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拍卖的市场化改革与完善_网络司法拍卖论文

论司法拍卖的市场化改革与完善_网络司法拍卖论文

论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及其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框架中,司法拍卖体制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问题虽然并不显眼,但却对整个司法改革颇具启发意义,因而应当得到应有的关注。司法拍卖改革率先提出司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与制衡的关系命题,同时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蕴含了我国强制执行体制改革和发展的走势与方向。司法拍卖改革从上个世纪末叶正式启航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中间历经了多次司法解释,基于实践探索所形成的司法拍卖模式也各有特色,以司法委托拍卖为主旨的制度变迁日臻完善。然而2013年初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司法拍卖制度的立法表述做出了微妙调整,这就使司法拍卖改革的走向问题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

       一、司法拍卖的制度规范及其发展规律

       (一)从法院自行拍卖到委托拍卖

       司法拍卖从理论模型上看,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法院自行拍卖,二是法院委托拍卖。在1998年7月“执行规定”颁行前,人民法院自行拍卖较为普遍;在该“执行规定”颁行后,委托拍卖占据主导地位。法院自行拍卖之所以转变成法院委托拍卖,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法院自行拍卖弊大于利。最高法院通过1998年7月“执行规定”将“两可”的司法拍卖实行并轨处理,确立了单一的司法委托拍卖制度。应当说,由法院自行拍卖转向法院委托拍卖,是法院对司法腐败案件频发后进行深刻反思后做出的理性抉择。

       (二)从拍卖权力的集中到拍卖权力的分离与制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通过“执行权合理配置若干意见”,进一步对司法拍卖中的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进行分离。其第22条规定:“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由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对评估、拍卖、变卖所提异议由执行局审查”。这样,统一集中的司法拍卖权便根据其内在属性和特点,被分解为若干部分和环节,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司法拍卖过程和体系,而其内部则由司法拍卖权的分工与制约形成了相对严密的监督与制衡关系。

       (三)从拍卖场所的分散化到拍卖场所的统一化

       传统的司法拍卖均在所委托的拍卖机构自有的拍卖场所进行。这有很大的局限性,不仅拍卖场所的空间受到极大制约,而且容易导致各种不正常、非正当乃至非法违规的因素渗入和侵入,从而导致拍卖程序被扭曲、拍卖秩序遭扰乱,拍卖的公平公正性难以确保。比如容易导致黑势控场、围标串标、闹场笼标等现象的发生。为改变这种现象,最高法院2012年1月通过“委托评估、拍卖规定”,确立了司法拍卖的集中原则,改变了过去长期所处的拍卖分散进行的局面。司法拍卖由此开始在统一的交易场所和统一的网络平台上进行,这为司法拍卖带来了诸如设施完备先进、平台公开透明、信息充分真实、受众面广人多、监督扁平多元等多方面的制度优势和价值,因而深受实践认同。

       (四)从现场拍卖到网络拍卖

       随着IT业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所实施的拍卖日益产生强烈的影响。例如,在国际上著名网上拍卖有ebay拍卖,我国香港地区也有auction.eshop(HK)、ren-dots(HK)等网上拍卖,我国也有“中拍在线”auction123、网易拍卖auction.163等类型的网上拍卖。网上拍卖或网络拍卖近年来也被导入司法拍卖领域,形成了司法拍卖网络化趋势或特征。无论现场拍卖采用何种模式,网络拍卖都是必须采用的与之相配套的拍卖形式。

       二、司法拍卖制度的立法变动及其理论诠释

       (一)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拍卖”的两种解释

       从字面上解释,对立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可以做出两种解释:一种解释就是强调拍卖应当由法院亲自实施,而不再进行委托拍卖;另一种解释则把它解释为拍卖相对于变卖而言具有优先性,强调法院对于所查封和扣押的被执行财产,在强制变价时,应首选拍卖的方式而非变卖的方式。笔者同意第二种解释。第二种解释与此前的“拍卖或变卖”的或然性规定相比较,其含义至为显然,意指“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而不是“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或变卖”,更不是“人民法院应当变卖”。

       (二)委托拍卖的制度优势

       委托拍卖主要具有这样几个制度功能:一是分担功能。通过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实施司法拍卖,客观上分担了法院较多的执行事项。二是“防火墙”功能。“防火墙”功能指的是通过委托拍卖,就可以在法院的执行部门(含技术辅助部门,以下概称“执行法官”)与具体的拍卖活动之间形成一个“隔离带”,从而与司法拍卖中的最大利益主体——潜在的诸竞买人割裂开来。如果将这堵“防火墙”拆除,则刚稍趋缓和的执行领域中的司法腐败,又会如同过去那样重演,尤其是现在还有网络拍卖,可做手脚的环节更多,监督起来更加困难,腐败会加剧地表现出来。三是价值最大化功能。拍卖是一个技术性要求极高的产业或行业,其价值最大化的实现需要有拍卖师的拍卖技巧,需要对不同的拍品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拍卖方式,需要有专门的拍卖场所和设施、设备,尤其需要上述各种元素组合在一起所营造而成的特定的拍卖氛围和环境。四是改革指引功能。中国目前正在深化司法改革,所需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法院执行体制的改革与完善,而司法拍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便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已经在执行体制的改革中先行一步,其要义并非单纯的市场化,而是通过市场化改革实现审判与执行的逐渐分离,最终达到“审执彻底分离”的改革目标。

