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机制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0)12-0128-06
一、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含义与特点
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简称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为了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在立法、司法、行政管理等方面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强制执行工作力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社会生活乃至名誉、人身自由的严格限制和严厉制裁,造成强大的社会威慑效应,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一系列方法、手段、制度的总称。
作为我们国家为了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探索建立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与法制机制,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具有如下特点:
(一)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政策和工作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的法制机制与工作机制。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要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的机制最大程度地挤压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如果只是在部分区域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在这些地方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虽然受到了挤压,但被执行人在国内其他区域的生产经营与生活活动却不会受到影响,他们依然可以自如地生活。可见,只有在全国范围普遍建立起执行威慑机制,织成一面无边的“天网”,才能使被执行人无处可逃、无地可藏,从而产生足够的威慑效果。
(二)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建立在国家对人们的经济生活进行有效监管的基础上。执行威慑机制往往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融资、置产、投资、消费进行限制来达到迫使被执行人就范的目的。如果国家有关部门和机构在银行信贷、房地产登记、车辆过户、工商管理等方面不能进行有效监管,被执行人自然无所忌惮。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对人们经济生活的有效监管是执行威慑机制能够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条件。
(三)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依靠国家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公众的联动配合、协调一致才能发挥作用的工作机制。执行威慑机制仅靠法院一家是无法正常运行的,必须彻底改变过去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领域单打独斗、困难重重的无奈局面,建立起党委政法委领导、人大支持、政府配合、社会各界协助与人民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只有通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众的联动配合、形成合力,才能促成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产生强大的威力。
(四)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对象具有特定性和不特定性。就特定性而言,执行威慑机制明确指向的对象就是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执行威慑机制针对被执行人实施各种强制迫使被执行人不得不履行义务。同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各种强制,对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也将起到震慑和警戒作用。
(五)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和运作离不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被执行人有关信息的共享是实现威慑的重要途径。过去,由于信息的阻隔和信息的不对称,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逃避执行的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生产生活情况除极少数单位和个人知道外,其他单位和社会成员往往无从知晓,给了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现在,国家以信息平台建设为基石,以信息共享为途径,将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甚至社会公众之间实现了交流与共享,既为全方位“堵截”、“围剿”被执行人提供了信息条件,也发挥了执行案件信息公开的威慑功能。
(六)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所实施的具体措施、手段往往强调对被执行人人身与活动的限制。一般执行程序主要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价、取交等手段来达到执行的目的,而执行威慑机制主要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遏制被执行人的信用空间、矮化被执行人形象、约束被执行人民事经济活动范围等手段来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从而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目的。
二、建立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现实必要性
从我国当前的民事司法实践和现实国情来看,建立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是整合各方面力量,有效化解民事执行难的急迫需要。民事执行难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症”,给债权人、社会、国家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亟待解决。我国执行难现象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与法律相联系,也同政治、经济、文化有关;既有执行制度本身的原因,也与社会大环境分不开。因此要彻底解决执行难,必须整合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各方面力量,采取全方位的行动,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其次,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是提高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迫切需要。一起普通民事案件,从立案、审判再到执行,当事人、人民法院本来就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普遍存在的执行难更使得民事案件诉讼成本高昂、司法资源耗费巨大。应该说,这种后果都与没有建立执行威慑机制以致债务人自动履行率低有直接联系。试想,如果存在一个比较完备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绝大多数生效裁判可以凭借债务人的自动履行来实现,何以会出现大量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大幅度减少,诉讼成本自然也会降下来。
