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审计风险与事务所客户选择——基于1996年—2006年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客户风险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风险论文,客户论文,会计师事务所论文,事务所论文,法律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在审计市场上,当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不够健全时,诉讼风险较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理性经济人并没有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的动机。随着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的逐步完善,为避免审计失败、降低日益增大的诉讼风险,会计师事务所逐渐具备了提供高质量审计的动机。由于审计失败与经营失败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关联,因此在诉讼爆炸的时代,审计师是否会面对日益增加的法律诉讼风险,不但取决于其执业过程中是否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谨慎执业,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客户的风险水平。因此,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背景下,为提高审计质量,降低审计风险,事务所在接受高风险客户的业务约定时是否会更加谨慎便成为人们研究的课题。
国内外不少学者从审计需求的视角对客户的审计师选择行为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了很多富有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研究成果。然而,迄今为止却鲜有人结合审计法律责任制度的演进、从审计供给视角探讨事务所的客户选择行为。本文以1996年—2006年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考察随着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演进和变迁,出于降低审计风险、维护自身声誉的目的,“四大”与非“四大”、“十大”与非“十大”及国内“十大”与国内非“十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选择行为是否存在显著差异①。
二、法律制度、审计风险与事务所客户选择:理论分析
(一)法律制度与高质量审计
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内颁布出台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学术界关于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对高质量审计需求与供给的影响有“弱治理”和“强治理”两种观点[1]。独立审计的“强治理”观认为,在弱的法律制度下,大型事务所更能发挥强有力的契约角色。因为在弱的法律制度下,融资的代理成本较高,需要高质量审计以保护外部投资者,实现降低投资成本的目的。而当法律制度较为健全时,融资的代理成本相对不高,因而对高质量审计需求并不迫切。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公司雇佣高质量审计师将起到一种信号指示的作用。Datar等的研究就表明高质量审计信号的存在可以减少投资前的信息不对称[2]。“弱治理”观则认为,当法律保护制度不完善时,独立审计的治理职能也将弱化。从供给方角度来看,在相对薄弱的法律制度下,独立审计难以发挥降低代理成本或缓解代理问题的治理功能。因为在这种制度环境下,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诉讼相对较少,审计师缺乏有效的约束,从而使得审计师迎合客户所能获得的利益将大于法律惩罚成本。因此在不完善的法律制度下,审计师没有建立基于高质量审计声誉的动机。此外,从高质量审计需求的角度看,在投资者法律保护较弱的环境下,诸如提高股权集中度、建立内部公司治理结构等机制可以更有效地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上述种种因素都会导致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环境下,对高质量审计需求和供给的不足。
在法律制度日趋完善时,高质量审计的供给和需求会有什么特征呢?Franncis和Wang认为,随着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强化,由于“四大”的声誉资本较高,因而对审计失败所引发的民事赔偿及声誉损失更为敏感。而非“四大”由于拥有较少的声誉资本,因此更不可能提供高质量审计。他们以多国数据进行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主审事务所是否属于“四大”本身并不会影响审计质量,而将投资者法律保护情况与主审事务所是否属于“四大”进行联合检验时,才会发现随着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的提升,“四大”的审计质量也随之提升。这就表明,作为高质量审计代表的“四大”,只有在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环境下才有提供高质量审计的动机[3]。他们进一步分析认为,“四大”之所以在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背景下才有提供高质量审计的动机,原因在于“四大”的声誉资本更高,而一旦发生审计失败,“四大”将损失更大的声誉资本[3]。由于审计失败与经营失败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关联,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诉讼爆炸的时代,审计师是否会面对日益增加的法律诉讼风险,不但取决于其执业过程当中是否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谨慎执业,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客户的风险水平。那么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背景下,为提高审计质量,降低审计风险,事务所在接受高风险客户的业务约定时是否会更加谨慎呢?本文将通过实证检验对这一问题做出回答。
