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法理学:概念之争、学科地位与基本问题
胡平仁
[摘 要] 长期以来法理学和法哲学的泛化,导致其研究对象混乱、精神品格迷失,以及法学主体意识沦丧。其实,纯粹法理学立足于法认识论,是以一种内部视角来研究法律原理或内在理路的学问或学科;纯粹法哲学则运用法律或法学以外的哲学视角与哲学方法,侧重于法的本体层面和价值领域的追问与探究。纯粹法理学是唯一源自法律自身的理论,在法学理论家族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但走向纯粹法理学必须克服几个观念性障碍。纯粹法理学的纯粹性,主要表现为研究对象的明确与单纯(反对把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纳入自己的阵营),研究方法的科学性,研究结论的可检验性。纯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有两个:一是科学的法律观与法律史观;二是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二者的具体化展开,便是纯粹法理学的大致范围。
[关键词] 纯粹法理学;纯粹法哲学;法律观;法律史观;法律思维;法治世界观
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犹如法学研究中的基础设施,一方面很重要,因为事关基础与长远;另一方面又梳理艰难,且远离功利,可谓费力不讨好。因而人们往往不愿致力于此,而是简单地将两者混为一谈;或有相关研讨,也基本是浅尝辄止。这使得法理学和法哲学都长期处于自我迷失的状态,严重扭曲与阻碍了法学理论乃至整个法学的发展。在国外,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就存在着法理学与法哲学分合之辨[1];90年代以来,国内学术界对这两者的关系也一直在探讨,但认识很不一致,概括起来大致有等同论、并列论、从属论和交叉论等。多年前,笔者曾发表一文,主张回归纯粹意义上的法理学与法哲学,并探讨了适当区分法理学与法哲学的主要根据、理由和目的[2]。只是该文重点在纯粹法哲学的含义、研究对象、范围与精神品格,对纯粹法理学着墨不多。经多年时断时续的思考,本文拟弥补这一缺失,在厘清法理和法理学概念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法理学在法学理论乃至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基础性与核心性地位,凸显迷失已久的“法理”,为当下国内重兴的法理学讨论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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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纯粹法理学的“法理”及其“纯粹性”
区分并回归纯粹意义上的法理学与法哲学,归根结底是为了确立法学的主体意识及内在特性和法哲学的精神品格,找回法学研究中长期迷失的法理与哲理。可以说,法理迷失和哲理不明,是我国法学理论上不着天下不着地、定位不准、品位不高、指导力不强的主要原因,也是我国法学研究妄自尊大而又自我迷失的根本所在。关于“法理”一词在我国的使用情形和主要含义,陈景良[3]和张文显[4]两位教授都曾作过较为系统的梳理,但有些方面说得还不是很确切、很透彻。在当代语境下理解法理和法理学,不妨从近似词语入手。如“物理”的基本含义是指事物的原理或内在规律(innate laws of things),包括事物的构造、特性、功能和运行规律等。“生理”是指机体的生命活动和体内各器官的功能。“心理”指人的大脑、器官和躯体反应客观现实的内在活动方式及其理路,如感觉、知觉、思维、情感、意志等。同样的,“法理”指的是“法的原理或逻辑”(法的内在理路),其英文表达是Legal principle(theory),the-ory(principle)of law,juridical logic。这意味着像物理学、生理学和心理学等学科一样,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旨在以一种内部视角来展开对实在法的研究,是研究法律原理或法律的内在理路的学问或学科,是“法的理论”(theory of law),而不是基于外部视角的“关于法的理论”(theory about law)。而“哲理”(philosopher's tune,philosophic theory)是能启人深思、焕发人的思想和精神新生的原理,又指关于对象(宇宙、人生或其他特定对象)根本的原理。法哲学则是运用法律或法学以外的哲学视角与哲学方法,侧重于法的本体层面和价值领域的“哲理”概括和探究,即法和法治方面能启人深思、焕发人的思想和精神新生的原理,又指有关对象(法)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
自20世纪二三十年代奥地利学者凯尔森提倡“纯粹法学”理论以来,法学界一个具有相当普遍性的质疑是:“存在纯粹的法(理)学吗? ”这类学者基本上是从三个层面来展开其质疑:其一是经验层面,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实,而不是一种完全封闭的系统,其统一性只能以人们的社会活动来说明”。[5]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现实生活中具有综合性、价值性并运动、变化的法律现象,且许多有血有肉的现象片断和大部分的“生活世界”是无法用法律语言加以穷尽的;而“纯粹的自然法学与纯粹的实证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都忽视了法的社会层面的问题,忽视了法学作为一门经验科学的性质”。[6]其二是把“纯粹法(理)学”的“纯粹”性误解为意指“形而上的思辨和逻辑自洽”,认为法理学并非纯粹的科学(纯粹理性),也并非纯粹的形而上学,更不可能是纯粹的技艺,而基本上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是混合理论与实践的一门科学,必须透过法律之应用来实现它的社会目的,以满足人类在社会上的各种需求[7]。其三是法哲学层面,如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实证主义大体上和实证主义理论一样都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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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把“纯粹法(理)学”的“纯粹”性误解为“形而上的思辨和逻辑自洽”,更是不值一驳。因为“纯粹法(理)学”强调“逻辑自洽”是真,如果没有逻辑自洽,任何一种观点、理论或学科都无法成立;“形而上的思辨”是假,因为纯粹法(理)学在自身研究领域中所极力排斥的研究方法,正是“形而上的思辨”,那是法哲学的基本研究方法。
至于博登海默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那基本上是恰当和到位的。因为那是基于法哲学的立场进行的,的确是实证主义法学和纯粹法理学(二者有共同点,但不完全相同)的缺陷或弱点,也正好是法哲学的生长点。科学研究生态群落的状况往往是:一个学科的终点,就是另一学科的起点或生长点。任何真正有生命力的学科,就像现实中的人一样,都是有能力缺陷的;只有上帝才是完美的、万能的,可惜上帝并不存在。需要指出的是,纯粹法理学和法律实证主义并不反对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而只是强调在法律或法律科学内部寻求终极原理,如凯尔森的“基本规范”、哈特的“承认规则”等。
