权效力的探讨找出问题的根源及解决方法,并以此为契机提出对动产抵押制度(尤其是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第二部分围绕“已经公示之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效力”这一主题,对相关立法例以及学者的观点进行了考察。各国立法中普遍赋予动产抵押权以追及力,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受让人的效力,但学者却对此提出批评,并主张舍追及主义而采其他制度。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发生利益冲突的症结不在于追及主义,而是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于动产物权传统的公示方式所致,故主张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并对相关的抵押物范围进行限制。第叁部分主要探讨“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之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各国的动产抵押公示均采意思主义模式,肯定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效力,但规定该抵押权不得对抗第叁人。经过对“第叁人”范围的分析,笔者指出,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仅可对抗实质上的无权利人、不法行为人和背信的恶意第叁人。抵押物转让之后,无论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所有权,未经公示的抵押权均不得与之对抗。显然,在意思主义下,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果十分微弱,无力实现其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和功能,故笔者建议动产抵押的公示效力应回归传统的形式主义模式。第四部分对目前我国实证法上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第五部分总结了整篇论文,概括本文的中心论题,以为结论。

参考文献:

[1]. 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D]. 王松林. 华中师范大学. 2002

[2]. 论善意取得制度之“一体化”构造[J]. 李威娜. 研究生法学. 2011

[3]. 论善意取得中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D]. 喻磊. 西南政法大学. 2013

[4]. 物权公信力研究[D]. 司占杰. 苏州大学. 2009

[5]. 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D]. 魏葳.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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