(二)法律风险与事务所客户选择行为
审计风险是指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而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及其导致的法律责任。随着审计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审计师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会日益增大。法律风险可以表述为审计失败被发现的概率和发现后受惩处概率的乘积。被发现的概率又可以分为谁可以起诉审计师和诉讼的门槛要求这两部分概率。因此,法律风险最终是谁可以起诉、诉讼的门槛要求和惩处力度这三个概率的联合乘积。关于法律风险对事务所客户选择行为的影响,国外有学者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深入分析。Jone和Raghunandan发现,相对于1987年,1994年大型事务所服务于小型制造业企业的可能性更低。一个可能的解释是,1994年相对更大的诉讼风险使得大型事务所在接受高风险客户时显得更谨慎[4]。Francis和Reynolds检验了1976年—1996年大型事务所的客户组合,并未发现1990年以来大型事务所对客户风险更加关注,其原因在于1990年以来法律环境并未发生变化。Choi,Rajib和Doogar等以1975年—1999年为研究期间,对“六大”的客户风险进行了分析。他们按照不同阶段法律责任的差异,将样本期间跨越的25年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75年—1984年,这一阶段是其他三个阶段的比较基准;第二阶段是从1985年—1989年,这一阶段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有所增加。以财务风险为客户风险测度指标的检验结果表明,这一阶段“六大”客户的风险水平有显著下降。这意味面对汹涌的诉讼浪潮,“六大”在接受高风险客户的业务约定时会格外谨慎。第三阶段是从1990年—1994年,由于会计职业界面对空前的诉讼浪潮,职业界为减少滥诉,开始积极进行游说活动,因而这一个阶段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缓解的趋势。针对这一期间进行的实证分析结果表明,“六大”的客户风险呈下降趋势,表明“六大”仍然对高风险的客户持谨慎态度。第四阶段是从1995年—1999年,这期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减缓了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风险,抑制了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泛滥现象。Choi,Rajib和Doogar等的实证研究结果也表明,这一阶段“六大”的客户风险呈显著上升态势[5]。这进一步表明,高质量的会计师事务所面对较弱的法律诉讼风险,出于扩展业务的考虑,同样会接受高风险客户的业务约定。
上述研究均针对美国证券审计市场,需要关注的是,随着我国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以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审计师在选择客户时会采取什么策略呢?要解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析我国审计师面对的法律制度。从20世纪90年代爆发“深圳原野”等舞弊案例起,我国注册会计师便开始面临法律风险。然而,刘峰、许菲、林斌等通过对诉讼资格、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进行分析后,认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所承受的法律风险仍然偏低,低风险的法律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审计质量总体偏低[6-7]。刘峰、许菲还认为,基于这种低风险的法律制度,以“五大”为代表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也会根据我国相对低的执业风险来降低其审计质量。因此,“五大”的审计质量并不显著高于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6]。刘峰、周福源以会计稳健性作为衡量审计质量的表征变量,证实了“四大”的审计质量并不高于我国的“内资所”,“四大”对高风险的客户未必会持更谨慎的态度[8]。必须指出的是,上述研究均是以2002年的制度为背景展开的。我国自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起,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伴随着《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民事诉讼法》等的修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证券市场针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而建立的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正进一步完善。因此,可以预期,随着我国有关证券审计法律责任的不断完善,具有较大声誉资本的会计师事务所出于维护自身声誉资本的内在动机,在考虑是否接受高风险客户时将持更为谨慎的态度。
三、法律责任变迁与事务所客户选择:经验证据
(一)研究设计
为检验本文的研究命题,我们选择1996年—2006年中国证券市场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分析随着证券审计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四大”(B4)与非“四大”(NB4)、“十大”(B10)、与非“十大”(NB10)及国内“十大”(DB10)与国内非“十大”(NOB10)事务所的客户选择行为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1.制度背景
