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案述评_保险合同论文

“新城”案述评_保险合同论文

评“信诚”人寿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寿论文,信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3年5月23日,《中国保险报》刊登了信诚人寿保险案(简称“信诚案”)。投保人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参加投保体检10小时后遇害。保险公司按主险条款赔付100万元后,法院判决被告信诚保险公司赔偿附加险保险金额200万元。

信诚人寿案是我国迄今为止最大的一宗人寿理赔案,引起了保险业界的极大关注和各种争论。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原告方认为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费及谢某已完成体检两个事实,谢某与信诚的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被告信诚方的理解是:谢某死亡时,信诚没有接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但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信诚作出了100万通融赔付的决定,但对于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则拒绝赔付。

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是否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成立并予以履行?履行到何种程度?本文拟在法和经济学的理论框架下,围绕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和应履行到何种程度两问题,分析“信诚”案中法院判决的理性和效率,及对本案实质的理解。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人发展了“合同的交易理论”来回答合同法中的基本问题。基本方法就是描述交易的本质要素,并将它们提高到法律原则的高度上:在一个典型的交易中分离并抽象出最少的要素,并假定这些要素在每个交易的有约束力的合同上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这一方法在美国法学界非常成功,以至于交易理论被奉为经典理论,成为我们分析案例的起点。

合同可被看作“诺言”,履行合同即履行“诺言”。对于“什么诺言在法律上是可以强制实行的”这一问题,古典交易理论的明确回答是:如果它是作为交易的一部分所里的诺言,那么在法律上就是可强制实行的;反之亦然。古典交易理论认为合同履行必备三要素:要约、承诺、对价。要约和承诺所遵循的程序在合同法和其他一些具体的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如签字盖章等。大多数交易中,要约和承诺的信号和象征由实践经验和社会惯例所指定,并非为法律指定。法律专业术语“对价”是解释立约人在和受约人交易中得到的东西,对价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最典型的是货币。

古典交易理论中,一边是立约人立下诺言,另一边是受约人通过对价给予回报,对价保证交易在法律上成为可行从而完成交易。合同是否应强制履行的关键是有没有对价作为担保,而不是对价是否足够和对方是否接受——即法院不问钱的数额是太多或太少,也不问立约人是否已接受受约人所给出的特殊对价,法院唯一要调查的是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它是否足够及立约人是否接受。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通常采用投保单形式,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而投保单为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因此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之后,经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将予以接受,经签章后,保险合同随之成立。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投资联结)保险投保书》,并根据信诚的要求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双方签署投保书和谢某缴纳保费并体检的行为意味着古典交易理论中“要约、承诺、对价”3个基本要素已经成立,已具备3个关键要素的合同必须加以强制履行。至于保费是否充足,保险人是否已通过核保并签发保单在此案中并不能成为判决的关键。天河区法院作出信诚全额赔付的判决可以在古典交易理论中找到理论支撑。

天河法院的判决在古典交易理论中被认为是合理且公正的。但传统的交易理论随岁月的流逝,正在被缓慢地废弃,原因是它对事实的解释力逐渐变弱。它遭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批判:

第一,有许多未由对价作保的承诺,强制履行有助于人们协调他们对私人目标的追逐行为,但在交易理论中却是不可强制履行的;

第二,对由许多对价作保的承诺来说,强制履行这些承诺会违背人们所广泛接受的公平标准。“信诚”案中虽然有已缴纳的保费被视为对价作保,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但强制履行对信诚保险公司而言则是缺乏公平,因为信诚未接到谢某的体检结果和财务证明,投保人没有通过核保程序,保险人未正式签发保单,即保险人没有承认接受对价。因此单纯依赖古典交易理论判断法院强制履行保险合同的判决公平合理,是不充分的。传统的交易理论已逐渐被合同的经济理论所替代。

最新发展的合同经济理论把微观经济学引入了合同法的解释。合同的经济理论认为,合同法强调个人目的,法院有义务通过履行合同当事人的契约来帮助个人追求自己的目标。设想这一目标得到完美实现的一种情况:每一种偶然性都预想到了,且具有偶然性的风险也在双方当事人中分配好了,所有相关的信息都通报过了。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履行合同成为达到双方目的的一个完备手段。完备的合同被定义为:假如可以强制履行,那就能理想地实现双方目标。完备合同是富有效率的,从福利经济学的推论——完全竞争市场会达到生产和分配的效率,可以得到合同经济理论最基本的结论——完备的合同产生于完全竞争市场,即在完全竞争性市场上签定的合同应该是可以严格履行的。完备合同中有3个关于个人理性的假设条件——稳定的偏好,受约束的选择和最大化——以及4个关于合同环境的假设——没有不利于第三方的效应,双方拥有充分的信息,众多的可选择的合同伙伴和零交易成本。满足苛刻假设条件的完全竞争市场在现实中难以找到,承诺也很少能达到完备合同的理想,但大多数合同非常接近,合同的大多数条款都是可以履行的。

如果关于个人理性和市场环境的条件没有被满足,合同便是不完备的。通过确定该合同违背了完备合同的哪个假设条件,可以判断不完备的原因。不完备的合同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完全废止,而是有选择地履行合同。

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就是一份不完备的合同。该合同中没有预料到谢某在投保10小时后被杀身亡的意外,自然无法把该意外事件的责任在合同中明确分配;另外重要的一点是签定合同过程中双方信息交换不充分,保险公司还没有收到谢某的体检结果和财务证明,保险公司还无法确定是否承保。由于双方的目的在保险合同中还不能明确体现,该保险合同为不完备合同,完全履行该合同便不能使双方的效用达到最大化。信诚保险公司将不得不支付还没有成为自己保险责任的巨额赔偿,天河法院的判决是缺乏效率的,法院应当判决有选择地履行合同。