不过,笔者所倡导的纯粹法理学,与凯尔森纯粹法学并不完全相同。凯尔森纯粹法学的“纯粹性”,不仅表现在它反对法学研究中掺入任何价值标准和意识形态因素,而且体现在它将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截然分开。这种纯粹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实证法的理论,也被称为“规范法学”(Normative Jurisprudence)[9]。在重视实在法律规范研究、强调从法律或法学自身的内部视角来看待和研究法律现象方面,纯粹法理学与纯粹法学并无二致。纯粹法学也并不反对社会学、法学(乃至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只是认为纯粹法学研究法律的效力,社会学法学探讨法律的效果,二者侧重点不同。纯粹法学与社会学法学可以并存,但不能相互替代。“社会学法学以规范法学为先决条件,是规范法学的补充”[10],纯粹法理学这方面的立场也是相同的。但纯粹法理学虽然不致力于法律价值的研究,却并不像纯粹法学那样反对法学研究中掺入任何价值标准和意识形态因素。
由图2可知,紫菜的水分含量随着微波功率的增强而降低。在500 W时水分含量最低为3.8%,这是由于在堆积厚度、微波时间不变的前提下,微波功率越大,紫菜烘干越彻底,所以水分含量越低。在紫菜干燥过程中,微波功率过高紫菜会出现烤焦现象,所以综合感官评分和水分含量选定微波功率100,200,300 W作为正交试验的3个水平。
纯粹法理学的纯粹性主要表现为研究视角的内在性,研究对象的明确性与单纯性(反对把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纳入自己的阵营),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的可检验性。对于那些超出自己兴趣范围或研究领域的问题,纯粹法理学主张将其“悬隔”(存而不论)。与此同时,面对各种相关的外在社会现象、社会需求或社会刺激,纯粹法理学(包括部门法理学和公法、私法、社会法等部类法理学)强调要像心理学等学科一样对其进行“内化”处理,始终从内往外看世界,这实际上也就是法律思维和法治世界观。比如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纯粹法理学主张以立法环节为过滤网,在将那些社会生活中基本而重要的价值追求和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原则(如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程序法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等)或法律制度(如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等)之后,道德规范已经成为法律的一种内在道德或内在价值,法律实施过程中将始终以既有的法律规范为圭皋,而不再以一种外在的视角去考量法律与道德关系,甚至拒绝将道德作为评判法律的准则。否则,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的自治性与“法律至上”的法治精义等都将荡然无存。这正是千百年来“恶法亦法”的合理内核,也是近百年来法律实证主义的历史贡献。
纯粹法理学的这种纯粹性,最重要的是研究视角的内在性。也就是说,只要坚守了研究视角的内在性,即使是面对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纯粹法理学必要时也可以有所作为。如在“法(律)本质”这样主要属于法哲学本体论问题上,纯粹法理学也可以不像传统形而上学那样纯思辨性地、静止地探究法律的本质,而是从法律自身的历史运动与现实展开过程中去把握和界定法律本质,认为法律本质是法律在其历史演进过程中逐步积淀并在面向未来的实践过程中不断“生成”(becoming)的稳定性因素和根本属性,是法律区别于非法的最核心的标志。它尽管有其生成性与流变性,但客观而稳定地存在着,并不是神或人任意赋予的,也不是固有的[11]。也正是基于研究视角的内在性要求,纯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及范围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如对法律效力根源的追究,它便止步于法律体系的边界之内;而对于“法律实效”问题,因涉及种种社会因素,便交给法律社会学去研究。此所谓“有所得必有所失”,“有坚守才能成就自我”。
二、走向纯粹法理学的几个观念性障碍
上文关于纯粹法理学的辨析尽管比较充分了, 但走向纯粹法理学依然还有几个观念性障碍需要清除。
2.树立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法治世界观以往通常被称作法律世界观或法学世界观,虽然略有区别,但都是建立在法律思维基础之上的。“所谓法律思维(Legal Mind),是一种以‘法律’为坐标和工具、按照法律观念和逻辑来理性地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习惯和思维能力”。[27]而“法治世界观”实质上也就是“法治思维”,是各国在长期追求法治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以法律思维为核心、更具包容性和价值性的高级思维形态。“所谓法治思维,就是指一种以‘法治’为精神指向,以正义、自由和民主为精神内核,从而对社会现象进行分析、判断、评价、推理的法律思维”。[28]作为一种治国理政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或法治世界观虽然强调法律必须接受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等价值的指引、社会治理必须综合运用多种社会规范与社会力量,但这些举措都不能损害法律的普遍性和至上性地位,都必须统摄在法律的框架内。
2.如何看待奥斯丁“法理学”的别称“法律哲学”。尽管更早的英国功利学派哲学家兼法学家杰里米·边沁(1748—1832年)就曾使用过“法理学”(Jurisprudence)这一理论法学学科名称,但学界通常还是把19世纪的分析法学派代表约翰·奥斯丁(1790—1859年)视为法理学科的创始人。他生前曾出版《一般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系列讲座纲要》(An Outline of a Course of Lectures on General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1831)、《法理学的范围》(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1832); 去世后由后人编辑出版系列讲座 《法理学讲演录》(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1863)。由此可见,奥斯丁的“法理学”还有一个“实在法哲学”的别称。这也成为很多“法理学”与“法哲学”等同论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或依据。而反对论者则认为,“实在法哲学”(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或译为“实证法哲学”)不研究自然法、伦理法,属于“法律哲学”,而有别于“法哲学”。如谢晖教授就喜欢将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称作“法律哲学”。那么该如何来看待奥斯丁“法理学”的别称“法律哲学”或“实在法哲学”这一事实呢?