再次,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诚信社会的迫切需要。执行威慑机制的一个常用手段,就是借助债务人信用危机的产生,遏制债务人的生存和交易空间,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主要工作体系的建立过程,实际上也是社会信用体系中一个关键环节的架构过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运作,很多情形下也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在运行。随着执行威慑机制的全面建立和深入实施,将极大地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为打造诚信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最后,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努力构建以上述六要素为内容的和谐社会过程中,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而执行程序的启动、执行难现象的出现,均表明民事纠纷并没有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依然存在严重的不和谐。如果在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作用下,大量的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动履行义务而不是冲突对抗、强制执行,那么威慑机制导致的缓和矛盾、防患于未然的功能就显而易见,社会和谐也就更有保障。
三、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现状透视
(一)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为有效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而推动建立的。它既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产物,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制度创新,肇端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努力。200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就建立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形成执行威慑机制,构筑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与中央政法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人士进行研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就是把全国各级法院每年二百多万件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包括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进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以此系统提供的客观、全面、权威的信息为基石,通过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只要被执行人进入这个系统,就说明其资信出现了严重问题。在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之前,其向金融机构融资将遇到极大困难,注册新公司、购买车辆、购地置产、承揽工程、经营贸易、出境等将受到严格限制,甚至会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及其高管人员的个人消费[1]。正是此次会议拉开了我国执行威慑机制建设的序幕。
2005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作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出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顽症的新思路与举措:“改革执行工作体制,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2]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年至2008年),该纲要第19条重申了上述思路与举措。
2005年12月26日,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肯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威慑机制建设方面的探索,明确提出要“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表明了中央高层对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重视。
2006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举办北京、黑龙江、山东、福建、重庆五省市试点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培训班,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在试点法院开始试运行。2007年1月1日,作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基础信息平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在全国法院正式运行。截至2007年10月31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库共录入案件180万件,涉及约400万当事人的相关信息[3]。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从而将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正式以立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此举也反映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近些年来不断探索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充分认可与大力支持。
(二)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存在的问题
1.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相关基础性数据库并未同步建成,而已经建成基础数据库的部门或系统尚未对人民法院全方位开放
在我国,由于区域发展水平的差异,仍有相当一部分县市的社会管理信息化程度较低,如西部有些县市的国土、房产部门至今还没有将有关产权信息录入电脑。发达地区的一些县市尽管信息化程度较高,但由于各自为政,其服务半径只局限于当地,并未实现全国范围的信息联网。与执行有关的信息管理系统目前信息化程度较高的除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外,还有车辆信息管理系统、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等,但由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些部门往往不愿将其信息系统向法院作比较全面的开放,个别部门或单位甚至设置技术障碍妨碍法院的执行。如车管部门要求法院查询必须首先提供被执行人的车号,而法院未经查询通常是无法掌握被执行人的车号。再如一些商业银行只提供单位账户的查询而不提供个人账户的查询,有些商业银行仅仅提供辖区范围内被执行人账户的查询。
2.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单位之间缺乏有效的执行联动配合机制,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困难重重,举步维艰
执行威慑机制功能的发挥,离不开法院与其他部门、单位、社会公众的密切配合与有力协助。由于法律的疏漏、认识的偏差或部门利益的影响,一些部门、单位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支持,法院执行工作常常处于孤军奋战的境地。尽管在中央的三令五申下,某些地方党政领导不时也会重视和支持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甚至亲自出面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协助法院开展“执行大会战”,但由,于这种支持配合没有形成稳定的机制,这种政治运动式的民事执行注定难以持久,自然不能产生常态的威慑力。
3.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刑事惩戒力度不够,致使一些被执行人有恃无恐
目前,虽然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但实践中真正能够适用该条惩治严重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情形却极其少见。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全国因拒不执行生效裁判被决定拘留的有12400余人,但其中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仅有641人,占5.1%;2007年上半年因拒不执行生效裁判被决定拘留的有3800余人,而其中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仅有260人,占6.7%[4]。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拒执罪的定罪标准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构成“拒执罪”必须同时具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两个基本要件。尽管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对这两个要件的“客观表现”规定得比较明确,但对构成“拒执罪”的“量化标准”缺乏规定,导致司法机关有时难以适用。其二是在追究程序上存在缺陷。依现行法,“拒执罪”虽然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却首先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法院最后审判。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拒执罪”的理解和认识往往存在分歧,直接影响了刑事追究程序的运行,削弱了刑事打击的力度。