依据我国的有关制度背景和相关研究,我国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实践主要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沪深证券交易所成立至《证券法》颁布,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提出阶段;第二阶段是《证券法》颁布至《通知》发布,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探索阶段。第三阶段是从《通知》发布至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阶段初步开启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第四阶段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至2007年6月11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阶段是2007年6月11日至今[9]。
2.样本期的三个阶段
参照上述阶段划分,本文将1996年—2006年样本期的11年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月至1998年底。这一阶段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提出阶段。在这一阶段,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行为已出现,同时有关监管机构开始健全、完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尽管如此,这一阶段的法律风险仍比较低,在法律风险的三要素中,不论是“谁可以起诉”、“诉讼的门槛要求”抑或是“惩处力度”等都没有得到明确规定。国内事务所仍然处于挂靠阶段,国内事务所还没有成为独立承担风险的主体。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证券审计市场上的“四大”与非“四大”、“十大”与非“十大”及国内“十大”与国内非“十大”事务所的客户选择行为不存在显著差异。
第二阶段是从1998年底至2002年底。该阶段的一个重要分水岭是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的《通知》。相比第一阶段,这一阶段的法律制度已经相对完善。由于受到银广夏、安然事件等国内外大案的影响,监管机构加强了对证券市场审计业务的监督,这对于提高审计师风险意识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但是,由于规定了四项前置条件,最高法院的《通知》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风险问题。因此我们预期这一阶段的研究结论是:在我国证券审计市场上,“四大”与非“四大”、“十大”与非“十大”及国内“十大”与国内非“十大”事务所客户选择行为上也不存在显著差异。
第三阶段是2003年底至2006年底。2002年发布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须经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以受理。”此《通知》对审计师民事责任的实施规定了附加条件,因而影响有限。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2003年2月1日的施行,才开始真正打开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审计民事诉讼的大门。《规定》的第7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可以成为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同时,伴随着《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民事诉讼法》等的修订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证券市场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必将进一步完善。因此我们预期有关这一阶段的研究结论是:在我国证券审计市场上,“四大”与非“四大”、“十大”与非“十大”及国内“十大”与国内非“十大”事务所客户选择行为存在显著差异。
3.客户风险测度
依照前文分析,如果审计师面对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善,则出于维护自身声誉资本的考量,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将选择风险较小的客户。这样,如何测度客户风险就成为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我们以Zmijewski的破产预测指数作为客户风险的测度变量[10]。该指数越大,表明公司财务状况越差,即公司风险也越大。ZFC指数的计算过程如下:
ZFC=-4.336-4.513×ROA+5.679×FINL+0.004×LIQ
其中ROA为总资产报酬率;FINL是资产负债率;LIQ为流动比率。
(二)描述性分析