其实,近代以来的许许多多学科,包括自然科学学科和社会科学学科,都是先后从哲学的母体中分娩出来的。因而,许多学科在其诞生(独立)之初,都会带上一个“哲学”的胎记或尾巴。这一方面是当时新兴学科在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等方面多少还带有哲学的印迹,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标示该新兴学科血统的“高贵”,以便提高其正当性,更好地获得人们的认肯。如17世纪伟大的物理学家艾萨克·牛顿,便将其提出“三大运动定律”的物理学代表作命名为《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1687年7月,现通常简称为《原理》),书名中的“自然哲学”其实就是后来的“物理学”;法国博物学家、最先提出生物进化学说的拉马克(1744.8—1829.12),把他1809年出版、提出用进废退与获得性遗传两个法则的进化理论著作命名为《动物哲学》(Philosophie zoologique);英国伟大的化学家汉弗里·戴维(H.Davy,1778—1829)1812年把自己的化学原理著作定名为《化学哲学》;19世纪实证主义哲学家、“社会学之父”奥古斯特·孔德,也把其首创的“社会学”称作“社会实证哲学”或“社会物理学”。
随着这些学科的发展,如今学界早已不会再将巍然耸立的“物理学”“动物学”“生物学”“化学”“社会学”称作“自然哲学”“动物哲学”“化学哲学”“社会哲学”或“社会物理学”了。事实上,这些学科从研究方法到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很大程度上都已经走向了哲学(尤其是传统的思辨哲学)的反面。因此,走过了将近两百年的法理学,也已经完全没有必要再依附于“法哲学”或“法律哲学”的门下来显示自己血统的高贵,除非法理学依然沉溺于自恋地抚摸着自己的胎记而拒绝成长。如一向以严谨著称的德国学者,便把“法理学”称作“rechtstheorie”,而把“法哲学”称作“rechtsphilosophie”。
3.法理学是否需要哲学基础。哲学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关于自然界、社会和人类思维及其发展的最一般规律的学问[12]。由于哲学的独特属性和地位,所有的学科都不能不受哲学的影响,法理学也不例外。不过,尽管哲学有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方法论的划分,但体现在法学理论领域,则不可一概而论、简单照搬。事实上,法理学从其创始人奥斯丁那儿起就主要接受的是英国以培根(16—17世纪)、休谟(18世纪)为代表的经验主义传统和19世纪法国哲学家孔德以来的“实证哲学”的影响。实证哲学注重认识论和方法论,强调观察、实验,要求知识具有确定性和实证性,法理学也是如此。而法哲学原本就是“思辨哲学”的产物,思辨哲学以实体(存在、本体)和知识(理性、思维、认识)及其关系作为自己的反思对象,其核心是本体论以及20世纪初在传统本体论和认识论基础上建立的价值论。这也正是许多法哲学家把法哲学等同于价值论的一个重要原因(20世纪以来传统本体论日渐沦落)。
人首先要学习法律、了解法律,尔后才能掌握法律、运用法律。认识论从三个方面确立了对作为认识对象的法律和法治的思维框架:第一,认识主体是具有把握认识对象的理性能力的理性存在者,不仅能够认识法律,而且可以摆脱感性欲望的盲目性,在法律理性的指引下,自主选择自己的正确行为,独立判断行为的意义。这一点决定了法的自治性。第二,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品,一经产生,就外在并独立于认识主体,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内在规律性的客观实在。人是规律的认识者而不是创造者,人也可以把握法律的理性结构和运行规律,但不能随心所欲地创制和实施法律。这一点决定了法的确定性。第三,作为认识对象的法律,不仅存在着一种能够被认识主体所掌握的内在结构和内在联系,而且它本身也是某种客观规律或者更为本质的东西所决定的。这一点决定了法的客观性[13]。这些对于法治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总之,法认识论主要是以法律人的眼光,对法的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意志与规律、内容与形式、感性与理性、理论与实践等基本问题,作深入辩证的学理分析。法认识论的基本任务就是构筑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法学思想,建立法律科学。因此法认识论主要属于纯粹法理学的范畴,而不是纯粹法哲学的范畴。
在笔者看来,纯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科学的法律观与法律史观;二是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这两个基本问题的具体化,便是纯粹法理学的主要内容和大致范围。
三、纯粹法理学在法学理论家族中不可或缺的地位
法学理论是对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理论思考的结晶。在古代,由于社会生活相对简单,法律现象较为单纯,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就比较单一。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法律规范的大量涌现和学科划分的专门化,法学理论不仅逐渐从法学其他学科中独立出来,而且还发生了裂变,出现了众多的分支学科,形成了法学理论的体系。
同年十二月,谏官上书,所修国史馆先帝实录,类多附会奸言,诋熙宁以来政事,乞重行窜黜。山谷是国史馆编修,遂被贬涪州(今重庆市涪陵区)别驾,黔州安置。
鉴于学界已有法律(学)理论、法理学和法哲学三个广为接受的概念,更重要的是,为了理顺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从而揭示或凸显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内在特性与精神品格,笔者强烈主张从严格的或纯粹的意义上来理解与使用法理学和法哲学这两个概念,而把所有与法有关的理论研究统称为“法律理论”或“法学理论”。也就是说,纯粹法理学仅指“法的理论”(theory of law)(包括部门法理学)或 “法的一般理论”(general theory of law)(不包括部门法理学),是源自法律和法学自身的理论,是有关实在法的知识和原理。如法律的含义和特征、法律的核心内容(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法律要素、法律规范、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律效力、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接受、法律救济、法律解释等,以及部门法学中的种种基本原理。这种纯粹法理学是法学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区别于其他学科并影响其他学科的看家本领。而纯粹法哲学则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general theory about law)的一部分,是从哲学角度或运用哲学的观点、方法反思或审视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中的深层次问题,也就是有关法的根本理论与价值追问,即法学的本体论和价值论。它所关心的不是法律的知识,而是法律的思想,是对法理学问题的进一步抽象与深化,对法律制度和法学原理的精神气质、价值诉求和意义根基的深层次追问和超越性批判,以确立法律制度和法学原理的正当性根基,拓展其发展空间,或就此达成共识[14]。