       (三)法院自行拍卖的弊端

       相比较而言,法院自行拍卖乃弊多利少,其弊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自行拍卖将妨碍而不是促进法院执行体制的改革。二是法院自行拍卖难以实现被拍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三是法院自行拍卖难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其四,法院自行拍卖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法院自行拍卖至少在外观上和拍卖公司的拍卖相仿,行使拍卖实施权的执行官也如同拍卖师一样主持拍卖,最终敲击拍卖锤宣布拍卖成交。诸如此类的活动,对行使司法权的法院而言,无疑有失严肃,对其权威性有所损伤。法院自行拍卖所产生的“零佣金”效应,确实可以看成是其制度优点之一。但需要补充的是,佣金问题仅仅是抉择司法拍卖制度模式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唯一因素,甚至也非重要因素。如果在法院“零佣金”的旗号下行法官司法腐败之实,则这种所谓“零佣金”不要也罢。

       (四)网络拍卖的利弊之比较

       网络拍卖不能完全取代现场拍卖。因为能够上网进行拍卖的标的物毕竟是有限的,有些标的物并不适合在网上实施拍卖。既然网络拍卖不能全部取代现场拍卖,而法院亲自进行现场拍卖的制度模式已遭到实践和历史的否弃,因而就此而论,以现场拍卖见长的委托拍卖制度不宜被取消,其理至为显然。通过网络所实施的司法拍卖,其背后均存在不可或缺的真正的拍卖主体,该拍卖主体或者为拍卖公司,或者为人民法院,单纯的网站不能成为拍卖主体,纯粹的网络更不能成为拍卖主体,因此,无论是网站还是网络,其均只能作为司法拍卖的“配角”而不能成为司法拍卖的“主角”。可见,准确地表述,司法拍卖仍仅具有法院委托拍卖和法院自行拍卖两种类型,网络拍卖必定依附于其中任何一种类型,形成为配合法院委托拍卖的网络拍卖和配合法院自行拍卖的网络拍卖。配合法院委托拍卖的网络拍卖值得充分肯定。

       但笔者认为,通过网络化实现法院自行拍卖的回归是不可取的,其理由概述如下:其一,通过网络化由法院进行自行拍卖,增加了法院工作负担。其二,通过网络化由法院自行拍卖,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投入。其三,通过网络化由法院自行拍卖,导致了拍卖制度的异化。其四,通过网络化由法院自行拍卖,使监督更加困难,腐败更加隐蔽。其五,通过网络化由法院自行拍卖,面临着难测的网络风险。

       主张法院不得进行自行拍卖,如需实施拍卖,则要经由委托拍卖的制度管道,交由被选定的拍卖机构具体行使拍卖实施权,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而不宜将其绝对化。应当说,在司法拍卖的模式上,法院委托拍卖是原则,法院自行拍卖是例外,在特殊情形下,应许可法院实施自行拍卖。该特殊情形应限定在双方当事人合意要求法院进行自行拍卖的情况下。

       三、完善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立法建设,完善司法拍卖法制

       司法拍卖是国家强制执行权中的重要内容,具有拍卖行为强制性、拍卖标的特殊性、拍卖程序复杂性、拍卖效果公法性等特点。这些法律上的关系和环节,有的属于公法调整的公法关系,有的则属于私法调整的私法关系,纵横交错,极其复杂,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调整和规范。目前可供选择的立法方案有两个:一是修改《拍卖法》,在《拍卖法》中增设专章规定司法拍卖的特殊规则和程序;二是制定独立的《司法拍卖法》。从理想的角度看,制定独立的《司法拍卖法》最为可取;但制定独立的《司法拍卖法》会面临诸多客观障碍和困难,因此可行性较弱。相对而言,通过修改《拍卖法》来规范作为特殊拍卖形式的司法拍卖目前较为可行。

       (二)建构与完善司法拍卖的分权制衡与监督机制

       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将司法拍卖权依其内在要素分解为司法拍卖决定权、司法拍卖委托权、司法拍卖评估权、司法拍卖实施权、司法拍卖监督权等。二是注重进行司法拍卖的中立平台和标准场域的建设。三是加强监管模式的协同创建。

       (三)限制和规范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管理权能

       第一,由人民法院提出拍卖机构的准入标准和规模,由相应的拍卖行业协会确定具体的拍卖机构入围名册。第二,人民法院决定委托拍卖后,应当直接通知相应的拍卖行业协会,由拍卖行业协会根据所确定的程序,在法院等部门的监督下,公开公平地随机确定受委托的拍卖机构。第三,人民法院对于入围在册的拍卖机构,根据其具体表现提出年度审核意见,供相应的拍卖行业协会评估、考核、调整入围名册参考。人民法院对相应的拍卖行业协会实施常规监督,如有必要,可就拍卖行业协会的表现向其主管行政部门反映并提出建议。

       以委托拍卖为制度载体的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被实践证明成效显著。我国司法拍卖改革应当在权责明确、模式科学、制度完备、监督有力、技术创新的基础上继续深化推进,网络拍卖只是在技术创新方面进一步推动了既有的改革进程,而不宜因此逆转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的大方向,从而回归到法院自行拍卖的制度老路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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