首先,我们将1996年—2006年每年的样本分为三组,每组分别包含两类样本:主审审计师就职于“四大”与非“四大”的公司、主审审计师就职于“十大”与非“十大”的公司、主审审计师就职于本土“十大”与非本土“十大”的公司,样本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其次,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我们计算出每年每类样本ZFC指数的平均值,并绘制成折线图如图1、2、3、4所示。图1是1996年—2006年“四大”与非“四大”客户风险指数平均值的比较。从图1可以看出,2002年以前,“四大”与非“四大”的客户风险水平没有显著差异。从2003年开始,“四大”客户的风险水平显著低于非“四大”客户的风险水平。这就表明,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改进,“四大”作为具有较大声誉资本的理性经济人,有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以规避审计风险的动机。体现在客户选择上,则会通过选择低风险客户以降低被诉讼的风险。图2是1996年—2006年“十大”与非“十大”客户风险指数平均值的比较。从图2可以看出,2002年以前两类审计师的客户风险水平没有显著差异,而从2003年开始,“十大”客户的风险水平显著低于非“十大”客户的风险水平。这再次表明,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改进,“十大”作为具有较大声誉资本的理性经济人,会通过减少高风险客户以降低被诉讼的风险。图3是1996年—2006年本土“十大”与非本土“十大”客户风险指数平均值的比较,结果再次证明在2002年以前,两类审计师的客户风险水平没有显著差异。而从2003年起,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背景之下,本土“十大”为降低诉讼风险会更谨慎地选择客户。图4是将“四大”、“十大”以及本土“十大”的各年度客户平均风险进行对比分析。分析结果表明,在样本期的11年中,有8个年度“四大”的客户风险水平低于“十大”和本土“十大”。这表明,在同等程度的法律制度背景下,由于其声誉资本较高,在选择客户时“四大”的风险意识仍然要高于其他大型事务所。此外,在大多数年份,本土“十大”的客户风险水平要高于“四大”和“十大”。描述性分析结果综合表明,2003年以来,随着我国证券审计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四大”、“十大”以及本土“十大”为规避法律风险,倾向于选择低风险的审计客户。此外,由于“四大”具有较高的声誉资本,其选择客户时相对更为谨慎。
(三)单变量及非参数检验
表2、3、4分别是“四大”与非“四大”、“十大”与非“十大”、本土“十大”与非本土“十大”客户分年度ZFC指数的均值和中位数检验。表2的检验结果表明,11年中有8个年份“四大”的客户风险均值显著低于非“四大”,其中包括2003年—2006年度。这再次表明: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四大”接受高风险客户时更为谨慎。表3的检验结果表明,有7个年份“十大”的客户风险程度的均值显著低于非“十大”,其中包括2003年—2006年度,但只有2003年和2005年该差异显著。检验结果表明,尽管面对日益完善的法律制度,“十大”与非“十大”对待高风险客户同样将更为谨慎,但其谨慎程度不如“四大”。表4的检验结果显示,只有5个年份本土“十大”的客户ZFC的均值显著低于本土非“十大”客户,而且其中只有2004年该差异显著。上述样本中位数检验结果与均值检验结果基本一致。单变量检验结果综合表明,随着我国证券审计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四大”、“十大”更能够积极应付相应的审计风险。具体体现为对待是否接受高风险客户的业务约定时,“四大”和“十大”更为谨慎;同时我们还发现,本土“十大”对待高风险客户没有非本土“十大”谨慎程度高。
四、结语
为检验随着法律制度环境的变迁,不同类型会计师事务所客户选择行为的差异,我们选择1996年—2006年作为考察期间,分析在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的三个不同阶段“四大”与非“四大”、“十大”与非“十大”、本土“十大”与非本土“十大”之间客户选择行为是否存在显著差异。研究结果与预期一致,即随着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以“四大”与“十大”为代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更少选择高风险客户。具体表现为:在我国审计法律责任发展的第一阶段,即1996年1月至1998年底,“四大”与非“四大”、“十大”与非“十大”及国内“十大”与国内非“十大”事务所客户选择行为上不存在显著差异;在我国审计法律责任发展的第二阶段,即1998年底至2002年底,“四大”与非“四大”、“十大”与非“十大”及国内“十大”与国内非“十大”事务所客户选择行为上也不存在显著差异;最后,在我国审计法律责任发展的第三阶段,即2003年底至2006年底期间,随着《规定》的施行,审计法律责任进一步加大,这一期间“四大”与非“四大”、“十大”与非“十大”及国内“十大”与国内非“十大”事务所客户选择行为存在显著差异,即“十大”、“四大”更能够谨慎地接受高风险客户。本文的研究结论进一步证明了Francis和Wang的观点:随着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的完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基于维护自身声誉的考虑,将会有更大的内在动力提升审计质量,以合理规避审计风险。在本文的研究中,这集中体现为以“四大”和“十大”为代表的事务所更倾向于选择低风险的审计客户。
在我国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不够健全的背景下,“四大”在我国审计市场中是否能提供更高质量的审计服务,存在广泛的争议。本研究的贡献则在于从客户选择的视角,进一步证实了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审计法律责任制度将有利于提升事务所尤其是“四大”的风险意识,从而最终促进证券审计市场审计质量的提升。最后必须指出的是,本文仅从立法层面考察了审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变迁对事务所、尤其是国际大所客户选择行为的影响,而实践当中,司法层面的因素对事务所行为的影响同样重要。因此,后续研究可以进一步将司法与立法层面的因素同时纳入分析,系统分析审计法律责任制度变迁对事务所客户选择行为的影响[11]。
注释:
①我们以事务所客户资产总额来衡量其市场份额,找出1996年—2006年中国证券审计市场上的“十大”事务所。在确定本土“十大”与非本土“十大”时,我们将国际“四大”所审计的上市公司从样本中剔除。由于早期数据包括安达信事务所,为行文方便,我们对国际“四大”和“五大”,统称“四大”。引述他人成果中出现的“六大”、“五大”是尊重历史资料。“六大”、“五大”逐渐演变为“四大”。
标签:法律论文; 审计风险论文; 虚假陈述论文; 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论文; 审计质量论文; 客户分析论文; 差异分析论文; 审计职业论文; 审计目的论文; 证券法论文; 财会论文; 审计法论文; 审计师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