法哲学与法理学及法学理论其他相关分支的关系可简示如图1。
图1 法哲学与法理学及法学理论其他相关分支的关系示意图
从图1中,我们不难发现,除了法理学之外,其他分支都是法学与非法学学科交叉的产物和研究领域,实际上是法理学(含部门法理学)与其他学科互动的结果。这也意味着,如果从广义上来理解法理学,即法理学等同于法学理论(在上述示意图中,就是将“法理学”外移至左边“法学理论”的位置),那么,法理学(法学理论)就没有真正属于法律自身的理论,从而也就不可能有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而这两种状况都是不符合实际的。“本来意义上的法理学就是纯粹以(法律)规范或法律本身为对象的学科, 而不与以其他内容为对象的学科,特别是不与交叉性学科相混淆。”[15]来自法律和法学自身的理论(即纯粹法理学)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只是法学理论众多分支中的一支。同样的,如果将法哲学与法理学等同看待,则不外乎三种结果:一是用法理学取代法哲学,法哲学因此而消亡或名存实亡;二是用法哲学取代法理学,这同样会使法学理论乃至整个法学丧失真正属于法律自身的理论,从而也不可能有法学,甚至不可能有法哲学本身(最多只有哲学);三是相对较好的状态,即以法理学或法哲学之名展开对法的理论探究, 但因对象不明、范围不清,导致法理学和法哲学成为杂烩,学科精神品格丧失,研究迷失在原始丛林。这正是目前法学理论界的状态,也是笔者主张从狭义(纯粹意义)上理解法理学的另一重要理由。
四、纯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和范围
由于从严格意义上来理解法理学的学者很少,因而对法理学基本问题的思考就更为罕见。德国法理学者魏德士认为法理学的主要问题有9 个:(1)什么是“法”? (2)法起什么作用? (3)我们在哪里能找到法?(4)法(理)学(Jurisprudenz)是一门科学吗?(5)什么是“法信条”(Rechtsdogmatik,通译为‘法教义学’)?它有什么作用?(6)语言对法与法学家有什么意义? (7)法在多大意义上体现公平? (8)法为什么“有效”?(9)法是怎样适用和发展的? [16]魏德士的这一看法,基本上属于纯粹法理学的范围,不过“公平”等法价值问题则属于法哲学。国内葛洪义教授认为,当今法理学基本问题主要包括3 个:法律是什么? 法律应该是什么? 如何认识法律? 前两个问题是法律的本体论问题,后一个问题则是法律的认识论问题[17]。很显然,葛洪义教授是就广义上的“法理学”(包括法哲学)而言的,并不是指纯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药师如果无视岗位责任,纪律懒散,不尊重患者,冷淡对待患者的提问,不愿详细表述药品的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事项,甚至通过售药牟利,从而滥发、错发和漏发药品,会导致患者用药不当而产生医疗纠纷[16]。
由此引发的一个疑问是:既然法理学也深受哲学的影响,那法理学岂不就是法哲学,或法律哲学吗?对于这个看似“有力”的诘问,回答其实很简单:物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学科也与哲学认识论、方法论密不可分,为何它们已不再被视为“自然哲学”“生理哲学”或“社会哲学”(当代虽有“社会哲学”分支,但它与“社会学”相去甚远)呢? 更何况,17—18世纪近代哲学的认识论转向,恰恰是近代科学(主要是自然科学)从兴盛到成熟的产物。也就是说,哲学认识论尽管古已有之,但真正成为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近代自然科学。而法理学作为独立学科的产生,名义上是受哲学(实证哲学)影响的结果,而归根结底是受近代自然科学影响的结果。20世纪初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力倡“纯粹法学”,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清除掉奥斯丁法理学中还多少残留着的“法哲学”的“胎记”或“乳臭”,使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真正走上自立、自足、自强的发展之路,进而为法治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
1.确立科学的法律观与法律史观。“法律是什么”及其历时性延展是法学的入门性与核心性问题。它不仅是法学研究者学术素质和法学家们建构其理论体系的基础与核心,也是法律工作者和普通民众法治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而纯粹法理学通过基于内部视角的一系列研究,有助于人们全面、深入地理解法律现象,树立科学的法律观和法律史观。
上述来自经验层面的质疑看似有理,其实是经不起反驳的。社会的确是一个整体,社会现象具有综合性、价值性和运动变化性,这是否就意味着对社会或社会现象的每一种研究都要全面把握或展示这些方面或特性呢? 如果是这样的话,有关社会“生活世界”的研究就只要一门学科就可以了,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社会科学全都应该取消,因为它们都只研究社会的某一个方面或某一个特性。当年孔德创立社会学,就是想用它来取代其他社会科学,但孔德的野心犹如老虎吞天,社会学的发展也就只能背离孔德的初衷(不过基于社会整体结构来研究特定社会现象这一点被继承了下来)。经验世界的任一现象都是一个复杂的整体,但这并没有阻止自然科学的研究进入质子和中子甚至更精细的微观层面。法律现象尽管往往是多重社会因素、心理因素甚至自然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种法学研究都要采取综合的方法。纯粹法理学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分支的界限虽然不是泾渭分明的,但其核心领域和基本研究方法还是有迹可循的。何况学术研究的深入和细化,就是要不断地变“不可能”为“可能”。没有学科的主体意识,就不会有各学科的畛域划分及方法分野;没有研究对象的精细化,就不可能有研究的深入;没有各执一端的精细分析,也不可能有高质量的综合。纯粹法理学的明智之处,就在于知道自己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它不想(也不能)垄断真理,也不想自己一花独放,它旨在强调各学科适当的合理分工,协同并进。比如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法律的实际运行及其效果等交给法社会学去研究,把法的本源、本质等本体论问题以及法律价值论问题交给法哲学去思考,把法的成本和效益问题交给法经济学去权衡,把面对特定条件或形势下的权变性法律对策问题交给法政策学去处理,而把对具体法律条文之含义、义理和具体适用交给法教义学去承担,如此等等。纯粹法理学只想独辟蹊径,从法律和法学的内在视角出发,在法教义学的基础上,对某一法律部门或法律部类,乃至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作一个整体性的研究,探寻其内在的基本特性、构成原理、功能机制、效力机制、运行规程和演进规律,进而提炼出法学与众不同的思维方式和法治世界观。它深知,这只是对人类法律现象众多研究或解释中的一种,但却是人类社会不应忽视、其他学科无法替代的一种。需要指出的是,纯粹法理学尽管不大研究法律价值问题,但并不拒绝应有的或基本的价值判断。