4.审执合一的立法体例,使得民事执行法律成为民事诉讼法的附庸,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建设和运行缺少专门法律的有力支撑
我国目前仍没有专门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典,有关民事执行的一般原则、措施、方式、制度和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至第234条。尽管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被单列为一编,但条文数目很少,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强制性不够,可操作性差。针对近些年来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当前执行工作中若干突出问题作出了比较系统详尽的规定,为执行工作的开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机关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其权威性并不高,也难以获得其他机关部门的认可。
四、完善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建议
执行威慑机制在我国建立的时间还很短,像所有新生事物刚刚问世一样,必然有一个逐步成长和完善的过程。更何况该机制涉及众多部门、行业和单位,其磨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将异常困难。既然我们已抱定决心要彻底根治执行难,除了想方设法健全和完善执行威慑机制外,我们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了。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执行威慑机制,当务之急,是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统一筹划,尽快建成人民法院与各有关部门、行业之间可以共享的数据交换系统
首先,国家要大力推进社会管理的信息化,使电子政务遍及各个部门、覆盖全国城乡。其次,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和行业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不仅要突破技术壁垒问题,更要打破垄断坚冰。只有搭建好了信息共享的平台,全面实现了对被执行人的信息共享,国家的权力、社会的力量才能形成强大的合力,也才能充分发挥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功能。当然,考虑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息滥用等因素,与有关部门共享的信息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有所区分。
(二)发挥体制优势,强化相关部门、单位的执行协助义务,进一步健全执行联动配合机制
执行联动配合机制是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先生也说过,“实施强制执行,固为法院之职责。但是执行程序之进行,常须其他机关、团体或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协助,始能克服各种障碍,顺利实施。”[5]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本来就拥有集中力量办事的体制优势。只要我们调动起全社会的力量,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助、人民法院主办”的联动配合机制,一定能合力破解民事执行难。执行联动配合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联动配合与社会公众的联动配合。国家权力机关的联动配合是指人民法院联合公安、交通、工商、金融、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购车、限制投资、限制贷款、限制购房等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社会公众联动配合是指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债务的信息,使被执行人的生活消费受到公众的监督、社会交往受到负面影响,从而不得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量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罪标准,重构刑事追究程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刑事制裁力度
由于对构成“拒执罪”的定罪标准没有量化,往往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适用上的困难、分歧和掣肘。参照盗窃、贪污、受贿等犯罪因有明确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而易于适用的做法,“拒执罪”理应规定明确的数额标准。笔者主张,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一万元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构成“拒执罪”。
另外,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是藐视法庭行为之一,是一种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藐视法庭罪从12世纪在英国产生时起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尽管当时英国非常强调司法程序,但唯独对藐视法庭罪不需要任何程序,法官可以直接判定[6]。在今天的英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令人称道的执行制度之一便是藐视法庭罪。甚至有人认为,如果西方国家没有藐视法庭罪,它的法制大厦早就坍塌了。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建议将“拒执罪”由公诉案件改变为由法院直接受理审判的案件。具体制度设计是,法院执行局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并由立案庭交由刑事法庭按简易程序予以公开审判。在审判中,作为被告人的被执行人有权委托律师辩护,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四)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典,全面规定各种执行措施、方法与手段,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的审判权,其任务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价值取向集中于公正;而民事执行体现的是国家强制执行权,其任务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价值取向集中于权威。两者在一些基本原则与制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审执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民事执行法律事实上是“寄居”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不可能占太大的篇幅。事实上,正是由于立法篇幅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执行措施与手段法律上却规定得十分简略,还有一些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与手段,如限制债务人高消费、限制投资置业、悬赏举报债务人财产、劳务抵债、公安机关协助查扣被执行人等,法律上根本就未作规定,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制定一部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典,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对各种执行措施、手段和执行联动配合方式进行全面、系统、详尽的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进一步强化国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
收稿日期:2010-06-03