按合同的经济理论分析,不完备的合同只意味着严格履行合同缺乏效率,而不是合同完全废止。对于已赔付的100万,信诚曾在开庭时表示,这是为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可以不赔的。信诚代理律师曾说到:“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连100万都不赔给你。”信诚保险公司如果认为因保险合同的不完备性可以使自己免除保险责任,实质上以保险合同中某些不完备之处而否定了整个合同,包括合同大部分双方已达成共同意向的合同条款,从而推卸自己所负的保险责任,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如此说法违背了我们所广泛接受的公平原则。所幸信诚的实际做法是参考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作出了“通融赔付”的决定,比较贴近原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意图和目的,在合同的经济理论中是比较合理的。

具体实践中,不完备的合同是否应有选择的履行?法院的判决要视审查当事人企图违约的抗辩而定。原告对违约起诉,被告可能提出的抗辩分为两类:立约抗辩和违约抗辩。认为订立一份合同过程的不完备性妨碍了其合法性,因而他对原告不负法律责任的辩解为立约抗辩;承认一份合同是经过正当手续订立并产生了法律责任,但履行时出现意外情况使其合同责任应当给予免除的辩解为履约抗辩。立约抗辩又分多种情形。信诚保险公司的主张以合同订立的情况和程序不完备为依据,属于程序显失公平的立约抗辩。

程序显失公平指合同订立的有关方式和程序不适当,包括交易中违背人们普遍接受的公平准则和程序。从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和程序来看,一份完备的保险合同应经过以下步骤:投保人提出要约,双方签定投保书,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缴纳保费,投保人核保后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正式成立生效。信诚保险公司在谢某身亡时未接到谢某的体检结果及财务证明,核保程序尚未进行,保单没有签发,保险合同没有按正常的程序完成,就不能认定保险合同已生效。以上事实来看,信诚保险公司程序显失公平的立约抗辩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保险合同应当有选择地部分履行而非严格履行。

天河区法院在审理时忽略了保险合同程序显失公平的事实,认为谢某与保险代理人黄女士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况且,谢某已于签署投保书的次日,向信诚保险缴纳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其中谢某履行告知义务和缴纳保费是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生效的关键。案中信诚保险公司因提前收取了谢某的保费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经常出现保险人没有核保、正式签发保单,但提前收取款项的情况,给投保人造成保单已正式生效的误解,引起不少法律纠纷。反对提前收取保费的意见集中于一点:提前收取保费会造成保单已生效的误解。但转向事情的相反面也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先签发保单,投保人再缴纳保费,这样的做法是否也同样造成保单已生效的误解呢?保险公司把投保人是否已预先缴纳保费作为签发保单的要件是要避免出现保单签发而投保人不履行缴纳保费义务的情况。由于保险公司为单份报单而向某个投保人催收保费的成本很高,因此保险公司往往要求投保人提前缴纳保费。而且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是有利的——投保人交付一定保费之后,犹豫不决、最终悔约的概率便大为降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业务的成功开展。两种不同程序造成的风险后果可以说是同样严重。法院忽略了投保人缴纳保费仅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的事实,推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其判决值得重新商榷。

对信诚案以不同的合同理论分析,可以得到两个不同的分析结果。古典交易理论强调对价而无论对价是否充分。谢某预交的保费成为交易的对价后,保险合同必须严格履行,信诚需全额赔付300万。而合同经济理论认为一个合同的履行必须考察其完备性,对不完备的合同只能有选择地履行。由于信诚保险公司与谢某的保险合同在订立程序上不完备,因而判决全额赔付有损效率和公平,而信诚赔付100万则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做法。导致两个不同分析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合同经济理论更强调法律的目标——合意是构成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私人目的,合同法保证人们相互信赖并由此协调他们的行动从而有助于人们达到其私人目标。合同理论的变迁途径闪烁着“以人为本”,尊重行为个体的意志以及个人选择自主权的人文思想和人性光辉。信诚案中天河法院没有充分理解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做出了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传统古典交易理论在此案判决中占据主导地位。但传统交易理论的要求实际上过于苛刻死板,在未来的实践中将逐步被合同的经济理论替代。

另外仍需注意到的重要一点是:法院的判决对未来经济行为的激励作用。信诚案中产生的后果除了信诚保险公司全额赔付300万,更重要的是这一判决对人们未来经济行为的指示作用。法院强调投保人的利益,加大保险人的责任,会导致两方面的后果:一是投保人可能会产生法律的天平更倾向于自己的错觉,更放心地购买保险,同时放松风险防范,产生道德风险;二是保险人更注意内控,完善承保程序,制定更严谨地保险条款分配意外事件的责任后果。保险公司将缩短投保人交纳保费到最后签发保单的过程,或对大额保单采取先正式承保再收取保费的做法。信诚保险公司也把参考国际惯例处理意外事件的条款从保险合同中删除以减少自身的风险。

信诚案判决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从缴纳保费到保单开出之间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免费意外保障的实践。面对法律的空白,法和经济学能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一个有价值的参考,及稳定又科学的理由或解释。例如,当合同因出现难以预料的风险而不能履行时,法院必须决定损失如何在双方进行分配。法和经济学能为法院提供一种最优的损失分配方案: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风险损失的一方,以使社会成本最小化。到目前为止,在运用法和经济学方法来解决法律纠纷在我国尚未得到重视。本文对信诚案的法和经济学分析可视为一个新的尝试。我们不难预见法和经济学这一理性活动活跃的领域在我国将有令人振奋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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