1.心病需“心”医。首先,“艺高人胆大,胆大艺更高”不啻为一种可行的心理防御机制,它辨证地阐明了技艺与心理素质的关系,对演奏有一定指导意义。而“胆大”需做好“内功”,即通过刻苦训练和科学方法使技艺日臻纯熟,“胸有成竹”方可“技高一筹”。其次,“自知者明”。选择适合自己的作品,唯此可减少心理负担和压力,增加自信,掌握临场状态,保持稳定积极的心态。而减少个体焦虑情绪的控制最为关键,有时甚至可以自嘲一下,把注意力放在音乐上,唯有演奏技巧与心理状态平衡发展,才能使演奏得以正常乃至超长发挥,从而增强心理能力,安可任之。
(2)确立科学的法律观。这方面主要是从共时角度展开对法律本身及其内在机制的研究。其核心内容有:
由式(9)同理可得到香港股市的代理变量恒生指数的日收益率,并将“深港通”开通前的深证成指日收益率及香港恒生指数日收益率分别定义为QRSZ、QRHS,“深港通”开通后的深成指数及香港恒生指数的日收益率分别定义为HRSZ、HRHS,统计分析软件为WINRATS8.0和EVIEWS8.0。
第二,法律的作用对象、方式(功能机制)、条件及限度。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治是一种根据法律治理国家与社会的事业。但法律具体作用于什么? 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发挥作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法律是万能的吗?如果不是,其局限性或限度何在?为什么?在这些问题中,法律的作用方式或功能机制的研究相对薄弱。为此,笔者曾提出,根据法律的本质特性及运行实践,法律的社会管理功能主要表现为:社会导向功能与激励、抑制机制;社会调节功能与吸纳、析离机制;社会整合功能与定分、止争机制三种[20]。
第三,法律的自治性与效力来源。这是对法律及其体系的深层次研究,内容包括法律的自足性与环境制约性,法律的效力范围和等级规则(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规则),法律的效力根源等。这方面的研究旨在回答不同层面法律相互间的关系、人们为什么必须遵守法律、如何遵守法律等问题,并为强调法律至上的法治提供内在的学理支撑。因为,如果法律不是自足和自治的,法律的效力根源不在于法律体系内部,而在于某种外部权威,则法律就不可能是至上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也就难以证成。分析法学、纯粹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等规范法学派的良苦用心与学术贡献正在于此。
环青海湖地区位于青藏高原东北隅,是西南、东南季风和西风的交汇带,对气候变化的响应极为敏感[9]。平均年降水量324.7mm,年平均气温-1.3~0.5℃,年蒸发量1378~1767mm,属于典型的高原大陆性气候。降水变率比较大,春夏季干旱时常发生,对农牧业生产影响较大。因此,本文运用气候诊断方法,对环青海湖地区降水日数和降水量变化特征、异常特征进行了分析,以揭示其变化特征及气候变化的事实。
第四,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关系。很奇怪,学界对“法律主体”这样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现象很少研究,即使在西方国家也很少见。就笔者手头的资料来看,约翰·奇普曼·格雷20世纪初出版的《法律的性质与渊源》(1909年第1 版,1921年第2 版),曾有专章论法律主体(legal person)[21]。我国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材中,都只是在法律关系部分中论及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论问题,其他章节虽然也会涉及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等概念,但几乎没有对法律主体开展总体性或一般性研究,相关专著更是没有。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失。
与法律主体紧密相关的“法律行为”,是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数量上看,学界的研究很多,但深度却明显不够。“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或需要法律调整的行为。这可从三个层面理解:一是先于法律的社会行为。这类行为原本属于事实行为,一旦法学介入研究或法律介入调整,即成为法律行为,并有合法、违法等之分。二是与法律有关的行为,或实在法上的行为。这类行为最为复杂,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法律规避行为(避法行为)和基于道义或公益而抵抗法律的行为(抗法行为)[22]。三是根据法律作出的行为,这通常就是合法行为。学界不少人曾将法律行为误解为仅指合法行为。总之,法律行为是纯粹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亟须深化。
第一,法律的含义、基本特征、核心内容和结构形式。这方面的研究聚焦于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本身,旨在形成有关法律实体的基本印象和观念(直接意义上的科学法律观),为进一步学习、了解和探讨法律问题,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其中法律的核心内容应当是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19];法律的结构形式包括法律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渊源、法律分类和法律体系等。
法律程序作为人们实施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方式和步骤,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尽管我国法学界对法律程序的关注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的事,但现已得到普遍重视和较为广泛的研究,今后主要是进一步深化的问题。
法律关系虽然离不开法律创制,但主要还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基于法律规范建立的、以法律主体间特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社会关系。其特殊性集中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实现过程,是国家意志和法律关系主体意志相互作用的过程。法理学特别是部门法理学对此研究很多。
第五,法律的运行过程、环节和机制。这方面的内容包括法律创设机制、执行机制、接受机制、救济机制、监督机制等。法学界对其中的“接受机制”“救济机制”的关注严重不足。所谓“接受机制”是指法律接受方面的研究。而法律接受指的是社会公众(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在特定情境下也属于社会公众)对法律规范予以接纳、认同、内化、服从或漠视、违背、规避和抗拒等行为反应。这是笔者在将近20年前提出的一个理论命题[23],也得到了学界一定的响应,可惜至今尚未引起普遍重视和应有的研究。事实上,法律接受是从“书本上的法”走向“行动中的法”的关键环节,也是连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唯一桥梁。法律科学(学理)、法律制度和法律接受(法律实践)三者之间无法消除也无需消除的间距,正是法律艺术、特别是诉讼艺术的生长空间。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接受范畴很可能为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开拓出一片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并为立法和法律实务提供种种有益的启示与借鉴。可喜的是,近年来对立法特别是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研究得到了初步的展开,从而对法律接受理论作出了积极的策应。
本文的一手资料大多为通过与当事人(包括周边村民、小区居民、事件组织者等)的深度访谈法获得,通过与当事人的深度访谈,了解事件相关信息,同时也了解当事人对于垃圾焚烧厂的观点、态度。此外,对于当事人的描述,我们也经过网络、新闻报道、论文等多渠道以确保出信息的真实性。
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林海镇王局子村现有160多名在读小学生,在中汽公益联盟捐资修缮前该校教室简陋、桌椅破旧、操场坑坑洼洼、围墙破旧倒塌、无加热饮水机等设备;中汽公益联盟本次为王局子小学共捐资26万余元,对整体校园及教室内部进行了全面的修缮,并为孩子们购置了饮水设备、教室电脑监控设备以及四季校服。
相对于“法律接受”的被忽略,“法律救济”的命运稍好,这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也是法律实施的一个特殊环节,但人们很少正面论及它① 正面研究法律救济的论著主要是: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第2 版),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贺海仁:《谁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权利救济原理导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陈焱光:《公民权利救济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胡平仁:《法理学》第13 章,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夏勇主编:《法理讲义——关于法律的道理与学问(下)》第32 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 ,以至于该领域一些最基本的问题还没有达成应有的共识[24]。这不能不影响现实法治实践,因而也是一片不应荒芜的纯粹法理学耕耘的田地。
(1)法律科学的态度及标准。法学史上,英国19世纪奥斯丁的分析法学、20世纪奥地利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英国哈特的新分析法学等法理学流派,都试图以科学的法律观为基础,创立一种纯粹法理学。他们都以实在法为对象,排斥自然法观念,悬搁法的本质论和价值论。美国学者唐纳德·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但同样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法律和其他法律现象。布莱克追随自然科学的榜样,试图用几何学的话语和方法构建一种能够预测和解释法律行为并能广泛适用的研究范式。在《纯粹社会学的认识论》一文中,布莱克归纳了关于法律科学的几项基本准则:(1)能否被检测(检验和预测),即一方面能通过理论进行逻辑暗示,另一方面,“一种理论可以被检验,它必须能够用量化的语言来表述,使它的预测能通过测量或计算来进行”;(2)是否普遍,即一种理论能够适用的范围越广,普遍性程度越高,这种理论就越好;(3)是否简洁,即“科学的终极目的是简化现实——从最初如果不是完全不能理解的,也是很复杂的现实中,去发现根本的模式……科学喜欢简洁,厌恶复杂”;(4)是否真实,“最好的理论应当是正确的”,即是与现实相符合的,可得到经验性事实的支持;(5)是否新颖,一种科学的理论应当新颖、富有创造性[18]。这些准则同样可适用于以建立法律科学为旨趣的纯粹法理学。
(3)确立科学的法律史观。即纯粹法理学将法律放在时空交错的历史坐标中予以考察和分析:一方面回溯法律在历时性维度中产生、发展、演变的内在规律,以及应对外部刺激或挑战的方式;另一方面则放眼法律在不同空间格局中的生成、运行和扩张,进而深入理解、科学擘画当代法律时空棋局。其核心论题有三:
第一,法律起源。法律产生于何时?为什么会产生? 法律是如何产生的? 法律与图腾、禁忌的关系;从原始习惯法到国家法的演变;等等。
第二,法律发展。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内在机制;法律的国家化、国际化与全球化;法律继承的条件和方式;法律移植的排异与调适;法律发展的宏观规律;等等。
第三,法律传统。从理论上分析法律传统是如何在历史长河中积淀而成的,它对现实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有着怎样的影响,是如何发挥作用的,等等。其中,“法律传统就是关于法律的性质、法律在社会和政治共同体中的地位、法律制度的专门组织与运作,以及关于法律实际或应被如何制定、适用、研究、完善、教授的一整套植根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25]换言之,法律传统是由历史积淀而成并扎根于现实需求且至今仍具活力的、人们有关法律的深层次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26]。可以说,法学界对法律起源和法律发展的研究还是比较丰富的,但对于法律传统的理论研究却依然十分有限,基本上还停留在概念之争和极为肤浅的功能描述上,亟须凝聚力量,获得理论上的实质性突破。
1.“法理学”英文名称之误。众所周知,“法理学”英文名称是Jurisprudence。问题是Jurisprudence本身有多重含义, 即使在独立学科意义上而言,它既可以汉译为“法理学”,也可以汉译为“法学”或“法律科学”。这似乎意味着,在所有法学分支学科中,只有法理学才能够代表法学,因为它具有“一般性”(横跨各法学分支学科)而不是局限于一隅。但由此也产生了翻译的误区,很多译者几乎凡见Ju-risprudence,便通通汉译为“法理学”,结果导致对法理学的误解。如很多对法理学作广义理解的学者,就经常以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这一书名为据,论证法理学包含了法哲学。但如果将该书名翻译为《法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则既兼顾了英语语境,又在汉语中不会导致误解。由此亦可见,翻译不易,稍有不慎,往往误人。
“法学世界观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无视研究法的各种角度而只通过法律概念和规范来观察现实,并且从不考虑这些规范和标准是由社会生活条件所决定的”。[29]在持广义法理学观念的学者那里,法律世界观或法学世界观是带有一定贬义的。如拉扎列夫等人认为,“不能从法和国家的本身去理解它们,而只能在法与国家理论研究对象领域之外去理解,如在经济、政治和社会意识领域”。这是一种与法学世界观完全不同的科学世界观,即国家法律现实的世界观。“科学的世界观将理论法学家从狭窄的抽象范畴空间推向现实生活,并迫使他们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占据某种社会立场,维护个人的、团体的和整个国家的利益。”[30]
纯粹法理学是形成法律思维方式和法治世界观、提高法学思维能力的基础与先导。法理学之所以要走向“纯粹”,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摒弃杂乱的知识与学理,明确本学科所特有的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从而使法律人(jurist / lawyer)通过法律、法治和法学的基本概念、范畴及方法形成对社会问题的独特判断、评价与处置方式。这正是法律职业和法律人的社会价值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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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对现实的格式化和类型化。法律是对其所规范的具体现象或事物加以抽象、概括的结果。法律对现实世界的调整其实就是法律通过为现实世界建模(提供行为模式、进行分类调整与事实重构),进而对现实予以格式化和类型化来实现的。在立法环节,立法者对法律所欲规范的众多客体抽象出若干要素,经过总结、提炼与加工,形成法律概念,围绕一个法律概念展开或将多个法律概念以某种形式勾连起来,建立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进而以系统的法律框架来规范和统领现实世界,以不同法律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来表述现实世界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特别是利益关系),以“可为”“应为”“勿为”等行为模式来引领与规制人们形形色色、千变万化的社会行为。而在法律实施环节,则以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这一法益分析模式,来校正、归结与落实特定法律关系中特定主体的特定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
进而言之,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犹如一张硕大的网,纷繁复杂、纵横交错,而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它篇幅有多长,都不可能全部涵盖,因而往往需要以不同的法律来调整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而且,即使是某一部法律,对所要调整的对象也往往要分门别类地予以规范。如合同法就需要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进行规范。社会分工越细密,法律研究越深入,这种分类调整就越常见,也越繁复。
在法律适用或法律救济环节,法律适用主体遵循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这里所说的事实,不可能是案件本身的客观真实,因为案件一旦发生就已成为过去,而不可能再次重现。即使当时有录像保存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也难以保证其绝对真实。在一些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双方当事人合谋违法的案件中,案件的真相甚至可能永远是一个秘密。即使是那些有可能获知事实真相的案件,也因为法定程序和期限的限制,而不一定都能如愿以偿。法律工作者主要是根据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的事实”作出决断。在这个重构的事实中,既有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询、辩论而由裁判者依法确认的证据,也有法律人自身的学识素养、人生阅历、专业经验和再造性想象。法律思维正是力图通过缜密的逻辑思维、辩证思维甚至形象思维,运用证据学和法律解释学的原理及技术,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有机地统一起来,使之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共识或者决定。对于案件事实的形成,德国学者恩吉施认为可以分成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对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即对已发生的未经加工的事实的想象;第二步是对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指通过证据来印证原始事实已经发生;第三步是将案件事实作如下判断:其确实具备法律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即将未经加工的事实提炼为法律上的案件事实[31]。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就成为从原始事实到陈述事实再到裁判事实的螺旋上升过程,其中,原始事实的认定过程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从原始事实到陈述事实的形成过程则是一个证据学的问题,从陈述事实到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则是一个法律方法论的问题。
(2)法律的普遍性、至上性与良法善治。法治即法的统治,是一种相对“神治”“人治”或“德治”(“礼治”)等而言的、尊崇法律的公共事务和个人社会生活治理方式,其核心是法律的普遍性、至上性和良法善治。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必须最大限度地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包括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纳入法律的轨道,不存在任何法外特权。法治不是一种单纯的理论研究,而是一个关系到国计民生大事的实践问题,并且需要全体国民的共同参与和协同努力。法治是没有旁观者的。因此,任何相关的制度设计,都需要动员全体国民的积极参与,都要有利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都要有利于个人权益的有效维护与实现。任何相关的制度设计,都不仅要符合理论理性,符合事理的内在逻辑,而且要符合实践理性,便于人们接受和施行,从而真正成为每个人的内心信念和行为准则。
法律的至上性是指法律具有高于一切个人、组织的最高权威,政府应对法律负责,法律应该成为权力的控制器,并获得普遍的服从。春秋时期的管仲曾云:“法者,天下之至道也,圣君之实用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32]战国末期的韩非也认为:“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故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决缪,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32]将法律置于至上地位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是一种体现共同利益和公共理性的非人格化的普遍存在物。它没有特殊的利益、特殊的兴趣和特殊的判断标准,因而以它为最高权威,或者说以它为最高的、普遍的标准,才是平等的、公正的、一视同仁的,也才能够保障社会发展的稳定性以及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而免受每个具体场合当事人的情感和意志的任意左右。
法治乃良法善治。这句话有两层含义。其一,法治之基是“良法”。法律有“良法”和“恶法”之分,法治要求的是“良好的法律”。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4]我国宋代王安石也说:“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35]关于“良法”或“善法”目前尚无共识性标准,但至少必须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并把确认、维护与保障自由、平等、人权、诚信和民主政治的实现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① 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三点:良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个阶级(或个人)的法律;良法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人而言就是自由);良法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自然法理论和分析法学等也是从伦理道德上来看待“良法”概念的。而我国学者李桂林在《论良法的标准》(《法学评论》,2000年第2 期)一文中提出:任何制定法都具有内容、价值和形式三个方面的要素或成分,评价良法的标准应全面地体现三个方面的要求(标准),即合规律性原则、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原则、形式科学性原则。 。其二,法治之要在“治理”。良法的存在只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更强调依据良法妥善治理公共事务,合理配置、规范与保障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法治意义上的“治理”,就是以良好的法律为主导和主宰,国际组织、国家、社会和个人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恰当处置各层级公共事务的持续性互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良法得到切实的执行与接受,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井然有序、充满活力。
(3)规则之治与程序优先。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都强调规则和程序的至关重要性,推崇按法律规则办事,以事先制定的规则来防范私情和私欲的恣意与泛滥。面对生活世界背离法律规则的独特个案,它们强调除非有充分的、公开的强有力理由,否则不得逃避既有法律的规则之治。
与此同时,程序作为事先确立的法定方式和步骤,是确保法律权利、权力的行使和法律义务的履行既充分及时、又不越位乱(滥)用的有效手段,也是排解纷争、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的制度安排。当实体结果不明或权利(力)义务纷争不已时,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关法律程序处于优先的地位。
(4)法律的责任机制与证据制度。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优越性之一,就在于它不仅公开而明确地以法律意义上的正向利益(权利或权力)为诱导机制,并以相应的对价或反向利益(义务)为约束机制,而且还通过一整套法律责任机制来强化和确保义务约束机制的有效性。而一旦权利或权力受损,提起法律救济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安排,相关主体必须为自己的诉求或主张提供相应充分而有效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关诉求或主张将不被裁判主体认可。这种明确而强烈的证据观念和证据制度,是确保法律责任公开、公平、公正地落实到位的重要措施之一,因而也是法律责任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5)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这些方面通常合称为法律方法,其实主要是法律适用方法,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或案件的过程中,用以发现、选择和论证法律方案及法律结论的方法。这是法律(立法)对现实格式化和类型化之后,对法律适用于生活世界的必然要求(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它们是法律思维的外在表现,也是法律职业人(特别是法律裁判者)必须具备的职业技能和看家本领。相关研究已经成为近十多年来的一个热点,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
总而言之,纯粹法理学有着清醒的自我意识和清晰的问题意识。它的领地是以实在法为圆心,以科学的法律观和法律史观以及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为基轴,适度向四周辐射。它既不妄自尊大,也不妄自菲薄;它高举法律科学的旗帜,又与形而上的法哲学相激相荡;它强调法学研究领域的划疆自治、协同发展,强调各学科优势互补、成果共享;它的野心是让法治帝国不仅高高矗立于人类社会,而且巍然耸立在人们的心间。
BDBO主要针对畸形的顶点或者旋转轴的中心位于椎间盘区域的患者,或者重度矢状位畸形需要截骨的范围超过PSO所能达到的最大截骨角度时也可应用BDBO。BDBO不适用于椎间融合及脊柱前柱钙化或AS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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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平仁,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湖南 长沙 410083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 4434(2019)02- 0020 -10
[责任编辑: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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